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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7、13429、13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三」之成年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 任俗稱之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並 約定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戊○○遂與「 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旋依「一三」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一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等4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 476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7381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偵11557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 第47至5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7至9、29至31頁;偵11557號卷第85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三」、「Lam*****」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日提款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可知被告共 提領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本案總計獲得2萬元之報 酬(計算式:1萬×2=2萬)。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上 開告訴人各2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返還 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2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輕 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2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迄至宣 判前各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及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謂其素行 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 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 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已逾被告所獲得 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Jerhands Solis」之帳號,向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鞋子,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4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31分許 ⑴49,959元 ⑵46,998元 ⑶49,959元 ⑷29,999元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5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35,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47,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9分、8,005元 ⑸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9分、41,000元 ⑹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3分、16,000元 ⑺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9分、20,005元 ⑻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0分、20,005元 ⑼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1分、10,005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rhands Solis」個人頁面、與「Jerhands Solis」對話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個人頁面、與「Ryby Ryby Ryby」對話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567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13、15、17至57、63至64、59至60、69至71頁;偵11557卷第4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An Na」之帳號,向丙○○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丙○○購買演場會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 ⑴45,128元 ⑵49,119元 ⑶15,9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7-11賣貨便對方銀行帳號、訂單編號、對方個資、暱稱「7-Eleven客服」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專員」提出之帳戶驗證證明、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 Na」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聯銀客字第113001501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說明、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618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3至75、77至80、83至97、99至101、103至107;偵11557卷第33至37、43至45、51至54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張小佳」之帳號,向乙○○佯稱:欲以「好賣+」之軟體向乙○○之母親購買快煮鍋,惟須經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48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 ⑴6,018元 ⑵2,015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5分、8,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母親連秋香於社群軟體FACEBOOK「木柵社團」之貼文截圖、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1至17、23至26、29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助教)」之帳號,向丁○○佯稱:下載「育國智選」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⑶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分、30,000元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5分、30,000元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6分、1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5至21、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07

PTDM-113-金訴-931-202503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 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經依 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 ,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亦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 文書、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 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案偵訊、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6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 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 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友人江岱頴(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江岱頴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羅智弘取得江岱頴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佯為新華航業公司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徐浚朋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浚朋先 前之訂單誤下單達20筆,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以連 線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浚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 日21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徐浚朋匯款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固坦承有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我向江岱頴借用郵局帳戶是要領星城博奕遊戲遊 戲幣所換取之現金,幣商稱我去買遊戲幣就可以洗幣即換取 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浚朋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之 交易明細1紙、以江岱頴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 ,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星城博奕遊戲之帳號、 幣商姓名均答稱忘記了而無法提供,且就其所稱把玩線上 博奕遊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其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風險,竟將其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225-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 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 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 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 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 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 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 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 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 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 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 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 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 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 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 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 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 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 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 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 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 ,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 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 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 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 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 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 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 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 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 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 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 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 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 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 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 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 ,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 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 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 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 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 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 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 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 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 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 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 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 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 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 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 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 ,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 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 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 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 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 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 、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 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 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 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 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 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林永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恆警偵字第11480010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7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徒手毆打被     害人黃小珊,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小珊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監視 器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鐮刀 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 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出鐮刀是要嚇被害人云云,顯 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堪以認定。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移送人徒手毆打 被害人黃小珊之傷害行為,並於過程中取出前開鐮刀威嚇助 勢,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則其前開暴行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1把, 又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攻擊他人,危及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違序行為之 危害情節;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被移送人所持鐮刀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諭知沒入,附此 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4

CCEM-114-潮秩-12-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7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騰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對價,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其伴侶陳若其(陳若其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立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哲宇」之 人(無證據顯示陳品騰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 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哲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該 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舒建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舒建霖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舒建霖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品騰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被告與詐欺組織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見警一卷第9至19、35頁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及附 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與「李 哲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亦有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有該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爰於事 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各項加減例是否構成,均於後述二、㈢說 明):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累犯須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 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 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最高度刑,再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 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 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5月 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審理時 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行為亦構成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 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 資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 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若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間接正犯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舒建霖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法定刑為比較),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頁),公 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 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於111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觀被告前開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係提供其個人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因而涉犯共同洗錢、賭博 之罪,有該案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7至9頁),與本案犯 罪手段及罪質相仿,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 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前揭規定裁 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 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 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1月1日21時56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稱 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有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惟觀諸該證明單之記載 ,於「案類」欄處係勾選「其他案類」,非刑事案件,而「 報案內容」欄處則記載被告稱其可能遭到詐騙,但無損失, 因此先來備案,未有記載被告於該次報案有自承犯罪之情形 ,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經員警告知可能是詐欺後 ,仍稱要等到確認是否貸款成功始提告詐欺,此有114年1月 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該次 報案並未有自承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 ,自與自首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⒌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幫助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哲宇」使用,使不詳正 犯得以詐欺舒建霖等3人,致侵害舒建霖等3人財產法益近68 萬元,金額較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又 係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而犯本案,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 與舒建霖等3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嚴懲, 且刑度應有所提高等量刑因子(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及偵 審自白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可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本院裁量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1,239元,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 支配之款項,該等款項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 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 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 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 要,故裁量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舒建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2月起,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舒建霖,向舒建霖佯稱:在「明光」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舒建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25萬3,702元 證人即告訴人舒建霖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 2 陳之彧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之彧,向陳之彧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之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彧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5至46、48至60頁) 3 黃心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心慈,向黃心慈佯稱:依指定方法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心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33分許 22萬5,682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回條聯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0張(見警一卷第72至73、80至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250200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卷

2025-02-27

PTDM-113-金簡-563-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 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至南灣路即台26線29.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孫麒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高田宇,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江漢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900元、零件費用23 ,100元,合計6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 3年11月15日恆警交字第113900635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0,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0年7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3,10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750 元(即工資費用36,900元+零件費用3,850元=40,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5+1)=3, 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00-3,850) ×1/5×5=19,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3,100-19,250=3,850。

2025-02-27

CCEV-114-潮簡-2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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