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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王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隆瑞華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隆瑞華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70元。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減少 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境實空間 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實公司),並將訴之聲明改 列為先位、備位,及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後 (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各對應請求之請求項 目詳後實體部分所述),復於113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 院卷㈢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動 請求項目,惟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2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2,700,000元,預定實際開工日為110年7月20日,預定 完工日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2人並承諾免費贈送大門、3 台冷氣、客廳、主臥及次臥之調光簾、戶外鞋櫃、料理檯予 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2人指示,於110年7月13 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木作工程款項, 合計1,620,000元,匯款至被告隆瑞華指定帳戶。詎被告2人 雖曾於110年7月29日提供天花板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地坪 配置圖、給排水配置圖、冷氣配置圖、隔間配置圖、弱電插 座配置圖、燈具尺寸圖、燈具迴路圖、燈具配置圖等圖紙, 及於110年9月14 日就上開圖紙稍加修改,但迄未提出規格 資料及模擬圖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施工材料及所裝設之 機型或櫃體,被告2人在兩造尚無共識時逕自施工,致系爭 工程有多處未按圖施作或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亦 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階段,被告2人卻仍於110年 9月28日要求原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擅自於同年10月8日 起片面停工,甚於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 月2日自行主張追加額外不明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方於110年 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改善工程缺失,猶遭被 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業已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2人 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溢收工程款527,476元部分: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 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之部分項目,經 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工程完工比例及價值等節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於112年8月31日作成(112)(十七)鑑字 第2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未完 工部分之應付工程款為951,371元;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 ,雖非瑕疵,但仍屬未完工,各該工項完工所需必要費用合 計為92,552元,即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82,648元;然系爭鑑 定報告就水電工程關於「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為重複計算、 就「1樓、2樓之全室燈具及插座迴路更新」工項均認完成比 例為80%,實屬過高,應僅完成20%,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再加 回41,495元。從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0,00 0元,可知被告溢領工程款共計527,476元(計算式:1,620, 000-951,371-182,648+41,495=527,476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⒉侵害原告固有利益44,500元部分:被告2人擅自移除系爭房屋 之原始電箱門不予歸還,另自行卸除該屋後陽台3合1門,1 樓大門之門片亦不見蹤影,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 元。  ⒊原告所受房租損害38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2月3 1日如期完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遲未完工,自111年1 月起仍須在外租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 為15,000元,112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17,500元,結算至112 年12月止,合計受有380,000元之租屋損失(計算式:15,00 0×16月+17,500×8=38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有「隆瑞華」之簽名、並蓋有「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足徵被告 隆瑞華確實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表被告境實公司名義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本件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 告2人無疑,又既被告2人應負擔同一承攬債務(即完成系爭 工程),而因勞務債務本質無法割裂分別給付,則系爭承攬 債務對於被告2人即屬不可分之債,是倘若其一被告拒絕履 行契約義務,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者,被告2人自應依 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縱認被告2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亦得備位向 被告隆瑞華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㈣原告上開請求合計951,976元(計算式:527,476+44,500+380 ,000=951,976元)。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及被告境實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應給付原告951,9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乙方之當事人欄位雖同時載有「隆瑞華」及「境實 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惟此乃被告隆瑞華因不諳法 律誤以為法定代理人亦需具名而為,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主 體僅有被告境實公司及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此觀原告於起 訴前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主體即明,是原告事 後主張被告隆瑞華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㈡又被告境實公司均依系爭契約及圖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且同意安排進行油漆工程,原告並承諾將 於110年10月6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工程款計810,000元 及部分追加之工程款23,000元,雙方亦於110年10月6、13日 二度至工程現場勘查及確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稱有 瑕疵之問題,甚至當場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 ,顯有違約在先之情事,被告境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於受原告給付前自得停工。況被告境實公司雖欲繼 續施工,反遭原告無故禁止繼續施工,是原告已構成受領遲 延,本應自負其責。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告境實公司 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未違反常規、亦無缺失或損害結 構之情,而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共計1,493,33 0元,復遭原告無權占有設備工具,可見其顯並未溢領工程 款。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款項,被告2人亦得以下列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追加工程款379,160元(含稅):兩造已就由被告境實公司施 作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有合意,雙方就此成立承攬法律關 係,被告2人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379,160元;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 約,然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即因此受 有利益,其原告受領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2人。  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原告無故強行扣留被告境實 公司置於工地之工具,被告境實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 ,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 ,自110年10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計無權占有25天 ,以一般行情即每天租金5,000元算之,原告應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2 5,000元),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所生稅款81,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支付1,6 20,000元,然此金額並不含稅,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即 知,故原告尚有81,000元之稅款未給付(計算式:1,620,00 0元×5%=8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予被告2 人。    ⒋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08,000元:系爭契約係經原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700 ,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620,000元,被告境實公司尚 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物完工裝修工 程業」之「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0%,則被告境實公司 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所失利益之損害,計108,000元( 計算式:1,080,000×10%=108,00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⒌以上合計693,160元(計算式:379,160+125,000+81,000+108 ,000元=693,16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其固有 損害及房租損害共951,976元;備位則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 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951,976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隆瑞華給付951,97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主張 以追加工程款、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稅款及因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共693,1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經被告隆瑞華否 認,辯稱其僅係代表被告境實公司締約等語。查,被告隆瑞 華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為被告境實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境實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首頁開頭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 方為「原告」簽名,乙方則為「隆瑞華」簽名及蓋有被告境 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位為原告 簽名,「乙方」欄位則經被告隆瑞華於「負責人」欄位簽名 ,旁並蓋有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111至114頁),固可知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除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被 告隆瑞華之簽名。然揆諸被告隆瑞華對外係以「境實空間製 作」(即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人名義,展示被告境實公司 之設計成果,有被告境實公司臉書專頁截圖、電子名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59頁),且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 報價單及其後之設計圖說,亦皆註明由「境實空間製作」( 即被告境實公司)所製作或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9至61、115 至120、189至261頁),再佐諸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 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境實公司,亦僅將被告隆瑞華 列為被告境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由前揭事證可推論兩造締結 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原告委由被告境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 被告隆瑞華辯稱其係以被告境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簽名云云,即非全然無憑。是以,堪認被 告隆瑞華並未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境實 公司間。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 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2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固得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境實公司締約後,雙方自110年9月底即因 圖紙交付、被告境實公司有無按圖施作及有無達到支付第3 期工程款之要件、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問題發生爭議,原告 即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境實公司修正工 程缺失,嗣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新店五峰郵局110年11月10日存證號 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110年11月22日存證號 碼00100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 。而原告前開110年11月22日固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然系爭工程究係未完工或有瑕疵尚有疑義(詳後述),且 系爭契約雖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但此與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仍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解 除系爭契約實非無疑,已難認系爭契約因上開存證信函生解 除之效力。又原告亦具狀自述前揭110年11月22日所謂解除 契約乃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且 其後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再委由被告境實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之事實,被告境實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足認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於1 10年11月22日以前述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而任意終 止無訛。另原告嗣雖稱其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系爭契約既經其 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即無從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終止, 併此指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前於110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要求解除契 約,並舉原告與被告隆瑞華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雙方於當時對系 爭契約履約事宜已生爭議,則被告隆瑞華縱確提出解除契約 ,但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實屬不明,且原告亦自述被告隆瑞 華前述解約並未得到其同意,難認生意定解除契約之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系爭契約顯未經被告隆瑞華110 年9月間合法解除,自不影響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境實公司請求之款項部分: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境實公司全數施作完 成,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110年11月2 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施作工程價值進行結算。又兩造就系 爭工程之完成比例、結算金額等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爭 議,系爭鑑定報告認:㈠就原告主張未完工部分,逐一鑑定 被告境實公司之完成比例及應付金額;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境 實公司有施作瑕疵部分,則認一般工程瑕疵係指完工驗收時 如有未依設計圖或未依施工規範、常規施作而產生;若施工 期間,因使用者需求、使用功能改變或施工尺寸有誤差,可 依雙方契約規定或合意予以調整或改善;而系爭工程尚於施 工階段,現階段尚難謂違反常規、缺失,且系爭工程屬室內 裝修工程,其施作並不損害結構;另因系爭工程尚於施工階 段,如有缺失應予改善,改善費用通常列於原契約總價,不 另給付,故關於「前開瑕疵、違反常規、缺失或損害結構情 形修補必要費用」,乃按各該工項施工未完成比例,估算各 工項完工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9頁,其 就各該項目之具體鑑定結果,詳附表二之壹、貳所示)。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瑕疵部分,等同未完工之情形,故就原告全數主張工項 均納入未完工部分之結算。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將近 完工,系爭鑑定報告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其認定結論皆不 足採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 綜合各項事證後,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已敘明其所憑具 體理由及依據,核無顯然不可採之處;鑑定人並就兩造對於 水電、泥作、木作、木地板等工程有疑義之工項,於113年8 月5日補充說明其認定完工比例之理由,有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8月5日113鑑字第19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2人復未就各 工項逐一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認定錯誤之情 ,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水電工程」編號3「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 」、編號4「1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編號27「2樓全室燈 具迴路更新」、編號28「2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部分(即 附表二之壹、項次二編號3、4、27、28),被告境實公司之 完成度僅25%,系爭鑑定報告認完成比例為80%過高云云,並 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現況照片及證人即接手之水電工程 統包林琮閔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6頁)。惟查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說明: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2、13 、38至53、56至63、65至74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3、4 、27、28等項目(即原告前開主張之工項),其80%之完成 度係參考現場施作程度與專業判斷,有關通電檢測與其他檢 測係在完工驗收階段為之,歸在未完成20%範圍中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頁)。而證人林琮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1樓全室 插座迴路更新」、「2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2樓全室插 座迴路更新」等工項均係其後續接手施作之範圍,系爭房屋 1 樓全室燈具迴路,有很多地方都挖孔,但有些地方沒有電 線,有些地方是有電燈的線,但位置不合理;系爭房屋全室 插座迴路,主臥房的電視牆的電視線、網路線都太短,若不 經過處理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385頁),但 其亦證述其沒有原本設計師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 至386頁),且卷內並無前後兩者水電工程之設計圖可供比 對,佐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復已敘明通電測試係在完工驗收階段進行等語明確,自難 僅憑現場燈具或插座之原始規劃與接手水電工程不同,或尚 未通電等情,逕認被告境實公司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程度均僅 有25%,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87,500元部分 ,此經被告2人否認。查,觀諸被告境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 平面配置圖(1樓、2樓)、地坪配置圖(1樓、2樓)、天花 板配置圖(1樓、2樓)、冷氣配置圖(1樓、2樓)、給排水 配置圖(1樓、2樓)、弱電配置圖(1樓、2樓)、燈具配置 圖(1樓、2樓)、燈具尺寸圖(1樓、2樓)、燈具迴路圖( 1樓、2樓)、隔間配置圖(1樓、2樓)、立面索引圖(1樓 、2樓)、立面圖、鐵件扶手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7至61、 189至261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拆除 、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系統櫃、木地板、玻璃鐵件、 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亦有兩造於110年7月間在LINE群組中討論相關裝修需求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原告並 自述有於被告境實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與被告隆瑞華討論上開圖面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足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相關工 程進行設計,復未見原告對上開設計圖說之設計平面面積為 35坪乙節有何爭執,且被告境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已 進場施工至相當程度,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由上堪 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完成設計工作,故其自得按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設計費87,500元向原告如數請求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從未交付規格資料及模擬圖,致給付 義務無法達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云云,然細繹由 被告境實公司製作之前揭圖說有記載相關尺寸、房屋管線及 電氣配置、櫃體、地板、玻璃等物件之形式、材質及顏色等 ,原告雖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圖說未敘明特定建材或廠 牌,但其並未舉證兩造究係就何工項合意以何特定材料或廠 牌施作,實難逕認被告境實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 境實公司固不否認未提供模擬圖予原告,然衡諸裝修工程實 務,模擬圖僅係輔助業主知悉裝修成品之大概效果,仍以設 計圖說為施工依據,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境實公司應交 付模擬圖與原告之明文約定,要難僅憑被告境實公司未交付 模擬圖即推論其未完成設計,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境實公 司之設計圖說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處,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僅有1個設於1、2樓樓梯間之電箱, 故水電工程編號2「1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編號26「2樓 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實為同一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並 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14、55為憑。查,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 14、55為同一電箱之不同角度照片,均為「1樓電箱整理開 關換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是原告主 張上開項目不應重複計價,要非無憑。從而,本判決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款」欄位下項次㈢編號2水電工程中之 編號26「2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工程(即附表二之貳編號2 6)之約定價格10,000元,即不應再行計算。因此,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該工項完成30%,完工所需必要費用為3,000元( 即已認定已施作部分價值為7,000元),核屬有誤,爰更證 如附表一所示。  ⑹據前,本院綜整兩造陳述及舉證,暨系爭鑑定、補充鑑定結 果,結算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境實公司已完成工作價值如本 院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1 4,029元,原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境實公司之義 務。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境實公司1,620,000元,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405,97 1元之情形(計算式:1,620,000元-1,214,029=405,971元) ,則被告境實公司受領該部分溢付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 實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於405,97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⒉固有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 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 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 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境實公司擅自移除系爭房屋之原始電箱門,又卸除該屋 後陽台3合1門及原有1樓大門之門片,至今上開門片均未裝 回,下落不明,被告境實公司顯因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對 電箱門片、後陽台及大門門片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元等 情,為被告境實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完成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尚 在施工階段,施工期間仍可依契約規定或雙方合意就工程內 容進行調整及改善,現階段難認系爭工程有違反常規等瑕疵 或缺失等語,詳如前述,是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 縱未完工,猶與施作工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有別,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固有利益損失,核未合乎該條之 法定要件,洵屬無據。至倘被告境實公司如係因施作工程而 將原告之原有電箱門片及後陽台、大門門片暫置他處,則原 告應得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自不待言, 併此指明。  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境實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0 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月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12月止,共計受有380,000元之房租損失云云, 並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㈡ 第159至169、317頁),然此經被告境實公司否認。查,原 告所舉租賃契約固可證明有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租屋之事實(原告所提最新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31年4 月30日止」,其中131年應為113年之誤載),但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定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 )前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境實公司有何施工遲延之情事,則原告終止契約後之租金即 無由令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損害,殊難憑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 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隆瑞 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隆瑞華與 被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瑞華 給付,皆無理由。  ㈤被告境實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5,971元,既如 前述,即應探求被告境實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 論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 「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原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 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可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 應以前開方式為之。查,被告境實公司雖主張原告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379,160元,並舉工程追加請款單、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9、14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本件有 何追加工程之情,抗辯前揭請款單所列工項有屬原契約範圍 者,或雙方並未約定但被告境實公司擅自施作者,或被告境 實公司根本未施作者等語(各該詳細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7至2 1頁)。觀諸上開工程追加請款單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且 核前開對話亦至多僅能兩造有就追加事項為討論,惟尚無足 據以認定渠等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被告境實公司除上開 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請求追加工程款379,160元之具體項 目及明細之其他具體佐證,實無從逕認其主張屬實。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境實公司所主張 之追加工程有部分確有施作之事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第 叁部分),然被告境實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該等工程 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已詳前述,則縱其有於現場施作工程, 亦難逕認屬原告之利益。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 程未完工或甲方(即原告)未執行驗收作業而遷入使用者等 同於已完成驗收,原由乙方(即被告境實公司)所及半成品 所有權,均歸屬乙方所有,需於甲方完成驗收後,得以移轉 所有之產權」,可見系爭契約就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約 定,則被告境實公司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主張返 還價額,即非全然無疑。因此,被告境實公司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猶屬無憑。  ⒉無權占有工具之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原告無故強行扣留置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 之鐵工工具,迄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自110年10 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無權占有25天,以通常行情日 租5,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 25=125,000元)云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10年11 月12日始歸還上開鐵工工具,然該等鐵工工具乃北騰鐵工公 司所有,此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即明,且北騰鐵工公司之負責 人趙文傑亦表示:除先前收取之50,000元外,其於工具返還 後並未向被告境實公司收取額外租金,亦未收取110年10月1 9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25日,日租5,000元之租賃費用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趙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97頁),復未見被告境實公司就此證據之形式真 正有何爭執,堪可信實,是難認被告境實公司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依前述說明,尚不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要件, 是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得利125,000元,均難認有理。  ⒊系爭契約之稅款部分:   ⑴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被告境實公 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 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固負有 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 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仍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境實公司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總價款2,700,000元,及該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單之總價2,701,090元雖均記載為不含稅之價 格,但遍觀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報價單皆未有任何關於營業 稅負擔之約定,且原告亦稱被告境實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3頁),故實難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 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境實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並無證據足認有以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境實公司請求原告負擔81,000 元之營業稅款(計算式:1,620,000元×5%=81,000元),核 屬無憑。     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 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依民 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境實公司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衡情自不可能無償或低於成本為之,當係 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則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因原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包含其依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等語,尚 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70 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20,000元,則被告境實公司 依約尚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計算式:2,700,000 元-1,620,000=1,080,000元),而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 ,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 ),且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即已扣除營業成本, 亦核符前述最高法院所闡釋預期利益依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之意旨,自堪採為計算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額之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已受設計費之 給付,自已包含利潤云云,然此為其設計之代價,與後續施 工利潤不同,尚無從因此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境實公 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080,000 ×10%=108,000元)。  ⒌綜前各節,被告境實公司主張抵銷所失利益108,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抵銷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本件經相互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返還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原 告對被告境實公司尚得請求297,971元(計算式:405,971-1 08,000=297,971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境實公 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297,971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 司給付297,97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 公司連帶給付,及備位請求被告隆潤華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境實公司聲請宣告其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1-建-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張若麟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訴訟代理人 陳星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83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8萬8,8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 民事補充聲明狀追加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 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金額為28萬5,000元,約定於105年3月開工,1個月內完 工並完成驗收,並約定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惟系爭工 程完工於保固期限內仍不時有漏水情事,經被告數次修繕後 仍未見改善,故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被告同意並簽 署住宅消保會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允諾將於112年1 0月15日前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 伊屋內受損回復原狀之修繕,若屆時未履行得向被告請求28 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嗣後以本件為外牆漏水 為由拒絕修繕、修復及賠償伊家中財產損失。嗣伊再向住宅 消保會聲請鑑定勘查初判,經住宅消保會於112年12月7日派 遣技師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 時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是被告自應負責將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伊因系爭房屋多處漏 水,致室內裝潢、家具多處汙損,被告僅簡單以蜘蛛人懸掛 外牆工法測試系爭房屋有外牆漏水,而未檢測被告施作保固 範圍內之防水工程防水效力是否已經失效,顯係故意推諉卸 責,更違反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28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未依系 爭調處書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修漏、瑕疵修補及完成系爭房 屋屋內受損復原之修繕,是伊自得依系爭調處書及民法第21 3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3萬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系爭調處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並非原告獨自所有,其維修、 管理、維護權責,係在訴外人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正 義社區管委會)。原告雖為系爭合約之乙方,惟依系爭合約 內容,原告並無任何對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暨屋頂 平台發生漏水之原因,以及漏水與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及 保固範圍之工作瑕疵有何關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6 ,除形式真正有疑義外,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伊 固然由法定代理人先後於112年10月4日、12月1日前往住宅 消保會參與調處,然依系爭調處書內容可知,應先確認漏水 原因,再檢視是否為系爭合約所規範瑕疵修補、保固之範圍 ,而伊於112年10月26日派遣人員進行現場查勘,包括採取 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程序,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水,並 非伊施做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有瑕疵所致,而係系爭房屋因老 舊,導致外牆牆壁、窗框產生裂缝,遇雨滲水。也因此,原 告再度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112年12月1日進行調處時, 因雙方歧異過大,無法成立調處。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 並無法直接依系爭調處書主張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與正義社區管委會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 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台修漏工程;嗣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住宅消保會簽立系爭調處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 5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層時 使用之黑膠防水材滲漏所致,且導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家 具多處污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修繕系爭房屋之漏 水,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包正義社區第3棟25號14樓屋頂平 台修漏工程,且系爭工程自驗收日起,工程保固10年;嗣因 系爭工程仍有漏水情事,兩造遂於112年10月4日簽立系爭調 處書,約定調處內容為:「(1)雙方合意由申訴人(即原告)善 盡協力義務,即日起觀察房屋遇雨漏水情形,並立即通知對 造人(即被告)知曉以研判漏水情況,對造人依合約盡瑕疵修 補義務,對屋頂平台重做修漏工程及外牆蜘蛛人吊掛檢漏, 以及負責申訴人屋內之廚房、窗台、沙發、牆面油漆等受損 復原,對造人並允諾前述修漏工程於112年10月15日前進行 瑕疵修補,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申訴人屋內受損復原之修 繕。(2)雙方同意若任一方屆時未履行本調處書約款之約定 ,經雙方合意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 幣285,000元整。並同意依據本調處書內容向不動產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依訴訟結果送強制執行」,有系爭調 解書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是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書內 容可知,被告雖承包系爭工程,然因仍有漏水情形,故兩造 約定由原告先行觀察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通知被告以研判漏 水情況,再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盡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仍應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進行瑕疵修補 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為據,惟觀之原告 所提113年1月31日鑑定勘查初判表,其上鑑定內容說明部分 記載:「依據112年12月07日現況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天花板 屬乾燥狀態,尚有殘留『黑膠防水材』之痕跡,系爭房屋所屬 直上層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其女兒牆及地坪交接處 (俗稱鷹角)之防水材有凸起空心之瑕疵,且地坪表面材下方 屬潮濕狀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代查驗項目如下:1、 以積水或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地坪,模擬下雨情境,測試 頂樓地坪防水層。2、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內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女兒牆防水層。3、以高空 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頂樓女兒牆外側 壁面,模擬下雨情境,測試頂樓及女兒牆外牆防水層。4、 以高空垂吊(俗稱蜘蛛人工法)以持續性灑水於系爭房屋窗框 ,模擬下雨情境,測試系爭房屋周圍防水層。5、請相對人( 即被告)提供材料樣品及檢驗證明」,惟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亦強調「以上純屬依現況推測,實際以鑑定結果為主」等 語(見補字卷第33頁)。是從此份鑑定勘查初判表之內容,僅 係113年1月31日至系爭房屋依現場狀況所為勘查之結果,並 未判斷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後續仍要進行相關測試,實 際漏水原因仍應以鑑定結果為主,自難以此份鑑定勘查初判 表之內容,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解書內容施工所致,也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至原告所提之111年10月26日之場勘紀錄表及照片(見補字卷 第35頁至第69頁),至多僅能說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載施工 及保固範圍之工程瑕疵有何關聯。經本院曉諭本件若未經鑑 定,對於修繕方式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無法特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仍未請求鑑定,僅請求依現存卷證 資料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已於前述。至原告嗣後 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205頁),亦僅能 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仍無法證明漏水原因 、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系爭調處 書,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為何、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施工有何關聯等情,自不得 僅憑原告所提照片、估價單、勘查表等資料,即遽指系爭房 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施工、或因施工有瑕疵所 導致。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調處書,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項目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24日 白蟻防治費用 1萬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 112年7月13日 清潔費用 1,800元 補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 3 113年1月3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9,9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4 113年2月2日 電動窗簾復原費用 2,000元 補字卷第75頁 5 113年9月15日 室內裝潢清潔工程費用 1萬2,9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合計 3萬9,6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3188-202412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呂清德 被 告 元品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關 係 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元品太有限 公司(下稱元品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品太公司(原名: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已經原告聲 請承受訴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陳述其已於113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由元品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李政翰為清算人,而公司清算,其人格並未消滅,由 清算人繼續進行解散程序,直至公司解散登記完畢其法人格 方消滅。本件被告李政翰為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元 品太公司清算人,其同一性不變而為被告適格,先予說明。 三、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呂清德(別名:呂青亞)於110年10月30日委 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露台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55,000元,而上開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後, 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給被告,由其經理即關係人陳宗仁(到場 稱有委任,未出具委任狀)代為受領,並開具被告公司名義 之保固書,惟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並未修繕完善,仍在漏水, 經催告被告修補承攬瑕疵,並限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必須 修補完成,但被告因拖延而使系爭房屋漏水面積擴大,致木 地板、天花板油漆、水泥面產生裂痕、發霉產生壁癌、鋼筋 生鏽等損害,被告仍不修補,原告僅得僱請其他廠商換新地 板、油漆、補強生銹鋼筋等,共計花費13萬9,300元;原告 復於113年6月5日再請其他施工廠商對於系爭房屋進行防水 工程、隔熱工程、原有隔熱防水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程, 共計花費35萬200元,而該工程係因被告當初防水工程施工 不當且有瑕疵所致,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 場,惟其等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頂樓露台防水工程本係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原告希望其頂樓防水層能由一層變 為三層,方加錢給被告施作,而原告上開工程應認為管委會 發包工程之延伸,原告如仍有漏水情形,應向管理委員會反 應並進行協調,無由自行找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且原告聲稱 有取得管理委員會決議函件,卻從未出示,亦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為證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社區大樓頂樓露台防水工程原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 並與被告元品太公司前身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下同稱被告) 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施作時,原告嫌被告僅施作一層防水層 太過薄弱,無法長期防水,遂由原告與被告工地負責人即關 係人陳宗仁經理另訂立一份承攬契約,由原告加價55,000元 ,被告另行將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加強施作為三層,工程完工 後,原告給付價金55,000元予陳宗仁代被告受領,而由陳宗 仁開具被告名義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認管委會雖發包社區大樓全部頂樓露台防水 工程,惟原告之系爭房屋之頂樓露台將原先一層之防水加至 三層,除原先管委會發包之第一層防水工程係第一個承攬契 約,後系爭房屋追加之二層防水,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宗仁 代為訂約並交付保固書)另行約定(包含施作方式、期間、價 金等),且完工後原告將承攬報酬交付陳宗仁,而陳宗仁將 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收執,則應認為系 爭房屋防水工程第二個單獨訂立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應 認原告追加二層防水層為管委會發包工程之延伸云云,本院 不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 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 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 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 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承攬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有保固書可證)後 ,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告知被告經理陳宗仁還在漏水 ,請求修補並限期同年6月底必須修補完竣,而被告一再拖 延未進行修補致損害擴大,原告無奈方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 等情。惟原告所提包含木地板更換、天花板油漆工程及水泥 修補、天花板滲水、鋼筋生鏽補強工程等3張收據開立日期 分別為112年9月25日、同年9月11日2張(天花板部分),距離 被告完工日期已近1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 證被告完成三層防水工作時,當時並未有漏水情形,而係經 過1年7個月後,才發覺有滲水之情形,應是被告不願履行保 固責任,而非原工程有瑕疵,是原告上開原因事實為工程瑕 疵主張,與事實未符,委無足採。又原告僱請清新油漆工程 行施作油漆工程與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其施工內容依收據 資料細譯,對於天花板水泥鼓起爆裂、鋼筋生鏽之補強工作 (見本院卷第29頁),實與屋頂天花板水泥結構崩落裂開塌陷 打除修補、水泥補齊等工作重複(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照 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漏水滲水處並無原告所稱客廳、餐 廳、大臥房之天花板面積約5.2坪(約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所提上開3張收據,其中木地板更換費用為4 5,300元,因該收據備註欄內已由廠商書明更換原因係木地 板【泡水】,所以原告才更換木地板;其餘2張油漆及天花 板修補等,其中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收據中還有所謂「工程 管理費」19,500元(此收據本院不採,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另一張收據內容包含整個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用為46,000元洵 屬可信,本院認更換木地板費用45,300元及天花板修繕費用 46,000元共計91,300元為被告依保固書應予保固修繕之範圍 ,由原告先墊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返還原告。  ㈣至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所提新三好工程公司之估價單,其施 作內容為原有隔熱防水拆除、打包等工程、防水工程、隔熱 工程等,需計花費350,200元,然原告完全未能舉證證明其 施作上開工程原因為何?且隔熱工程、拆除工程均與本件無 關,原告僅泛言被告對於漏水皆未處理,屋內【設備】、【 裝飾】皆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認 原告既未證明去年僱工修繕仍有瑕疵,又未先依保固約定請 原更換木地板及修繕天花板之廠商先負擔保固修補責任(保 固廠商已變更),而直接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3/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建簡-33-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 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 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 、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 (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 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 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 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 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 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 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 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 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 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 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 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 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 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 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 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 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 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 ,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 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 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 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 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 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 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 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 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 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 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 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 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 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 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 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 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 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 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 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 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 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 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 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 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 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 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 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 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 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 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 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 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 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 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 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 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 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 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 ,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 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 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 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 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 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 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 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 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 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 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 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 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 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 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 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 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 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 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 ,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 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 ,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 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 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 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 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 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 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 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 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 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 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 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 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 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 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 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 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 9405元各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 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 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 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 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 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 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 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 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 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 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 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 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 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 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 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 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 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 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 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 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 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 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 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 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騰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羽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間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伊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 板腳柱及鋼構架設工程(含414個柱體,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所施作之柱體因嚴重傾斜而具有瑕疵,經伊於111年1 0月間發現後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受 有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414個柱體之新臺幣(下同 )287萬8,05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 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驗收後 付清完工款與伊,且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於111年11月1 5日併聯運轉成功,並經核發(111)麥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 執照在案,顯見系爭工程於完工交付時,並無原告所指之瑕 疵;縱有柱體傾斜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現場為一般農地,工 程施作前原告並未進行整地,施作過程中亦未請測量單位再 次確認測量點,僅要求伊按圖施作,瑕疵之狀況並不可歸責 於伊,再原告已取得太陽能工程使用執照,柱體歪斜之情形 應無影響工程之功能及效用;另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方式 完全脫逸原設計圖之施工範圍,屬變更設計,並非修補之必 要方法;又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卻 於112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取得(111)麥 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工程報價單、雲林縣麥寮 鄉公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135-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 點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 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數紙及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證人張 仁浩之證詞欲實其說,然細繹此等照片,囿於拍攝角度、遠 近及光影之影響,當無法僅憑肉眼即可知原告於該等照片旁 所標註柱體有傾斜5度至10度等情,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8 7-107頁),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51個柱體現況,顯 與其所述系爭工程之414個柱體均有瑕疵一節,無法吻合, 而證人張仁浩雖證稱其曾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確認柱體有 歪斜之瑕疵情形,然其亦自承:我去現場只有用肉眼查看, 沒有用專業儀器測量是否每支柱體都是歪斜的,原告發包給 我修補的柱體就是發包414支,我還沒有實際進行修補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可知證人張仁浩僅以肉眼 方式查看系爭工程之柱體情形,並未以專業儀器加以測量, 且其尚未實際進行瑕疵修補工程,對於柱體有無歪斜瑕疵( 如柱體僅歪斜5度至10度,以肉眼是否即得查知)、歪斜之 程度及數量等情,均無法明確證述,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情形、數量,進而推知瑕疵 修補費用之多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 前開待證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送請兩造所合意之桃園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287、307-308頁) ,然原告於將近7個月之期間,除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外,並 聲請另行選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37頁),經本院另於1 13年5月28日請兩造到庭陳述後,酌減鑑定項目,以減少原 告所需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3-354),然原告對於繳 納鑑定費用之通知,均仍置之不理,終於本院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告知其欲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93頁),致使本件程序空轉1年,嚴重延滯本件訴訟程 序,徒增法院及兩造之勞費,本院期期以為不可。  ㈢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瑕疵數量、 程度及必要修補費用之數額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工程關於414支柱體之瑕疵修補費用,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3條第1、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287萬 8,0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2-建-2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2,478元,及其中新台幣13,251,560 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918元自民國111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1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油廠國小幼兒園新建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6,341,904元(未稅),依被 告施作進度分12期給付,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完成使用 執照申請,於並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 土建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後加計追加、減之項目工程款6,434,464元後,總工程金 額為142,776,368元(未稅)。惟經原告陸續施作並向被告 請款後,被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期遲延利息如附表,共1,010,984元。又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畢,於110年1月19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日取得上開建 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驗收時,不斷增加瑕疵項目,以致驗 收程序不能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12期工程款6,817,096元(未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434,4 64元(未稅)。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加值型營業稅 5%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5,123元【計 算式:(6,817,096+6,434,464)×1.05+1,010,985=14,925, 123】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23元,及其 中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578元 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109年8月4日前完成使用 執照之申請,第12期工程款則係以驗收完成及送水送電為清 償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而被告於原告報驗後,即 逐一驗收工程內容,並依序提出瑕疵內容,並非不斷增加瑕 疵項目,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則未積極修復瑕疵,是第12期 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依約就第12期款項及追加 、減款項請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之期 日係以被告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且完成簽核後尚須 經匯款等流程,自無可能於完成簽核時立即匯款,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竣工日為109年8月4日,每逾期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 應給付被告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做為逾期罰款,並以契約 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原告就系爭工程遲至110年2月2日始 完成竣工,共計遲延182日,應給付被告28,555,274元之違 約金,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土建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審建字卷第29-40頁),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油廠國小幼兒園之新建工程,後經27次追加減,追 加減之金額為6,434,464元(未稅,含稅為6,756,187元), 約定總價變更為142,734,464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曾於109年8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並 提交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高雄市楠梓區油廠 國小,該次申請於110年1月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退, 原告後於同年1月14日再次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2月2日核准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總額為149,915,187元(含稅),被 告就第1期至第11期均已支付,各期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期, 即如附表所示,共支付136,001,049元(含稅),尚餘第12 期工程款7,157,951元(含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756,187元 (含稅)尚未支付。  ㈣本院卷第57-234頁之施工日報表均為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6款規定申請核定延長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均已施作 完成。  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催告被 告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被告所指 瑕疵?   ⒉被告得否以該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全部第12期 款?是否因被告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而有不同?   ⒊被告有無於初驗後一再提出新工程瑕疵及片面違反約定由 其他單位鑑定等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完成,而得視為驗收 期限已屆至?   ⒋如有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得否以該修補費用向 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有無約定清償期?   ⒉如有,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㈢被告以違約金向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因追加工程而有展延工期 之合意?   ⒉如有逾期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以之與工程款抵銷 後是否尚有餘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其次,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 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第⑿款約定:第12期款 :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給付合約總金額5%。 係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作為清償期,惟上開 事實如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時,仍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所示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部分屬施工錯誤,部分屬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則非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4、5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范念祖、翁昇鋒,經現場勘查,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工程實務加以鑑定,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應認原告施作結果,有鑑定 報告所載瑕疵。  ⒉系爭工程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自承至少於110年8月1日即已 受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標的並加以使用,則原告就缺失繼續改 善,並交由被告複驗至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 開說明,應認第12期款已屆清償期,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最終亦僅能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非拒絕給付,且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減 價382,533元(見本院卷第544頁),可認已就原告施作瑕疵 部分,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能 僅因主張減價金額顯不相當之瑕疵擔保,即拒絕給付第12期 款,否則應屬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2期款,則 被告抗辯尚無庸給付第12期款等語,為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382,533元(見本 院卷第544、55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2期款即 應減為6,756,291元(含稅)【計算式:(6,817,096-382,5 33)×1.05=6,756,29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每期請領工程款15日前,依該期工程項目檢附施工及 完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報告、施工日報表、建 材設備規格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一切資料,由甲方(即被 告)通知會同辦理分段履約查驗,經甲方核實後,由乙方檢 附請款單據,依甲方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是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簽核「後」付 款,而非約定完成簽核「時」付款,或完成簽核後幾日內付 款,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在被告 付款前對被告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完成 簽核日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確定期限,並請求第1期款至第1 1期款自被告簽核完成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乙方如不能依【附件三工 期表】各階段完成期限完成時,甲方得定一定期間要求乙方 完成,若不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一日,甲 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 ,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逾期罰款 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 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 依原告逾期日數處以「逾期罰款」,且該逾期罰款不妨礙被 告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即被告除該罰款外,尚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所定「逾 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表,原告主張以本院卷第321頁所示 內容為準,即以109年10月2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訂契約後,經原告實質法定 代理人於109年3月26日簽認以本院卷第425頁為變更後工期 表,即以109年8月4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經查,原告 自承本院卷第425頁之工期表,為其實質法定代理人朱仁宗 所簽認,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提前至109年8月4日。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儘快完成,朱仁宗才簽名等 語,惟被告既未以不法手段迫使朱仁宗簽名,且朱仁宗為原 告之實質法定代理人,應能掌握原告之工程施作進度,其認 原告能如期完成,始會在本院卷第425頁之工程表上簽名, 則系爭工程之工期表,自應以本院卷第425頁者為準,原告 主張應以本院卷第321頁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部分,而有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於發生 日起一週,向被告申請,如未依規定提出,視同自動放棄, 日後不予另計工期(見審建字卷第32頁),而原告並未申請 展延工期,亦未申請核定延長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有展延工期之情形,為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工期表應於109年8月4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請,惟原告遲至於110年2月2日始完成,已逾期182日。又經 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減變更項目,是否影響施作 工期,結果略以:該27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中,僅有第24次追 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係增加工程要徑之時程, 故原告施作所需之工期確實會因此而延長,至於其他追加減 變更項目實際上均得於要徑作業中另開工作面施作,即同一 期間內係可重疊施作,故應不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第24次 追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經檢核其應增加之合 理工期為13天;除該27次追、加減所增加之合理工期外,本 案其他得免計工期之事由為雨天部分11天(見鑑定報告第11 -15頁);消防圖說修正雖會影響本案之工期,惟已包含於 鑑定結果所認定應增加之13天工期內,另「新建公共建築物 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驗」得展延工期 之天數為零(見本院卷第577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有24 日之遲延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逾 期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此部分之遲延自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158日,堪以認定。  ⒌查被告雖主張其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履 約,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7-385頁),惟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僅有 被告告知原告約定工期,或告知落後天數,或依約定工期原 告尚未施作部分,並未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即未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所定處原告逾期罰款之要件。從而, 被告既未依約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罰款。  ⒍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係給予被告得再催告原告一次之權利 ,並非以被告應限期原告完成而未完成始能主張逾期罰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明白約定:原告若不能於 被告催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有逾期罰款之處罰,則被 告所辯,已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既屬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而賦予被告在實際損害賠償之外,另得處違約罰款之約 定,就約定內容所定要件,自應嚴格審視,而非如被告所辯 ,解釋為被告無庸定期催告,仍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要件,而不得處原告 違約罰款,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 ),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減價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13,512,478元(含稅)【計算式:6,756,291(含 稅)+6,756,187(含稅)=13,512,478】,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2,478元,及其中 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0年12月8日, 見審訴字卷第309頁)起,其中260,91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項目 應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被告付款日 遲延利息金額 備註 第1期 6,817,096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25日 19,611元(計算式:6,817,096元×5%×21天/365天=19,611元) 第2期 17,724,448元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10日 133,54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5天/365天=133,540元) 第3期 17,724,448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45,68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60天/365天=145,680元) 第4期 17,724,448元 109年5月19日 109年7月10日 126,256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2天/365天=126,256元) 第5期 12,270,770元 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10日 117,665元(計算式:12,270,770元×5%×70天/365天=117,665元) 第6期 12,270,770元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11日 149,603元(計算式:12,270,770元×5%×89天/365天=149,603元) 第7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8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9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0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1期 6,817,096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0日 54,163元(計算式:6,817,096元×5%×58天/365天=54,163元) 合計1,010,984元

2024-12-20

CTDV-111-建-4-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 「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 工程1,原證5,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工程2, 原證6,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並將前 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部分發包原告施作(下稱模板 工程)。斯時原告考量模板工程施作前須先完成基樁工程、 綁鐵工程等,為免被告將基樁工程、綁鐵工程遲延之問題轉 嫁原告承擔,故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計價。嗣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 陸續施作模板工程,並自110年2月起開立廠商請款計價單向 被告請款,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 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合格 且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1不含稅總 請款金額為2,315,640元(原證1,工程1廠商請款計價單, 本院卷第13至29頁);工程2不含稅總請款金額為2,010,080 元(原證2,工程2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31至48頁),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之總承攬報酬4,542,006元、不含稅 為4,325,720元,而相關發票均係由被告會計確認金額後再 由原告用印於發票上,則必係原告已依約完成模板工項,被 告始會同意發票所載金額並收受發票(原證4,系爭工程之 計算表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然被告僅各於 110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2 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款3 ,447,081元(含稅)與原告(原證3,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 影本,本院卷第49至65頁),至其餘承攬報酬1,094,925元 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 酬1,094,92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兩造未簽立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之原因,業如前述。若兩造確有簽立書面 契約,衡諸常情被告當亦留存1份,然被告卻未提出,足 證其前開抗辯不實在。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模板工程表面粗糙致其需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 云云。惟:   1、自被告所提河川局112年3月10日水二工字第11201010330    號函記載:「(三)另查本局110年10月21日11時工程督導    紀錄,並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及與被告提出之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原告施    作之工程開立督導缺失(見被證1)互核,可知原告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並無缺失,被告以前開被證1之督導紀錄辯    稱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顯無理由。   2、自請款單所載(即原證1、2),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項目 係「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該等模板工程 之施作僅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拆模板即屬完成,並不 包含模板外觀修飾,此係泥作廠之工項與原告無涉。況被 告所提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並無 施作費用、收據、金流等可佐證,難謂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故被告以前開證明書為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遲延云云。然:   1、依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記載:「…旨揭二件工程承攬廠    商應依據施工計畫,妥善調配相關分項工程(基樁工程、    鋼筋工程、混擬土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所記載:「…    就抽水站體結構體而言,必須先施作圍堰擋土措施,在施    作基樁工程,俟基樁載重試驗完成後,始需綁紮基礎牆及    柱鋼筋後,後基礎模板組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互核,可知被告所承攬之2項工程除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    外,尚有「圍堰擋土工程」、「基樁工程」、「鋼筋工程    」、「混泥土工程」等,則被告承攬之工程遲延亦可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或其他分項工程之承攬商。   2、且被告所提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本院    卷第107頁)固記載其所承攬之工程已逾期或即將逾期,    然該函業由被告同時開立給數家公司及工程行,故該函不    足證明是原告施作之工程遲延;另河川局於110年10月21    日11時就系爭工程2開立工程督導缺失,其中並無原告所    施作「板模工程」之缺失,且該項工程於110年11月3日業    經完成改善,並經河川局於110年11月9日結案,此有容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容工字第911203220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2之模板工程顯無遲延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板模乃清水模板,但原告施作模 板表面粗糙,需另改造修補,經健興工程行施做修補」云 云。惟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如原證1、2請款單所載, 即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模板工程之施作僅 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至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 含模板的外觀修飾(此乃泥作廠商之工項)。是被告若因 後續模板外觀修飾工程致工程遲延完工,與原告施作之模 板工程無關連。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並未特 別規定以清水模板施作,又關於模板外觀修飾工程並不在 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至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明細,並 未以圖說為依據,且無法看出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4、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 成及瑕疵,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 施作,致其完成面粗糙云云。惟: (1)河川局工程督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以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然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 如 原證1、2計價單所載,僅為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之組 立,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含模板外觀修飾,僅憑 系爭 督導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2)證人蔡秉宏證稱原告施作之2個工程包含清水模板及普通 模板,該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版模位置 均依圖施工,圖說為河川局發包之圖說等語。是原告確 依兩造約定與圖說位置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並非被 告所稱全部工程均要求施作清水模板。證人蔡秉宏另證稱 被告向其表示板模施作有需改善,是在卷内第189頁上方 照 片,因板模上游太多,拆除後牆面留下部分污漬,後 來其等用水清洗後就改善了;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拆模後, 光滑度不平等需其改善等語。顯見原告於施作當下已依約 完成 板模工程,餘下泥作修飾工程與原告無涉,況系爭 契約亦 未詳載原告需負責修飾、拋光等工程。 (四)被告雖否認原證1、2之廠商請款計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内 容之真正,並否認原證3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得 作為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之 事 實,另否認原證4兩造間系爭發票内容之真正云云。惟 若被告所否認上開由原告出具之計價單,則為何被告仍匯 款3,447,081元與原告?又兩造間之系爭發票均係先經被 告會計確認並開立金額後,再由原告蓋章於發票上(見原 證4),且每張經雙方確認後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每期 計價單上記載之發票金額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業已確 認並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並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單價給 付價金,被告否認前開發票內容之真正與計價單所載實作 數量,顯無理由。 (五)對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公司函(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河川局 工程督導紀錄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自前開督導紀錄內容可 證明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至被告公司函所載內容關於原告 工程瑕疵部分,應屬無據。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 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自前開文書內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確無 瑕疵,亦未拖延工程。對容泰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其內容可證明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並未拖延工程,亦可傳該函承辦人李奎宜 到庭作證。被告所提工程明細、照片、證明書中(本院卷 第185至199頁),否認前開工程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照片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否認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 正,前開證明書係被告與健興工程行私下簽立,無何付款 記載及金流,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所提河川局111年3月29 日與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提承作證明書(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社團法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7日函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有約定承 攬範圍、權利義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未 給付,卻未提出證據為憑。被告雖曾留存1份書面契約,然 已找不到,僅有空白之電子檔契約。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 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 畢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   ,亦即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等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茲再說明如下: (一)河川局工程督導記錄表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    以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等語(被證1,河川局工程    督導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足證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且    施工遲延(被證2,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    達工字第110110800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施    作之板模是「清水模板」(被證3,工程明細,本院卷第    185頁),但原告施作模板表面粗糙(被證4,施作照片,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為此被告需另行改造修補,被告    遂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被證5-1,證明書,本    院卷第199頁),故兩造尚未達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又依工程慣例,發票乃申請款項所    提出之文件,非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文件,是原告請款之系    爭發票,被告因有報稅期限而預將發票報稅,事後結算金    額有誤差,再行辦理更正;故原告以系爭發票認可請求系    爭工程款,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明 細記載:「工項項次壹、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清水模板」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依河川局圖說應 使用清水模板,然證人蔡秉宏證稱:「設計單位使清水板 模,我承攬的是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等語,可見原告施 作參雜清水板模、普通板模施作,為偷工減料致未達完工 程度,自不符「完工、工作交付(點交)」,雙方既尚未達 成結算,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係分包廠商,故原告施作之數量不可能超過被告與業 主間所約定之合約數量,而被告與業主間就「荷包嶼排水 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工程」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別為1425平方公 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數量為4092平方 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被告已付 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原證1、計價單第6 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價單第 6期,本院卷第37頁)。再參證人蔡秉宏證稱:「(問:該 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的位置,你是 否有依圖施工?)證人:有」、「(問:這個圖說是否為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發包的圖說?)證人:是」,故原 告承包板模工程乃依業主之圖說施作。則原告主張清水模 板之施作數量,已超過業主之施工數量,其主張顯超過業 主合約之數量,故原告以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但超過 業主合約數量無法證明有施作,因此分別請求超過業主之 合約數量之模板工程,自非可採。 (四)因原告施作之板模拆模後,結構體表面有粗糙之瑕疵,原 告雖否認有瑕疵,然被告委請尚義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 253,825元(被證5,承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另本應由原告施作之板模,原告拒絕施作,被告遂委請 建興工程行施作(見被證5-1),亦如前述。 (五)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以維持外露完    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施作,致完    成面粗糙,有證人蔡秉宏112年8月15日證詞可證。關於督    導過程及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有證人施權駿可證明。證 人蔡秉宏亦證稱施作之圖說以業主之圖說為依據,依被告 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文件,乃記載須以清水 模板施作;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2請款計價單之施工名稱 均以清水模板計價,足證兩造確約定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六)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 價單內容之真正,且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亦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 三、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如下違約金抵銷: (一)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記載:「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    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每日違約金42,053    元,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被證3,河川局111年3 月29日函,本院卷第271頁)。 (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記載「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    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每日違約金    55,181元,逾期違約金共4,083,394元」(被證4,河川局 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3頁)。 四、對原告所提與其餘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原告所提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施作其計價之工程款;且前開文書並非兩造合    意結算之金額,亦未經被告確認,僅係原告單方之請款文    書,至被告陸續匯款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確認結算之    金額。 (二)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9至    6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三)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前開文書所載內容,    前開文書雖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但並不表示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無瑕疵,另前開文書本就不會介    入被告與廠商間關於施作遲延之約定,故前開文書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無瑕疵及無遲延。 (四)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 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且未遲延等事實;況前 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五)對原告所提計算表、統一發票、合約書(本院卷第229至    2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統一發票、合約    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計算表所載內容之真    正。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 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河川局承攬工程1、工程2,並將 前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與系爭工 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作完成,河川局 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畢;及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 2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 款3,447,081元(含稅)與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 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非兩造合意 結算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請款文書,原告亦迄未舉證證 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云云。然:   1、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兩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 別為1425平方公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 數量則為4092平方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 原證2);被告已付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 原證1、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 (見原證2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37頁)云云。顯見被告所 抗辯已付款與原告之數量,遠超過被告所抗辯其與業主間 所約定之數量,足證被告前開數量之抗辯與證人關於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2、反觀,原告所提前開廠商請款計價單均係於110年間即提 出(見原證1、2),而被告匯款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最 後日期亦為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數量,當無不實之理,是被告關於此部 分工程數量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亦即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 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云云。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 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前揭 違約金抵銷云云。然: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與文義 解釋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 抵銷之可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雖記載系爭工 程2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證4之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雖亦 記載系爭工程1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逾期違約金共4,0 83,39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並未記載前開逾期之 原因是否因原告所致,況依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且依卷附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內容可知,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板模 工程開立督導缺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有 瑕疵致拖延工程,或證人關於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顯 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外,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即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1-建-2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華即喬隆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盧郁霖 被 告 總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東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板簡字第66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2份工程承包合約(以下分 別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合稱:系爭契約)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2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 合約均訂有第21條約款,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對原告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卻無原 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 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8,750元,且案件繁複,聲請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斟酌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 館合約等工程細項甚多,案情確實繁雜,兩造並均多所爭執 ,復有傳喚多位證人調查必要,本件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 ,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 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 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51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三重仁信段76地號土地之欣世代世紀館新建工程、三重 仁信段12地號土地之欣世代國際館新建工程,均委託伊承包其 中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簽訂系爭世紀館合約 、系爭國際館合約,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作為2 份合約之工程保證票。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4紙,經聲請准予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就被告抗辯之情事,原告否認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亦未就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諸多瑕疵,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應先限期 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如逾期仍不為修繕時,方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卻捨此不為、亦不願意協商給予兩造現 場確認究竟有何瑕疵、需如何修繕之機會,既然未讓原告前往 施工進行瑕疵修補,反而持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 ㈢被告提出之嗣後施工之單據,原告除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外,亦 主張單據日期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前所生之單據,均已罹於 承攬契約及瑕疵修補之短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就此時效抗辯 ,故已毋庸依被告之請求而為賠償。 ㈣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間時有短暫將部分工具搬出工地之原因,係 因被告之工地主任Benson有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工班需進場施工 ,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已大致完成,先請原告撤出避免妨礙他人 施工,此等情形原告之工地師傅亦得以出庭作證佐證上情。就 被告主張其為瑕疵修補及完成工程而又額外支出5,136,201元 ,雖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在卷,然原告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 之必要性,因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工及瑕疵修補,其自行另行 雇工進行工程之部分,當無從轉嫁原告負責,被告自應先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或有該等瑕疵存 在且原告業經通知而拒絕修補等事證,始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擔保之系爭本票4紙,並無理由。 ㈤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  原告之前確實有換過手機,但相關記錄已遺失,且依原告之記 憶,未曾有收受該等要求復工及瑕疵修補等等之訊息,故原告 爭執被告提出之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就被告主張其額外支出 5,049,904元部分,雖被告有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然原告仍 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被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實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有該等瑕疵存在且業經通知而經原告 拒絕修補等語。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紙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國際館合約之第25條約定,可知系爭 本票4紙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性質,原告因履行合 約所發生之違約責任,包括合約履行中發生之賠償責任及應負 擔之保固責任,被告均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多次未依工程進度派員進場進行施工, 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更導致被告無端遭業主欣巴巴公司多次 扣款。且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原告及其工地師 傅阿堂聯繫進場施工,均遭原告拒接,或已讀不回。為此,被 告先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然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後 ,原告不僅未予改善,反而撤出所有設備機具,拒絕繼續履約 ,核原告已有合約書第17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發生,被告得扣原 告總工程款之15%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上開原告違約之事實,已由證人陳標明 、戴浤庭、呂紹誠到庭證述說明,應可認定。 ㈢欣世代世紀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之重大延 宕,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陸續代雇工自行施作部分工程,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扣除。因系爭 世紀館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本僅須花費13,910,400元即可完 成系爭世紀館工程,然因原告無故停工所致遲延,造成被告額 外支出費用5,136,201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損 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12,032,511元,所餘工程款為 1,877,889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1,877,889元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其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3,258,312元。是 以,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世紀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履約 保證之責任。 ㈣欣世代國際館工程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而發生工程重大延宕 ,訴外人即業主欣巴巴公司即陸續代雇工自行修補工程瑕疵, 並將代雇工施作之費用及瑕疵損害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折價 、罰款扣除。本件因系爭國際館合約為總價承攬,本僅須花費 9,187,500元即可完成系爭國際館工程,然因原告所致遲延, 造成被告額外支出費用5,049,904元,該費用顯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損失。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8,314,697元,所 餘工程款為872,803元,則扣除前開剩餘之工程款872,803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伊因遲延施工所致損失,共計4,177,101元。 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以系爭國際館工程履約保證本票負擔 履約保證之責任。 ㈤據上,原告並無完成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履約責任之約定,且尚 應賠償被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亦無因原告違約而有向原 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事實,兩造間尚未完成驗收或結算,具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當無返還可能。且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完成前, 原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被告得扣原告總工程款15%並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依約本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驗收工作,但原告主 張其提前離場,應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賠償總工程款15%金額 各為2,086,560元、1,378,125元,該賠償金之約定數額已經超 過系爭本票4紙之票面金額,縱然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諸多疵修補請求及違約損害賠償金,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原因債權,顯然都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先於109年2月20日 簽立系爭國際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187,500元,其為擔 保工程履約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 面金額459,375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為459,375元之 本票2紙,作為履約保證票;又於同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世紀館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910,400元,其為擔保工程履約於同 日簽立系爭本票4紙之其中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 元及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95,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履 約保證票,是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為兼具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 證金性質之擔保票據,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國際館合約、 系爭世紀館合約、系爭本票4紙為據,應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11年5月為止,其中,系爭國際館工程 共計原告已請款8,314,697元,截至同年11月為止,系爭世紀 館工程共計原告已請款12,032,511元。嗣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 ,系爭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有被告付款明細 、存款憑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36號 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內容為催告原告就欣世代世紀館新建 工程部分儘速於函到3日內進工地施作,否則被告另覓施工人 員到場施作,相關費用將由約定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該存證信 函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發票專用章記載之裕民街地址(見 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四、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既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 票,惟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已欠缺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已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是否 仍然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完工、驗收、了結現 有權利義務或經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是 否已不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約已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4紙, 故系爭本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 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擔保票據,通常約定於 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 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 約定。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履約,若在驗收 前經查有違約情形,得作為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而 保固保證金,則是擔保於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 時,擔保承攬人能盡瑕疵修補義務,並在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時 ,得沒入保固保證金。查系爭本票4紙,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 固保證金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此由系爭國際 館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均就系爭本票4紙約定有第25條第1 項:「簽約時由乙方(註:本件原告)開具履約保證票(支票 或商業本票)兩張,保證票金額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 ,第2項:「保證票之退還方式:保固期滿退還或作廢」等語 ,而第34條則約定:「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依約保固2年」等 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約定系爭本票4紙,應於簽訂系爭國際館 合約、系爭世紀館合約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2份 合約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期間之擔保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完成後,至保固期2年屆滿時兩造亦無其他瑕疵擔保 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4 紙之性質,自兩造簽約至驗收合格為止,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 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倘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系爭本票4紙尚毋庸退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爭議時,被 告始須退還,此時票據目的轉換為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屬 於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亦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所載之「保 固期滿退還」文義一致。準此,系爭本票4紙作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保證票,保證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俟 工程驗收完成,轉換為擔保原告履行所明文約定保固責任之目 的,迄至保固期間屆滿時,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 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 在,故系爭本票4紙既具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 被告執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終止系爭契約,然因原告經被告通知始終未 進工地施作剩餘工程,被告乃委託其他承攬人繼續趕工,則系 爭工程既未經兩造驗收、結算,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 的應仍存在等語,且查原告亦陳稱其沒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 ,被告亦稱:其沒有對原告另外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契約 存在,對被告權利也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兩造均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國際館合約、系爭世紀 館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兩造應仍各負有履 行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履約與保固保證之目的業已 完成等節,原告雖就被告提出諸多工程瑕疵及施作導致之損害 賠償,為承攬人短期時效抗辯云云,然而,系爭工程乃無法分 割之工作項目,並無法以被告陸續另由其他承攬人進行修補或 繼續施作之時間,即認為就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起計短期 時效,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業已抗辯兩造間尚有違約、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及保固責任 等爭議未結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有違約怠工事實,但原告就系 爭契約業已由其完工及瑕疵修補及保固責任已完成等節,並未 舉證證明。徵以,證人(即原告僱用師傅)葉銘堂到院結證稱 :「(問:您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作給水工程的水電結構, 就是大樓興建,我是從5樓開始做的,我是做欣世代世紀館…( 問:最後做的是新世代世紀館,做到幾月幾號?)是,做到好 像11月吧,我忘記了,做到111年11月;(問:你的工程有無 做完?)工程我不知道當初…因為林先生(原告)叫我去我才去 ,他沒叫我去,我就沒去…(問:你去的時候有人不給你施工 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撤出機械設備的事嗎?) 我知道,是原告林先生叫我去搬的,有好幾個師傅去搬的,用 車載的,原告跟我們說這裡不做了,他說要搬到別處使用;( 問:那個國際館有施工完成嗎?)我很少去那邊,不知道;( 問:你施工有無沒做好,叫你再去修補的事?)欣世代國際館 後來我沒去,我不知道,欣世代世紀館部分還沒有完全做好, 也沒有這種情形,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東西撤了我就沒有再去 了;(問:還沒做好就先撤了?)還沒有完全做好…(問:你去 工程的時候,他們有拒絕你工程嗎?)沒有…(問:高低差這些 問題,你有沒有告知原告,原告有沒有去修繕?)我有跟他說 高低差的問題;(問:他有沒有修繕,你知不知道?)我不知 道,我有問他明天還要不要去,林明華說明天不用去了,其他 後面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及瑕疵修補,期間因兩造在工程聯繫溝通發生障礙,致使被 告乃委其他承攬人繼續施工等情,依原告雇用之證人葉銘堂之 證述,尚非無據。且亦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因被告突然要求 搬出機具、拒絕原告所僱用師傅進場施工之違約情形可言。則 原告請證人葉銘堂與其他師傅撤出現場機械設備即未再繼續施 工,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自無以被告違約導致其 無法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而主張已無賠償之責且系爭本票前述 履約及保固擔保目的業已完成。原告於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更何況,再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世紀館工地主任)陳標明結證 稱:其認識原告,原告是欣世代世紀館之包商,他的工程沒有 做完;(問:後來被告公司有已經把他補完了嗎?)現在被告 已經做完交屋了;(問:請求提示被證3〔即112年度板簡字第6 66號卷第157頁以下〕,這些Line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與林明華及 葉銘堂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顯示「無回應」是什麼情況? )我們Line我有打給原告,原告無回應就是沒有接,綠色框框 部分就是我打去的;(問:在111年11月的時候,原告喬隆負 責的世紀館工作有沒有達到預定的進度?有沒有催促喬隆要趕 上工程進度?)我們在11月的時候,還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並 沒有說要趕工程,就是按照原進度在做。他只有在最後把工具 收走的時候,人沒有進來的時候,我就有用Line詢問他是怎麼 回事,他就沒有回覆,我就跟公司報備這個包商沒有回覆,東 西也載走,就是要請公司去處理就對了;(問:111年12月的 時候喬隆的工人還有工具是不是都退場了?為什麼退場?退場後 的工作最後是怎麼完成的?)為什麼退場我不知道,就是工具 都收完了,我最後有發Line通知說有檢驗機構要他配合,當天 他有來,這是他最後1次出現,之後就完全沒有來,我這邊現 場從此後就沒有來,我們只好找外面的人進來把工程做完…( 問:就你所知,原告林明華有沒有表示過他不要做工作了?) 沒有表示過;(問:原告林明華是不想做了才離場,還是他先 暫時搬移器具,讓其他成員可以完成施工後再進場施工?)不 知道…(問:你方才所述被證6部分,如何確定都是原告施工上 面的缺失?是你們後來認定是原告缺失嗎?)有缺失要現場處 理鑑定,才能認定是原告的缺失,我沒有說都是原告的缺失… 這些工項確實都是原告的工項,但是不是他的責任要由公司來 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3 至204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 有被告抗辯之因不明原因,於自行搬離機具退出施工現場後, 因故無從聯繫復工之情事,雖證人亦陳述原告並無對被告表示 過不再施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既未由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亦無經 過驗收程序,且尚可能存有瑕疵修補問題或導致之損害賠償問 題未處理,此顯均係系爭本票4紙擔保之原因關係範圍無誤,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即有可議,難以 採認。而證人(即被告承包國際館工程之員工)戴浤庭亦結證 稱:「(問:你在被告公司負責國際館部分?)是,世紀館我 沒有處理…(問:原告施作的時候,進度的狀況都是有照合約 進度履行嗎?)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111年5月才來這家公 司上班的,我真的接手案子都是修繕部分,就是交屋進行修繕 ,工程進度部分我沒有參與到;(問:你有曾經叫原告來修補 或催工嗎?)有…到了差不多年底(應為111年)時,有天他差 不多把工班的東西跟師傅帶走了…原告帶走沒有告訴我們,也 沒有告知原因,失聯的日期,我現在翻手機還可以找出來,他 就有1天他們的師傅開貨車就把那些工具、工具箱搬走了,之 後,我們就聯絡不到他們,不是我請他們走的,因為後續還有 很多要修繕的需求。...原告施工瑕疵我都有作工程紀錄還有 保留大量現場照片,我可以提供。...11月之前瑕疵都是原告 來處理的,11月之後大概就不是原告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與前開證 人等之證述情節,堪稱一致。而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呂紹 誠則結證稱:...我們有通知原告來做,卻沒有來做,是由被 告現場人員通知的...(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111年11月間 離開國際館?)因為原工程合約已經請領差不多了,後續就是 請奕勛工程來接手,因為奕勛工程是原告原本的員工,原告口 頭上有這樣跟我們說;(問:被告總騰公司或是現場人員有人 請原告不要在裡面施工請他離場?還是原告自己不想做了?) 並沒有告知他不准施工,因為他當時還要忙世紀館的案子,原 告有口頭上同意由奕勛的人員繼續處理工程,這是協商的結果 ,因為奕勛的人員也是本來原告的員工,協商含原告,但這都 是口頭上的協商…(問:在你辦理的期間,有催過原告工程項 目嗎?原告履行的情形怎麼樣?)如同我說的,那時候的現場施 工人員就是奕勛的人員,也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所以有配合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至216頁言詞辯論筆錄), 均可認定原告確有系爭本票簽立時所擔保之履約爭議及瑕疵修 補或保固未處理完成等情。綜合前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係被告違約未聯繫其復工而遭被告拒絕讓其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顯無所據,不足為採,其主張於111年11月時已經完成系爭 工程,且未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之必要云云,亦 顯非真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無可採 。 ㈤依兩造主張及證人前揭結證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應係於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驗收合格、保固期滿之前,即因不明原因, 先讓其師傅與機械設備等遷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雖未表示 拒絕繼續施作、被告亦無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但兩造於系爭工 程後續完工之復工及瑕疵修補等情,顯然聯繫不良,被告雖自 承另委第三人承攬後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但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實無因對方違約而解除或終止,系爭本票4紙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 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已無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該票據債權業 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該約款 仍有效力,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項目並無舉證已經 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縱有瑕疵爭議,原告亦業已修 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4紙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 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告,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系爭 本票之開立,係為系爭工程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與保固 保證目的,兩造既未解除、終止合約,系爭工程完工項目尚未 驗收合格、未完工項目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結算完畢, 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資料如附表2所 示,經核該等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兩造既尚有 爭執,是系爭本票4紙仍存在擔保原告未及履約之損害賠償或 已完工項目部分保固之保證目的,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應仍存在。 ㈦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是否已有違約情形,被告依約得 作為沒入本票之事由乙節,因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完工或罹於承攬瑕疵修補短期請求時效而不存在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離場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與前述 證人諸多證述情形相左,又系爭本票尚有雙方約定之完工後2 年保固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約定保固期亦未達等語,斟 酌兩造既已有系爭工程其他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爭議,且原 告主張:係由被告方要求原告撤出系爭工程等候通知復工可歸 責被告之違約事由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含未為瑕疵修補或保固完成),且亦 無依約配合驗收、結算損害賠償及工程款項情事,較堪可信。 另被告所抗辯原告是否有違約而應依約再負擔15%總工程款之 賠償金,已非本院應再為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4紙 之票據債權因其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不存在等節 ,依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4紙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 固擔保之責,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 票4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所擔保之工程合約 1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2 109年2月20日 459,375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國際館合約 3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4 109年3月20日 695,000元 未填 CH0000000 系爭世紀館合約 附表2: 附表2-1欣世代世紀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8,400元) 1 京讚-通排水管 112/3 5,250元 ①被證5發票及簽收單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院卷第205頁 ①排水已檢測合格,是以被告方會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詳被證1被告所製作之已給付之款項明細表即可知悉),當不得因嗣後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證人戴浤庭僅證述該單據為其簽收,且其僅是輔助陳標明,實際施工內容已不記得,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2/4 3,150元 B部分:業主扣款(共計:1,213,995元) 1 業主扣款 111/6 23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此為電梯修繕之費用,核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無涉。 ②B部分編號1至10,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部分有遭業主扣款,然扣款原因除電梯維修與天花板修復外,其餘已記不清楚,而證人陳標明對編號11並無任何證述,故此部分是否可歸責原告,並非無疑。 2 111/12 38,22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5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更改廚房管線為變更施作範圍,不得向原告請求。 3 112/1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7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原告所施作之管線為不鏽鋼材質之給水管;然此筆費用記載復原PVC浴室天花板之費用,PVC係浴室之天花板、塑膠,與原告無涉。 4 112/1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9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僅為排水、給水工程。 5 112/2 26,8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1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安裝後之保護工程係被告自己應負責範疇,與原告無涉,且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分料、保護之工作若有所缺失,當不應向原告請求。 6 112/3 10,08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3頁 ②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①衛浴非原告所安裝,相關保護、搬運之工作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原告之工作範圍不含協助弱電施工,當不得將此等費用加諸於原告。 7 112/4 57,7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5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主張需扣「水電」之費用,然原告僅有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相關安裝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 8 112/4 29,4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7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廁所之工程非原告所施作,當非原告所應負責修繕,被告主張原告應扣此部分金額無理由,況「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 9 112/4 22,0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29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不容原告事後異翻前詞;又關於「電」之部分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10 112/3、4 404,25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31頁 ②本院卷第201頁 ①單據上所載之缺失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盡舉證責任。 ②縱使業主有對被告為扣款之情形,被告亦應據理力爭而非對於業主之請求皆全部應允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承包之該等給水排水工程全部均已驗收完畢方會給予原告款項,當不得因被告遭業主扣款則轉而向原告請求該等金額。 11 112/5 31,710元 ①被證16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本院卷第11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2 112/5 27,3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3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4 112/5 16,8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5 112/5 55,125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6 112/5 87,36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7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7 112/5 44,0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18 112/5 171,500元 被證16折價確認書 本院卷第131頁 此部分未載於被告書狀日期112/8/14之答辯狀中,且也未檢附單據,被告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告無從回應。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00,800元) 1 弘安-泥作工程 111/10 20,47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7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原告早已施作完成,然1樓店鋪卻須變更設計而做給水修改,此應係向業主請求此等費用,而非向原告為請求。 2 黃木樹-點工 111/6 12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79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C棟原告已施做完畢且經檢測合格,嗣C棟後有變更設計更改隔間,此費用當不應由原告承擔。 3 長城+鉦泰-點工 111/6 14,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1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請款內容第5點之部分是「洗洞」,此非原告原先承包之範圍,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4 黃木樹-點工 111/11 30,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3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5 鉦泰+永俋順點工 111/11 18,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5頁 ②本院卷第198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6 鉦泰+黃木樹點工 111/12 306,0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7頁 ②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①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此為被告變更設計圖、管線所致,所有費用為額外開銷,與原告無涉 7 鈺泉點工 111/12 118,12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8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修改原本設計之範圍而需更改管線致生費用與原告無涉。 8 鈺泉點工 112/1 157,815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128,940元之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875元之費用原告否認應由原告負擔,就A、B棟之部分原告皆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檢測合格方會同意被告請款,當無嗣後再向原告主張剋扣該費用之道理,而C棟則本非原告承包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9 永俋順點工 112/1 9,4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3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當不得轉而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10 鈺泉+弘安點工 112/2 91,35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5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3,000元之部分為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28,35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有管線漏水、需修補磁磚之情,被告應舉證自圓其說。 11 鈺泉+游偉康點工 112/2 252,7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7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68,000元、105,000元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其中7萬元、5,600元、2,800元缺失改善之部分被告未臚列缺失之具體項目,原告無從答辯起,故爭執此等金額。 12 瑋誠+黃木樹點工 112/3 348,66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199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其中239,200元之部分,衛浴設備原告確實未為安裝,是以原告不爭執被告得扣除此筆費用。 ②就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須改善之處。 13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4 117,9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1頁 ②本院卷第199頁 ①請款內容1、2、3之部分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與原告無涉。 ②請款內容5、6之部分為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需改善之處,事後因其他工程之人員使用不慎招致排水管堵塞之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14 長城+游偉康點工 112/4 68,521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3頁 ②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①4,121元之費用是因1樓店鋪變更設計,被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 ②1工行情為2,800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另1樓衛浴原告確實未安裝,不爭執被告可扣除10工即28,000元之款項。 ③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管線錯位需改善之處。 15 鈺泉點工 112/4 35,438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5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1樓店鋪臉盆安裝4工之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同意被告扣除此一金額。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6 黃木樹+京讚點工 112/5 54,3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7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①支援12地號4工之部分與原告承攬之給排水工程無涉,當不得向原告請求。 ②A、B棟原告所施作「給水排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缺失、堵塞須改善之處。 17 長城+游子杰點工 112/5 41,936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09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為何需要排水管洗洞、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18 游偉康點工 112/5 72,800元  ①被證6申請單 ②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1頁 ②本院卷第200頁 交屋缺失改善係改善何種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之範圍有關,被告皆未舉證自圓其說,原告否認之。 附表2-2:欣世代國際館給排水工程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證物頁數 原告爭執理由 A部分:廠商扣款(共計:383,141元) 1 興宇-廁所修補 110/7 61,110元 被證12(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57至459頁 究竟係修補廁所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廣仁-洗洞 110/7 77,834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1至467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3 佑晨-洗洞 110/7 41,801元 被證12(請款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6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4 廣仁-洗洞 110/8 79,546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71至49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依原告推測應係洗洞之費用,然此洗洞之洞口徑為5吋,應係作為廚房排煙管之用,與原告所承包之排水給水之大小顯然不同。 5 廣仁-洗洞 110/10 66,360元 被證12(估價單、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493至50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6 鉦泰-打石 110/10 36,750元 被證12(請款單)  板簡卷第503至505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7 廣仁-洗洞 110/12 13,440元 被證12(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07至509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8 永俋順-排水疏通阻塞 111/1 3,150元 被證12(電子發票證明聯) 板簡卷第511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9 板簡卷第511頁 111/6 3,150元 被證12(統一發票) 板簡卷第513頁 無法由估價單看出與原告承包之範圍有何關聯,原告爭執此費用。 B部分:業主扣款110/8、9 (共計:2,886,422元) 1 業主扣款 109/12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B部分編號1至8,證人呂紹誠僅證述該單據確實由其簽收,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之工程所衍生,且證人呂紹誠亦表示此費用為「依工程慣例會做現場搬運及環境清潔所產生的費用」,可知此部分為工程必要支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支出。 2 109/12 11,813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3 110/1 9,4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環境整理本為業主需委請粗工處理,非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4 110/4、5 88,20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77至57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①被告未舉證室內有積水,且原告所施作之排水給水部分之工程經檢測皆合格,故被告方會撥款予原告,當無可能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致積水之可能。 ②退步而言,縱使有積水之問題,究竟是原告工作有瑕疵抑或者係原始設計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③另委請粗工來排除積水,行情之費用一工應為1,500元而非3,000元。 5 110/7、8 50,82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1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6 110/8、9 36,750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3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打石之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原告爭執此費用。 7 110~111年 645,064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5至587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將水「電」、廢棄鋼筋、民生垃圾清理等等全數認應由原告負責,顯屬無理由,該等費用與原告無關。 8 111/9~11 158,865元 ①被證14罰扣款確認書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89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地磚美容、油漆等等費用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何該等費用得以向原告請求。 9 111/3~7 1,760,000元 ①被證7折價確認書 ②被證17協議書 ③證人陳標明證述 ①板簡卷第213至231頁 ②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③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①被告似漏未檢附此一單據,且電梯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②證人陳標明僅證述該項目確實遭業主扣款,並無證稱該費用係因原告工程存在瑕疵而衍生之處理費用,故此部分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疑。 10 111/11 14,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客浴馬桶裂開非原告所致,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一費用。 ②馬桶裂開仍得以居住,住戶外宿之費用非屬必要。 ③證人戴浤庭證述該項目瑕疵並非完全係原告之責,故此部分原告是否應負擔全責,並非無疑。 11 111/10 17,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地磚不平整等等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爭執此等費用。 12 112/1 14,49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①泥作、油漆、打石、拆除廚具皆與原告無涉。 ②住戶本有餐飲支出之開銷,當不得另向原告請求餐食費用。 13 112/2 23,0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599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客戶自行安裝導致滲漏水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原告無涉。 14 112/3 10,5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1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5 112/3 9,08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3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所提出之折價確認書上載明無滲水現象,而係馬桶後方三角凡爾處管線滲漏所致,又原告僅係負責施工,相關材料皆係業主所提供,是以縱材料有所瑕疵而致滲漏水,也與原告無涉。 16 112/4 5,04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5頁 ②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17 112/5 22,400元 ①被證14折價確認書 ②證人戴浤庭證述 ①板簡卷第607頁 ②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被告未舉證漏水、滲水係原告所致,故原告爭執此一費用。 C部分:點工扣款(共計:1,373,895元) 1 21,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7頁 ②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究竟係修復何處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爭執此費用。 2 37,8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1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除未舉證此費用與原告工作瑕疵有因果關係外,就分擔金額為何是直接由水、電各半分配也未舉證,原告爭執之。 3 60,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1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4 10,5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3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5 7,3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5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被告並未指明瑕疵需修補之具體位置,原告爭執此費用。 6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7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1樓店鋪有更改店鋪內部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7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29頁 ②本院卷第212頁 因客戶要求而客變管線配置而需二次施工,此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與原告無涉。 8 75,00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3頁 ②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維修打石等費用與原告承攬之範圍無涉,不得向原告請求。 9 26,250元 ①被證13申請單 ②證人呂紹誠證述 ①板簡卷第535頁 ②本院卷第213頁 施工完畢後又重新修改管路,當不得向原告請求此等費用。 10 53,86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39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1 63,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1頁 ①10,500元部分之單據係施工完畢後變更位置,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②52,500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0頁申請單內之請求項目有所重複。 12 126,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3頁 ①118,125元之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元之部分,與被證10第11頁請款內容項目重複。 13 246,7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5頁 ①225,000元部分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②78,750元均是「電」之工程,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僅剃除68,250元。 14 59,8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7頁 此部分原告皆有依約完工,並非被告另外僱員處理,當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15 42,0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49頁 客變追加意思係指依客戶之需求變更管線之位置,此當費用應向客戶請求而非向原告請求。 16 18,37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1至55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17 191,625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5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8 136,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7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19 110,25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59頁 究竟係改善何缺失,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未舉證自圓其說。 20 14,28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1至563頁 防水是屬於泥作範疇,與原告承攬範圍無涉。 21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5頁 僅有請款金額,就施作範圍為何、是否與原告承攬範圍有關,被告均未舉證自圓其說。 22 10,500元 被證13申請單 板簡卷第569頁 刪除二工,更正金額

2024-12-16

TPEV-113-北訴-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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