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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德明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哲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祉妤 被 告 黃振添(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誤以黃金山為被告,訴請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黃金山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其繼 承人黃利春、黃振添、黃棟樑、黃美華、黃美珠為被告及追 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黃金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查得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已拋棄繼承,原告遂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之訴訟。核原告所 為更正被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金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3月1 5日起至70年3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5 年3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黃金 山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黃金山已於101年 2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 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黃金山,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 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黃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79頁),並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70年3月14日,則其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5年3月14日, 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黃金山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 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 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 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 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該 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系爭 抵押權人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 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 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 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 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積:5812平方公尺 許哲瑋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德明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田字第001481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7年3月15日至70年3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氷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4分之9 設定義務人:許氷權

2025-03-27

PDEV-113-斗簡-40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哈生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且定 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繼承人 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以下均稱禁止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 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 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相關繼承 及金融機關之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為專科畢業 ,且曾在醫院上班,又長期為自己及楊劍平處理帳戶內之財 產事宜,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受理以已死亡之自然人(即楊 劍平)名義所申辦之交易作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誤認 其有製作權。㈡上訴人既已知悉其無製作權,僅因自認是楊 劍平之唯一繼承人,而便宜行事,誤認以楊劍平名義製作提 款單之措施並不違法,自屬禁止錯誤。且其既知辦理遺產登 記仍須楊振琥等繼承人配合,尚難謂其對於禁止錯誤一事無 法避免,僅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從免除 其刑。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各有多次提款,於「同日」所為者,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得認為是接續犯;至各編號之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楊劍平去 世後,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足 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中已說明上訴人所為除無反對之意之楊振霆外,已足生損 害於楊振琥、楊○○(名字詳卷),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中復說明楊振琥及楊○○同為楊劍平 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知悉辦理遺產登記需要楊振琥等人配合 ,而仍為相關犯行等詞,可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 損害於楊振琥、楊○○,而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⒈其是誤認楊劍平死亡 後,仍有製作權,而得以楊劍平名義向金融機構為交易,並 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原判決雖認其有禁止錯誤之情,卻 又說明其對於是否為楊劍平唯一繼承人尚非確信,此顯有誤 解「禁止錯誤」與能否避免「禁止錯誤」之情。⒊原判決所 指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究竟是附表編號 1、2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所有各次行為均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有所矛盾。⒋原判決事實欄認其所為已 生損害於楊振琥、楊○○、附表所示金融單位等,然理由欄卻 僅認損害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 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 出其與楊振琥、楊○○之調解筆錄,主張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 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1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黃冠華 被 告 吳明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703-202503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被告翁永詳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惟被告翁永詳已於113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 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4-彰小-197-2025032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 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 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 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 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聲-17-20250326-1

豐易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豐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除戶前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定浤所有 、裝設在攤販車上之燈泡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陳定浤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通知陳俊宏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俊宏主動提出之 上開燈泡1顆(已發還陳定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偵查終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中檢介謹(貴)114偵6198 字第114903306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6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 案繫屬前之114年3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 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FYEM-114-豐易-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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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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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木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陳木山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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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千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邱千妹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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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鎮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詹鎮嘉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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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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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通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文通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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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4-司促-82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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