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5%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 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 ○婕未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 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及 並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 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 ,向訴外人黃俞華取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黃俞華押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被 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期 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黃俞華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 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3時 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 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楊○維賠償32萬元 。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 應被告楊○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但 我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未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 雖因一時失慮而對黃俞華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 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 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 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 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 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 ○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 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相關證據,且為被告楊○維所 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黃俞 華,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黃俞華受拘禁期間,得任意 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維其損害,於法有據,而原 告僅請求賠償32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應予准許。另被告楊○維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現 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 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黃俞華 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 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 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 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 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 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 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 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 維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最後一被告楊○維,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86-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張賢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 指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 有關,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月間,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收 受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使用LINE暱 稱「張鼎恆老師」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9時54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該100萬元轉入遠東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於1 12年4月17日10時42分,提領該100萬元,最終購買等值泰達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來源等語,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獲利沒有像原告說的那麼多,我根本沒有多賺錢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100萬 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入遠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由被告提領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受有100萬元損害 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2.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為有理由。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已超過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所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 行使,該聲請雖於法不合,仍無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附民-94-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姿芸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呂茗 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 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 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告獲悉訴外人曾貴宏缺錢花用,即於 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取得曾貴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暱稱「JC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1時22分、24分、26分,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2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貴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收購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4-壢簡-129-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芳承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之 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將其名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大海」(暱稱為「夢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述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股 票抽籤的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點入後,一位line 暱稱「阮慕驊」之人指示其加入line暱稱「IreneHsieh。。 謝愛琳」之人,對方教原告股市課程後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12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將款項予以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12萬1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1萬1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4-壢簡-118-20250326-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9年12月1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⑵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 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9年12月10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惠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陳惠娟於民國⑴⑵109年12月16日⑶109年12月23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500,000元⑶130,000元,約定有利 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29年12月16日⑶民國129年11 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16日⑶民國113年12月23日即未 繳納本息,經催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2,229,2 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不動產附表、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查詢及利率變 動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中義   784-1  102.00 1000分之87 2 臺中市 西屯區 中義   786  74.00 1000分之8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4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四層:60.19 合計:60.19 陽台:9.0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3-26

TCDV-114-司拍-55-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 ○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 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 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 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 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 ,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 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 ,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 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 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 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 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 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 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 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 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 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 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 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 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 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 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 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 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 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 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 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 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 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 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 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 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 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 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 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 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 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 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 ,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 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 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 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 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 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 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 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005-20250326-1

原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鍾其軒 蘇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原訴字第1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治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鐘其軒、蘇治安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 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再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回上游 成員,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透過臉書菲比斯- 歐譜翔交友平台廣告,加入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好友,並由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自稱其係君益投資有限公司之君德投顧 副理吳秀雄,其每日會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供免費股票投 資課程,嗣誘騙原告下載名稱為DYT平台之APP,於原告下載 該平台之APP,且於該平台之APP內完成會員帳戶之線上申請 ,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後,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 平台之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得暴利,欲取回獲利必須 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不詳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4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北斗鎮住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假冒為德證券 公司員工張鈞溢之被告鍾其軒,又於同年月18日16時51分許 ,在其住處面交255萬元予假冒為德證券公司員工許亦琛之 被告蘇治安,致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其軒答辯略以:伊要向原告表達歉意,並同意原告之 請求,但伊現在無力清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已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 為被告鍾其軒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認定。又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其軒、蘇治安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證券公司之取款員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255萬元款項 ,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分別請求賠 償其所受20萬元及25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鍾其軒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治安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25 5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26

CHDV-114-原重訴-1-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學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八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751號)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9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加3.9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 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 ,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16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80 1,45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 金管會函影本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51-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6年3月23日⑵110年10月6日 。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1,4 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6年3月16日⑵140年10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吳心瑜,債務額比例:⑴⑵全 部。   嗣債務人吳心瑜於⑴⑵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000 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⑴122年10月7日⑵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12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7,15 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宜欣段 2144 1047.04 48/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3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 22.18 合計:22.18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宜欣段2593建號,面積:196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2025-03-25

TCDV-114-司拍-4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許啓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撥付30萬元整予 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加10.1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 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債務人又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 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加7.4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 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 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 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四、次依聲請人線上成 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 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及帳戶 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貸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8日及民國113年12月 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 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七、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八、證據: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 1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2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1份。4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5.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6.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2份。釋明文 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9357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8日止 年息11.89% 001 249357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8日止 年息14.268% 001 249357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4年0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9% 002 50000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9.18% 002 50000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 年息11.016% 002 50000元 許啓彬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8%

2025-03-25

PCDV-114-司促-747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