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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蕭詠平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1、乙1、丙1、H、I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 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 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1、乙1、H、I之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 ,並經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4頁)。惟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 ,即無贅述證據能力必要,亦不影響後述引用原審判決。  ㈢本判決後述引用(含引用原審判決所述)證人丙1警詢陳述部 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5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因而 依法將丙1警詢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再衡酌本件犯罪經過 係於民國111年間,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應答,可在當時鮮 明之狀態下,對境外發生或不熟悉之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 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不清之狀態,以及部分因詰問 技術、過程而有相當片段陳述之情形,呈現模糊、不連貫之 處,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且其警詢陳述與本院所 證述者,顯有不同,其警詢陳述有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性, 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沒收範圍,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是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關於沒收事項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 54、5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8、59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不當(惟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 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 分刪節,更正、改判而補充沒收認定部分標記為【】,均如 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 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使人出國罪,其須符合意圖營利、施 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須達於剝削之程度。據此:  1.被告張貼招募出國之訊息,乃如實轉達「南哥」、「天哥」 所稱之內容及地點,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犯意。諸如 證人甲1、庚○○、戊○○可證實甲1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證人 乙1於群組對話紀錄及歷來陳述亦可證實其並未受詐欺;丙1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亦可證明其未陷於錯誤;證人H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證述同可證明其未受騙;證 人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通訊紀錄均可證明其未受 騙。  2.況告訴人等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我們一般就業行情 ,被害人等既無特殊技能,對於國外工作所需之外語能力亦 稱不具備,誠難獲有如本案博奕推廣工作月薪7-13萬或年薪 百萬之待遇,況詐騙集團海外設置機房、招募員工已屬常見 ,告訴人等豈會毫無準備就前往國外工作,足見彼等陳稱不 知前往緬甸從事詐騙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3.況且證人H於本院證述「高OO」在彼等要回台灣前,有在宿 舍集合大家,說責任都推給被告就好了等語。  4.被告亦受「南哥」、「浩哥」、「天哥」等人欺瞞,認為出 境到泰國為博弈工作,並不知悉告訴人會到緬甸(辯護意旨 狀誤載為柬埔寨,本院卷三267頁)從事詐欺機房,足見被 告並無犯罪故意。  ㈡被告主觀並無認知告訴人等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或違 反意願之方式為之:  1.依據證人林OO、H於本院所述,本案並無受到跑步以外之體 罰、小黑屋恫嚇之情形。  2.且依據被告與「南哥」、「天哥」之對話,足見被告事先均 不知情會有跑步以外之體罰或小黑屋恫嚇情形。證人H之證 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接獲告訴人反應後,積極處理,避免告訴 人等遭到與大陸人相同待遇。  ㈢被告主觀並不知悉告訴人等稱護照經扣押而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此依據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 放在公司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可以證實。  ㈣告訴人等賠付金額,係因必須償還公司借款、契約約款約定 之伙食費、住宿費,並無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縱認告 訴人等有賠付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知悉。亦即以當地薪資水 準作為判斷標準,乙1、丙1、H、I每月底薪為2萬5,000至3 萬5,000泰銖,開發客戶成功有業績獎金,高於網路上所載 泰國最低薪資每月9,390泰銖,縱上開告訴人等預扣1萬泰銖 作為返還債務之用,亦明顯高於上開泰國最低工資。乙1、 丙1、H、I賠付金額,係與「阿浩」、「天哥」借款及違反 合約之食宿費、機票錢,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證人林 OO於本院證詞亦可證實,且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之實際工資 ,主觀上亦無認知。  ㈤被告介紹人出國僅獲得免付機票及玩樂費之利益,以及和告 訴人等約定若有業績抽成,回國後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 其至多為情誼贈與,並非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㈥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我國並無審判權, 且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亦 無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犯行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審依其引述之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 告以該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募甲1出國工作,併陪同甲1前往 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 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 ,始得離開該營區返台;且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 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 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 ,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甲1嗣抵達上開緬甸營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下稱法定剝削行為) ,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 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亦有犯罪 故意及營利意圖,而認定前開犯罪等旨,經核與論理及經驗 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2.原審並依卷內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 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載方式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與乙1會合後,再自 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 之興華園區,I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被告 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又乙1、丙1、H 、I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皆被要 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詐欺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 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 將被施以跑步、蛙跳、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彼等 聽聞他人受虐而心生畏懼,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 ,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就乙1、丙1、H、I係分別賠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乙1、丙1、H1 、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 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 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且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 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 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等旨,同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 無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3.另關於丙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丙1警詢、偵訊相關證述明確 (原審審理未到庭),亦為原判決引述之事證佐證甚詳。且 查:  ⑴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認罪答辯時,丙1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和解(本院卷○000-000、289-291頁);嗣於被告改為全 面否認答辯後,丙1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台灣出發前就知 道在緬甸工作,在那裡只有跑步、抄寫工作內容,小黑屋是 聽他們在講而已,是因為家人告知伊在台涉及警示帳戶的事 情才決定要回台,當時還有介紹人過去,對話紀錄是因為自 己賺不到錢壓力大、涉及在台警示帳戶問題、在緬甸睡得比 較少所以比較勞累,回台灣時高OO說要推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000-000、192、196、205頁)。  ⑵然其上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陳述內容大異其趣,且丙1對 話紀錄與其兄明確提及緬甸:「跟軍事教育沒兩樣」、「生 不如死」、「我每天真的都很累、睡不飽」、「現在唯一能 救我的就是籌錢」、「我不想再受苦了,拜託你求他,這裡 是人間地獄」等對話,客觀上顯然是受到嚴格控制、不人道 待遇,且須賠付大筆金錢方能返台之情形。然而,丙1前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輕描淡寫,若無其事,顯然違背上開 客觀證據及事理,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形,益見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明力低落,甚不可採。  ⑶況且,丙1於本院同次審理中,針對「高OO說要推給被告」之 說詞受詰問時,又推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誣告 ?)也不是誣告」、「(檢察官問:犯保給你的協助,也是 用來騙國家的協助?)不是」等語(本院卷三206頁),顯 見丙1迴護被告之餘,也對於自己不利之事項閃爍其詞,避 免自己受不利認定,可見丙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過精 細盤算,一面陳述對被告有利事項,一面又對其悖於論理及 常情之處閃避自己責任。且嗣後丙1再經本院詢問時,證稱 :伊偵查中所稱向外求救訊息被發現後,後來大家手機都被 收走等節屬實,偵訊時沒有說謊,所謂介紹其他人去緬甸是 到那邊不到1個月、還沒感受到當地威力的情況等語(本院 卷○000-000頁),顯見其後所稱「求救」訊息被發現後也受 到管制,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到自由限制之情狀合 於事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述(暗示導向自己未受詐 欺或限制自由)情形顯然悖反。此外,丙1倘若如其事後改 稱僅有在台警示帳戶問題,顯然更無必要針對緬甸生活頻頻 訴苦、對親密家人重複明示生命身體遭受重大磨難、求救之 訊息(換言之,兩者根本無所關聯)。綜上所述,丙1於本 院迴護被告之證詞,其情節違乎客觀證據,顯然反常,無從 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關於被告有犯罪獲利之認定:  1.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222頁) 。查原審認定被告獲利架構包括:不需支出機票費及玩樂費 用之消極利益,依其招募出國之人數每人可獲5萬元之對價 ,以及依告訴人境外犯罪獲利之抽成(原判決理由貳、一、 ㈣、⑶;貳、二、㈣),業已詳敘明白;原審並以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依人數」之犯罪利得,而未認定被告 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至其餘犯罪獲利難以估算或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貳、五、㈡及㈢)。  2.惟查,依據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接受諸多告訴人 洽談,不遠千里帶同告訴人等出境「工作」、過程前後勞費 心力,足見其倘非有所獲利,顯無甘冒受跨國詐欺、人口販 運查緝之風險,而(為他人)實現本案犯罪行為。再者,被 告倘無實際獲利,亦無一再(或一眾)帶同告訴人等出境, 又付出諸多勞心勞力之合理解釋。另衡酌(各該證人警詢陳 述不作為判斷依據):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帶人 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警 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乙1於 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偵詢證稱略以:我聽跟我一起 的台灣人說,蕭詠平介紹一個人到緬甸工作可以收到5萬元 ,有台灣人說被告住處被搜到50萬元等語(偵26543卷一511 頁)。⑤證人I於偵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 個人就有5萬獎金,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 卷一641頁,原審卷二68頁),皆已描述被告因犯罪合作關 係之獲利架構,亦足佐被告實際上有所獲利。綜合評上開事 證,得以證明被告本案既係意圖營利而犯罪,且實行犯罪方 式繁複、跨境且既遂,足認其至少有「依人數」之犯罪所得 (所得範圍估算,詳後述)。 四、被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我到那裡的時候,我 就跟蕭詠平說我要回去,因為就是從事詐騙,因為那時候我 有收到有關類似的訊息,但還沒有真正的確定......事後他 跟我講說要賠付20萬元,我說為什麼要賠付,當初你說要走 就可以走,沒有說到要賠付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398 頁),顯見其證詞並無何等被告、辯護意旨所謂有利被告情 事。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曾持甲1友人「戊○○」對話紀錄, 稱甲1有找「戊○○」去緬甸工作,而認甲1完全知悉境外工作 內容等語(本院卷○000-000、3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 ,是被告先對「戊○○」稱:「...自己當初要跟公司借一筆 錢但公司無法一次借太多只答應每個月借他,他就不爽說回 來要報復我,我有錄音黨(檔),後來他自己找你去工作開 庭時還不承認」、「對啊他不承認」等語(本院卷一377頁 ),顯見被告已經預設相當特定故事、貶損甲1信用性,而 引導「戊○○」依其所陳回答,足認其所謂對話紀錄內容出於 特定方向而致有相當偏頗之結論,無從推翻甲1前開證述之 證明力,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1於原審明確證稱:若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就不會前往 ,若護照在身上會直接回國,去緬甸從事詐騙是不情願的, 對被告說「怕跟不上進度」是因為已經在那邊不敢講實話, 最後要簽約才知道有賠付這件事情,去了覺得自己被騙、會 被曬太陽跟跑步處罰,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看來沒有抱怨,是 因為伊那時的處境、需要討好被告等語(原審卷○000-000、 284、293-294、299頁),顯見乙1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已經詳 敘其受害之過程明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否認犯罪後,提 出其與證人乙1相關對話,其中被告傳送詢息後,乙1回覆稱 :「其實我應該要在庭上說一下,畢竟有些事是可以決定的 ,而這個決定是自己的選擇,你只是透過關係跟我們分享而 非強迫的!我那時候真的腦筋空白,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 是這樣想的」,被告回稱:「沒關係這個倒(到)時可以幫 我寫在紙上」(本院卷一375頁)。暫不論被告與乙1上開對 話起因相當可疑之處,該對話顯然並無前後文可供對照,且 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亦不清楚,且依其對話顯示之 語意,乙1是因被告之私下對話,而對自己「庭上」作證之 內容,於審判外改變價值判斷,但不是對於客觀事實有所不 同陳述。再依據後述說明(貳、四、㈦參照),縱使乙1於出 國前或有若干判斷空間,但仍本於錯誤選擇處分自己之自由 法益,仍不妨礙被告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與丙1之對話紀錄,其中略稱:我也希望 自己可以賺到錢回來買車、公司聚餐、熱聊、挑大客戶等情 形(本院卷○000-000頁),而為辯解。但是,該等對話中亦 顯示丙1詢問:「浴室沒有門」、「我們現在沒有網路,他 們會提供嗎」等語,足見丙1確係到陌生國度、對於日常生 活如何舉措均無所知。再對照丙1與其兄如前述之對話內容 ,更可見丙1真實處境甚為惡劣,並非可憑被告上開提出簡 短與丙1之對話,即可為不同認定。被告雖然另提出與丙1於 Instagram之若干對話,其中丙1提及「你開庭沒事了吧」, 被告回稱「安怎」、「怎麼可能開一次而已」、「但應該沒 事」,且被告相關回應並未明確揭示丙1可能出國之國度、 待遇、條件或其他明確之「工作」內容(本院卷三69頁), 亦暫不論上開對話起因可疑之處,該對話仍無前後文可供對 照,且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同樣不清楚,但同樣與 丙1先前證詞、其與胞兄對話內容完全無關且不同,無從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①關於H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H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②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歷來證述,證稱:回 台灣前高OO將我們集合在一起,說要將責任都推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三139頁),但又稱「(原審證述)我有具結,我 沒有說清楚,我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說完」、「...因為我剛 下飛機,加上我突然被帶去做筆錄,雖然我是去原審作證沒 有錯,我知道我是在原審作證,但是我只要一緊張也不記得 我到底說過什麼」等語(本院卷三144頁),然而被告於原 審受詰問之時間並非短暫,並分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詳 細詰問、訊問,也無所謂突然被帶去做筆錄之情形,顯見H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過去證述之背景、內容錯誤,且以自己緊 張為藉口、虛以委蛇之情狀甚為明顯。③又H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妳是想在緬甸工作的?)沒有」、「(妳不想在緬 甸工作?)對,加上我要趕快回來處理我爸爸的事情」、「 (為何妳不想在緬甸工作?)因為在那裡是做偏門又是灰色 地帶的工作」,對於原審證稱「自己被騙」是否為偽證乙節 ,「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證人H充 分盤算自身利害關係,並非毫不知司法程序之人,參以該證 人歷來證述之內容,迄本院後反而全然不同,益見其於本院 迴護被告情狀至為灼然,但仍不放棄自身利益而閃爍迴避, 是其於本院證述迴護被告說詞之內容,難以採信。④此外, 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H之對話紀錄,認其中H有稱「你很 煩」、「你超煩」、「休息」、談及朋友存錢等等語句,顯 示H並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然查,本案起因係 因H失聯,而由其友人H1報警,稱H出境前僅稱是被告介紹去 泰國工作,H還曾經說過有沒收手機、被罰跑步等運動等語 (偵5183卷一25-29、31-34頁),且證人H於偵查中已經明 白證述在緬甸當地之情狀,且「當時蕭詠平跟我說做不到一 年要付錢,......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 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有大陸人逃走 被抓回來有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就更不敢跑走了 」等語(偵26543卷一510頁),於原審證稱:不敢跟H1講的 原因是「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你真的講了什麼抓到怎麼辦 」、「(所以你是因為手機被監控不敢講?)對」等語(原 審卷二36頁),更可見H已經預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 然會受到緬甸當地人所監控,客觀上難以向被告表示負面意 見,或對被告有何關於本案過程之真實陳述,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前開爭執,均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過程仍秉其一貫,於本院 經提示其先前陳報狀後,證稱:當時是後來另外有找到一些 新對話,可以輔助證明其被害證述而提出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卷○000-000),佐以證人I提出相關為前往「泰國 」詢問保險等訊息,亦可明確證實被告關於I之犯罪事實無 訛,更可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一致,以及其餘證人為迴 護被告而於事理矛盾、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 從採納。  ㈥被告、辯護意旨另提出所謂「被害人B」之訊息,意欲證明該 人並未有非法入境、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本院卷一343、345、365-373頁)。然查,本案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待證事實或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 B」可得聯結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無從彈劾本案 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換言之,縱使偶有被害人B知情而自 願處分其自由出國,心甘情願為人奴役,仍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無關。再者,無論如何,依據前開之事證,可知相關被 害人等在緬甸之手機通訊均會遭到監控,且被告既然是與緬 甸當地管理者同一利害關係,則除有如丙1冒著重大風險與 其胞兄求救之訊息外,客觀上無從期待、亦難以認定本案告 訴人會與被告吐露真實處境及心境,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 所提「B」訊息,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㈦另按:  1.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者,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出我 國領域外,主觀上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其規範設於刑法第26 章妨害自由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究其立 法意旨,係因個人受他人詐術所欺,因而陷於錯誤致處分自 己享有之自由法益而出境。於此情形,國外之語言、法律、 制度或生活環境,與被害人自己所願處在之我國境內不同, 將使被害人於錯誤之資訊下,致使自己在國外產生無助、人 格負面影響、難以生活,進而使法益保護失控,因此必須以 較重之刑罰預防(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準此,該條規範並不延後至個人遭受剝削或 其他法益遭受實害之情狀,方屬可罰,亦不以探求行為人所 欲達成之實際目的,或確認被害人嗣後被害情狀、從事何種 事務維生為必要(例如後來自願或被迫摘取器官、性交易、 勞務或甚至從事犯罪)。此外,於被害人角度,也不考量被 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 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 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 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 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顯非上 開規範之意旨,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  2.準此,本案各該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自身可得懷疑至境外 從事詐騙活動(甚至自身有可能因為詐騙活動受到追訴), 但被告實行之行為,仍係基於資訊落差之地位,而以積極作 為通知錯誤訊息,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由,且不知 自身將受嚴重之自由法益侵害,並於緬甸當地遭受無法預期 之行動自由受限、處(體)罰、受他人言語或活動之惡害通 知、監視、檢查手機訊息,亦難以對外求助。是被告、辯護 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等之心態,均不妨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放在公司 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更能證明告訴人等出 境後,無法憑自身意願而返國,且Vanessa既毫不避諱於對 話中大談此事,被告亦無驚駭或積極有效阻止之作為,足佐 被告於本案中居於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游之支配性 共犯地位,他人因而得以無所忌憚陳述上情。是被告、辯護 人持上開對話紀錄所為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又告訴人等既係出國而被迫自由法益受限,且從事不法跨國 詐欺行為,又均身處緬甸,其報酬本無從以「泰國」一般合 法工作最低薪資類比;所謂「賠付」係因伙食費、住宿費或 其他費用云云,亦顯然並「非」出於實際支出而償還之內容 ,而是利用完告訴人等之後,以各種名目為藉口榨取剩餘價 值,而強迫收取贖金,否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各人「賠付」 金額高低差異甚多(如原判決附表一),亦無確實之計算方 式可以得出各該金額。是以,上開費用既然僅為名目,而非 實質計算,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營利詐欺他人出國從事非 法勞務,並收取對價),對前開名目上之費用內容、計算方 式,本非其關切重點,亦不妨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從而, 被告、辯護意旨對此相關主張,亦無理由。  ㈩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為原審詳敘剖析,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結論並無不同。上訴及辯護其餘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 已敘明釐清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認,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競合之判斷: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販防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 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 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6條並規 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處 罰條文整併、提高處罰,並搭配上開減刑規定而為整體規範 。被告本案行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但未有自 首或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處斷;且因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人自由法益,應分別 評價(共5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 「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係與經起訴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原審諭知該罪名(原審卷二156頁),並指明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 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而同在審判範圍。  ㈢原判決同上見解,已詳敘被告犯罪之法律評價,其中關於販 防法相關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及比較(原審宣判時尚未施行 ),然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就此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以維持。  ㈣關於本院告知(及檢察官論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 罪及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卷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認 定,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物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 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 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 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 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 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 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 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 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 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 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 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 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4月。顯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各罪法定刑範圍 內,均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 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暫不論 若干證人改變證詞內容,是否因被告有所介入,被告對和解 亦自承:「(和解部分,你沒有付錢,對方也沒有拿到錢? )是」等語(本院卷三223頁),足見其所為「和解」,僅 止於表面承諾而無實際彌補,亦難認確係為回復法益損害之 真意而為之。又被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認罪答辯,然 事後翻異,不改其犯後態度,是其於法律上均無可得動搖原 審量刑之事由,故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綜合評價,仍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 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㈣原審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經被告用於 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予沒收,經核同無違誤。 八、維持及「未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犯罪及罪數法律評價、量刑、定 應執行刑及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關於告訴 人境外不法工作之抽成無法認定,暨毋庸支出機票、食宿、 食喝玩樂等費用之獲益,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均無違誤。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依人數」計算而獲有金錢報酬部分,未予認定 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可證明被 告已有依招募出國人數而實際獲利,已認定說明如前。則本 案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依人數」有所積極獲利,屬於應沒收 客體,其範圍並得估算其數額,然原判決關此未予認定、估 算及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上開「依人數」而獲取犯罪所得未予認定及宣告沒收部分, 仍屬無可維持,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加重禁止範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本院改判並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  1.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 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 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 消弭其犯罪動機,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 且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 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財產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第 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 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 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 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 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 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 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從而上訴範圍雖得由上訴人劃定,惟對於 犯罪事實之上訴,經法院認定犯罪後所生沒收之法律效果, 則屬不可分而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於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內。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第1項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倘於 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 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準此,上訴權人(含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上訴,其上訴 效力及於有關係而不可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且關於下級審不 予宣告沒收者,上級審可得計算後另予宣告沒收,並無加重 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外,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依據前開事證,另佐以:①甲1警詢證稱:被告原則以每1被害 人工作可獲得3萬元,或被害人每賺到人民幣50萬元可抽成1 0%,但被告「這趟帶了5個人來,他有『額外』拿10萬元給蕭 詠平當作獎金,蕭詠平的獲利方式是,我們5個人詐騙金額 的10%做為他帶人的傭金,蕭詠平、南哥兩個人說這件事情 時候,都有跟我說他們彼此有簽約」,並於審理中稱:被告 帶人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 (警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 乙1於警詢稱:「我到緬甸園區工作後,有聽老闆『阿號』提 過,每介紹1個臺灣人來工作,可以拿到30萬元泰銖」,後 於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警、偵詢證稱略以:我覺得被 告有賺錢,但賺多少不知道,在園區聽同事說蕭詠平家被搜 索扣到50萬元,就是我們10個人每人報酬5萬元,貨幣種類 不清楚等語(偵26543卷一493、511頁)。⑤證人I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個人就有5萬獎金, 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卷一641頁,原審卷 二68頁)。足以釋明被告帶同每1人之獲利區間在新臺幣5萬 元[前述貳、三、㈡、2,證人甲1語:(3萬元5人+10萬元)5 人=5萬元。證人H語:每人5萬元)至30萬泰銖(證人乙1語 ,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8萬元,千位數以下不計),以本案告 訴人共5人,整體計算獲利區間在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 間。  ㈢據上,關於被告整體抽取金錢報酬部分,被害人因不願或不 能供出自己海外涉嫌詐欺獲利,卷查亦無告訴人等在境外實 行詐欺既遂之事證,致無從就該部分計算精確之範圍或價額 ,亦無基礎得以推估計算。然而,針對關於被告「依人數」 帶同本案各該告訴人出境「工作」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部 分,依上開事證客觀得以釋明「依人數」計算,獲利區間在 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間,並衡酌本案被告不遠千里帶 同他人之對應勞力、費用及風險,自己因人在國外而必須放 棄在台合法工作之收入,所須承擔之成本甚高,參諸被告於 本案相關對話、安撫花費時間頗多,亦必須與國外犯罪人員 合作、溝通,顯然須耗費相當時間及勞力,足以推估其獲有 相對應之利潤。爰取其獲利區間眾數(前開證人所證述最常 出現之數額)每人為5萬元,估算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25 萬元,並與其在台合法薪資收入約3至4個月相當(被告自稱 月收7至8萬元,本院卷三224頁)。再參酌其經搜索扣得之 現金、外幣總計新臺幣28萬6,000元、美金6,100元(警卷11 9頁),亦足佐其當時所持僅現金及貨幣錢財不少,與本案 犯罪所得亦在類同數額之譜(6位數),足以佐證上開估算 數額應屬適當。據上,關於估算之前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經查,證人林OO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如前所 述),與被告於本案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雷同,是 被告對前述證人林OO亦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182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詠平與鄭惠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係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為利用網 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由蕭詠平負 責在臺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 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 等內容,招募有債務而亟需款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甲1(真 實姓名詳卷)於獲悉前開訊息後,因有積欠車貸新臺幣(下 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即於111年3月中旬與蕭詠 平聯繫,蕭詠平向甲1佯稱係前往泰國從事開發客戶、線上 聊天等博弈推廣、客服之工作,底薪為3萬元,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若達 到績效將獲得獎金而可能月入100萬元,甲1因此誤信為真, 又甲1以通訊軟體與「南哥」聯繫後,「南哥」亦訛稱會出 借40萬元予甲1以償還車貸,待甲1出國工作後便會將款項匯 至臺灣,甲1始應允前往國外工作,由鄭惠仙負責辦理相關 出國手續,蕭詠平並居中幫忙聯繫。甲1於111年4月14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蕭詠平工作地點與蕭詠平 、鄭惠仙會合後(其餘尚有數名一同出發之人,惟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旅館過夜 ,於次日(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 ,於同年月16日復自曼谷搭機前往美索,再至泰緬邊境民宅 ,以搭乘竹筏偷渡過河方式進入緬甸境內之水溝谷營區。甲 1於抵達上開營區後,護照即由鄭惠仙、「南哥」統一保管 ,甲1雖有向蕭詠平表示不想在緬甸工作,但經蕭詠平勸說 可以先試試看,若覺得工作不適合可隨時離開後,甲1即因 此留下,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 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 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另須 加班至凌晨2時許,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抱頭起 立蹲跳、跑步等體罰,而該營區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不得 自由進出該營區,甲1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負責管理 營區之人並恫稱若違反規定者,將遭施虐教訓、關小黑屋, 且播放相關影片使甲1觀看,而對甲1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又甲1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不得不自同年月23日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 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 與「南哥」簽約,約定若甲1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 績,蕭詠平將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甲1因無法忍受欲返回臺灣,「南哥」始向甲1表示在緬 甸之工作有綁約,若要提前離開需賠償約16萬元,或需協助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甲1不得不將其於該營區內工作所獲 之薪資約泰銖9萬元(折合約7萬5,600元)全數交予「南哥 」,並由其女友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8月3日、4 日各匯款5萬2,000元、3萬元至「南哥」所指定之帳戶,甲1 方得離開該營區而返臺,以致甲1實際上在緬甸工作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5萬元報酬。】 二、其後蕭詠平另轉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渠等皆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 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詠平在臺灣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 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 照片等內容,待乙1、丙1、H、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 均有金錢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蕭詠平聯繫, 蕭詠平則各訛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乙1、丙1、H、I 皆誤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蕭詠平負責與「阿浩 」聯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 預定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蕭詠平,由蕭詠平印 出後交予乙1、丙1、H、I。於111年5月26日,乙1、丙1、H 先至蕭詠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丙1、H於該日當日與蕭詠平先搭乘泰國 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乙1因較晚施打第二劑新冠 肺炎疫苗,故於次日(27日)方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蕭詠平等人會合,再於同年月29日搭車前 往泰國美索。I則透過蕭詠平之安排,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 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 國美索,乙1、丙1、H、I於抵達美索後,均係以搭船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境內而前往興華園區。乙1、丙1、H、I於抵達上 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皆被要求簽約, 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 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 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 業績,將被施以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 時間罰站等體罰,且以對其他不詳同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 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 讓乙1、丙1、H、I亦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 之軍隊管制,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乙1、丙1、H、I之人身 自由因此受到限制,乙1、丙1、H、I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又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各不得不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 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 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 ,並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乙1、丙1、H 、I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亦可從中抽取 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乙1、丙1、H、I因無 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浩」、「天哥」始向乙1、丙1、 H、I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 開各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1、丙1、H、I不得不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得 先後離開該園區而返臺,以致乙1、丙1、I實際上於緬甸工 作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H則僅實際上獲得2萬餘元泰銖之 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共計20萬元報酬。】    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甲 1出國工作後,陪同甲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 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 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臺等節,亦 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經證人甲1、甲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319至32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且有被告與甲1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偷渡路線圖、甲1之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 失聯親友通報單、甲2之匯款資料、泰緬邊界之GOOGLE衛星 雲圖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鄭惠仙之手機雙向通信紀 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歷程、康福旅行社函覆鄭惠仙於111年 間申辦前往泰國旅遊所檢附申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甲2 手機翻拍截圖、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10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4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4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可資佐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 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 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 :  ⑴證人甲1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3月的時候,被告有在IG 限時動態上PO文,類似有無想要高薪工作、改變自己人生, 如果有債務問題,被告可以幫忙解決,我那陣子有車貸40萬 元,我就想說問問看,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 跟我說在國外做博弈,被告有1台筆電裡面有她在臺灣做博 弈後台客服的工作,幫忙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去國 外就是跟她在台灣做一樣的工作,可能要再複雜一點,要自 己開發客戶。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但實際工作地點 會離市區偏僻一點,要問老闆『南哥』。我們到泰國邊境的美 索,當時才知道工作地點是緬甸。我們還在臺灣時,鄭惠仙 有在群組跟大家講說,到時候會走沙灘、還要搭船,叫我們 不要帶太多的行李,到了緬甸我才知道鄭惠仙是『南哥』的女 朋友,被告也在同一個群組內,我私下有不斷問被告工作的 地點,但被告都用『南哥』沒有說來敷衍我。我們發現是要搭 竹筏偷渡到緬甸時,多少都會害怕被抓。到緬甸後,我有跟 被告說不想在緬甸工作,但被告說先試試看,若不適合隨時 可以離開。我是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實際在緬甸工作,工作 內容不是博弈,是我們直接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網 路社群去認識客戶,先談感情,等到有培養一定信任度,就 叫對方一起規劃未來投資,其實就是詐騙。我或者是其他同 行出國的人都有問被告不是要做博弈,怎麼是做詐騙?因為 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是說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我如果知道實 際工作是在緬甸,護照被收走,沒有賠付就無法回臺灣,當 然不願意出國工作。當時『南哥』在我還在臺灣時,就跟我說 只要我人到,他就會立刻請被告處理我40萬元車貸的事情,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我們同行要去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工作 地點是在緬甸境內。」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 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在 緬甸工作,到了就開始做詐騙。我到緬甸後,就跟被告說要 回去,被告說做1個禮拜後,覺得不適合再討論怎麼回去。 出國前我只知道要去泰國,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說確切地址, 只知道在泰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南哥」聯絡,他也沒有跟 我說工作地點,只有說在泰國。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在泰國邊 境,等到了邊境,確認要偷渡到緬甸時,我才確認是要到緬 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是我想的那樣,且老闆已經請吃飯 ,將就做1個禮拜再回去也不遲。去緬甸工作前我不知道工 作要綁約,也沒有人跟我說要待幾個月,工作時間也沒有說 有這麼長,若知道我就不會去。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 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所寫的這些訊息,我是快出發 時才看到,當時已買機票、給護照等資料,我有詢問被告, 被告說只是打個樣子,不是綁約,想回來就回來,不一定要 6個月,確認完我才決定要出發去泰國。被告告訴我是類似 博弈客服這種工作,他們會去找客人,然後做業績,就可能 月入百萬元。在臺灣時被告跟我說工作是推廣博弈,去緬甸 後,被告才說類似詐騙但不是。出國工作的底薪比我在臺灣 的薪水還少,是因為被告說有反轉的機會,業績做得好可以 賺更多,說老闆對我們很好,有保底3萬元,我著眼於後面 的獎金才決定出國工作。『南哥』跟我說等我出國後,答應借 我的40萬元就會匯過來或叫被告帶回來。本來被告是跟我說 出國工作包吃、包住、包機票,隨時想回來都可以回來,不 用賠費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所 為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而參諸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有表示老闆願意幫忙解決40萬元車貸(參警卷第 95頁),於甲1已在緬甸之111年6月20日,甲1猶向被告追問 40萬車貸之事(參警卷第98頁),足徵甲1確實有因被告、 「南哥」表示可幫忙解決車貸,始答應出國工作。  ⑵而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中旬被告有跟甲1說, 他看甲1當時的工作很辛苦,又有車貸的問題,可以嘗試去 泰國工作,泰國工作的內容大概是跟博弈推廣有關,建議甲 1可以試試這份工作。另外被告也有提到甲1有車貸,她可以 請老闆『南哥』幫忙處理車貸,如果甲1願意到泰國工作的話 ,『南哥』就願意幫忙把這筆車貸的錢結清。被告說去泰國曼 谷工作,工作3個月可以賺超過40萬元,多的話可以賺超過1 00萬元,叫我跟甲1—起去,我當時有工作不感興趣。甲1到 泰國之後有用LINE跟我聯絡,甲1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原來 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且要用偷渡的方式進入緬甸,我是 在他們在等待偷渡時才知道,當時很擔心,其實當甲1抵達 泰國後,我就有跟甲1提到說不要去了,要他趕快回臺灣。 被告有說過只要甲1人到泰國,南哥就會幫忙把40萬元車貸 結清,但甲1已經到泰國,車貸的事情也沒處理,甲1有跟被 告說要回來,但被告就推託,說都已經到這裡來了,如果不 去很可惜,最後甲1還是有去。原本被告在臺灣說只要先去 泰國工作3個月,如果不適應可以隨時回臺灣,沒有提到需 要賠付的事,而且一開始是說老闆那邊會包機票、食宿,但 後來甲1決定要回臺灣,卻需要支付賠付的費用,到緬甸後 又說需要在緬甸待1年,跟當初講的完全都不一樣。甲1在那 邊開始工作後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在我跟被告電話連絡過程 中,被告知道實際工作是做詐騙,也知道實際工作在緬甸。 甲1會被騙到緬甸工作是因為身上有貸款,所以利用甲1有貸 款這件事情說動他去國外工作,一開始講的工作條件、地點 都跟實際情形不一樣,一開始是說泰國,沒想到要偷渡到緬 甸去,領的薪水也沒有當初說的多,工作的環境也沒有很好 。」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319至32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試著要說服我出國工作,說可以賺很 多錢,當時被告說的工作內容是博弈推廣,且說是叫我們去 泰國。甲1到泰國後,有跟我聯絡,甲1是到泰國後才知道工 作地點在緬甸。後來和甲1因為討論回來要賠付這件事起過 爭執,一開始其實根本沒有提到要賠付,我聽到當然就覺得 一開始沒有講,怎麼現在回來就要錢。甲1有說出國工作是 因為老闆跟被告說會幫忙代償車貸,但甲1出國工作後,並 沒有幫忙償還40萬元車貸。」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393至440頁),前後所為證述亦屬一致,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甲2手機翻拍截圖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591頁) ,是顯然「南哥」並未代為清償40萬元車貸,僅係與被告共 同以此為詐術,誘使甲1答應出國工作。且證人甲2所證述原 先經告知可隨時返回臺灣等節,亦與證人甲1所述相合。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南哥」係要其找缺錢或無工作的朋 友,可幫忙還債,但需至泰國工作,工作是做客服,包吃包 住含來回機票(參警卷第14、20頁),稱「南哥」表示若跟 他借錢之人不喜歡,可隨時回國,「南哥」稱其營區是做博 彩客服,是合法的(參警卷第214、217頁),復均可徵甲1 所指述被告於招募時確有告知其上開不實內容之訊息,並非 子虛。  ⑷至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 ,雖有「上班時間12-12,底薪:3萬台幣(包含滿勤),.. .包食宿來回機票(1期6個月)」等文字,而證人甲1同在該 群組內,但證人甲1已解釋當時係已決定出國工作,並已辦 理相關手續時才看到該等訊息,以無法選擇不要去,且被告 表示不是做詐騙,只是打個樣子,並非綁約,才決定出境去 泰國工作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11頁),該等 文字中之「1期6個月」亦無法解釋為強制綁約,更無法由此 看出若無法待滿6個月,即需返還食宿、機票等費用,況被 告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南哥」並未與該營區內工作之臺灣人 簽約(參警卷第223頁),顯難認甲1已詳悉該工作條件後才 決定出國工作,此反可徵被告確如甲1所證有以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等節招 攬其出國工作。又觀諸證人甲1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所陳 述同年4月14日出國前與被告、鄭惠仙用餐等經過(參北檢 偵26543卷第61頁),係因被告當時甫從緬甸返回臺灣,而 因此知悉「南哥」人在緬甸,才會回答因「南哥」在緬甸, 而由鄭惠仙付錢,並非表示甲1在出國前就已知悉前往之目 的地為緬甸,是辯護人詰問時據上開筆錄主張證人甲1明知 係前往緬甸工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1、402頁),顯 係斷章取意並特意扭曲證人甲1所為陳述之真意,至屬荒謬 而不足為採。  ㈢甲1於抵達緬甸之上開營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 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  ⑴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到緬甸的時候,鄭惠仙把我 們的護照收走,說怕我們護照搞丟。我在緬甸水土不服,在 宿舍吊點滴吊了3天,就有跟被告講說不想在那邊工作,『南 哥』就說要賠付,後來『南哥』說不然就叫我介紹其他朋友到 那邊工作,才願意讓我回台灣,要介紹3至5人至緬甸。我共 賠了16萬元,一部分是我在緬甸賺到的錢,一部分是甲2在 臺灣籌的款項,匯款到南哥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賠付,沒 有辦法回臺灣。我沒辦法自由進出營區,在營區內雖然可以 自由去便利商店,但是沒有辦法在沒有人偕同下離開營區, 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營區出入口有類似警衛的人駐守,通常 警衛會有1人帶槍,也看到有緬甸軍隊在巡邏,軍隊一定都 會帶槍。因為在其他園區確實會有將人綁在樹上、用手銬扣 在床頭這種方式來教訓不聽話的人,有1名大陸地區主管就 透過在群組內發文說他有叫別人去買電鍋這方式來恫嚇我們 。另外營區也有1個比雞籠大一點的小黑屋,我們光聽到就 很害怕了。我們會被體罰,他們會叫我們抱頭做起立蹲跳, 若我們今天加的客戶好友人數不到8個人,少1個人就要做20 0下。我也有看過影片,影片中有人被罰跑步,但我只有被 罰過抱頭蹲,被罰了400下。下上班時間正常是中午12點20 分開始上班,直到凌晨12點20分,還要加班到凌晨2點,每 個人都要加班,中間在下午5點50分會吃飯,然後到晚上7點 繼續上班。如果需要喝水、上廁所,可以去,要在群組內報 備一下,主管也是會控管我們去的次數。」等語(參北檢偵 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 找1位綽號『小泡麵』的朋友到緬甸工作,因為『南哥』說要回 去的話要賠20萬元,不然就是準備5個人給他,我就跟被告 說要自己找人。我過去有水土不服,吊點滴時有向被告提過 要回去,『南哥』就說要賠付。我沒辦法達到業績,事後有被 懲罰,因為沒有找滿8到10個人,類似抱頭蹲、伏地挺身, 少1人200下,我做過400次以上。我工作的薪水全部都賠回 去了,等於是做白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 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甲1有表示與「南哥」談過後,要想辦法找人給「 南哥」(參警卷第97至99頁),亦與證人甲1所證稱需賠付 款項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其始得離開之內容相合,足徵 證人甲1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自由進出「南哥」之營區,沒有「南哥」 安排竹筏無法離開營區,工作的人活動範圍就是在營區內, 不能出去(參警卷第215、218、327、328頁),且被告與「 南哥」間之對話紀錄中,「南哥」有表示:「我壓力下去了 ,我慢慢加強速度,他們要是跟你抱怨工作很累,你要安撫 他們喔。...我在培訓。」,被告則回以:「他們說你太急 ,所以他們都死掉,我都在安撫。」(參警卷第92頁),亦 均足佐甲1所證述無法自由離開工作營區,而被限制人身自 由,以及有遭受體罰等情,皆確有其事甚明。  ⑶雖證人甲1證稱與其一同前往泰國之丁○○在抵達緬甸後,未留 在緬甸工作,但復證述丁○○仍係待了1星期後才與被告一同 離開,且係跟要和被告一樣找朋友來緬甸(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404至406頁),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甲1欲返 回臺灣時,有表示要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8、99頁) ,亦即若甲1欲離開該營區,除賠付費用外,亦可選擇以找 人前往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代替賠付金錢,則顯然丁○○應係選 擇找人至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以離開該營區,而非得自由離 去,是當難據此認定證人甲1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願意繼續留 在緬甸工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綜合甲1所述於上開營區內受到之體罰、恫嚇、限 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之對待,以及甲1係 偷渡入境緬甸,身處異鄉且語言不通,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 ,再衡酌甲1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甚長,又有極高之業績壓力 ,以及其薪資雖約定每月3萬元,然最後全部皆用以賠付( 且賠付金額並不包括借款,蓋因甲1實際上並未借得款項以 清償車貸,業如前述),而使其返國時完全無任何所得各節 ,甲1實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 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復顯然 不相當,甚屬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並有營利意圖:  ⑴查被告係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說詞,招攬 甲1出國工作,業經證人甲1證述明確如前,然被告說詞一再 更異,有表示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參警卷第27頁 ),有稱工作是從事合法之博彩客服,僅為簡單之客服云云 (參警卷第217、220頁),有表示若其知道工作不是在泰國 ,或工作是違法,就不會招攬朋友前往工作云云(參警卷第 230頁),有坦承向甲1表示工作為博弈客服(參北檢偵2654 3卷第186頁),再改稱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是不正 當的偏門工作,若在臺灣做一定會被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168頁),除有部分供述業足佐證人甲1所證述係聽聞前 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節為實在外,被告既然不 確知工作地點、內容為何,猶向甲1訛稱工作地點及內容, 其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為昭 然。  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詳參理由欄貳 、一、㈢⑵),被告自無不知悉甲1遭限制人身自由及受體罰 之理,且明知甲1係偷渡進入緬甸,而不會使用當地語言, 而處於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 ,亦顯知悉甲1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參桃檢他字第8 057卷二第10頁下方「臺北城」群組照片),又被告有一同 前往該營區,對該營區內之生活條件當有認知,復坦認甲1 係賠付15萬7,600元後始得回國,其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 當,則被告主觀上自足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之犯意甚明。  ⑶而「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被 告先前已坦承有與「南哥」簽立合約,其有績效之抽成,若 其招攬之人工作有一定績效,其亦可從中抽取獲利(參警卷 第21、26、223、326頁),而證人甲1亦證述「南哥」有向 其表示只要其等工作之人業績有達標,被告就可以抽取一定 比例(參警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與被告上 開供承內容相合,顯然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詐術招 攬甲1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未實際獲得報酬云云,依上開說明意旨 ,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帶同甲 1出國,有免費獲得吃喝玩樂及機票費用等利益。被告雖另 辯稱係因「南哥」要保障工作之人有薪水,其才代表簽立合 約云云,然被告根本未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何以代表其他 有實際工作之人簽約?又如何以其和「南哥」間之合約保障 實際工作者之權益?顯然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乙1 、丙1、H、I出國工作,有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與晚1天抵達之乙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 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後,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 園區,其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並知悉 乙1、丙1、H、I在該園區內有被要求跑步,薪資亦均未領得 原先答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且就乙1、丙1、H 、I係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 臺灣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證人乙1、H、及告訴人I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北檢 偵26543卷一第279至288、505至512、535至543、635至64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3、297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29至75),且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出入 境資料、乙1、丙1及H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丙1 與其胞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乙1胞兄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乙1之TH甲IL甲N丙 P甲SS、中國平安財產保 險公司保單、酒店預定確認單、電子客票行程表、機票及旅 遊計畫、手寫記帳單、丙1等人之出境資料、111年8月5日及 8日之桃園機場內監視畫面截圖、乙1之手寫賠款明細、I之 赴泰簽證資料、虛擬貨幣訊息截圖、雇用契約書、宿舍內外 照片、保單、行程單、丙1之對話紀錄及邊境園區照片、H之 出入境資料、中國信託函覆之H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H之臉書截圖及被告之LINE、IG截圖、H與被告間及H與H 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1、丙1、H1、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 包吃、住、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 國,始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去泰國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博弈,也就是線上賭博,平常就是打字,錢很好賺 ,一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被告跟我說是去泰國做博弈的 工作,我沒有問他是在泰國的哪裡,我當時想說就是應該在 泰國境內。我們抵達後先在泰國曼谷夜店玩2天,接著111年 5月29日下午1時許我們就開始搭車,抵達泰國美索後,被告 跟我說等一下要準備到對岸去見老闆『阿浩』,是大陸地區人 民,老闆請緬甸人載我們搭船到對岸,我是在搭小船時詢問 其他同行的人,才知道我們要去的地方是緬甸。被告應該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因為老闆會跟她說。如果我一 開始就知道要去緬甸工作,當然不會同意前往,因為我知道 被告有去過泰國很多次,在泰國工作我比較放心,而且我有 聽聞別人說緬甸的治安不好,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明白地說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根本不可能同意前往。我是到111年5月 29日到達緬甸當天,見了『阿浩』才知道要做的是詐騙,跟『 阿浩』見面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知道我們實際上做的工作 是詐騙。被告跟我介紹工作時,有跟我說公司會幫忙出食宿 及機票費用,叫我不用擔心,我後來要回來臺灣時知道這部 分要賠付給公司,我才發現跟一開始講的都不一樣。被告一 開始跟我講1個月可以領7、8萬元,實際上我是在111年7月1 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等語(參警 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我知道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在抵達曼谷飯店的第1 晚還能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真的去緬甸,所以我想說就跟著大 家一起去,我不是心甘情願到曼谷去做詐騙工作的。我在臺 灣讓被告剪頭髮,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份工作很高薪 ,但沒有跟我說是去做詐騙,才答應被告。我是去了之後才 知道工作是做詐騙,所以我覺得被騙。我回臺灣要付總共23 萬5,788元,包括賠付跟借款而欠園區那邊的債務,包括機 票跟食宿費用都要還給園區。之前被告有講工作有包機票、 水電等費用,到園區後有簽約,因為每個人都要簽,老闆就 在辦公室裡面,我們都簽很快,沒有仔細看,不確定約裡面 有無寫包括食宿、水電。從臺灣出發開始到抵達曼谷為止, 我不知道要去緬甸這件事,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只有跟我 說在那國從事博弈工作,實際工作地點沒有跟我講,結果是 在緬甸,然後又是做詐騙。」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  ⑵而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1年5月初傳訊息詢問 我要不要去國外打工,稱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好,還有同年5 月中旬我去被告位於西門町的工作室做頭髮,她當面詢問我 要不要去,被告跟我說很安全,後來出自於信任我就答應了 。遭誘騙至泰緬邊境的園區之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内容與所 仲介的職缺,工作内容不一樣。」等語(參北檢偵5182號卷 一第19至2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跟我提 過要不要去國外打工,是在111年5月中旬,當時先在網路上 聊天跟我說,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她就問我想不想改善我的 現況,我沒有很明確地答應,後來我在被告西門町美髮工作 室見面時,她又問我要不要試一試,說不定可以改善家人與 我自己的現況,因為她是我重要的朋友,我就相信她,我有 問過被告薪水,她說月薪3萬5,000元,這跟我在火鍋店的待 遇差不多,但被告說我在火鍋店工作很辛苦,去國外工作可 以保底拿到月薪3萬5,000元,說不定還可以拿到更多,更多 是指要算業績,當時沒有明確說業績要如何算。當初要我出 國時,被告有說出國的費用是她負責出,費用包括飛機票及 食宿費。被告當時說到國外工作最短3個月,最長1年,出國 前我沒有問待不滿3個月,回臺灣是否要賠付這個問題,被 告也沒有跟我講賠付的事情,我是直到去緬甸工作後,跟我 同行一起去的乙1要回台灣時,才知道公司要乙1賠付後才能 回臺灣。被告問我要不要到國外工作,只有說泰國,工作內 容是有關於博弈,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在桃園機場時, 被告有拿旅遊文件給我們大家,我當時對於去國外工作卻拿 到旅遊文件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當下拿給我時並沒有 講要做什麼,我出於信任被告,所以也沒有問。是擔心在泰 國海關時被詢問,可以提出一些旅遊的資料,取得海關的信 任。入境泰國第1天就先到旅館休息,第2天乙1抵達曼谷跟 我們會合,大約在曼谷待了2、3天,大約是抵達曼谷的第3 天就搭車到美索,又在美索待1晚,隔天下午等到被告跟老 闆『阿浩』聯繫上,我們就先搭一小段車程到過河地點,搭偷 渡的小船,等過河到對岸,『阿浩』的人就在那邊等我們,然 後開車載我們去園區。我是到了園區才知道自己人在緬甸, 我有看手機定位,才發現已經不在泰國。如果在出國前知道 實際工作地點在緬甸而不是泰國,且回臺灣還需要賠付,我 不會決定出國工作,因為工作地點對我來說很重要,泰國比 較安全,緬甸比較亂,我們從泰國搭船到緬甸一上岸就看見 有軍人。我進緬甸興華園區後就意識到是遭被告騙去工作, 會認為遭被告騙,是因為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地點、環境跟 當初被告跟我們說的都不一樣,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等 語甚明(參北檢偵26543卷第535至543頁),前後所為證述 亦無重大出入。  ⑶又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出境,我去泰國 曼谷,要去工作,是被告帶過我去的,一開始被告先帶第1 批人前往泰國曼谷,她有在IG上PO限時動態,我是第2批, 被告說有幫我留一個位子要帶我去,說去做個1、2年就可以 年薪百萬元,原本被告說工作類似賭場的荷官,工作地點是 說先去泰國,然後要過河,但沒有跟我們說去的地方是緬甸 ,只提到過了河後那個地方警察不會管。原先被告她是說泰 國及緬甸間的三不管地帶,就是警察不管,法律沒辦法介入 ,老闆在管的意思。我會敢去是被告就講的好像在賭場工作 ,我當時就沒有想太多,被告講得很真誠,又是我認識多年 的朋友。會想要聽被告的話出國工作,是因為被告一直過得 很好,我信任她,她講得很真誠,不會覺得她在騙人或亂說 ,被告說可以改善我的生活,會讓我賺比較多的錢,有提到 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年薪百萬元是被告在臺灣時跟我 講的,類似客戶下注彩券行的意思,只要客戶有下注,我們 就可以拿到抽成,當時還沒有提到抽成的比例。被告有說在 國外工作最少1年,但要回臺灣也可以,當時都沒有講要什 麼條件,有講說出國不適應的話可以隨時回臺灣,但並沒有 提到需要賠付才能回國。在臺灣時被告沒有跟我們講如果1 年內要回來,必須要將老闆支付的機票、食宿、花費等賠償 完畢才可回國,原先被告是說機票、落地簽等老闆都會處理 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一直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如果在臺灣的時 候就知道回國需要賠付,沒有賠付無法回台灣,我當初就不 會想要過去國外工作。被告在桃園機場時有拿給我們1本泰 國旅遊資料,乙1提供的就是我說的類似旅行社的資料。工 作時間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在臺灣時是說工作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 ,工作內容也不同,原本是說要做類似賭場的工作,但實際 上是做詐騙。如果在臺灣就知道要去緬甸的園區從事詐騙工 作,我不會去。」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第505至512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結稱:「我如果知道工作點在緬 甸,我就不會前往,我是過河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 那時候只有提到金三角,但我沒有那麼清楚。我是被騙去工 作的,其實不想待在那邊工作,但沒有錢回不來。我去工作 是被告介紹的,她說是做線上博弈,類似賭場那種。被告跟 我說過去工作跟回來的機票都公司出錢,但是事實上沒有。 我不是因為回臺灣後被追訴在緬甸的詐欺行為,才說我是被 騙去工作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工作要簽約,一開始被告說想 走就走,而且我知道要簽約後,也不知道要賠付這件事。我 在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的對話紀錄中有詢問被告去泰國 上班不用工作簽嗎,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金三角在泰國,被告 也沒有回覆我其實不是在泰國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29至58頁),所為指述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則於偵訊中證稱:「會前往泰國曼谷是因為111年4、 5月間我看被告的IG有提到可以出國工作的資訊,可以改善 生活,有拍一堆泰銖或新臺幣現金放在桌上的照片,說類似 可以賺大錢讓生活過得更好的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 就私訊她,被告就叫我加她的飛機,我們在裡面聯繫工作的 內容。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的客 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但沒說幾天 ,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被告 有提到在泰國工作的人,有人一個月做到200萬元的業績, 沒有提到幣值或抽成的方式,我當時很相信被告,就沒有多 問。抵達泰國曼谷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有1位泰國人司機 ,載我去美索,先在美索旅館住1個晚上,隔天早上有另1位 司機來載我們,開的路越來越偏僻,路上都沒有人,司機會 一直東張西望看起來很緊張,有用手比手勢叫我們不要用手 機,要小聲,後來開到1個搭船的地方,旁邊有1個小屋,司 機要我躲在小屋屋簷下等船,有人會幫我們把行李扛到船上 ,我覺得好奇怪,感覺自己好像在偷渡。在111年6月8日我 才知道自己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不是在泰國,因為我到緬 甸後在園區的宿舍內有用手機打開地圖,才發現自己已經在 緬甸。我在出國前不知道在國外從事的工作就是做詐騙,出 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在做博弈,是在灰色地帶。」等 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明確證稱:「我去工作之前還不知道若要回臺灣要賠付 ,是到緬甸那邊過幾天才知道的。出國前我有問被告要在國 外最少待多久,她說1年,但沒有說要簽約,也沒有提過要 賠付的事情,是到了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我在緬甸時有 和乙1、丙1聊過,但都沒有說過綁約,是到緬甸時主管才說 要簽約。因為我以前和被告感情還滿好的,也沒想那麼多, 當時就想說出國去試看看,且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要 提早回臺灣要賠錢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想到。」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再者,觀諸由乙1所提供其指述被告於桃園機場交付之資料中 ,可看到僅有泰國通行證(TH甲IL甲N丙 P甲SS)及相關泰 國旅遊計畫(參警卷第285至315頁),而完全無任何與緬甸 有關之資料,應可佐證被告確如證人乙1所指述僅提及要前 往泰國工作,而完全未告知實際上工作地點為緬甸,方會僅 交付乙1與泰國有關之資料。又細觀H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H詢問被告「我們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喔?還是落 地簽就可以時?」,被告回稱「這個你都不用擔心這個是我 這邊用」,H再詢以「因為我上網查也不可能待很久啊,不 會被遣返嗎?」,被告則回覆「老闆會處理幫你移轉工作簽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亦足見被告係向H佯稱 工作地點為泰國,H始會就泰國簽證問題詢問被告,上開對 話中復完全未見有任何關於緬甸工作或簽證等問題之相關討 論,若H明知將以偷渡方式前往緬甸工作,此種入境方式自 然無從申請簽證,則H又如何有可能還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被 告關於工作簽證之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證人H 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另I所提供資料中,復僅有泰國簽證(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20頁),而未見緬甸入境相關資料, 足徵證人I所證述經被告告知工作地點在泰國等節,亦堪信 屬實。  ⑹另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表示 「我們沒有什麼賠付問題」、「就是機票跟過碼頭的差不多 30,000上下」(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7、58頁),在被告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阿浩」也已表示「我在緬甸, 懶得上去了」、「我在公司等你們」(參警卷第104頁), 除足見被告於招攬時皆未表示需賠付才能離開之外,亦堪認 被告明知工作地點需以搭船方式前往,才會有所謂「過碼頭 」的費用,而知悉工作地點實非在泰國境內,「阿浩」人在 緬甸,卻猶於招募時聲稱工作地點在泰國。  ⑺而綜合觀察證人乙1、H及告訴人丙1、I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皆指述係遭被告騙稱係前往泰國工作,工作內容為博弈,可 預期收入頗豐,且未經告知需綁約,若提前返回臺灣需賠付 相當金額,始會答應隨同被告出國工作,如果知悉事實與被 告所述不同,皆不會同意至國外工作,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 甚為明確,且無齟齬之處,而可相互佐證,並有前揭赴泰旅 遊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為補強,應堪認皆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以詐術使乙1、丙1、H、I陷入錯誤,方同意出 國工作,洵堪認定。至告訴人I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 有詢問被告,到國外工作去最少要待多久,被告說1年,但 亦證稱其忘記有無詢問被告能否隨時回來(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6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出國前被 告沒有說要簽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丙1 證稱被告未告知要綁約,證人H則證稱被告表示出國工作最 少1年,但要提前回臺灣也可以,業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依 告訴人I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其雖於抵達泰國第1晚經告 知要去緬甸,但還不確定是否真的去緬甸,況其指述亦可證 被告實未在出國前如實告知工作地點,又乙1係較H晚1天抵 達曼谷,是H表示未曾在過河之前有聽聞被告告知前往緬甸 工作,亦無何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均附為敘明。  ⑻而被告明知前情,卻仍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等對乙1、丙1、H、I進行招攬,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 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彰彰甚明。   ㈢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 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有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先證稱:「老闆於111年5月29日見面當天 就收走我們的護照,是被告跟我們說把護照先交給老闆保管 ,但被告自己沒有交出護照,因為她後續就要回國了。我於 111月7月初時就想回臺灣,剛開始1個月有正常上下班,從 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上午11點30分下班,這是正常上下 班時間,另外我們在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凌晨4點,會站起 來熱身10至15分鐘,這樣才不會想睡覺,接下來繼續工作到 早上6點,6點至7點是休息時間,可以吃飯,我們7點至8點3 0分是運動時間,要去跑步或軍事訓練,跑步要跑400公尺3 至5圈不等,會因為業績有無達成,而影響跑步的圈數,業 績越差,跑步的圈數就越多,我們是自己設業績標準,但我 們也不敢設太低,會被組長罵,沒有達到業績會體罰,被罰 跑步,也會罰軍事教育的基本教練,另外也會罰站,必須站 在太陽下3小時,我自己也有站過。直到第2個月工作時間就 開始拉長,就是從前一天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下午的1 點30分或2點30分才下班,也沒有算加班費,業績沒達標還 會被體罰,我覺得漸漸有壓力做不下去。剛開始我有用LINE 跟被告說,她說我不做可以,但因為出國前我跟被告借3萬 元,見到老闆又借了8萬元,一開始老闆說我們有做到業績 就是從業績內扣,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我必須還當初欠老 闆的11萬元,『天哥』就開始遊說我,說我只做1個月,剛開 始都會這樣,很正常,剛指到園區不習慣會有心理壓力,後 面有說我大老遠從臺灣過來,沒賺到錢還負債,要我繼續撐 著,我就只能繼續做,一直做到7月24日我堅決跟『天哥』說 我不做了,『天哥』就說我要先跟被告講,把我欠老闆的錢及 我賠付的費用交給被告,等被告拿到錢後,公司才有辦法我 安排我離開緬甸的事情。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 薪水,領到2萬3,800元泰銖,會計是說我拿到的錢是有扣掉 欠公司的錢,等下個月就會正常了,但實際上我8月1日就回 台灣,所以也沒領到7月份的薪水。雖然6月份只領到2萬3,8 00元泰銖的薪水,但畢竟人在緬甸的園區內,也不敢爭執得 太激烈。我賠付12萬元,再加上原本欠的11萬元,總共23萬 元,我是請我哥哥跟被告見面,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賠付 的12萬元好像包括飛機票、水電費、食宿費等,我賠付之後 他們才願意把護照還給我,處理我回臺灣的事情,我哥哥把 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回覆『天哥』,『天哥』才安排讓我離 開園區。雖然可以在緬甸園區內自由活動,但無法離開園區 ,而且我護照也被收走,也無法自行過河。如果有人業績沒 達到,其他人會一起被處罰,例如我們這組有11個人,只要 一個人有業績沒達到,我們全部的人都會被體罰,包括罰站 、跑操場7至10圈,軍事化管理就是會訓練我們像當兵一下 的答數或基本教練。在緬甸園區管理我們的大陸人有用一些 恐嚇或其他言語,讓我們不敢逃跑,我有看到園區內有大陸 人欠公司錢,他想辦法收買搭船那邊的人,打算搭船過河離 開園區被發現,那個大陸人就被抓回來揍了一頓,打得頭破 血流昏過去送醫院,所以我們根本不敢逃。還有另1個人有 借我手機傳訊回大陸求救,也被打,然後被關在小黑屋,沒 有對外窗,黑黑小小的一間,大概只能容納一個人的大小, 被關的人手腳都被綁住,非常痛苦。我去緬甸工作的2個月 實際上沒有獲利,還要賠付。」等語甚明(參警卷第273至2 8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在群組內我有說『我 擔心自己跟不上,不敢請假』,是因為人已經在那邊了,老 闆在那邊所以不敢講實話,怕會怎麼樣,我才這麼說。我是 要簽約時才知道賠付費用,要做1年才不用賠付。我就是只 拿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才知道每月要扣1萬元給『阿浩 』。我在群組內要一起有共識,所以才會對被告說的話說瞭 解,不然如果我突然講錯話,其他人也會遭殃,就是會有處 罰,且『阿浩』、『天哥』雖然沒有在群組內,但會看群組。合 約上有說業績的是,我沒有做到,所以有時候會被處罰,曬 太陽跟跑步,中午曬太陽有1個小時,跑步不一定,有時候5 圈,有時候10圈。在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還有談笑,是因為 我要討好她,不然不知道我會怎樣,那時我處境一定要講好 聽話,才可以讓被告知道我真的要回臺灣。每天晚上11點半 做到凌晨4點,休息10分鐘,繼續工作到6點,然後休息,有 時跑步,不然就是軍訓操,到8點或8點半就回公司繼續上班 到上午11點半,新人時上午11點半就可以不用繼續工作,日 子久了之後,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所以會加班,到下午1點 半、2點半都有可能,1天工作12至13小時,壓力大讓我想回 臺灣。有簽約,但薪資是用口頭告知的。我在緬甸實際工作 時間大約2個月左右,領過1次薪水,最後1個星期準備回國 ,他們就沒有發給我7月份薪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出入。    ⑵又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稱:「遭誘騙至園區之後,因10月初 公司與房東合約到期,所以搬離原址,到一個園區内某四合 院,之後均無法離開該四合院,僅能在内活動。只要聽上面 的話就不會被凌虐,他們有規定每日目標,要與一定的客戶 量交到好友,未達成會有體罰,内容為伏地挺身100下,之 後就是蛙跳200公尺,以及平板稱5分鐘,吃辣椒是各小組自 己的方式,如不接受處罰,會找督導來持棍子毆打。之後公 司願意釋放臺灣人回國,但需我們還清向公司借的錢及前往 當地的住宿費以及交通費,我共給予24萬元。在園區的工作 沒有休假,週一到週日每天晚間10時到隔日下午2時,中間6 時至7時休息1小時,以及2時至2時20分、7時30分至8時、12 時到12時20分用餐。每日工作16小時外,如果做不好會被要 求再加班1小時,若還是未達標就是體罰。該園區體罰時間 大約在下午1時30分到2時。不會因為未達標而扣薪水,只有 體罰。被體罰差不多10次,有大概6次在7時至7時30分的出 操時間被多罰跑步5圈,再來就是下班時間被強迫吃了1次辣 椒,大概是半罐辣椒醬,後組長不給我喝水,伏地挺身或蛙 跳等是每週考核的體罰,我每次都被罰。每日都會有處罰的 行為,組別體罰内容不同。出操時每個人像軍人那樣,需練 體能,男生基本都要,除非受傷。在公司門口出操。說是鍛 鍊身體,怕我們工作太久身體不好。」等語(參北檢偵5182 卷一第19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緬甸園區後, 我的護照被公司收走,大家的都被收走,說公司要統一保管 ,只有被告的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待在那邊。隔天晚上開始 工作,工作時間一開始新人是從晚上11時20分至隔天下午1 時左右,大約維持1個多月。算業績是用團來計算,每個團 的業績如果沒有達到,除了有開到單的人外,其他沒開到單 的都會被體罰,精神壓力很大,體罰內容包括做100下伏地 挺身、平板支撐5分鐘、蛙跳200公尺2至3趟,1個禮拜會算1 次業績,我有被罰過。體罰若做不來,會有1位督導監督我 們做完,督導會罵人,如果沒做完會拿棍子打屁股。有聽過 小黑屋,如果有觸犯到公司的紅線,譬如對外求救、拍照、 說公司的壞話,就會被關到小黑屋。我有看過大陸人被關進 去小黑屋,因為大陸人撐不下去想回去,有跟乙1借手機求 救,被公司的人發現,那名大陸人就先被打了一頓,然後就 關進小黑屋。我賠付24萬元,包含我向公司借的13萬元,但 公司算16萬元,差額3萬元是公司將我們當初去酒吧玩的錢 也算進去。且原本說包吃包住,但我沒辦法也不敢去跟對方 殺價,其他的費用還包括機票、過河費及旅館的費用、車費 。賠付的24萬元是我私下聯繫救援團隊,我跟公司要指定的 匯款帳戶,然後請我在臺灣的親友將美金匯到帳戶,等公司 收到之後,就說我隔天可以回臺灣,我的護照直到搭船過河 到美索旅館才拿到,因為那間旅館的人有跟公司認識,我們 臺灣人的護照都在那間旅館,公司的人有幫我們辦泰國的簽 證。我們剛到公司後除了先被收護照外,還有簽合約,依照 合約內容第1個月工作前15日是沒有薪水的,我第1個月領1 萬多元泰銖,因為還有扣掉一些我們購買生活必需品的費用 ,接下來都是領3萬4,000元泰銖,每月15日發工資,給泰銖 現金,我大約領了4個月的3萬4,000元泰銖,因為我11月3日 就回台灣,所以剩下的工資我沒有領到。實際上扣掉機票、 過河費、車費、旅館等賠付的費用,沒有賺到錢,因為我沒 有賺到業績。在園區內一開始可以在園區的範圍內自由活動 ,園區內外有軍隊的巡邏,大約過了2、3個月我們換到四合 院,這時候大門口有人管控無法自由出四合院的門。」等語 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35至543頁),所為指述亦屬 一致。  ⑶另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說機票、落地簽老闆都會 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我們的護照是在 到達美索後,被告就把我們的護照集中,請乙1幫我們保管 ,抵達園區後,被告就叫乙1將大家的護照都交出來給『阿浩 』,被告自己沒有把護照交出來,『阿浩』說會將護照收走是 因為有很多小偷,不安全,而且需要簽證,要幫我們集中保 管。111年6月中旬我就想要回台灣,因為受不了,跟被告講 的都不一樣,原本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 ,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 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如果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 ,就是跑步、深蹲、蛙跳,我自己有被處罰過,沒辦法不做 ,大家都會做,跑步最少要跑20圈、蛙跳50下或100下,要 看主管怎麼說。原本被告說月休4天,但實際上到園區根本 沒有休假,每天都要工作,壓力好大。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 點半到隔天下午1、2點,如果業績無法達標是禮拜天中午會 被處罰,我們是在太陽下被體罰。在園區工作實際上有拿到 被告所說每月3萬7,000元泰銖的薪水,但有被扣錢,不知道 被扣什麼,我也不敢問,且我只有拿到6、7、8月份的薪水 ,我只記得最後1個月拿了3萬元出頭泰銖,8月底開始就改 制度,9月開始就沒有底薪,但抽成變高,從一開始的抽6% ,變成抽16%,另外上班時間改成從晚上10點20分到隔天下 午2點,我也都沒有抽到成,等於我都在做白工。我111年6 月中想回臺灣,當時被告跟我說做不到1年要付錢,沒有說 要付多少錢,要我去問園區的後勤,我沒有去問,因為被告 有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 得受不了想離開。換地方就是從原本公司跟宿舍分開的地方 搬到四合院,四合院裡面公司跟宿舍就在一起,活動範圍又 更小了,如果要去四合院外吃飯,必須要主管同意,但活動 範圍都在是園區內。在園區工作期間不可以自由離開,不敢 離開園區的原因,是因為我人生地不熟,也不知道路,有大 陸人逃走,被抓回來後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更不 敢跑走。當我決定要回臺灣時,是後勤跟我說要賠付5萬2,0 00元,這些錢是從我一開始機票、過河、路費的費用,不包 含我離開園區回程的過河費,要泰銖1萬5,000元,不給就沒 辦法過河。過河是由後勤安排,如果老闆沒有答應讓我們離 開,我們就沒辦法搭車到河邊,也沒辦法過河。賠付的5萬2 ,000元是我聯絡臺灣的朋友及家人,讓我透過虛擬貨幣的方 式轉帳給公司。過河費1萬5,000元泰銖是我朋友將賠付的錢 及另外一些錢,都透過虚擬貨幣轉帳給公司,由公司先扣掉 費用後,將剩下的拿給我,過河的費用是由我在保安處交給 保安,保安也是公司的人。被告介紹到緬甸園區工作,實際 上我前3個月大概拿了8、9萬元泰銖,扣掉賠付的錢及過河 費後,我實際上拿到2萬多元泰銖。」等語(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505至5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我的護 照在曼谷就被收走。我在緬甸時確實都沒有跟女友說什麼, 也沒說人身自由受到妨害,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講了什麼被 抓到怎麼辦,我因為手機被監控而不敢講。我是被騙去工作 的,其實不想在那邊工作,但我沒有錢,無法回臺灣。我在 群組內說可以去上班,是因為我不想1個人被隔離,而且也 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我想跟自己人在一起。我有跟被告說 過想要走,但要賠付我就沒有錢,我要怎麼走。在合約裡有 提到賠付,要做滿1年,但合約很快被拿走,且旁邊的人都 簽下去了。我要工作就必須簽合約。賠付的錢包括過去的機 票前跟坐船的錢,被告跟我說來回機票都公司出,但是實際 上並沒有,我沒有爭執,因為怕爭執了就回不來。群組是被 告跟我們說有問題可以在裡面講,我擔心若在群組內傳什麼 訊息,到時可能回不來,所以傳的訊息不見得都是真心話。 我沒有借錢,不知道每個月薪水被扣什麼,被扣除的項目沒 有跟我說,實際上每個月拿到2萬多元泰銖。在園區每生活 用品要自己付錢,後面又賠5萬2,000元,等於沒有存到錢。 該園區有軍隊我在那個環境裡,覺得不簽約不行。從8月底 開始改制度後,9月就沒有底薪,抽成變高,但我沒有拿到 薪水,因為沒有達到業績,其他人有點半強迫我接受,公司 就說跟他們一樣,其他人可能欠比較多錢,想賺比較多趕快 回臺灣。」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每 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 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在緬甸工作時間是 從晚上10點半到隔天下午2點或3點,每天都要工作,沒有休 假,除非團隊業績有達標,這樣1個月可以休1天,業績沒達 標就要一直工作沒休假,生病也不能休息,發高燒也不能休 息,要回去上班。業績沒有達標要被處罰,包括跑步10至20 圈,很大圈,交互蹲跳有時候50、100或200下,在太陽底下 罰站被訓話,罰寫罰抄公司守則、激勵語錄或工作內容跟步 驟,還有怎麼跟被害人聊天。我沒有被電擊棒電擊過,但團 長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人,有1位園區內的馬來西亞籍女 生用手機跟男友抱怨工作的環境,團長知道就作勢要拿電擊 棒電她,來嚇她,也有人被毆打。在111年8月我就想回臺灣 了,有跟其他同事講,被告知道後就要我好好工作,不要想 一些有的沒的,因為還要賠付,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說,只 能一直忍耐。被告在111年5月底、6月初跟我說可以到國外 工作,有跟我說機票、住宿等費用是由公司負責。我在園區 裡有簽合約,大家都有簽,在那個時空下,我覺得自己沒辦 法不簽,一方面大家都有簽,另一方面我覺得自己已經身處 在園區內,沒有選擇的餘地,只好簽了。在出國前我不知道 抵達後護照會被收走,到那邊才知道,如果知道自己護照會 被收走,無法自己保管,等同沒辦法隨時返回臺灣,我不會 願意出國。如果我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就要一直待 在緬甸園區,我家人匯了33萬5,000元,這包含我到園區後 有借20萬元,以及我去程及回程的車費、路費、機票錢。在 回程要搭船時還要另外給泰銖,搭船要給1萬5,000元泰銖, 這包含在賠付的33萬5,000元內,當時公司直接退還其中的5 萬2,000元泰銖給我,作為回程費用使用。實際在緬甸園區 工作領到的薪水,第1個月工作不足1個月,所以只領到1萬 多元泰銖現金,後來領了2次3萬元出頭的泰銖。從9月開始 我就選擇沒有底薪的報酬,因為從緬甸園區要回臺灣,要就 是賠付完,要就是要開單,否則都沒辦法回去,所以後來我 才選擇沒有底薪但抽成比較高,想趕快把欠款還完就可以回 臺灣,所以後面2、3個月都沒薪水。從111年6月8日到緬甸 園區開始,一直到111年11月回臺灣的這段時間,我只領到 幾次的底薪,回臺灣時已經剩不到1萬元,而且還要賠付。 」(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我到緬甸工作就很想回家,沒跟別人說,到8月才 跟被告講,因為我不知道賠付的錢怎麼辦,我沒有錢可以回 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要賠付。一開始是有底薪的,後來 大概在第2、3個月時,主管問我們要不要換成沒有底薪抽成 比較高的。當時主管說有賺錢才可以走,所以我選沒有底薪 的方式,想趕快回家。我賠付了33萬5,000元,包括借款20 萬元,還有路費。我只領到2次底薪,第1次沒有領到3萬5,0 00元,第2次有。我簽約時因為人在國外,當下感覺沒有退 路,不能不簽,覺得沒辦法自己回來,就是會怕。整個園區 都有軍人,有造成我的壓力而簽約。我有被體罰過,就是跑 樓梯、跑步、交互蹲跳、罰寫。我在緬甸工作期間沒有拿過 任何業績達標的抽成,都達不到規定的標準,即使如此我後 來還是選沒有底薪但抽成較高的方式,因為想把錢賠掉趕快 回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 後亦無齟齬。  ⑸除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可佐:  ①在被告與「天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有向「天哥」表示 「天哥他們有在跟我反應一天比一天下班還晚,還要跑步, 都快受不了了,這樣睡眠不足體力不支(誤繕為『知』),沒 辦法專心開單。畢竟我的人都是女生居多,可能沒辦法太軍 事訓練,可以麻煩你再稍微調整一下嗎,他們加班是可以接 受,但是跑步這一點是有點體力快支撐不下去了。」、「他 們希望重點放在學習開單,沒辦法一直鍛鍊跑步。」、「然 後有人體力不支兩天沒洗澡了。」等語(參北檢偵28843卷 二第23、24頁)。  ②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阿浩」間對話紀錄中,於「v anessa guan」詢問該園區是否要做體操、體罰還有沒收手 機時,「阿浩」先稱該園區之臺灣同胞不用收手機、未體罰 、更不用做體操,但又稱都是他們自願,被告幫忙撇清稱是 老闆對中國人才會這麼做,然「vanessa guan」旋表示「他 們昨天被體罰有做體操」、「所以調走」、「男生被大中午 罰站」,「阿浩」再推稱非罰站而係開會(參北檢偵28843 卷二第90至92頁)。  ③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G、J、O均為與乙1、丙 1、H、I一同於該園區工作之人,年籍皆詳卷,G、J、O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所成立群組內,O及G均表示被告知沒有休 假(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08、210頁),O表示「搞得好像 在當兵」,被告即回以「半個軍事訓練你們感覺不出來喔」 ,O再回覆「可是我們是女生,無法適應」、「體力上真的 很難適應」(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4、225頁),丙1亦表 示「真的軍事化訓練,超不習慣,還比當兵還硬,我跟乙1 每次回來躺床必睡死!」(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7頁), 乙1則有表示「我今天加班,1點半才下班」(參北檢偵2884 3卷二第245頁);後被告有表示「但是因為我們做的事這種 行業,所以說實在的,休假就沒有辦法培養客戶,這對公司 也是非常大的損失,那公司讓我們方便,我覺得有時候我們 也要稍微配合一下公司,希望大家體諒,那如果大家身體真 的不舒服就請假,當天不算薪水,就這樣而已,從35,000去 扣你請假幾天」(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02頁),並表示「 因為是團體生活,有時候如果還可以撐,就請多撐一點,不 然其他認真的人會一起受到懲罰」,G回以並非故意要一起 休假,被告則稱「只能一起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 28、329頁);丙1有表示「這邊罰站也差不多半小時,跑步 五圈,練稍息、立正、抬腿、向左右看齊,腿都快斷了,還 不能亂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89頁),並表示「我剛 剛開會看到更恐怖的情況,他們那些引流一個的大陸人,被 雄師團的團長老杜直接在大家面前甩三四次巴掌,超大力, 之後再拿督導的警棍拖去辦公室打,目測10幾個,太殘忍了 」,O則回以「昨天也有人被打啊」、「每天只要引流不夠 的都會被打」、「你昨天沒留下來開會,一堆人被打」,G 回稱「昨天我看到左邊那組,每個都被打,督導突然走來在 我們面前著棍子,我想說幹我也要被打喔,還好,我們沒人 被打」、「會有被打的一天嗎」(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18 、419頁);後O有表示「你就知道我每天跟蜘蛛睡覺」、「 有很多很多的蟲」、「然後這裡還沒有熱水可以洗澡喔?」 、「我們現在沒水」、「大家都沒辦法洗澡」(參北檢偵28 843卷二第462至464、534頁);而G亦曾於對話中提及「全 部人都去小黑屋抽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46頁); 丙1又表示「我今天也有在拉筋...我只是覺得懲罰的時候我 並沒有逃避,也跟著做...撐那個懲罰沒有動,他們撐的都 在抖...」,O回以「...不是在講今天撐那個的體罰」(參 北檢偵28843卷二第551、553頁)。  ④於丙1與其胞兄間對話紀錄中,丙1有表示「每天不是人在待 的地方」、「很累啊,要體操啊,還要跑步,跟軍事訓練沒 兩樣...」、「每天都睡不飽」、「1天6小時而已」、「已 經2個月這樣了」、「沒有休假」、「工作16小時」(參桃 檢他6622卷二第195、200頁)。  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足認該園區內之工作時間甚長,且無休 假,生活環境甚差,並可徵確實有對乙1、丙1、H、I施以各 項體罰,而非被告所稱僅有跑步,且有對該園區內工作之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 被告復多次坦認「阿浩」之園區內有軍隊,不能自由離開園 區(參警卷第22、218、219頁),而以上開方式對乙1、丙1 、H、I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其等又因係以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身處異地,語言不通,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處 境,方不得不在該園區內繼續工作。  ⑹而觀諸乙1於離開該園區時賠付23萬5,788元之細目,包括餐 費16,200元、預支103,143元、簽證15,000元、機票、代官 等27,445元、路費及曼谷美索來回51,000元、生活用品3,00 0元、場地、宿舍及水電費等20,000元(參桃檢他6622卷二 第167頁),再參酌證人乙1工作時間應為2個月,僅領到第1 個月遭扣款後之薪資2萬3800元泰銖,未獲得第2個月份之薪 資,但其積欠「阿浩」、「天哥」之11萬元債務竟僅略減為 10萬3,143元,而原本於招募乙1前往工作時,本係答應機票 、食宿等均由該園區支付,以乙1等人所證述之生活環境, 食宿費用等亦不可能高達3萬6,200元,遑論因入境緬甸並非 循合法途徑,不會有所謂之緬甸簽證費用,泰國旅遊簽證之 費用不過僅為2,000元泰銖(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98頁),卻 猶要求乙1需賠付上開金額始得返臺,致乙1於緬甸工作期間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丙1、H、I等人雖未見有詳細 列清賠償細目之清單,但情形亦應與乙1相類(其中H並未向 「阿浩」、「天哥」借款,然亦明確證述從未實領原先答應 之薪資,每月薪資均有遭扣減,顯然無論是否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皆會遭藉故苛扣薪資),足見被告與「阿 浩」、「天哥」等人確係以前揭方式苛扣乙1、丙1、H、I之 薪資,使其等被迫進行勞動後,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 相較顯不相當。  ⑺至卷內雖有I之契約書,惟細繹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基本 工資2萬5,000元泰銖,全勤4,000元泰銖,15天試用期,過 了試用期,試用期間計工資,未滿15天不計工資,最低做滿 5個月,否則扣半個月公司作為違約金(參北檢偵26543卷二 第31頁),若該契約書之內容屬實,則應僅約定I需在該緬 甸園區做滿5個月,而非被告一再聲稱之綁約1年,且縱使欲 提早離開,亦應僅需賠付半個月工資即1萬2,500元泰銖作為 違約金,而非如I除賠付積欠之20萬元債務外,又支付約13 萬5,000元始得離開該園區(賠付總額約33萬5,000元),是 不足以依該契約書遽認被告所辯乙1、丙1、H、I均有綁約1 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除償 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時賠 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返還 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云云為真。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 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本院 訊問中,皆完全未曾提及前往「阿浩」、「天哥」之園區工 作有綁約1年,需工作滿1年始不需賠付即可回國(參警卷第 7至9、11至29、211至232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145至161 、181至199頁),直至同年9月14日警詢中,才第一次提及 上情(參警卷第328頁), 復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虛捏之 詞無訛,不值為採。  ⑻另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所成立群組內,丙1及H 固曾均就某位亦前往該園區工作,然之後便吵著要離開的臺 灣女子為批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1至526頁),然依 據證人乙1及H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因人在異地,害怕遭受 不測,無法在該群組內講真心話,是尚不足以因有對該臺灣 女子之作為進行批評,即逕認其等實際上皆係心甘情願欲在 該營區內工作。況依被告於該群組內所表示「而且他欠那麼 多錢,結果現在為了回去,他家人直接抽$70,000過來給我 」(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5頁),反益徵若該臺灣女子不 進行賠付,根本無法離開該園區,證人乙1、H即告訴人丙1 、I所為前揭不賠付即無法離開之指述,確屬實在而可以採 信。又證人H已明確證稱其在群組內所表示其寧願上班,想 要交換等語,係因不想被1個人隔離才這樣講(參北檢偵288 43卷二第403、440、4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猶不斷欲扭曲為H其實很想在該 園區內工作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既可直接與「阿浩」、「天哥」聯繫,又有與乙1、丙1 、H、I相互聯繫之群組,復有親身以偷渡方式前往該緬甸園 區,對於前開情形當均有知悉,而仍使乙1、丙1、H、I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主觀上自有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昭然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查於被告與H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自承「你們有賺到業 績我才有抽一點」(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07頁);在被告 與J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復表示「...你找每個人都有50,0 00,但是5個以上抽成就一樣...」、「50,000還是有,只是 他們做的業績就是這樣,不會再更多」、「我跟你講,你們 我帶來的,老闆說50,000,其他人我都說20,000,因為這些 獎金都是從我跟老闆的錢扣的...」(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 3至5頁);在被告與其所稱亦為找人前往緬甸工作之「vane 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又表示「丟5個人過來是 拿5%,丟3個人過來是拿3%,有5個以上還是5%,反正每1個 人的業績都會是跟你有關係,然後他們的所有食衣住行都不 用擔心,那你們有想要從他們的薪水中拿多少錢,你可以直 接跟我說,我可以直接安排打回去你們的戶頭」(參北檢偵 28843卷二第48頁),被告亦坦認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 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顯見被告 確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 往緬甸之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帶同之 人在該園區內進行詐騙工作達到一定業績,被告尚可從中抽 取一定比例之利益,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取該等利益,被 告既知悉上情,而仍以詐術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主觀上當有 營利意圖無訛,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5罪)。被告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南哥 」、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天哥」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 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無礙於渠 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天 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 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而 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營 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嚇 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入 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工 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需 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園 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 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但完全未 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再考量 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將工作機與私人機分開( 參警卷第103頁),被告並表示因「阿浩」、「天哥」都佔 用其私人手機太久,其私人手機為門號0917的那支(即附表 二編號1之該支行動電話),希望可以改聯絡另1支手機(即 附表二編號2之該行動電話),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皆有經被告用於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經查扣之護照、存摺等,尚難認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雖自承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食喝玩樂等費用之 利益,此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之 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 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招攬出國工作之說詞 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乙1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 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1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云云。 111年5月27日 111年8月1日 23萬5,788元 2 丙1 111年5月中旬 至泰國從事博弈工作,月薪保底3萬5,000元,說不定可以拿到更多,週休1日,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4日 24萬元 3 H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至泰國擔任類似賭場荷官之工作,1、2年可年薪百萬元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5萬2,000元 4 I 111年4、5月間 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係幫博弈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有休假,有人1個月做到200萬元業績 111年6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萬361元美金(折合約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 PHNO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I 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2025-03-11

TPHM-112-上訴-3133-20250311-4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啟展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語彤 高麗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51,740元【計算式:14 ,100,000元+301,740元+1,650,000元=16,051,740元】,依114年 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7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原重訴-2-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茹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號、第4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憶茹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 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憶茹犯共同一般洗錢 罪16次,各次均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任何 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達成和解 ,而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藍涵瑀等16人影響甚鉅,衡諸被 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審僅就各次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無法 適切反應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偵615卷 第104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96頁、第172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不要將 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不要任意替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 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 竟漠視此情,猶決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 帳或提款兌換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 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 貿然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接受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電子錢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之財產損害 ,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 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之洗錢犯行,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係因 家庭經濟窘迫(被告自十幾歲開始工作,大約持續工作二十 幾年,目前仍從事會計,月薪為基本工資,離婚,育有1名 二歲之未成年子女,其跟父母、小孩共同居住,只有被告工 作賺錢,父親為重度殘障,母親已65歲而無工作能力),思 慮欠周而偶犯本案洗錢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均繳交 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93頁),而無 實際得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因 此獲取不法之報酬;且所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何明倫 、林珈妤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附件一、二之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並獲取其等 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藍涵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藍涵瑀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涵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12分 1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14分 15萬 2 林俞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俞君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3 劉金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金利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金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25分 5萬 本案國泰帳戶 4 甘寶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甘寶光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甘寶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8分 2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何明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明倫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47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6 王惠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惠嬪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惠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7 江諺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諺睿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32分 5萬 8 林珈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珈妤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儲值買貝店鋪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38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9分 10萬 9 劉素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素芬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0 吳俊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俊亭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俊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1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17分 5萬元 11 吳聿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聿家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金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金村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金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6分 1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洪灯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灯輝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4 嚴心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嚴心鎂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3萬元 15 陳佩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佩宏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16分 3萬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煥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煥昇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2時7分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小調字第1421號)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基      簡調字第668號)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62-20250311-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相 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1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遷移戶 籍、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乙○○、長女甲○○均未成年(下分稱次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兩造婚姻破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下稱本案請求),又長女於114年9月就讀國中,相對人竟無視長女在臺北市內湖地區生活及就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3年8月21日逕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已影響長女之入學,復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讓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語,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5,511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關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長女能就讀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附設國中 部,但尊重長女的意願,由其自行選擇就讀的國中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長女均未成 年,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相對 人於113年8月21日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兩造於同年 8月16日、10月4日經調解,均無共識而不成立等情,業經 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7、65、7 1、313頁),足認為真正。 (二)暫定長女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的部分(主文第1項):   ⒈長女陳稱略以:媽媽在內湖的三總當護理師,爸爸是藥師 在新竹工作,爸爸每星期二、五會回來,我是小六,唸新 湖國小,我從小一就唸該學校,沒有轉學過,全家一直都 住在內湖成功路的家,沒有搬家過,偶爾假日才會去臺中 ,爸爸在幾個月前講過有搬去臺中,之前都沒有提到,但 我不想去臺中住,爸爸沒有帶我去看過臺中的國中,爸爸 、媽媽之前講我可能會唸內湖的麗山或三民國中,這兩個 國中我都可以接受,我不想唸臺中的國中,因為我在臺中 沒有朋友,路又不熟悉,而且有要好的同學、朋友會讀三 民國中,希望能與他們保持聯繫,這不是媽媽要求或教我 這樣講的,是我自己的意願,爸爸遷我的戶籍時沒有問過 我,我問幹麼遷,他只說我要去等語。   ⒉經函詢三民國中、新湖國小關於就讀的事項,三民國中答 覆略以:要申請就讀須設籍臺北市內湖區,過往幾年的招 生都是額滿的,可能在第一或第二階段就額滿,第一階段 是透過小學送件,在此階段申請會比之後第二階段申請到 的機率要高,今年小學送件的時間在3月中等語(見婚字 卷第353),新湖國小答稱略以:學校預計於3月14日將就 讀三民國中的名單送出等語(見婚字卷第355頁)。   ⒊由上可知,長女之生活及就學的重心地都在臺北市內湖區 ,長女除熟悉外,亦有要好的同學或朋友,已建立起穩定 的生活及人際關係網絡,長女對臺中則感到陌生,且兩造 在本案請求前,曾告知長女將會就讀麗山或三民國中,長 女亦欣然期待,對於可能會就讀臺中的國中一事,長女則 認為爸爸未與其溝通,就直接遷戶籍,感到不解與排斥, 是應認如能讓長女就讀內湖地區的國中,將可維持長女的 生活習慣、人際網絡及就學預期,以避免突如其來的環境 變動致生過大的衝擊,又戶籍必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始有 機會申請到在地的國中,且考量過去幾年招生額滿,應越 早申請越有機會等情,另相對人對此固然表示尊重長女的 意願等語,但未見其已將長女之戶籍遷至內湖,是以,本 件聲請人主張長女希望就讀三民國中,且必須盡早遷移戶 籍及辦理入學事項,核屬有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有准許之必要及急迫性。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扶養費的情形,應認有請 求相對人暫為給付之必要等語。   ⒉查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拒絕給付乙情舉證,又聲請人自承 為醫院護理師,並有現存之婚後財產約50萬元(見婚字第 15頁),復參酌聲請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 名下尚有股票、不動產、車輛,國稅局認定該等財產總額 為861萬9,699元等情,有勞保投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2 0、123至12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及急迫性,是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請相對人自行給付本案請求於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來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案請求的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⒈本件雖未准許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的部分,惟兩造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又未見有何不能給付的情形,本就該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分擔扶養費,兩造固然可能因本案請求之訴訟而難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達成共識,但尚難以此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而得做為相對人得完全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的理由,蓋相對人應得自行評估自己認為適當合理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如果抗辯無法自行評估,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親職能力不足,因為相對人既然認為自己能夠擔任親權人,當對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有一定的了解及判斷。   ⒉如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則就每月扶養費的金額,除非有特殊情形(由認為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之人舉證),否則原則上應不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數額(113年的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如有疑問,請自行上網查詢),如相對人認為的每月扶養費低於前開數額,則應舉證說明既然不具中低收入戶的資格,但數額卻較低等情。   ⒊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給付審理期間的子女扶養費,將有可能會納入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重大破綻、難以修補、親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為友善父母、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等事項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⒋如兩造對於有無給付扶養費因欠缺互信而可能發生爭執,為避免將來查證勞費或舉證之困難,而可能會耗損開庭或調查資源,請相對人在給付審理期間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應儘量以匯款或容易留下事證的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0

SLDV-114-家暫-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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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98號 原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詩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498-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鴻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洪祐謙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李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1號、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07

KLDM-114-訴-67-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2-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芬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巧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 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賴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租用場所 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攝影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與家人同住、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頁至第 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其他利益或酬勞,是本 案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賴巧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由賴巧芬向不知情之二房 東黃國雄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並提供該房屋 予越南籍女子TRUONG THI HUE(下稱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易以營利。嗣便衣員警於112年9月1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A女主動向便服員警招攬詢問 是否需全套性交易,每次20分鐘、價格新臺幣1,500元,並 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俟經警表明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國雄、王國璋、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林映誠」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PDM-114-簡-5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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