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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之期日,延 展至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賴宣帆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法官請喪假,致無法如期 宣判。茲審酌本案事證已調查完竣,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 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奔波勞頓,並節省司 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1-15

KSDM-113-易-444-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或兌換成遊戲點數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截圖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 。嗣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由某成員佯為iQue 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下稱愛女人客服),以個資外洩為由 詐騙告訴人郭致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0時28分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23元、25,985元(下合稱 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嗣依系爭詐團指示,於同日 20時41分、42分、44分、4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埤頂店(下稱全家埤頂店)、同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下稱統一鳳捷店)、同市○○ 區○○○路0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下稱統一瑞 竹店),提領2萬、2萬、2萬、1萬1,000元,並在其內購買 遊戲點數後,拍照點數收據上傳予系爭詐團,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  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致君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匯款詳細 資訊、通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團之「 陳雅涵」(下稱「陳雅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接獲愛女人客服來電 稱系爭帳戶誤遭升級會每月扣款,其取消後,對方表示欲賠 償購物金或現金,且銀行人員會再與其聯絡;嗣自稱玉山銀 行人員「陳雅涵」來電要求其做流水帳,其始提供系爭帳戶 照片,並依指示以其自有款購買遊戲帳戶,其後再以對方匯 入之款項購買點數,並拍照交予「陳雅涵」;其之後覺得不 對,向家人說好像被騙了,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詐團於112年2月18日,先後假冒愛女人客服、銀行客服 ,以個資外洩遭盜刷、須轉帳始能解除之訛詞詐騙告訴人, 致其誤信後將系爭贓款匯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35至43頁;偵 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 止,各種詐騙仍屢見不鮮,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就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即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知申辦銀行帳戶甚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成立詐欺及 洗錢犯罪;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資以判斷其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倘行為人有受騙之可能,復能提出具體事證佐 其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即被告與系爭詐團聯繫時,仍留存有相 當額度之款項,且被告係依指示匯出己有款項,或提領己有 款項購買並交付指定之物,受有非微之財損,已難逕謂被告 確具洗錢犯意:   1.系爭帳戶於案發之112年2月18日,餘額為121,671元;又 被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2,057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案外人馬詠藝申設之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 時4分至7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己有款項共6萬元,並 於同日20時20分至22分許,在全家埤頂店購買28,000元之 彈性App Store卡(下稱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甲 點卡);迨告訴人於同日20時28分至30分匯入系爭贓款( 共計52,108元)後,被告再於同日20時41分至45分許,自 系爭帳戶提領含系爭贓款暨被告己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 71,000元,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先在統一鳳捷店,購買 5張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 金額),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統一瑞竹店,購買5張 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金額 ),其間被告並將甲、乙、丙點卡,傳予「陳雅涵」等端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及甲、乙、丙點卡購買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院二卷 第41至55、77、78、81、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再細繹系爭截圖:   ⑴112年2月18日(下同)19時51分:    被告傳送系爭匯款之截圖予「陳雅涵」。   ⑵20時8分至12分:    「陳雅涵」傳送選購系爭點卡之機器操作頁面後,被告再 傳送於某全家便利店操作機器購買系爭點卡之頁面。   ⑶20時18分至24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將系爭轉帳截圖點開,以顯示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稱:「我這樣才能給您入帳」、「然後您剛才的2.8要先幫我拍照」、「這家超商可能沒額度」、「一張一張拍那個密碼」、「我才能給您轉換成台幣到您帳戶」。   ⑷20時27分:    被告傳送甲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⑸20時31分至51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至提款機,並詢問被告可買多少。   ⑹20時54分:    被告傳送乙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⑺20時54分至21時13分:    「陳雅涵」稱:「好」、「妳出來」、「唉」、「您先離開」、「就說不買了」、「都說妳不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我們騙妳還把錢轉給妳嗎?」。   ⑻21時14分:    被告謂:「那可以先把錢轉給我嗎」。   ⑼21時14分至15分:    「陳雅涵」稱:「那妳先離開」、「不然妳報警備案帳戶被凍結就進不去了」、「妳就說妳自己去備案」、「妳出來我打給妳」、「不然解釋不清楚」、「妳出來我也可以證明給妳看我是不是銀行」。   ⑽21時21分:    被告與「陳雅涵」進行5分多鐘之語音通話。   3.苟均無訛:   ⑴系爭帳戶於案發當日,其內猶有10餘萬元之非微餘額,已 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提供僅數百元甚至 幾十元之低餘額帳戶,以免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內 款項、徒增自己不便之情形,未盡相符。已難遽信被告有 何洗錢犯意。   ⑵又被告係依「陳雅涵」指示,先轉出42,057元之系爭匯款 ,繼而於提領自有款項及系爭帳戶內之78,892元(計算式 :60,000+18,892=78,892)後,用以購買甲、乙、丙點卡 ,再傳送予「陳雅涵」。徵諸被告案發時已滿22歲,為二 技在學學生(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89頁),復於偵、審 中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回應,依其年齡、學歷及反應,顯具 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苟其確有為「陳雅涵」洗錢之犯意 ,又焉會輕率依其指示匯出或花用自有款項,致己蒙受高 達77,949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依被告自述共購買88,000 元之系爭點卡,則被告損失合計為:42,057元(依指示匯 款部分)+35,892元(依指示購買點系爭卡之88,000元, 扣除系爭匯款之52,108元部分,即88,000-52,108=35892 )=77,949元,見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85頁】?與常情 迥不相侔。亦難謂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   ⑶另「陳雅涵」既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甲點 卡照片,始能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因「陳 雅涵」表示欲賠償被告購物金或現金至系爭帳戶,遂配合 「陳雅涵」領款並購買系爭點卡,即非全然無據。此從「 陳雅涵」嗣要求被告再提領含系爭贓款52,108元及被告己 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71,000元,俾續行購買系爭點卡, 而被告依上開指示再行領款購買乙點卡並傳送予「陳雅涵 」後,旋向「陳雅涵」詢問可否將錢轉予其,益得其徵。 準此,被告配合「陳雅涵」之目的,既在取得賠償款,更 足推認其主觀上應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被告購買大量系爭點卡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被騙後,即據實 向該店員表明,事後復立即報警,益徵其應無共同洗錢犯意 :   1.「陳雅涵」於112年2月18日20時54分至21時13分,曾要求 被告向統一鳳捷店店員表示已無意購買乙點卡,並離開該 店,業如前述;被告則稱係因該店員提醒其可能被騙(院 二卷第3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已知其業遭「陳雅涵」詐 騙。惟:   ⑴觀諸系爭截圖,「陳雅涵」斯時係向被告稱:「都說妳不 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依此文義,適 足反推被告於統一鳳捷店店員詢問時,應係回覆其係依他 人指示購買系爭點卡,該店員方會為上述提醒。苟被告確 具洗錢犯意,大可隱匿其情,或以其他說詞虛應,甚依「 陳雅涵」指示離去,又何須據實告知店員?已悖事理。   ⑵再「陳雅涵」語畢,復向被告表示如要詐騙被告,不會將 錢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離開統一鳳捷店後逕與其聯繫, 將會向被告證明「陳雅涵」確係銀行,以釋被告之疑,被 告隨後並與「陳雅涵」通話數分鐘,惟其間均未見被告對 「陳雅涵」有所質疑,均如前述。今統一鳳捷店店員既已 提醒被告可能被騙,如被告非因再度聽信「陳雅涵」之訛 詞,而續遭其矇蔽,理當出言相質,進而要求返還已匯/ 支出之己有款項,又豈有全然未置一詞之理?亦與常情不 侔。   2.被告於112年2月19日0時7分,即向警報案稱其因愛女人客 服、銀行客服稱可協助取消因疏失所致之月繳款,如依指 示買點數拍照回傳,賠償金可入系爭帳戶,遂購買15張系 爭點卡,因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始知遭詐騙,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7頁)附卷可憑。上開報案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觀諸該時間,係在被告購買丙點卡(院二卷第81、82 頁)並告知「陳雅涵」後未幾之2、3小時內,則其所辯: 與家人討論發覺有異,遂立刻報警等語,亦應非子虛。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系爭帳戶案發前既有非微餘額,被告亦因匯出及提領自有款 項購物受有相當損失,且於購買系爭點卡時據實告知超商店 員購買緣由,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遭詐騙,其嗣始察覺有異 ,復立即報警,能否謂其確具以系爭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 即非無研求餘地。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 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6941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院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院二卷

2025-01-13

KSDM-113-金訴-74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不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加重詐欺(3罪)、業 務侵占(3罪)等罪,兩者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 均有不同;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覆稱: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⑴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49號等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5/6/30至105/7/26 101/6至106/1 105/1/13 105/11至106/1 105/7/27 105/8/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高院 臺高院 臺高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8/3/13 109/5/12 109/5/12 109/5/12 113/7/4 113/7/4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高院 臺高院 臺高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4/12 109/5/15 109/5/15 109/5/15 113/8/7 113/8/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執撤緩字第52號,應予更正)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1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1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8號 附表編號2至4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2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5至6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3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附表編號1至4係自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分列而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2025-01-06

KSDM-113-聲-176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沈峻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 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普通/加重詐欺(4罪) 、洗錢(2罪)等罪,而各罪之贓款,乃由受刑人或其共 犯提領,或因被害人因未匯款成功而止於未遂,其罪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略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盼從輕定刑等語,有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 ,俱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及編號4、5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㈤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系爭判決定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 ,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8/17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111/2/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2/2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113/3/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113/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否 否 是 備    註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4260號。 ⒈編號2、3、6(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5、6,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編號4、5(依序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其「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予補充更正)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⒊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489號。

2025-01-03

KSDM-113-聲-1950-20250103-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廖佳玲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83899-8至77ND83908-6 股票 10 10000 00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D123994-5 股票 1 1000 00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D124131-5至81ND124140-6 股票 10 1000 00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D124160-1至81ND124178-9 股票 19 19000 00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D143015-0 股票 1 1000 00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D146700-0至82ND146882-0 股票 183 183000 00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D173954-7至82ND173957-2 股票 4 4000 00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175297-1至86ND175400-3 股票 104 104000 009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201434-3至86ND201444-6 股票 11 11000 010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7ND205726-5至87ND206271-3 股票 546 546000 01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7ND233434-3至87ND233446-0 股票 13 13000 01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2ND237059-9 股票 1 1000 01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8ND237546-4 股票 1 1000 01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1ND218-2至71ND267-4 股票 50 50000 01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D1-2至103ND4-8 股票 4 4000 01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E1-1至103NE2-3 股票 2 20000 01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F1-0 股票 1 100000 01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G1-9 股票 1 1000000 019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6NX332-9 股票 1 15 020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X381-2 股票 1 218 02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X391-5 股票 1 392 022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X434-9 股票 1 800 023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1NX484-4 股票 1 770 024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534-7 股票 1 714 025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540-2 股票 1 15 026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X644-1 股票 1 674 027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87NX1044-2 股票 1 75 028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2NX1242-1 股票 1 220 029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98NX1442-1 股票 1 233 030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73NX192-0 股票 1 11 031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103NX1-0 股票 1 72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2

KSDV-113-司催-45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世頴因犯妨害秩序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15、18至23、28至 3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加重竊盜(29罪 )、毀損(1罪)、販毒(1罪)、妨害秩序(1罪)等罪 ,除竊盜部分有相同或類似情形外,其罪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附表編號1至30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按: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281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之,並已確定,另詳下述】,希 能拆開重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惟系爭裁定前係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 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尚無 任由被告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拆解割裂已確定之系爭裁定 ,併此指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15、18至23、28至30 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俱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前經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乙端,業如前述。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罪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4 109/9/19 109/9/3 109/9/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19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0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09/12/22 109/12/31 110/1/13 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7 110/2/2 110/2/18 110/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15號(尚未執行)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468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938號(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3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6/20 109/9/21 109/9/9 109/10/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64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0/1/26 110/3/25 110/3/29 110/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10 110/4/21 110/4/27 110/6/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84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60號(尚未執行) 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27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774號(尚未執行)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8 109/10/6 109/10/6 109/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0/5/3 110/5/3 110/5/3 110/5/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9 110/6/9 110/6/9 110/6/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一、附表編號9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07號(尚未執行)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10/12 109/10/12 109/9/19 109/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1號等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1號等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0/5/21 110/5/21 110/5/19 11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29 110/6/29 110/6/29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26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47號(尚未執行) 編號 17 18 19 20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6 109/9/16 109/6/28 109/10/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5/13 110/5/13 110/5/13 11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08號(尚未執行) 一、附表編號18至1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09號(尚未執行) 編號 21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10/11 109/10/12 109/10/13 109/10/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5/25 110/5/25 110/5/25 11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90號(尚未執行) 編號 25 26 27 2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0/11 109/10/9 109/9/17 109/9/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5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5/25 110/5/25 110/5/13 11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一、附表編號24至2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9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561號(尚未執行) 編號 29 30 31 3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9/2 109/9/2 109/6/25 109/3/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58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0/5/13 110/5/13 110/8/30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11/17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28至3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557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4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79號(尚未執行)

2025-01-02

KSDM-113-聲-1635-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同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冠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 :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2/5(聲請意旨誤載為112/5/4,應予更正) 111/1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判決日期 112/5/31 113/10/9(聲請意旨誤載為113/10/8,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7/18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54號(緝獲改分113年度執緝字第86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24號

2025-01-02

KSDM-113-聲-2469-20250102-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30

KSDM-111-侵附民-17-20241230-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30

KSDM-111-侵附民-15-2024123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廖佳玲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7

TPDV-113-司催-24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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