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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創鉅有限合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義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義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李義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李義盛主張: ㈠裕融公司持形式上有伊、李芝蓉(原名:李令儀、李羽甯、李語洛)及劉佳彥(李芝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復於112年1月11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債權金額於103萬6,907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甲執行)。另,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載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持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乙執行),嗣併案於甲執行程序。然伊並不識字,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伊親自簽名,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自毋庸負責,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裕融公司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⒉裕融公司對伊所為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創鉅合夥對伊 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⒋創鉅合夥對 伊所為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創鉅合夥則以:伊與李芝蓉於111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李義盛為李芝蓉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且伊 亦致電李義盛照會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李義盛 應受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裕融公司則以:李芝蓉、劉佳彥偕同李義盛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貸款,李義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 李芝蓉2人未依約還款,伊多次致電李義盛告知欠款事宜,李 義盛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異議,且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 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同意書所載「李義盛」簽 名,與其筆跡如出一轍,系爭本票應為李義盛所親簽等語置辯 。並聲明:李義盛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㈠確認創鉅合夥對李義盛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義盛其 餘之訴。李義盛、創鉅合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義盛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義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原審聲明1、2所示。裕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創鉅合夥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創鉅合夥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李義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義盛答辯: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㈠甲執行事件(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部分: ⒈裕融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 ⒉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03萬6,907元部分對李義盛、李芝蓉及劉佳彥聲請強 制執行,經過情形如下: ⑴於112年2月28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查封登記之 命令:將李義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以查封 。 ⑵於112年3月7日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1344號核發禁止收取處  分李義盛秀林和平郵局存款債權之扣押命命。 ⒊系爭本票、授權書: ⑴系爭本票:形式上有發票人「劉佳彥」,共同發票人「李義盛 」、「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 額:118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 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 ⑵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有「李 義盛」、「劉佳彥」、「李羽甯」之簽名及印文。 ㈡乙執行(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事件部分: ⒈創鉅合夥於111年10月17日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買方:李芝蓉 、連帶保證人:李義盛),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李義盛、李芝蓉 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於同年11月 15日送達李義盛,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 ⒉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義  盛及李芝蓉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  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於甲執行事件。 ⒊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有「李令儀」之  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有「李義盛」之簽名。 ㈢裕融公司於原審提出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 款讓與申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各有「李義盛」之簽名及 印文。 ㈣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 ⒈甲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公司):  系爭本票、111年3月25日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111年3月31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之「李義盛」印文相同,惟上開書證 所載「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送比對之李義盛親自簽名( 無爭議之參考筆跡),是否相同,難以鑑定。 ⒉乙執行事件(債權人創鉅合夥)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中「李義盛」簽名(爭議筆跡),與李義盛平 日參考筆跡書寫方式有別,未符合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 ,歉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無足夠之李義盛於平日書寫、與 爭議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參考簽名筆跡原本可供比 對,無法認定。   ㈥李芝蓉與劉佳彥原為○○,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為李義盛之○○。 本院之判斷  李義盛主張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 ,甲、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創鉅合夥、裕融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送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未能確認上開書證筆跡真偽(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 李義盛所簽?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裕融公司對李義 盛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 簽名是否由李義盛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創 鉅合夥對李義盛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李義盛」簽名為李義盛所親簽: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江憲輝於原審證稱:我是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本案依公司 對保流程,在臺北與車主劉佳彥、第三共同發票人李芝蓉對保 ,何瑀捷是在花蓮與另一位保證人對保。劉佳彥、李芝蓉是在 我面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他們提供的。我與 劉佳彥、李芝蓉對保後,就將資料寄給何瑀捷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證人何瑀婕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裕 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我只對李義盛稍微有印象,因為我 每年都有幾百件對保案件,不太可能記得李義盛是不是在本票 上簽名的人。我對保時,要確認是本人親簽,當下會請當事人 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審酌江憲輝、何瑀婕與李義盛無恩怨 仇隙,分別負責裕融公司臺北、花蓮之對保業務,江憲輝證稱 於對保時,僅由親自到場之劉佳彥、李芝蓉簽名蓋印,不包括 李義盛,適與何瑀捷證稱對保需本人親自簽名乙節相合,堪認 裕融公司內部確有建立對保流程之防弊機制,以降低企業風險 ,如無特殊情形,承辦人員遵循裕融公司內部規定流程進行對 保,應屬常態事實,故何瑀捷雖因時日已久、承辦案件眾多, 而對本件李義盛對保經過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述對保必須本人 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之流程,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之「李 義盛」簽名,應確屬李義盛親自為之。 ⒉再觀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 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自承之本人 簽名(起訴狀《原審卷第33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23頁》、 原證6《原審卷第59頁)、李義盛所提和解書《原審卷第195頁》 、指封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 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 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 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李義盛所親簽無訛。 ⒊依上,李義盛既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即應按票據文義 負責,是李義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裕融公司對其之甲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李義盛應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對照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與上開李義盛自承 之親筆簽名,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等節,均 不相同,調查局鑑定亦同認2者書寫方式有別(見不爭執事項㈣2 ),固可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非李義盛親為。 然觀之創鉅合夥對保審查員於111年1月21日與李義盛進行電話 照會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審查員:我這邊是中租創鉅,你貸的機車分期這邊,您是不是      有當保證人?  李義盛:對。  審查員:你是不是有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對不對?  李義盛:對對對。  審查員:她這邊申辦的金額是36期,每月是1,755元,這個金      額應該沒錯喔?  李義盛:貸多少?  審查員:3年,36個月,1個月要繳1,755元,大概6萬多。1,75      5這樣子。  李義盛:嗯  審查員:這樣沒問題喔,你是當李令儀小姐的保人喔,所以,      她沒有繳款的話,你也是要幫她繳費,你有繳款責      任,這應該都知道喔?  李義盛:對阿,這個,嗯嗯。  李義盛對上開譯文係其與創鉅合夥審查員照會通話內容,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審酌李義盛於接獲創鉅合夥電話對保 照會,未顯訝異、疑惑,第一時間即表示有擔任其○○李芝蓉( 原名:李令儀)之保證人;上開電話照會時間,亦早於李義盛 為前述劉佳彥與裕融公司間汽車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點,李義盛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參以李義盛於11 1年11月15日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支付命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4297號卷附送達回證),堪認李義盛對其擔任李芝蓉與創鉅 合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先應已知悉並 同意。 ⒉是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李義盛」簽名雖非李義盛親簽,然 是否本人親簽,並非李義盛擔任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 之成立要件,李義盛既於事先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認其 應有授權李芝蓉與創鉅合夥為連帶保證之約定,並於該契約書 上代簽「李義盛」姓名,自當對李義盛發生效力,應屬明悉。 ⒊從而,李義盛請求確認創鉅合夥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李義盛請求確認裕融公司、創鉅合夥分別對其之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甲、乙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創鉅 合夥敗訴,創鉅合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 裕融公司部分,判決李義盛敗訴,核無違誤,李義盛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義盛上訴為無理由,創鉅合夥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許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吳寶絹 訴訟代理人 葉斯超 曾峙勳 謝美恕 訴訟代理人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許愛珠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寶絹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峙勳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謝美恕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D斜線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斜線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略)000之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人,系爭地皆 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伊為容積移轉而 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訴外人郭姿吟購買,測量後才發現被上訴 人許愛珠所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寶絹所有 如附圖所示B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 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峙勳所有如附圖所示C 斜線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 .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美恕所有如附圖所示D、E斜線部分 地上物各占用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36、6.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D、E地上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許愛珠應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㈡吳寶絹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㈢曾峙勳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  ㈣謝美恕應拆除系爭D、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各抗辯如下: ㈠許愛珠部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公用地段,無 占用之理。建物的圍牆及柱子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存在,伊於 82年間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亦不知有占用 系爭地。建商收購畸零地、更換容積率,一般行情為公告地價 約5%,上訴人要求以現有公告地價購買,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 ㈡吳寶絹、曾峙勳除與許愛珠抗辯相同外,吳寶娟補充:伊於80 年間買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買系爭 地前,已經知道土地占用情形,卻仍購買等語;曾峙勳則補充 :我於96年買入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時,即是現況之面積,當 初建商就已蓋到此地,為何要縮小80公分? ㈢謝美恕部分:伊於79年間入住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在前院依建 築線蓋鐵皮屋車庫及圍牆使用迄今無礙。謄本上未記載為道路 用地,但現場可看出事實上就是道路用地,已經有5、60年了 等語。 原審判決許愛珠、吳寶絹、曾峙勳、謝美恕均應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A至E部分土地之日起,各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8、55、127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其餘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 而為修正): ㈠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 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OO O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原因為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姿吟為申辦公 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需要,須分割出遭占用部分土地,並於11 1年3月29日分割登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  。 ⒊系爭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情形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⒋系爭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4,700元/平方公尺。 ⒌系爭地於64年1月4日為吉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即為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且迄今未檢討變更為其他分區或用地,土地權為  私有,且符合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釋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郭姿吟分別於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1日申請就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另於同年3月9日申請就同段000地號 土地進行複丈。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分別為OO年OO月O日、OO 年OO月O日、OO年OO月O日及OO年O月O日,使用執照字號均為OO ○○○字第OO7號。 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情形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2、3)。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A 至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事實,應屬明悉。故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之情事?謹按: ㈠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次,「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 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送出基 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 土地」、「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 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 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取得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出基地如符合申請移轉容積要件,經贈與登記為 公有地,即得依同辦法第9條等規定,計算取得接受基地移入 送出基地之容積。因土地交易市場資訊透明度有限,符合送出 基地之標的,不易透過公開資訊得知,開發商為提高開發土地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而有取得送出基地之動機與需求,容積移 轉投資客因應而生,此投資模式係自由市場供需法則所生,商 業行為本以謀求最大利益為目的之一,如未違反強制規定,尚 難僅因其性質具高獲利之投機性,即予以法律非難評價。經查 : ⒈系爭地於64年間即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合於送出基地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係為 容積移轉而購地,尚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均未包括 系爭A至E地上物,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 map 現況及歷史街 景圖,對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與其他鄰近街區建物,除 系爭A至E地上物有所不同外,其餘建物外觀大致相同,為同一 建商同時期所建蓋,乃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再細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43至45、51至53 、61至63頁),每棟建物前方靠近現況道路處各有2支矮柱,柱 體型式、磁磚類型、顏色、新舊等,均高度相似,同街區其他 建物亦有類此矮柱,而矮柱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即為系爭A至E 地上物所在位置,或以鐵網、或以水泥包覆與鄰房區隔,利用 方式各有不同,衡情上開矮柱應係建商建蓋時所設置,而矮柱 至本體建物之空間,則係住戶後來各視所需自行增建,此即上 訴人請求拆除標的,既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無,亦非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權狀面積涵蓋之範圍,應屬擅自加 蓋之違法地上物。縱非被上訴人所加蓋,依不動產交易實務, 買賣價金多以不動產權狀面積為據,違法增建部分應未計入且 會註明增建。換言之,系爭A至E地上物,非建商原始建造,是 否為被上訴人增建、被上訴人買入時有無支付該部分之對價、 是否已知違法加蓋、是否為善意和平地長期占有等節,均非無 疑。 ⒊系爭地狹長且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買賣容積移轉基地,除購地 費用外,應尚有洽尋、整合等勞力、時間及人事等成本支出, 亦需承擔無法轉售之風險。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本院1 13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第33頁),其按公告現值60%加計相關 費用後出售,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其中訴訟費用占比各達2至4 成,該部分費用既因本案訴訟所生,即難計入上訴人原本售價 ,遽而推認上訴人有意提高售價致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惡意。 ⒋是以,經衡酌系爭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0元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可供容積移轉,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交 易價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面積僅約2.7平方公 尺至6.22平方公尺不等,其上開調解條件提出之讓售金額,總 價各為8萬5,320元至20萬2,200元不等,被上訴人應力能負擔 ,查無上訴人刻意提高價額欲令被上訴人無法負擔而達其本件 訴訟之目的。又上開請求拆除部分,係屬違法增建,非建築本 體結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拆除將危及建築本體結構安全之證 明,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系爭地自64年間起即編 列為道路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5),早於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 建物之時點,被上訴人以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長期據為己用,衡 情對公共往來交通安全應非全無影響,查無有特別值得保護之 權益。從而,上訴人為求回復其對系爭地之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拆除系爭A至E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用之系爭地, 乃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不生權利濫用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濫 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許愛珠拆除系爭A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 地號土地、吳寶絹拆除系爭B地上物(面積4.82平方公尺)並騰 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曾峙勳拆除系爭C地上物(面積4.62平 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地號土地、謝美恕拆除系爭D、E地 上物(面積各4.36、6.22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000之0、000之0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系爭地遭占用情形(未標示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為「 花蓮縣○○鄉○○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及建物號碼 取得建物登記日及登記原因 附圖所示占用情形 1 許愛珠 000地號 (重測前: ○○段000- 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年OO月OO日;買賣 門柱、雨遮、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2.7平方公尺。 2 吳寶絹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000建號) O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 門柱、鐵圍籬、水泥加大理石石板、車庫,即斜線B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82平方公尺。 3 曾峙勳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車庫即斜線C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62平方公尺。 4 謝美恕 0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00地號) 花蓮縣○○鄉○ ○○街000巷0號(000建號) OO年O月OO日;買賣 雨遮、圍牆即斜線D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約4.36平方公尺。 雨遮、花圃即斜線E部分,占用000-0土地約6.22平方公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朝季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追加原告 周玉英 陳阿秀 徐霞妹 周豊司 周植子 陳天得 王麗淑 王豐懿 王豐慶 (住所不明) 王豐壽 周豊輝 古幼英 古勝臺 古淑珍 周匯蒂 周振三 斐姵華 周瑞湘 陳文弘 陳文裕 陳歆儒 陳叔芬 陳品瑄 古雨涵 古胤涵 周煒晟 周宥綺 被上訴人 林鈴蘭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 周勝雄 周春玉 湯文章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田茂與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周成春(被上訴人配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嗣為周田茂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現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周成春復已死亡,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亦需使用系爭地,經追加周田茂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核,依上 訴人之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周田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 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追加周田茂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中,癸○○、 玄○○、亥○○、酉○○、巳○○、戊○○、壬○○、辛○○、己○○、庚○○、 午○○、卯○○、B○○、未○○、丑○○、申○○(下稱癸○○等16人),業 經具狀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459至477頁),依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至其餘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1號裁定准許追加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39頁》);又兩 造於原審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為攻防,上訴人追加 主張依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 同之請求,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訴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應准其提出;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 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地,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追加原告癸○○、玄○○、亥○○、酉○○、巳○○、天○○、丁○○、丙○○ 、乙○○、戌○○、壬○○、午○○、卯○○、B○○、申○○、地○○、宇○○ 、A○○、宙○○、黃○○、己○○、庚○○、未○○、丑○○,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伊父親周田茂所有,周田茂死亡後,由 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現遭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巷0號(附圖所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雞舍(附圖所示B部分)及倉庫(附圖所示C部 分)無權占有使用中。另,縱認周田茂與被上訴人或周成春有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占用之系爭地;況周成春復已死亡,伊與追加原告亦需使用 系爭地,經依民法472條第1、4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應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 擇一)、民法第179條,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3,88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應自11 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春海、周好波為周田茂父母,周家人為阿美 族人,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入贅,依阿美族傳統文化, 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為周好波所建,周田茂 係趁土地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地登記於己名下,實非所有權 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月英(周成春母親、被上訴人之 婆婆)繼承。縱認周田茂為系爭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與系爭 房屋原同屬周好波所有,嗣房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伊得適用或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伊於45年間與周成春 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周田茂未曾反對,周田茂與伊及周成 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居住使用 ,伊現仍住該處,且周田茂、周成春相繼於79年、86年間死亡 ,周田茂或其繼承人,均未曾向伊或周成春表示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阿美族有女性繼承家業傳統,系爭房屋為家族祖厝 ,現僅剩伊這一脈居住系爭房屋,可見家族顯有讓伊繼承家業 維護家產之意,故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最終確認聲明如上。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3、95至96頁): ㈠系爭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地號)相關資訊如下: ⒈大正00年0月0日由上訴人之父岡田茂太郎(00年0月00日改名為 周田茂)登記所有權人。 ⒉36年10月15日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田茂。 ⒊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9分之1。 ⒋54年至59年田賦代金通知單,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周田茂,管 理人或(佃戶):周成春。 ⒌現由上訴人、追加原告癸○○等16人、丙○○、乙○○、甲○○與訴外 人劉沛倫分別共有(按:追加原告天○○、地○○、宇○○、A○○、宙 ○○、黃○○、丁○○、戌○○現已非系爭地共有人)。 ⒍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3,000元/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 上訴人1 人,被上訴人之女寅○○僅係占有輔助人。 ⒉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如下: ⑴原門牌編釘為○○路000號。 ⑵嗣門牌編釘為○○村0鄰○○000號。 ⑶71年12月22日門牌編釘為花蓮縣○○鄉○○村○鄰○○○○街  00巷0號迄今。 ⑷37年5月之戶長為訴外人周金蘭(00年0月0日生),嗣38年7月  7日因周金蘭死亡,由周成春為戶長。 ⑸被上訴人與周成春於45年2月24日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 ⑹86年5月16日因周成春死亡,被上訴人登記為戶長。 ⑺房屋稅籍記載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為27.5平方公尺,52 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成春,嗣於86年9月因繼承變更 為被上訴人。 ⑻系爭房屋裝表供電年月為34年10月。 ㈢周田茂之父母為周春海(日據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周好波(日 據時期姓名:チウパララ)。 ㈣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周田茂生前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周田茂所有,死亡後由其及追加原告共同 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為入 贅,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周田茂於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 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非所有權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 月英繼承等語。謹按: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 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 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 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 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 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 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 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 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學者有謂得 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間接效力),以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條款,將基本權所欲建構之理想社會藍圖,體現於私法秩 序中。原住民族文化權利屬基本權之範圍,惟如文化內涵與固 有基本權核心價值發生衝突時,法院應為利益衡量。周春海與 周好波為阿美族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阿美族傳統文化為母系 婚姻制度,主要特色為從妻居,及財產與家系繼承為母女相傳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16族簡介」網頁公開資訊可參 (網址:https://www.cip.gov.tw/zh-tw/tribe/grid-list/DB ADZ0000000000BD0000000C0000000/info.html?cumid=8F19BF0 8AE220D65)。然為落實性別平等,民法第1138條(現行條文同1 9年12月26日)關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並未以性別為 差別規定。阿美族由女性繼承家業之文化,與其他民族父權文 化,均有各自歷史發展背景,然皆與現今性別平等之普世價值 有所扞格,除當事人間已達成遵循上開文化分配家產之共識且 無涉公益,基於私法自治應予尊重外,是否能本於基本權間接 效力而於私人間發生法拘束效力,容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以阿 美族女性繼承文化為由,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 容屬有疑。 ⑵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 35年間起迄今未變。系爭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周春海(日據 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所有,於大正1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周田茂(日據時期姓名:岡田茂太郎),於36年10月15日總 登記為周田茂所有,有系爭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人工 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名簿(戶長:岡田茂太郎)可參(原審 卷第161至165、213、223頁)。是從土地登記資料,查無周好 波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之紀錄,堪認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 所有權,應屬明悉。 ⑶又觀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55、58、59及60條 規定,地政機關接受土地總登記申請後,應公告至少2個月期 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如有異議,得以書面並檢附證 明向地政機關提出,而未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周好波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之證明, 則其抗辯周好波是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實屬無憑。 ⑷周田茂與父母周春海、周好波及胞妹周月英(被上訴人婆婆)、 岡田稻子同戶,周春海於昭和11年間死亡,周月英於昭和5年 因結婚而除戶,有周田茂戶口名簿、周春海繼承系統表可參(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周春海死亡 前,周月英已因結婚而遷出戶籍,且周春海死亡時,女性繼承 人有周月英及岡田稻子,非僅周月英1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阿美族女性繼承文化,即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等語,亦非無 疑。 ⒉周田茂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 拋棄繼承,有周田茂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資料、法院拋棄繼 承查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67、231至277、337至347 頁)。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原為周田茂所有,死後由其與 追加原告共同繼承,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阿美族女性繼承傳 統文化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所有權人,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 等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地,縱認兩 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已消滅,且周成春已死亡 ,伊與追加原告現有使用需求,經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 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地與系爭地上物原為周好波所有,嗣分由不同人取得, 伊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周田茂與 伊及周成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 居住使用,伊仍住在該處,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謹按 : 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 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 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 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45年2月24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⑸);證人即系爭房屋鄰居李炳妹到庭 結證稱:我今年80歲,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沒有搬過…系爭房屋 現在的樣子和之前沒什麼差別,以前和現在都是木頭。因為下 雨,地勢較為低窪,所以木頭有腐爛,牆壁有改成水泥,沒有 拆掉房子重建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被上訴人配偶周 成春曾於54年至59年間繳納系爭地稅賦,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周田茂,土地管理人為周成春(見不爭執事項㈠4),堪認周田 茂允許周成春管理、使用系爭地;又周田茂於大正15年間即登 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1),至其於79年間死亡時 止,未有請求周成春或被上訴人搬遷之行為,甚且,於周田茂 死亡或周成春於86年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3⑹)之後,迄本件起 訴前,亦未見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地 ;依上,足證周田茂同意被上訴人及周成春使用借貸系爭地, 於周田茂死亡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⑵惟被上訴人於45年間因與周成春結婚入居系爭房屋,迄今已逾 甲子之年,周田茂與周成春之後代,皆已成年且未住該處;遺 產繼承制度原為照料繼承人生計,系爭地總面積非小,公告現 值已達2千多萬元,現共有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癸○○等16人欲 收回使用,並決議出租增加收益,有決議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 29頁)。是以,審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之時空背景與現 況顯不相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需使用系爭地以增助生活所 需,所為決定亦經系爭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之同意 ,堪認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實非當 時所能預見,故上訴人主張現有需用系爭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 ⑶上訴人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 於113年2月5日發生效力。另,周成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15、351至353頁),則周田茂與周成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應屬明悉。 ⑷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有自用需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以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法無違,其 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應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3年2月5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⒊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前已說明,故被上訴人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地等語,於 法未合,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占有權 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 第90頁),故關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 要。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年已老朽,久居系爭房屋,已生情感認同 乙節,考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子○○於本院稱:我、辰 ○○及寅○○都有在系爭房屋附近買房子,如果系爭房屋被拆,被 上訴人可以跟我們住等語,辰○○亦稱:我為長子,住子○○隔壁 ,可以接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有老農年金及積蓄,113年 起我們就沒有固定給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上 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鄰近系爭地,有上 開土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有相當經濟能 力,後續仍得由子女陪伴居住於熟識之鄰近土地與生活圈。依 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屋齡已61年(見不爭執事項㈡2⑺),系爭地 則價值不菲。經衡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及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前者應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適足居住之核心(生存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 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2 月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翌(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 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1)。 系爭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2,5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 卷第331頁)。審酌系爭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使 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依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⒋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地,則上訴人請求自 斯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地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1), 則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9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3),請求被上訴 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元(【《209.9×2,560×8%》÷1 2】÷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上 訴人敗訴,容非有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 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主文第2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依上訴人陳明及依職權(民訴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係於民訴法第77條之2 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提起追加之訴,依修正後規定,上 開經駁回部分為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金額 ,爰酌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1-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被上訴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 明。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 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2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判准如其聲明,上訴人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經詢問兩造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逾期未表示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則提出光碟1片及資料1份(本院卷第4 9至211頁),惟未為說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關聯性。審酌: ⒈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可值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起訴(原審 卷一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1年1月至7月有5筆交易,屋型為 透天獨棟,與系爭房屋相同,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萬9,03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上開網 站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 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3所示房屋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3,084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站與公告現值網站查詢資料、編號2、3所示房屋建 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依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與所坐落基地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 價額比例如附表「D」欄所示;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 ,起訴時價額應以5萬9,031元乘以附表「D」欄所示比例及請 求遷讓返還各該房屋面積為計(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59,031×附表「D」欄所示 比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⒊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面積,因該屋未辦保 存登記,應以房屋稅課稅面積為計(編號1所示房屋111年度房 屋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課 稅面積與建物謄本面積不同,此觀編號2、3房屋稅資料及建物 謄本自明(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求返還範圍應係建物謄本面積。 ⒋依上,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分別為70萬5,184元(59, 0316%《附表(D)比例》199.1《附表編號1房屋課稅面積》)、714 萬6,836元(59,03129%《附表(D)比例》417.48《附表編號2建物 謄本面積》)、1,139萬2,558元(59,03126%《附表(D)比例》742 .28《附表編號3建物謄本面積》),總計1,924萬4,578元(705,18 4+7,146,836+11,392,558),以此作為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 益亦為1,924萬4,578元。 ㈡至原審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依民訴法第7 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審卷一第25 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 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 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  1,924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400元,被上訴人 已繳納3萬3,670元,應再補繳14萬7,73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萬2,1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 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13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 卷第23頁),上訴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即應遵期如數繳納上訴 裁判費,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 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資料 房屋與房地每平方尺價額比例(註4) (D) 建物謄本資料 課稅面積 (A) 房屋現值(B) 每平方公尺價額(C):B/A 建號 面積 1 ○○路00號 199.1 57800 290 6% 無(未辦保存登記) 2 ○○路00號 421(註2) 538700(註2) 1280 29% ○○段000建號 170.89 ○○段000建號 246.59 3 ○○路00號 894.5(註3) 980800(註3) 1096 26% ○○段000建號 742.28 註: 1.房屋均坐落花蓮縣○○鄉,貨幣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3.○○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4.房屋與房地總額比例計算式:OO號房屋:C/C+4300(○○段OOO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OO號與OO號房屋:C/C+3084(○○段000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024-11-15

HLHV-113-上-3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 、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 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 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 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1萬1,29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 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㈠追加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 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 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侵 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 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 之使用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 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 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 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 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美娥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 89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5

HLHV-113-上-9-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 人陳○○於民國111年9月聲請保護令,原證三對話譯文及錄音, 是上訴人違法逼迫陳○○所取得等語。查,上訴人與陳○○為夫妻 ,陳○○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指稱:上訴人自 103年開始用言語暴力、時而開車蛇行等危險駕駛,不顧我在 車上會感到害怕。111年7月開始變本加厲,只要喝酒就言語怒 罵,砸東西或用手指搓我的頭,一直用言語貶低、羞辱我,這 3個多月來,只要情緒一來,就用床擋大門,限制我出門,或 疲勞轟炸要我聽他不斷羞辱我,不讓我睡,硬要我跟他○○。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回家,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我想下樓離開 ,上訴人拉住我並不斷咆哮,我躲到房間不敢開門,上訴人就 踹門要我開門,我用力堵住房門,後來聽到門外沒聲音,想離 開住處,但上訴人用床擋住大門口,讓我無法離開等語,有家 事聲請狀、陳○○111年9月23日受傷及房門毀損照片可參(見本 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52號卷《下稱暫家 護卷》第14至15、21至22頁);參以證人即其2人所生子女甲○○ 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搬去台北前,曾看到父親(上訴人)會 對母親(陳○○)言語暴力、摔家裡東西,約1週1次,我搬去台北 後,母親也有跟我說父親對其施暴,至少說過1次以上;暫家 護卷所附房門毀損照片,是父親踹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對陳○○應有長期家暴行為。是以,審 酌原證三係陳○○於111年11月12日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 關係之錄音及譯文,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對陳○○施以家暴 行為時間相近,上訴人猛踹房門、言語激動並限制陳○○行動自 由,暴力行為強度對陳○○造成之驚懼及持續影響力,不容忽視 ;上訴人既有長年及近期施暴之事實,參以陳○○於原證三所述 內容令己難堪且不利,極不自然,其於對話中所言「你要我講 什麼,都沒有」、「你可以拿去告了」等語(原審卷第27、29 頁),可知上訴人顯欲供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目的而為該次對 話錄音,考量原證三錄音過程之客觀背景、陳○○於錄音時是否 遭受恐嚇、限制行動、生命威脅等暴力行為,均未可知,上訴 人對此復未為釋明舉證,則原證三是否係以限制陳○○自由之方 式取得,顯非無疑,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2子均已成年 。被上訴人明知陳○○已婚,竟與陳○○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生活際遇相似,僅是欣賞陳○○,並無 男女朋友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上訴人任○○,對陳 ○○家暴,復傳送○○○○予女性友人並相約出遊,精神未受損害等 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 決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 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 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 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 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 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 ,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 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 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 ,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 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係被上訴人與陳○○之對話,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196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並 非欲為日後蒐證之打算,憑信性甚高。觀之對話內容,陳○○提 及「抓包2次」、「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要負 責嗎」,被上訴人則稱:「我需要負責阿,這點我沒否認」、 「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你 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戒指你丟掉吧,省的被發現又難 看」、「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對話內容所稱「 他」均是指上訴人)等語及前後文義,依一般人通常對話語義 ,被上訴人言語間已自承與陳○○有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且屢屢對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表現妒意,應屬明悉。 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下 稱刑案);被上訴人於刑案指稱: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是 我租的,印象中陳○○於111年9月底跟我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提 供她1副鑰匙,我自己去睡公司,陳○○約住了1、2次,每次1天 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字第109號卷《下稱○○卷》第26 頁反面);陳○○於刑案證稱:因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把我趕出 家,被上訴人怕我臨時沒地方住,就提供其上開租屋處讓我使 用,我於111年12月30日去借住,之前約住過1、2次等語(○○卷 第25頁、刑案警卷第27頁),可知陳○○確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 上開租屋處過夜多次,2人關係甚佳。 ⒊甲○○於本院證稱:母親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她喜歡被上訴人 ,112年年初跟我坦承她與被上訴人在車上有親親抱抱超越朋 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坦言欣 賞陳○○;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有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又因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親密互動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或 頻率,經參酌甲○○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係自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發生親密互動(摟抱)及性行為應各為1次。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與陳○○有不 正常交往後,即有○○○○及○○○,至○○科就診多次,並因此於112 年10月1日改調他職,再無升遷機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科看診證明、○○○○○○○○人事令為 據(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於111年間有發生親密摟抱互動及性行為之事實 ,已認定如前,顯然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 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陳○○於00年間結婚,被上訴人知悉陳○○已婚,2人卻仍 發生摟抱及性行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且始終不願坦承實 情,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同為男性,應 得同理上訴人所受折磨苦痛,此觀被上訴人於附件編號1、5所 言「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益明 ,則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科診斷書及調職令(原審卷第39、41頁),欲證 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罹 患○○○及○○○○,並未說明致病原因;又上訴人係於OOO年O月O日 調職,調職令亦未載明調職原因,距本件侵害事實復已有相當 時間,關聯性薄弱,故上開診斷書與調職令,俱難認與本件侵 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上訴人對陳○○有長期○○○○行為,能否謂其2人仍彼此相愛、 家庭婚姻圓滿幸福和諧,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傳送○○○○○及與女性友人相約外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在2人婚姻 情感已生破綻、上訴人另尋情感寄託之情形下,其對配偶互負 忠貞義務之信念為何、是否會因深信配偶忠貞卻遭背叛而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俱非無疑,堪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應屬有限。 ⒌上訴人為○○畢業,現為○○,月薪約00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畢 業,現於○○○工作,月薪約O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81 頁)。基上,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其請求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黃:被上訴人,陳:陳○○) 卷證出處 1 黃:妳要愛他就乾脆點 陳:我們應該好好面對我們自己所做的事情 黃:不要跟我說一套做一套,我下午已經說了,我要怎麼處 理。你要跟他一起聯手對付我 陳: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我覺得我們應該冷靜下來好好想 一想接下來要面對的事情 黃:我就會用最難看的方式回擊你們 黃:(回應「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等語)你是怕你自己吧, 我完全不擔心我。你怕你自己無法好好回家,怕你自己跟他掰的謊言被拆穿,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中略) 黃:陳○○的一千零一招,若是真的是這樣的話,我一定會 主動找他的,讓他知道一切,讓他知道你的謊言,讓他知道不是只有我被騙,他也是被騙。 原審卷第31頁 2 黃:你只想出賣我,叫我自己去扛,好讓你可以安然回家, 我那個東西被你珍惜過了,一個也沒有 陳: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負點責任嗎 黃:我需要負責啊,這點我沒否認,但是妳,若是要回頭, 就直接坦然一點 陳:(回應「你只想出賣我」等語)我有說要出賣你嗎?我要 出賣一開始就出賣了 黃: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 原審卷第33頁 3 黃:你直接講啊,問你你敢回答嗎,笑死 陳:11月機會都跟你在一起好嗎 黃:12月呢 黃:你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 黃:直接回啊,有沒有,那麼難嗎 本院卷第45頁 4 陳:如果你真心為我好,就把之前那些資料都刪掉,我今天 也都刪掉了,因為我也不想你出事 黃:不可能,我不會白白被挨打,且我不會有事的,除非妳 再出賣我,那就一起吧,我乾脆跟她要影片錄音檔,全部我們一起死掉好了 (中略) 黃:你老公假手她人,這樣自己落得兩袖清風,我會讓他那 麼開心嗎 黃:戒指妳丟掉吧,省得被發現又難看了,我放棄了,因為 妳是○○,不是我的○○ 本院卷第211頁 5 黃:你要為你到處說謊負責,你這種到處背叛人的性格,是 需要到處罰的。只想獨善其身,身邊的人都是垃圾被你玩的。我不接受這樣的事情 黃:第一個讓我從最愛到最恨的人,只有妳沒有第二個。所 有有關你的東西,我通通會丟掉,把我當垃圾玩,這個感覺我終於知道了 黃:妳是絕對不可能可以回家享受的,妳若是能回去,也是 只能一輩子當他的○○,然後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就像我被你這樣弄後,我無法揮別那種被欺騙的感覺一樣。你真的讓我非常痛心 陳:你是在寫劇本嗎?你不要自己寫自己問自己答好嗎 (中略) 黃:看看妳一直吃○○,他的感覺是什麼。算了,搞不好你 也吃他的吃很爽,為了讓他回頭,這就是你的手法 本院卷第213頁 6 黃:不想跟你玩了,反正妳就是騙人騙習慣了,只會用自己 ○○在哪裡騙人,只有我跟他是大白癡,但是我看到真相了,他還沒。從楊到我,他一直沒有事實,只能自己亂想,這次他終於要看到妳真正的樣貌了。你的手法爛透了,這樣糟蹋男人,然後還要說自己對愛情有多忠實,把自己塑造多偉大,對愛情多理想,然後愛一個人是天荒地老 黃:騙子,只會背叛跟欺騙,還會幹嘛 陳:你就是沒有啊,你知道我對電腦3C很不懂,所以才嚇唬 的 黃:然後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 本院卷第215頁

2024-10-29

HLHV-113-上易-42-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美雲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林武雄、 林家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經營○○○○-○○○○店(下 稱○○○○),於109年4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尚有例假日、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4,630元、退休金88 萬4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4,168元損害,未為給付,○○ ○○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115萬5,03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審卷第176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44頁),並 於本院就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金額各擴張為34 萬8,496元、30萬3,312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 金額》),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武雄應給付 上訴人153萬2,208元(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至109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為947元,伊於105 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全年無休, 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 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又伊於109年4 月15日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另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伊受有30萬3,312元損害。○○○○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然 於本案調解前轉讓給林家賢,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 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林武雄既將○○○○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林家賢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林家賢自應就林武雄對伊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如認系爭轉讓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林武雄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林武雄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發生,與林家賢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 雄之債務,故林家賢不需依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且僅偶爾在假日店裡忙 碌時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時均已給付薪資或 加倍工資,並無積欠工資。又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 ,故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工 作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修 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至於全職或 兼職員工則有爭議)。  ㈡○○○○於91年1月1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名稱「○○○○ 行」,於00年00月間變更名稱為「○○○○」,登記負責人為林武 雄, 嗣於112年9月11日申請轉讓予林家賢,經花蓮縣政府於1 12年9月13日核准轉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案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無意見。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受僱事實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受僱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武雄係自104年1月1日僱 用上訴人,且與林家賢無關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4年1月1日之前即有受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固提出網 頁資料為據(證9-1至9-6《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證三《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可知: ⑴證9-1至9-6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其中,證9-4(即 證4)所示照片有上訴人合影,業據證人即○○○○員工吳承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另林家賢陳稱:我於證9-4所示網頁發 文:「阿姨們看著我們慢慢長大」,是因當天是母親節,我從 小被旁邊商家的阿姨們看著長大,蛋糕是要給她們驚喜等語( 原審卷第152頁);審酌證9-4所示照片中尚有其他年長婦女, 非僅上訴人1人,究係何位「阿姨」、從何時看著「我們慢慢 長大」,俱非明確;從而,上訴人以104年之後的網頁資料「 證9-1至9-6」,欲回推證明自93年2月起即有受僱事實,證明 力實屬薄弱。 ⑵另觀上證三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之網頁資料時 間雖在104年1月1日之前,惟網頁照片中之人物臉部特徵均模 糊難辨,無從判斷是否為上訴人;至本院卷第182至第193頁所 示其餘上證三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亦無足回 推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 ⑶參以○○○○原商業登記名稱為「○○○○行」,林武雄於96年OO月OO 日受讓後,始更名為○○○○,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 112頁);林武雄既於00年00月間始受讓○○○○,益見上訴人主張 自「93年2月起」即受僱○○○○等語,應非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立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已 達高度蓋然性,應不足採。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 4月15日受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 賢,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為家族 事業,林家賢應概括承受受讓前之債權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 否認。查: ⑴林家賢為林武雄之孫,林武雄於112年9月8日將○○○○轉讓予林家 賢,並於是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本商業(○○○○)債權債 務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概由本人(林武雄)負責,其後為 新負責人(林家賢)負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轉讓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固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 ○○○○轉讓登記予林家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林武雄為29年 次,自111年11月1日起即因○○、○○○○等疾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林武雄診斷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87頁),則林武雄因年朽智衰有疾而將○○○○轉讓予其 孫林家賢經營,尚非違常;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受僱事實,均為 林武雄經營期間,本應由林武雄了清本件勞雇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林武雄轉讓○○○○之舉,有何不利其本案請 求之處,其僅以申請轉讓登記與本案調解期日相近,即認系爭 轉讓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乏其所據,容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 ⑵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 該自然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又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轉讓契約已約明○○○○於轉讓予林家賢前之債權債務由林武 雄負責,上訴人復未提出林家賢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 對上訴人通知、公告承受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僅以○○○○為家 族事業為由,即認林家賢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 任,實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林武雄, 林家賢就林武雄對上訴人所負之雇主義務,不需負連帶責任, 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離開○○○○前,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 為947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是臨時工,有人力需 求時才會通知上訴人上班,沒有打卡,從開始上班時起算,依 當時勞基法按時計酬,當天結清等語。謹按: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5、6項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 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證5、6(原審卷第23、25頁),可知○○○○營 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除夕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營業;林家賢 於原審自陳:107年後是由我拿薪水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50頁) ,於112年8月21日本案調解時以林武雄代理人身分復稱:勞方 (上訴人)薪資是2萬6,400元起跳,每月全勤再給2,000元等語 ,有本案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 日均有上班,月領2萬8,40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其於○○○○從 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工,應屬明悉。 ⒊吳承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在○○○○工作,曾看過上 訴人,我當時只有在假日才會去工讀,按勞基法規定領日薪, 我只知道上訴人假日會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平日有無工作、何 時開始工作、店裡有無按月計酬的員工,我都不清楚。我下班 領薪水時,也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吳承 恩為假日兼職工讀生,計薪與全職員工不同,洵屬常情,其對 上訴人受僱狀況既非清楚,即難證明上訴人與其同屬依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臨時工。 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迄112年10月25日起訴未 逾5年,被上訴人仍應保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惟被 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無可採。從而,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日均有上班,於109年4月15日終 止勞雇關係前,月領2萬8,400元薪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合稱系爭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 有出勤,然林武雄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 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等語,林 武雄抗辯:伊於休假日有加倍給薪。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 申請調解,故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而勞基法關於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 休假之工資請求,具薪資債權性質,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前2 者屬按月給付之一部,特別休假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之 日數,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性質屬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薪資債權,俱 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申 請本案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經自112年8月21日回溯5年,則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對林武雄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工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 下稱系爭期間)。 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所訂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 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 函釋參照)。至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其立法理由為:「依 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再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工作,得由勞雇約定 ,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方不受第36條限制,若非經上開 公告之工作者,復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假期之情形 ,如僅徵得勞工同意即於第36條所定例假日工作,仍屬違反第 36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換言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係明定得以勞工同意工作阻卻違反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不包括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 ,重申一例一休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性,而非剝奪如勞 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之 權利。 ⒊上訴人自承林武雄均有給月薪(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復同意以 109年4月15日前1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系爭工資請求基 準(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日均有工作,109 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之月薪為2萬8,400元,如前說明, 當以日薪947元(28,400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核計系 爭工資,合先敘明。林武雄雖抗辯休假日都有加倍給薪等語, 惟未提出工資、出勤紀錄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不 明之風險,應由雇主承擔,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林武雄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 實為真。從而,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外,林武雄應依上訴人 於上開例休假日工作日數,按日加發1日薪資,故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資如下: ⑴關於勞基法第36條例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循此,系爭期間共603日、86週,故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之例假工作日共86日,以上訴人日薪947元為計,林武雄應 給付上訴人例假工資8萬1,442元(94786)。 ⑵關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共22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3至23 5、250頁),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均有工作,故林武雄應給 付其國定假日工資2萬834元(94722)。 ⑶關於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迄107年、108年之工作年資為3 年以上5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特別 休假為14日,迄109年1月1日,年資滿5年,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特別休假為15日,合計43日,上訴人請求42日特 別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235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從而,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工資3萬9,774元(9 4742)。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系爭工資14萬2,050元(947《86+2 2+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林武雄,迄109年4月15日終止 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要件,請求林武 雄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者。」查,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林武雄之事實,前 已說明,迄109年4月15日之工作年資不滿10年,未合於勞基法 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賠償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金 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年 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林武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僱用上訴人期間,合計63 個月,俱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015365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林武雄對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彌封袋), 迄109年4月15日為滿60歲、工作年資未滿15年之勞工,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要件,林武雄未依法提撥 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林武雄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經參照勞動部於104年至109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所領月薪2萬8,400元落 於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之級距,則上訴人以2萬8,4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基準並乘以6%,作為林武雄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 額而未提繳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未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 定比例及上開分級表標準,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武 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352元(28,4006%63)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未提繳,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為無理 由。其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142,050《工資部分》+ 107,352《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林武雄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林武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以民事陳報暨 變更聲明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27頁),繕本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林武雄(本院卷第227、250頁),則其請求自翌(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 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115萬5,03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7,17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305條)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29

HLHV-113-勞上易-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被上訴人 陳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成於民國94年7月29  日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部分影本(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54頁),上 訴後於本院提出該契約之完整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 屬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7月29日為林俊成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 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並於94年8月1日與林俊成、林俊呈(下稱林俊成等2人 )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因林俊成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北地院95年票字第2445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發 給OO年O月O日○○○OO年○○OOOO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 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與林俊成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主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分期協議),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伊就系爭主債務不需再負保證之責,兩造既為系爭本票 直接前後手,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訴人對伊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系爭保證 債務,然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伊得不經通知被上訴人或獲得其 同意,展延清償期,故林俊成嗣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系爭保證責任,伊自得對被上 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至91頁,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  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於9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俊成 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金額為7 8萬元,林俊成應自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每1月為 1期,每期給付1萬4,365元(即系爭主債務),由被上訴人擔任 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於94年8 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因林俊成未按期清償系爭主債務,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與林俊成等2人 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95年度司執字第2907號) ,經同院於95年6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先後於95 年7月、96年、100年、102年、10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㈣林俊成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林 俊成於103年4月30日前繳交頭款10萬元整,第二期於103年5月 25日繳款7,000元*57期(自103年5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 ,108年2月25日繳款第58期1,000元。共計50萬元整作為本案 之全部對價。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對被上訴人及林俊成等2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663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情形如下: ⒈於OOO年OO月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核發禁止收取處分之 扣押命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記載:除說明五 情形外,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如說明三扣押 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 ⑴說明三:扣押金額:52萬4,418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⑵說明五: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 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5,94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 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 ⒉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9日陳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5, 250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OOO 年度○○○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 ⒊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字第OOOOO號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⒋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OO第0000000000號將系爭執行 事件移送花蓮分署110年度牌稅執字第13132號事件併案執行。 ⒌於110年12月23日因上開併案執行而行政終結。 ㈥花蓮分署於OOO年O月OO日以○○○OOO○○○○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東縣政府每月之薪資債權,債權金 額同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未經其同 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不需再負系爭保證債務責任等語( 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上訴後不再主張,本 院卷第88頁)。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為辯。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然該條非強制 規定,所稱「同意」包括事前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俊成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明分期付款期限,林 俊成所負系爭主債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該主債務原需於99年 7月29日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俊成嗣於103 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分期協議,應屬上訴人允許林俊成延期清償 系爭主債務之約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分期協議可參 ,應可認定。 ㈡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甲 方(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獲得其同意,展延任一債務之清償期 。(中略)非經甲方同意,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本保證」(本院 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既於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認( 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得不經通知 或獲其同意,而得逕行展延系爭主債務之清償期。林俊成嗣未 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 仍需負系爭保證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分期協議第四條約定:如乙方(林俊成)逾前揭協議繳款期 日,甲方(上訴人)仍未收到上開約定款項之全部金額者,本協 議溯及失效,甲方將全額向乙方求償,並加計追償利息暨違約 金等語,有系爭分期協議書可參(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卷 第19頁)。嗣林俊成既未依系爭分期協議履行給付,依上開約 定,系爭分期協議已失其效力,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確 認林俊成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主債務範圍;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 人林俊成與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俊呈,各為擔保應負之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不因系爭分 期協議而得免除系爭保證責任,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並未消滅,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則上訴 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聲請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扣押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⑴所示金 額,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其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HLHV-113-上-23-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訴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民訴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訴法第436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是受理簡易程序事件之獨任法官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地 方法院合議庭。則就簡易庭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如當 事人不服抗告,該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適用 簡易程序,經第一審判決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受理,雙方並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解在案。因相對人於第 一審獲准訴訟救助,則原法院對該簡易程序事件,依職權所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綜上,本件抗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合議庭)管 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 該管轄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5

HLHV-113-抗-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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