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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與外婆楊秀花、舅舅邱正勇同住,並受其等扶養長 大,從幼兒到求學時期乃至出社會,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任何扶養義務或表達關心之意,這些年也不清楚相對人行蹤 、住所或工作等,只有幾次突然返家探望之後又不知所蹤。 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歷經懷胎10月辛苦產下聲請人,且在聲 請人年幼時均悉心照顧,否則聲請人如何長大成人,目前相 對人因中風開刀,每周持續於桃園國軍醫院復健,無工作收 入,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 頁、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 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其有重聽,且日前因中風,目前 在醫院進行復健,並無工作能力,現暫住新竹縣關西友人家 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汽 車一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 付、津貼及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7700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730號函 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頁、 第85頁、第94至95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以來均係與舅舅及外婆同住,由其等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多年來雙方幾無 任何聯絡,伊不清楚相對人行蹤,亦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 處及狀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邱正勇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 出生一個多月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出門工作就由聲請人外 婆照顧,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也沒 有給付扶養費,亦不知聲請人之生父為何人,且相對人屢因 吸食毒品案件,頻繁進出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 年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至74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 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 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 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母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全仰賴外婆及舅舅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從未受母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 ,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187-202410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李正玉 李正蓉 李正傑 李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言貞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李言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新臺幣(下同) 2,350,167元、2,005,820元、2,000,000元、3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 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9 66元、1,594,146元、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訴外人言麟之子 女,原告李言貞則為李言麟之妹。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1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重新堤外道時,疏未注意不 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李 言麟於同日1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李言麟因此受有缺氧性病變、頸椎第一節至第三 節骨折、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 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後,仍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12時3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上開事 故,李正玉支出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 支出殯葬費5,820元;李言貞支出殯葬費30,000元,且李正 玉、李正蓉、李正傑因被告死亡,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 給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李言貞1,899,313元、1,599 ,966元、1,594,146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言 麟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有各該判決1紙存 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照上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茲另就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為李言麟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業據伊等提出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寶隨願 境收款憑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台東市公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之收據,均與李言麟就醫、辦理後事相關,屬必要且合理 之支出,且被告於本件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業如前述,則 依首揭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李正玉支出之醫療 費5,207元、殯葬費299,960元;李正蓉支出之殯葬費5,820 元;李言貞支出之殯葬費3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參照)。查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為李言麟之子女,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李言麟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渠等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 度,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基此,原告分別受有如下金額所示之損害:  ⒈李正玉:1,805,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207元+殯葬費299, 960元+慰撫金1,500,000元=1,805,167元)。  ⒉李正蓉:1,505,820元(計算式:殯葬費5,820元+慰撫金1,50 0,000元=1,505,820元)。  ⒊李正傑:1,5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  ⒋李言貞:30,000元(殯葬費3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 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疏未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李言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亦認李言麟係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係次因,此觀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李 言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李正玉、李正 蓉、李正傑、李言貞所得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李言麟與有過 失之比例後,應依序為361,033元、301,164元、300,000元 、6,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李正玉、 李正蓉、李正傑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 5,854元一節,為渠等所自陳,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因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受領之保險金額,較前開本院 認定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高,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均 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李言貞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言貞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言貞逾此 範圍之請求,及李正玉、李正蓉、李正傑請求被告給付之部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言貞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李正玉、李正蓉、李 正傑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056-202410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880號、1940 號。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丁○○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甲○○告知丁○○應去找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即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巷 0號丙○○居所,並由丙○○將重量0.3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丙○○則收受丁○○ 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檢警依法申請之通訊監察。又司 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辯護人未爭執 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1 1頁),已經合法調查,是得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甲 ○○並沒有將毒品放在被告這邊,丁○○於原審中已經證述當天 沒有買到毒品,丁○○警偵訊中所說買到毒品云云,均係檢警 不當誘導所致,本件應改判被告無罪」等為上訴理由(本院 卷第17-2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日丁○○雖有過去被告家,但被告 並未販賣毒品,此經丁○○於原審中證述可稽。丁○○偵查中所 說交易成功,純係受承辦員警誘導。況丁○○於原審中已經具 結知悉偽證罪的效果,仍然為上開沒有交易成功之陳述,顯 然是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甲○○於二審中證述,其實際上 不知道丁○○與被告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故甲○○之陳述亦僅 是事後推測。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與丁○○應有完成毒 品交易,顯屬速斷。證人甲○○轉介丁○○給被告當時,被告是 否已戒毒,與甲○○是否欲留住該客人顯屬二事,原審推論甲 ○○轉介丁○○向被告買毒是為了留住客人,亦屬原審法院推斷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警方只有提出「甲○○與丁○○」之 監聽譯文,並未一併提出「甲○○與被告」間之監聽內容,何 來證明甲○○與被告間有上開毒品販賣之分擔與聯絡犯意。本 案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顯有疑義,原審判 決亦有違誤,請求改判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通訊監察譯文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24秒】 丁○○:喂。 甲○○:喂。 丁○○:阿銘喔。 甲○○:誰? 丁○○:我丁○○啦。 甲○○:怎樣? 丁○○:我在自由聯盟等你。 甲○○:我又沒在大湖。 丁○○:不然你在哪裡? 甲○○:我在苗栗。 丁○○:好啦好啦。 甲○○:嗯。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18秒】 甲○○:你在哪裡? 丁○○:我在家裡啊。 甲○○: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1工人。 甲○○:1工人那個喔。 丁○○:1工人。 甲○○: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 丁○○:哪裡? 甲○○:蛤? 丁○○:去哪裡? 甲○○:你認識的啦。 丁○○:誰? 甲○○:昭忠塔那邊。 丁○○:昭忠塔誰? 甲○○:昭忠塔誰住在哪邊? 丁○○:詹超博喔。 甲○○:對啦。 丁○○:他又不在家裡。 甲○○:有啦,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直接過去。 丁○○: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 甲○○:好。   丁○○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到苗栗縣○○鄉○○路0 00巷0號被告居所;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離開,有被告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第721號 偵卷一第187頁)。被告也不否認證人丁○○當日下午有來被 告居所找被告,逗留十分鐘,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述第二通譯文,甲○○說「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說「1工人。」。甲○○又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 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你認識的啦。」「   昭忠塔那邊。」,丁○○問「詹超博喔」。甲○○又說「有啦, 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 直接過去。」,丁○○其實是丙○○(原名:詹超博)的表哥( 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被告之供述),丁○○比丙○○大兩歲,所 以丁○○與甲○○電話中一說住在昭忠塔那邊的人,丁○○立刻就 知道是指其表弟丙○○(原名:詹超博)。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甲○○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工人 」是指1千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甲○○說 他不在大湖,叫我去找丙○○拿,吳聲明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 寄放在丙○○那邊,「詹超博」是我表弟丙○○的舊名;之後我 於同日傍晚騎腳踏車去大湖找丙○○,我進屋後給他1000元, 是買毒品的對價,他給我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後沒有跟甲○○說。我有施用買到的毒品,確實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7至133頁、209至 210頁)。足見證人丁○○向甲○○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甲○○告知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丁○○遂騎腳踏車 前往被告居所,交付1000元後購得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  ㈣丁○○是被告的表哥,只大兩歲,又同住苗栗大湖,應該是從 小一起長大,自難認證人丁○○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上 開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對於已經完成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並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㈤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許與告甲○○結束通話,約10分鐘後,便騎腳踏車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於1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42分 許始離去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 87頁),而顯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充裕時間。如果被 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可以交易,而丁○○要買毒卻撲了個空, 話不投機半句多,立刻就可以走人,無須講話十分鐘之久。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是丁○ ○打給我,我叫他去找丙○○,我有跟丙○○說丁○○要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前一天有打給我,說他缺錢,如 果有人要買可以找他,但因為丙○○不想讓丁○○知道東西是他 的,所以我才會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等語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8至229頁),甲○○於警訊中曾證稱: 我是用臉書打給丙○○,告知有丁○○即將前往購買毒品,後來 丁○○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丙○○也沒有將錢分給我(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頁)。甲○○之說法,與證人丁○○上開 交易成功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如果證人丁○○去被告居所 沒有買到毒品,騎腳踏車去撲了個空,白跑一趟,則證人丁 ○○可能會打電話罵甲○○,因為吸毒的人多半是情緒控管能力 很差,自制力很差的。然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我不 知道丙○○及丁○○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丁○○、被告二人事後 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9頁)。所謂「 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事後丁○○沒有罵甲○○(讓他白跑一 趟),丙○○也沒有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 些毒蟲來騷擾被告)。準此,上開情狀得以佐證證人丁○○警 偵訊中證言,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㈦證人丁○○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我有找丙○○, 但沒有買到毒品,我說是甲○○叫我來的,他很生氣地說他戒 掉了,來找我幹嘛,我就沒拿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 8、162至164、169、180至181、186至187頁)。惟證人丁○○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向被告交付1千元並自其取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此外,倘證人丁○○未 向被告購得取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可於警詢及偵 訊時向檢、警據實陳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屬犯罪行 為,難認警方有非移送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嫌不可之必要及動機。證人丁○○是被告丙○○的表哥,丁○○豈 有可能誣陷自己表弟販毒 ? 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警方 要我咬甲○○,要我一定要說有買到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75至177頁),即難憑採。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遠距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律師 問:你有沒有放安非他命在被告丙○○那邊?)沒有,...我故 意說我把東西放在丙○○那邊,因為丙○○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 來叫我說他手上有安非他命但是他需要用到錢,看我有沒有 藥腳要,幫忙他轉出手,剛好第二天丁○○就打來了。(律師 問:所以你沒有先把安非他命先放在被告丙○○那邊?)沒有 ,那個我只是故意跟丁○○這樣講的。」(本院審理筆錄), 但上述說法只是甲○○要推卸責任、設法保全自己的說法而已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又證稱「我是確實有故意跟丁○○講說 丙○○那邊的東西是我的,然後我說我放在那邊的,然後叫他 過去拿,後來掛完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丙○○,我問他說:『那 丁○○要拿,你要不要出給他?』,他就說叫我叫他過去,我 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去,我就跟丁○○講說那是我放在那邊 的。」「(問:丁○○離開丙○○的住家以後,你跟丙○○之間還 有沒有電話再確認?)事後沒有,很像沒有,沒有。(問:你 不知道他們兩個之間交易到底是不是有成立?)我就不知道 ,我也沒有去追問丁○○,我也沒有去問丙○○,當初好像是這 樣。」「後來我被羈押回來的時候有遇到丁○○,但是丁○○是 說,有啊,他們兩個有交易成功..那是他們這樣講的,我是 不知道啦。」「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是不知道。」(本院 審理筆錄),證人甲○○這一段證述與其先前經警偵訊的說法 一致,甲○○雖然有介紹丁○○過去向被告買毒,但是丁○○到底 有沒有買到毒品,甲○○都說事後與兩人沒有聯絡,所以不知 道有沒有成功。至於案發之後,甲○○被羈押一段時間,等離 開看守所之後遇到丁○○,丁○○說當天其實有交易成功。這一 段有傳聞的成分,本院摒棄不用,但扣除這一段傳聞以外的 證據仍然充分,不影響事實認定。     四、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 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 際利得若干,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 利得之理,是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27日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業據一審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12、219、221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內雖有主張被告累犯加 重。然檢察官沒有就被告之惡性、須被加重處罰之必要性等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檢察官沒有對此點提出上訴,故本院亦支持原審此一決定 ,不依累犯加重被告刑期。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 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 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 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 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因此,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1千元,對象是其表哥,可能有親情 壓力不易拒絕。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很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綜合上 情,仍支持原審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之決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認認犯罪,並攻擊證人丁○○警偵訊的證詞可信性, 欲推翻證人丁○○警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丁○○是被 告的表哥,二人差二歲、都住在苗栗大湖附近,所以丁○○知 道被告處有毒品時,立刻騎腳踏車去到被告住處。丁○○與被 告應該是一起長大的,丁○○不可能去故意誣陷被告賣毒。而 丁○○騎腳踏車來到被告家,相談約十分鐘後才離開。如果丁 ○○要買毒卻撲了個空,被告說沒有毒品可以賣,那麼丁○○應 該早早離開,不必相談約十分鐘。又如果丁○○經甲○○介紹買 毒,卻沒買到毒品,白跑一趟,則證人丁○○可能會打電話罵 甲○○(讓他白跑一趟),但丁○○並沒有罵甲○○;丙○○也沒有 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些毒蟲來騷擾被告 )。甲○○一向就是說「上述監聽譯文通話後,丁○○及丙○○都 沒有再聯絡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成功」,既 然沒有人去罵甲○○,那就是交易順利成功。證人丁○○警偵訊 中之證言為直接證據,佐以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間接 證據,及事後沒有人去罵甲○○等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是被 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己私利,竟與甲○○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薪約3萬至5萬元、尚有 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原審採取低度量刑,檢察官沒有上訴指摘量 刑有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已經將1000元交付被告收受 。而共犯甲○○於審理中陳稱:丙○○沒分給我錢等語。且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分得款項,是應認係 由被告一人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已經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對此上訴上訴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19-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建樺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政鵬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至珉 指定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軒齊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捌月。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四、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 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庚○○即聯絡辛○○、戊○○、甲○○及 己○○、少年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蕭 ○希)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丁○○與少年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庚○○、辛○○、戊○○、甲○○、己○○、蕭○希竟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 ○○與乙○○、壬○○,由己○○、甲○○徒手攻擊乙○○,戊○○持塑膠 椅子朝壬○○攻擊,其中庚○○、辛○○、戊○○、蕭○希雖主觀上 無使丁○○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 、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 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辛○○ 仍持塑膠椅子砸向丁○○頭部,庚○○、蕭○希、戊○○亦持塑膠 椅子朝丁○○頭部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丁○○ 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 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 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 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委任賴淑惠律師及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下稱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 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之 辯護人爭執丁○○、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 之辯護人爭執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75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丙○○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使被告庚○○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己○○、辛○○、甲○○、戊○○(下 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37、1 75頁、卷二第63至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並均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庚○○、辛○○、戊○○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 塑膠椅子攻擊丁○○,蕭○希也沒有,我們二個都站在旁邊而 已;我都沒有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71頁) ;被告辛○○辯稱:當時丁○○說要把我押走,而且靠我很近, 那時候就感到害怕,所以就拿身邊的東西砸他,是想保護自 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81頁);被告戊○○辯稱 :沒有重傷害的故意,我沒有想要重傷丁○○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就重傷部分,被告庚○○否認有動手毆打丁○○,固然丁 ○○跟證人丙○○證稱被告庚○○有毆打丁○○,但丁○○為敵性證人 ,且事發之前就本件已有口角,就證人丙○○部分,被告庚○○ 是否有持工具毆打丁○○或者毆打相關的部位皆證述都不明確 ,故渠等證詞應不可採,被告庚○○沒有毆打丁○○的部分,業 經證人己○○、戊○○、乙○○、蕭○希等人證述在案,其中乙○○ 證稱確實只有辛○○以及戊○○拿椅子來砸其父親丁○○,只看見 這兩個人動手,所以上開證人證述的結果應該可以證明被告 庚○○部分並未毆打丁○○,其重傷的結果跟被告庚○○之間並沒 有因果關係,那事前跟事中被告庚○○並沒有與被告辛○○等人 就丁○○重傷的結果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對於被告辛○○ 臨時起意持塑膠椅子毆打丁○○之頭部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 其重傷的結果也沒有跟被告庚○○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此部分 請予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被告 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辛○○涉犯對丁○○為刑法第 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部分,參酌丁○○在台大醫院之病歷第51 頁所示,丁○○於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97公斤,且丁○ ○於警詢時稱被告辛○○的特徵屬於短小,在兩人並不相識的 情況之下,當一名身形壯碩的人在晚間11點至12點之間接近 ,並且直接表示要將人押走,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害怕, 更何況丁○○有專科的學歷,他也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在案發 當天直接表達將人押走,顯然他在到達聖財宮之前丁○○已經 有恐嚇,甚至已經有擄人的意圖了,而被告辛○○客觀上面對 丁○○的恐嚇及擄人的行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其實難以 期待被告辛○○會不以防衛自我的意思而攻擊丁○○,且辛○○當 時只是單純出於保護自己,單純傷害的犯意,並沒有要重傷 害的意圖,以排除丁○○現在的不法侵害,此部分應該是符合 刑法第23條的規定屬於不罰的,退步言之,縱認以被告辛○○ 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不罰,然正當防衛只以 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 內,仍然不以侵害的大小、其行為的輕重相權衡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的行為已經超過了必要的程度,也只是發生了防衛 過當的情形,所以縱使認定被告辛○○不能夠依正當防衛而不 罰,亦懇請審酌當時的情況,被告辛○○僅係逾越必要性及相 當性屬於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或免責情形(本院卷二第97 至98頁)。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重傷罪部分 ,因為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而爆發衝突的原因是因為丁○○表 示要到現場押走辛○○,才會導致衝突的爆發,而丁○○也講過 ,其實他不認識被告戊○○,甚至與被告戊○○之間並沒有所謂 的仇恨或糾紛,所以被告戊○○到場並沒有辦法預見雙方會爆 發衝突,因此被告戊○○對於是否會重傷丁○○的部分,應該沒 有主觀上的犯意,請審酌被告戊○○坦承本件客觀犯行,審酌 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傷害丁○○的部分並無重傷故意,請給予 無罪的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11 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被告庚○○即聯絡被 告辛○○、戊○○、甲○○及己○○、蕭○希等人到場,待丁○○與乙○ ○及壬○○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辛○○持塑膠椅 子砸向丁○○頭部,被告己○○、甲○○徒手攻擊乙○○,被告戊○○ 持塑膠椅子朝丁○○、壬○○攻擊,並因此致乙○○受有頭部損傷 之傷害,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 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 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 為被告5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33至136、171至174頁、卷 二第69至82頁),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 第272至285頁)、乙○○於警詢、偵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南警偵字第11100236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36卷》第1 55至163、111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壬 ○○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37至141頁、他卷第55至57頁 )及共犯蕭○希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 71至73頁)、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 17頁)相符,並有乙○○、壬○○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警636卷第203、2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 17號函及所附之丁○○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7至65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 027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第201、警636卷第211 至2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丁○○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 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 之可能。查壬○○於偵訊時證陳:丁○○當下說他看不到,他去 聖財宮之前視力是正常的等語(他卷第56頁)。乙○○於偵訊 時證陳:丁○○當下說眼睛看不到,他有近視,但平常看得到 等語(他卷第57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被打 了之後右眼就完全看不到,在去聖財宮之前沒有這樣子的問 題,當時有到大千醫院去就診,大千醫院說要趕快轉院,因 為他們沒有辦法,他說這一定是眼睛有問題,一定要手術然 後就建議我去找大間的醫院,我們就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往台 大急診室,台大那邊的診斷是瞳孔放大,然後是水晶體還是 玻璃體破裂,沒有辦法恢復等語(本院卷一第282、284至28 5頁)。本案丁○○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 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 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 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等情,有上開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所 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庚○○、辛○○、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74、136頁),且經本院函詢丁○○右眼視神經萎縮情況是 否永久無法恢復,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傷害所導致? 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丁○○目前持續呈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狀 態,此病況依現行醫療無有效治療方式。如本院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0213號函之查復意見,丁○○於111年8月16日來本院 急診就醫時,呈現右眼前房蓄血、右眼水晶體位移、右眼玻 璃體出血、合併右眼眼壓升高等徵兆,且腦部核磁共振影像 中顯示有右側視神經遠端顯影,疑似有急性損傷;前述徵兆 綜合評估,有很高可能來自外力導致,並可導致後續之視神 經萎縮情事,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 41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丁○○右眼功能嚴重受限, 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相約於 案發時、地談判,被告庚○○並聯絡被告辛○○、戊○○、甲○○、 己○○、蕭○希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 並無阻止他人對丁○○、乙○○、壬○○之傷害行為,是被告5人 與蕭○希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 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5人、蕭○希對於傷害丁○○、乙○○、 壬○○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辛○○、戊○○客觀上可預見持椅子朝丁○○頭部攻擊 ,可能造成丁○○受重傷之結果:  1.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雖辯稱未動手毆打丁○○,惟被告庚○○有攻擊丁○○之 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80頁 ),核與壬○○於警詢時證陳:庚○○有動手持塑膠椅攻擊我跟 丁○○等語(警636卷第139至141、151頁)、證人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拿椅子打丁○○等語相符(偵卷第 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18頁),證人丙○○於偵 訊時並證陳:庚○○站在後面跟著一起打上去,先用拳頭打丁 ○○身體跟頭,後來又拿大張的紅色褪色塑膠椅砸丁○○等語( 偵卷第95頁)。加以證人丙○○於偵訊證陳:辛○○、庚○○、蕭 ○希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認識庚○○、辛○○、戊○○、己○○、甲○○,之前沒有恩怨糾 紛;庚○○、辛○○、蕭○希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 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 過丁○○、乙○○跟壬○○他們,但是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1 1至312、323、327頁),證人丙○○既為被告庚○○之友人,且 與丁○○並不相識,並無偏袒丁○○、誣指被告庚○○之動機,其 證述應為可採,足徵被告庚○○確有動手毆打丁○○之行為。  ⑵至乙○○雖於偵訊時證陳:辛○○先動手抓了不知道什麼東西砸 我爸,壬○○進來幫我爸擋,我在旁邊看,戊○○從外面拿椅子 進來砸我爸,壬○○在我爸前面擋著,我只看到這兩人動手, 後來編號3的人勾住我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 他卷第57頁),並未證陳有見到被告庚○○毆打丁○○,然因乙 ○○於案發當時亦遭甲○○及己○○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 餘力注意丁○○遭毆打之全貌,此由乙○○於前開偵訊證陳遭他 人勾住脖子往後摔可為佐證。且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其完 全未動手,惟於本院訊問當時有何人或幾人毆打丁○○時,無 法說出具體內容(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雖就此部分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我躲比較後面,我閃到很後面, 他們在左邊,我在比較靠近右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 然本案係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引 發,被告庚○○身為當事人,若真係在旁觀看,怎會不知丁○○ 遭幾人毆打,雖被告庚○○辯稱其站在較外側,惟由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截圖觀之(警707卷第201頁),發生衝突之地點範 圍非大,即便站在右邊,應亦能看到全貌,被告庚○○所辯實 無可採。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持塑膠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丙○○偵訊 證述:我看到辛○○先拿椅子打丁○○的頭等語相符(偵卷第94 頁),被告辛○○亦坦承有拿椅子攻擊丁○○(本院卷一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辛○○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丁○○當時有對辛○○說再亂嗆 聲的話就要把他帶走,辛○○是在聽到說要把他帶走以後才攻 擊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惟亦證陳:丁○○ 當時跟辛○○沒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丁○○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坐著,辛○○先拿椅子朝我頭部 攻擊(本院卷一第278頁)。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 之前有在電話中聽到辛○○罵我,所以當時我在談話現場有質 疑說當時是誰在電話中跟我嗆聲,然後有說再嗆的話就要把 人帶走,然後辛○○就拿了椅子往我的頭上攻擊(本院卷一第 279頁),惟亦證陳:我講說如果辛○○要再嗆的話我要把人 帶走,當時我沒有具體做什麼行動,沒有去拉他或者是作勢 要做什麼,並不是我講了這個話之後對方才立刻開始動手打 我,講了這個之後我還是跟陳安邦(即被告庚○○之父)在談 事情,談到後來對方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態度越來越不好, 可能是這些年輕人他們年輕氣盛,起鬨就打等語(本院卷一 第286、301至302頁)。由上開被告庚○○、丁○○之證述可知 ,丁○○雖有說再嗆聲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其後丁○○與被告 辛○○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是於被告辛○○持椅子攻擊丁○○時, 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辛○○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意思,而係對丁○○所為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被告辛○○所 辯,並不可採。  3.被告戊○○部分: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最後還有一個身材痩高、戴眼鏡、 手部有刺青的人,最後有持一個重物往我的頭上打,動手打 我的人是庚○○、辛○○、戊○○、蕭○希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287頁)。核與壬○○於偵訊時證陳:庚○○拿塑膠椅子打我後 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我擋在我老闆前面 所以打到我的頭,戊○○有戴眼鏡手有刺青我從監視器看到他 拿紅色小椅子砸我老闆,我也被砸到等語(他卷第56頁), 乙○○於偵訊時證陳:戊○○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等語(他 卷第57頁)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卷第13 6頁、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戊○○、蕭○希均有持椅子攻擊 丁○○頭部之行為。 4、被告庚○○、辛○○、戊○○本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丁○○,固因過 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丁○○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可 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 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丁○○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 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 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 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 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 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朝丁○○頭部毆打,致丁○○受有 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均如前述,本案僅係 因被告庚○○與丁○○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 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辛○○、戊 ○○有何使丁○○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 發生,是應認被告庚○○、辛○○、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然被告庚○○、辛○○、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椅子近距離對丁○○頭部毆打 ,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對丁○○之 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庚○○、辛○○、戊○○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丁○○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庚 ○○、辛○○、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 固與被告庚○○、辛○○、戊○○間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己○○、甲○○當時亦分工徒手毆打乙○○,難認被告己○○ 、甲○○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庚○○、辛○○、戊○○會另持椅子朝 丁○○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被告己○○、甲○○客 觀上既無從預見丁○○會因遭被告庚○○、辛○○、戊○○持椅子毆 打而受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被告己○○、甲○○加入衝突之 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己○○、甲○○共同負傷害致人 重傷之責。從而,被告己○○、甲○○應僅就其等與被告庚○○、 辛○○、戊○○傷害丁○○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㈤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丁○○、乙○○、壬○○之情,業經 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丁○○ 、乙○○、壬○○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丁○○ 之右眼傷勢更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到聖財宮現場的時候,現場應該有20、 30個人(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警707卷第201頁),堪認被告5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 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與被告 等5人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1.被告庚○○坦承知悉蕭○希案發時未滿18歲(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辛○○、戊○○則否認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辛○○是堂兄弟,他是 我爸爸堂哥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330頁),且彼此住所 又近(本院卷二第85頁),加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蕭○希跟庚○○、辛○○、己○○、甲○○、戊○○彼此認識,因為 都有同陣頭,所以互相會聊天聚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至324頁),因為被告5人皆常聚在一起,被告辛○○、戊○○ 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不清楚案發時蕭○希幾歲,並未明確陳 述其認為案發時蕭○希已滿18歲(本院卷二第87、79頁), 足認被告辛○○、戊○○縱非明知,亦當預見案發時蕭○希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又查現行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 ,然此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己○○、甲○○為 本案犯行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其等與蕭○希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所 以除案發時未滿20歲之己○○、甲○○無該條之適用外,被告庚 ○○、辛○○、戊○○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2.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乙○○案發時未滿18歲(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供陳:知道乙○○ 好像要升高一,大約15、16歲等語(他卷第102頁),是被 告庚○○應知悉案發時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情形。至於被告辛○○、戊○○部分,雖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乙○○在111年8月16日當天看起來也是16、17歲等 語(本院卷一第328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 發生之前我認識庚○○,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乙○○應該是認識 庚○○,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則被告 辛○○、戊○○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與乙○○見面(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衝突之發生乃一瞬間,不若證人丙○○係在案發現 場旁觀之人,被告辛○○、戊○○當時是否清楚察知乙○○之外貌 ,並能據以判斷其年齡,尚有可疑,難認被告辛○○、戊○○有 此部分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被害人為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害人為丁○○)。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被害人為壬○○、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丁○○)。核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害人為乙○○、壬○○、丁○○)。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就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 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62頁),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 決。 二、被告5人、蕭○希就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庚○○、辛○○、戊○○、蕭○希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辛○○、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壬○○ ,而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庚○○部分則尚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重傷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乙 ○○、壬○○,而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被告庚○○、辛○○、戊○○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己○○、甲○○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二第 100頁)。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己○○、辛○○因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的情形(本院卷二第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 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 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辛○○係受有相 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丁○○之言行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持椅子攻擊丁 ○○之頭部,致丁○○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犯後 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丁○○之損害。再綜觀本 案情節、被告辛○○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被 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5人與丁○○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於談判時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 而為本案犯行,致丁○○、乙○○、壬○○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於偵訊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訊 坦承毆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 傷,被告辛○○於偵訊坦承攻擊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戊 ○○於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 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被告庚○○ 與丁○○間之糾紛而起,係被告庚○○主動聯絡被告辛○○、戊○○ 、甲○○及己○○到場,被告辛○○係案發當時最先動手攻擊之人 ,被告戊○○則係於丁○○已先遭被告辛○○、庚○○持椅子攻擊頭 部後,仍下手持椅子攻擊丁○○頭部之人,被告戊○○並有攻擊 壬○○,被告己○○、甲○○則係徒手攻擊乙○○之行為情狀,以及 因丁○○、乙○○、壬○○(下合稱丁○○等人)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一第142頁),被告5人均尚未與丁○○等人和解及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庚○○、己○○、辛○○、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9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 漆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患有氣喘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型冷凍空調之保溫工作、 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至93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父親因為換心臟 手術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93頁)。並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到現在一年多了,只要是變天,我的頭 就會痛,我腦震盪内傷半年多才好,整個人是折磨(本院卷 一第14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眼睛失能造 成的不便,不是當事人無法體會,喝湯經常都燙到手,點香 拜拜也點不著,根本就對不準(本院卷一第140頁),丁○○ 、乙○○、壬○○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2-訴-57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 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 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 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 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 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 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 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 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 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 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 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 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 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 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 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 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 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 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 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 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 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 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 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 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 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 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 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 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 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 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 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 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 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 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 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 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 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 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 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 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 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 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 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 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 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 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 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 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 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 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 ,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 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 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 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 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 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 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 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 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 ,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 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 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 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 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 ,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 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 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 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 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 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 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 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 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 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2-訴-33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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