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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董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小-2106-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沈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壹誠停車場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 車不慎。適有訴外人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稱系爭車輛)駛來,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 件新臺幣(下同)86,012元、烤漆12,000元及鈑金14,500元 ,計為112,5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金廣大汽車估價單、修車照 片、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所檢送現場車禍處例登記簿相符(本院卷第49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係 被告倒車不慎,訴外人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且原 告亦認雙方均有過失(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 歐○○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 失輕重程度,認訴外人歐○○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5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2,512元(零件86, 012元、烤漆12,000元及鈑金14,500元)有前開金廣大汽車 估價單、修車照片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之普通 輕行機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1年6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8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12÷(5+1)≒14 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4+2 /12)≒59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6281】,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6,500元,合計52,781 元。  ㈣從而,歐○○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6,391元(計算式: 52781×50%=263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91元,及自113年8月 10日起(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簡-1954-202411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陳雲祥 被 告 邱坤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6日下 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鄉○○路0段○○○○道○○○○○○○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嗣訴外人何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見狀 緊急煞車,遭同向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君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承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所撞 及,致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37,500元(材料費用23,4 00元、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丙車自2020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 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00÷(5+1)≒3, 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00-3,900) ×1/5×(1+7/12 )≒6,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00-6,175=17,225】,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丙車損害額為31,325元( 計算式:17,225元+8,100元+6,000元=31,325元)。另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承 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 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謝承安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5,663元(31,325 元ㄨ1/2=15,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小-491-202411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281元,及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7,28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肇致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交通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至被告固以車禍當下已口頭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 並協議各自修復受損車輛,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 交通事故111年5月2日發生時車齡已9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 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725元(依平均法計算:46,349 【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2,604元、塗裝費用6,95 2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萬7,281元, 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小-2040-20241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高雄簡庭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2

KSEV-113-雄小-2600-20241112-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鍾文樟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2 8,132元(使用1年1月)、工資22,930元元,總計51,062元 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05

CSEV-113-旗小-197-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傑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陳 雯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廖常宏為告訴人陳雯儀所投保汽車強制 險之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第一產險)之法務人 員,許育華則為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技術科車損定損員, 告訴人廖常宏、許育華即分別處理B車後續理賠、修理費用 評估等事宜。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並未在本件汽 車之修理費用評估表上盜簽「許育華」簽名,亦明知車禍當 日之行車紀錄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 並未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將之提供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簡易庭法官,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雯儀、廖常 宏受刑事處分,於110年4月7日3時19分許,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陳雯儀、 廖常宏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調查後,於111年3月18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0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理 由駁回,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育華於 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4月14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11070835000號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雯儀所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而涉有民事訴訟,及於000年 0月0日下午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涉嫌變造 監視器畫面及於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簽「許育華」署名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畫面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都跟我提出的不同,我 才質疑告訴人造假;另修理費用評估單第3頁右下方有「許 育華5/21」簽名的有兩份,但一份沒有告訴人陳雯儀之簽名 (他一卷第43至47頁,下稱【第一份】),另一份有告訴人 陳雯儀的簽名(他一卷第49至53頁,下稱【第二份】),所 以我認為是被告訴人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 穎源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 雯儀駕駛之B車,造成B車車體受損,第一產險依保險契約賠 付告訴人陳雯儀新臺幣(下同)20萬7,263元後,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經橋頭地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岡簡 字第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產險18萬4,989元及自109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0年3月10日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5至6頁) ,核與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37至1 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5 20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被告及告訴人陳雯儀駕照、第一產險110年6月4日一產 服字第000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給付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 、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B 車修繕照片、橋頭地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他一卷第17至35、79至111頁、 原審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審之訴字卷第77至99、10 3至105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至橋頭地檢申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偽造文書,有橋頭地 檢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詢問筆錄可參(見他一卷第3至6頁 ),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 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 0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 查(見他二卷第7至2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 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申告時所指經變造之行車紀錄器,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有建立時間、長度、檔案格式不同,惟確 係告訴人陳雯儀自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而來 ;被告所指遭偽簽時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2份(即 第一份及第二份之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第3頁均有「許 育華5/21」之相同簽名,第一份之第3頁並無陳雯儀之簽名 ,第二份之第3頁有陳雯儀之簽名,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蓋 印之位置亦不相同,惟此係因保險理賠作業時係以不同時間 點所留存之資料作業所致,客觀上許育華之簽名並無遭偽造 各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雯儀(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 即告訴人廖常宏(見他一卷第138頁)、證人許育華(見他 一卷第155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之訴 字卷第51、52頁),另有行車紀錄器0515.WMV檔案內容(見 原審之審訴卷第121頁)、第一、二份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 (見他一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可證,足認被告於前 案提告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準偽造文書(行車紀錄器 畫面)、偽造私文書(汽車修理費用評估表上偽造許育華簽 名部分)等情,客觀上均非事實。惟就被告於提告時是否明 知所訴虛偽一節: ⒈行車紀錄器部分  ⑴被告於申告時就此部分係稱:廖常宏是在簡易庭的時候,開 庭有拿9秒鐘的行車紀錄影片,但當時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 的,我們的影片通常來講會不斷循環重複3到5分鐘,但是我 看到已經變成9秒鐘,顯然已經被剪輯過,上面也沒看到車 牌;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9秒鐘的案發過程,沒 有照到車牌,警察在案發現場拍照靜止的車牌畫面,他的9 秒鐘的裡面,播放時間是錯誤的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0515」光碟,影片全長為16秒,時間顯示為「2015/5/3 0 18:25:37」,檔案建立時間為107年5月20日,業經原審 勘驗在案,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前開檔案建立資料可查(見 原審之訴字卷第43至45、51、67頁)。  ⑵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見到之行車紀錄影片何來,證人即告 訴人陳雯儀於偵查中證稱:行車紀錄器就是被告提供給警察 的,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翻拍,當下沒有提供,是後來才跟 廖常宏說可以提供給他,不是給橋頭地檢或法院等語(見他 一卷第138頁),證人廖常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民事訴 訟當庭將告訴人陳雯儀提供給我的畫面,以手機出具給法官 看,但被告否認,所以法院不採認等語(見他一卷第138頁 ),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雯儀手機內影片,影 片內容為翻拍電腦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等情,有照片可查(見 他一卷第141至145頁),堪認告訴人廖常宏(按:於該案為 第一產險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 告訴人陳雯儀自行在警局翻攝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⑶而被告提供當天交通事故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員警即將之 上傳高雄市警察局E化交通系統,但如果當事人提供的影片 容量太大,因該系統有容量限制,無法直接上傳,會使用po tplayer將被告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車禍碰撞畫面 影像後,再上傳該系統,上傳時間為107年5月20日3時30分 ;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則係因行車紀錄器 時間未校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2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12年10月3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21200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E化系統建檔時間、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之訴字卷第71至75、111、123至127頁),堪認員 警上傳E化交通系統前可能會以特定剪輯軟體擷取重點片段 ,故與被告之原始檔案即可能有長度、格式之不同。  ⑷承前所述,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過員警剪輯片段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後,由告訴人陳雯儀轉交告訴人廖常宏 在另案民事訴訟時向法官提出,被告質疑此證據資料之真偽 、與其向警方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所差異,尚合乎常情 。被告誤以為警方並未進行E化作業,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53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陳 雯儀有翻拍舉動,其依據告訴人廖常宏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提 出之影像內容之檔案長度、格式,與其個人出具給警方之檔 案不同,懷疑該證據有問題,僅是提出合理懷疑資為其在訴 訟上之抗辯,尚難認有誣告之主觀上意圖。 ⒉修理費用評估單部分  ⑴被告前案提告時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第一份修理費 用評估單之第1頁中間偏右上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2 頁中間蓋有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第3頁中間偏右蓋有汎德 汽車估價專用章,右下角則有「許育華5/21」及「許育華」 簽名,且兩者字跡不同;第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開日期、 賠案編號、製造商及車型、公里數、車牌、零件編號、數量 及價格、工時、噴漆計算等,暨修理費用總計11萬7,652元 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惟汎德汽車估價專用章係蓋印在第1頁 中間偏下方、第2頁中間偏下方、第3頁左下方,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親簽欄位之進場及完工欄位均有「陳雯儀」之簽名, 右下角則僅有「許育華5/21」(與第一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之 「許育華5/21」字跡相同),有修理費用評估單2份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43至53頁),是上二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實有 些許部分內容不同。  ⑵證人許育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新安東京產險技術科車損定 損員,被告與告訴人陳雯儀發生車禍是由我代表新安東京產 險去會勘,會勘時並沒有遇到車主,兩邊保險公司誰先到就 誰先會勘;修理費用評估單是我親簽,他一卷第47及53頁的 資料是同一張,他一卷第47頁的資料是我第一次看完先簽名 ,後來把影本資料帶回公司備存,正本留在汎德公司,由汎 德公司聯絡車主確認同意後再由車主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 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21日接到通 知,到現場看財損及車損,初勘總金額是11萬多。法院所提 示修理費用評估單右下角「許育華5/21」是我簽的,當天我 到場會勘完就先簽,車廠才會通知對方保險公司來會勘,當 時車主陳雯儀還沒有簽名,核勘內容告知車主,車主同意維 修才會簽名。資料的原本留在汎德公司,汎德公司有將我所 簽文件影印只有我自己簽名版本給我留存,回到公司我將受 損照片跟估價單上傳到電腦系統,整份寄給經辦劉懷忠。因 我在現場只能就外觀上評估,詳細故障情形必須要汽車保養 廠正式維修,超過保額10萬元部分不需要經過我的評估同意 ,所以B車第二次進廠沒有特別通知我們公司,這次是汽車 維修廠評估的。110年4月22日被告父母拿兩份修理費用評估 單跑來公司鳳山營業據點找我跟理賠主管,兩份上都有我的 簽名,有跟被告父母說我從頭到尾是簽一次,只是因為是影 本的關係,兩份都有我的簽名,但一份有陳雯儀簽名另一份 沒有,就如我剛剛跟法院解釋的那樣。但被告父母一直糾結 於後續追加很多金額,我也告知說因保額只有10萬元,超過 部分沒有勘核。但我只做到勘核車損,後續情形經辦劉懷忠 有無跟被告或被告家人說明我就不清楚。會勘當天被告並沒 有到場,我自己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之訴字 卷第176至188頁),並有越區代處理作業單1紙可證(見原 審之訴字卷第209頁)。  ⑶自證人許育華上開證述,可知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所以 均有「許育華5/21」之字樣,但一份有「陳雯儀」之簽名, 另一份則無,係因汎德公司留存者為嗣後經車主陳雯儀確認 修繕並簽名之正本,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留存者為許育華 會勘後、第一產險尚未會勘、陳雯儀也尚未簽名之影本,及 B車二次進廠係因超過被告保額,毋庸再通知新安東京產險 派員到場。然此些車禍保險理賠專業事項,本未必是一般民 眾均能理解,更遑論證人許育華證稱:在出庭作證前未曾與 被告直接接觸,僅是與被告父母碰面,當時被告雙親對於金 額增加一事甚為在意,也不清楚經辦有無與被告父母說明清 楚等語如前,被告父母在接收許育華、經辦劉懷忠所講述之 內容後,本即可能受限於自身背景及智識而未能全盤理解, 如再將偏差之內容轉述給被告,確有可能造成被告之誤解。 況承前述兩份修理費用評估單確有如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被 告基於此事實而有懷疑,縱然可能係誤信其父母之錯誤訊息 ,其主觀目的上應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事實 。  ⑷至被告雖於前案申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委由其 父親向許育華確認等情,係至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說 法。然被告就此陳稱:因為我不願意讓我父親碰觸這些東西 ,怕如果講到是我爸爸查證的,檢察官或是檢察事務官就會 傳我父親來問,這樣很麻煩等語(見原審之訴字卷第200頁 )。是被告因自身訴訟糾紛不願再牽扯家人,第一時間未主 動告知此情,尚無違背常情,更有證人許育華前開證述可證 被告先前確係委由父母代為處理,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無 稽,尚難僅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此抗辯,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因駕車追撞告訴人陳雯儀,而告訴人廖常宏因代位 求償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告訴人陳雯儀在 警局所翻拍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保險公司初估之修 理費用評估單及汎德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本屬單純之民 事案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本即翻拍自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被告比對即知並非偽造、變造而來,又保險公司 出具初估評價單及汽車保養廠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均屬出 險時正常之作業流程,而保險公司僅依據外觀受損情形做評 估,保養廠則依實際應維修部分估價,金額自會有所出入。 被告未待訴訟結果,即惡意影射而誣指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且被告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仍不罷手,繼續聲請再議, 其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告訴人陳雯儀交予告訴人廖常 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係翻拍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惟被告對於該檔案於經警局E化而調整、後再經 告訴人陳雯儀翻拍而來等情,並無所悉,且告訴人陳雯儀所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所提出之檔案相比,確實有長 度、建立時間、檔案格式等相異之處,均認定如前,被告於 未經查證詳實之際,率而質疑告訴人陳雯儀、廖常宏變造行 車紀錄器畫面,雖有失謹慎,然依常情,一般人於訴訟中, 往往對於其主觀上認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格外敏感多疑, 且電腦檔案之格式、大小或長度、建立時間,均屬比對數個 檔案是否相同時重要之資訊,被告因而有所誤會,尚與常情 無違。就修理費用評估單是否遭告訴人偽造乙節,觀之被告 提告時所提之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其列印之部分固然均為 相同,然第二份上有較多手寫之修正或註記,是對一般人而 言,應較無法立即聯想該2份修理費用評估單有異係因為在 作業過程不同之時間留存所致。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見到該2 份有所不同之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均為11萬7,652元,右 下方復均有「許育華5/21」之簽名,被告因初次估價之金額 為11萬7,652元,後經求償之金額為20萬7,263元,認為金額 超出最初之估計甚多,從而質疑相關單據之真正,尚難認定 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且許育華於110年4月22日受被告之父母 質疑時,亦僅書寫「後面追加係第一產物保險私自追加行為 ,本公司新安東京勘車損害人員並未同意追加」、「本人只 確認107年5月21日初次勘核有正本於汎德駕駛人部分無簽名 」(原審之審訴卷第163、175頁),雖其真意係指其為新安 東京產險之人員,對於超過被告保額部分無同意追加與否之 必要及事實,然被告及其家人已因修理費用增加而對於維修 過程有所懷疑,因而將許育華所寫之內容解讀為追加後之金 額係遭第一產險人員擅自惡意增加,從而更深信所告之事為 真正,亦非不符常情。至被告於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提起再議,此僅係就其行使告訴權後依法所得享有之 權利,且以被告聲請再議之意旨,主要仍指摘告訴人陳雯儀 駕駛行為不當,可知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始終係不服第一 產險對其求償,尚難以被告聲請再議,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上訴-486-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444元,及自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萬0,444元:〈零件費用折舊後:4,644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00÷(5+1)≒3,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0-3,483) ×1/5×(4+8/1 2)≒16,25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 ,900-16,256=4,644】〉+〈板金:9,800〉+〈塗裝費用:16,000〉=30 ,44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30

KSEV-113-雄小-2154-20241030-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在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轉,致撞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義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9,100元(含零件82,100元、工資17,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泳勝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 、車損照片、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寄存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4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6,2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2,100÷(5+1)≒1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2,100-13,683) ×1/5×(4+1/12)≒55,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2,100-55,874=26,226】。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6,22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000元,共43,2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原小-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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