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下稱塔吉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
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
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塔吉公司前於103年4月22日以「Bullsey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
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麵包
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
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
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
其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
、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
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
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
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
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
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廢止不成
立部分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
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作成
「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塔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塔吉
公司所提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訂購確
認信件、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之收據明細、Bo
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等
資料,既其自行列印所製作,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明其為真
正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
流程之事實,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證
。㈡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
於西元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
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合作
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與我國供應商間簽署
之合作協議、我國合作廠商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自行製作並
經其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
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我國合作廠商列表等文件,大部分
無系爭商標之圖樣,而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
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
歷史網頁資料、合作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然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後,其餘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
,仍無從據此作為我國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
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行為。再者,Borderfree公司
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
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料,另原審向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豐公司)調取訂單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經該公司函
復表示無從提供,是上訴人塔吉公司所稱其於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
送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並非
有據。㈢上訴人塔吉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產生系
爭指定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又其經
營之Target網站無論是否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與其於我國市場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客觀
商業交易行為無涉,自非屬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
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
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
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瑕疵。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
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
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
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
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
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行政法院
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
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將各事實證據予以割裂取捨。
㈢查上訴人塔吉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
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
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上訴人塔吉公司合作廠商Bo
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
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
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
品運送予消費者等情,並提出訂購確認信件、寄送確認信件
、美國海關單據、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
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
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上訴人塔吉公司
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
相關購物紀錄列表等。其中訂購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繁
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我們已處理您的訂購
……當我們已寄送您的訂購項目時,將會通知您。如果您有任
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至borderfreeservice@ta
rget.com。」「請注意,我們在寄送您的訂購項目之前,不
會使用您的付款方式收費」,寄送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
繁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好消息!您的訂購
項目已寄出。您可在下方找到關於寄送項目的追蹤資訊與詳
細資料連結。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
至[email protected]。」「我們已向您訂單上
的付款方式收取……。此金額僅為此次寄送項目的總計」等語
,其上並載有訂購日期、訂購號碼、帳單地址、付款方式、
訂購商品明細、價格、數量、關稅與稅金及送貨地址為臺灣
等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7、9、15、17、23至24、29、31、3
7、39頁);另Target網站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
日歷史網頁內表明全球消費者可透過上訴人塔吉公司經營之
網站下單選購,上訴人塔吉公司會透過其合作廠商Borderfr
ee公司提供國際運送服務之旨(見廢止卷一第126至146頁)
,而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
亦顯示有臺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上設立帳戶,2018年4月1
9日至2020年2月29日間有多筆臺灣消費者之購買紀錄(見廢
止卷一第165至167頁背面),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似見
我國消費者可於Target網站訂購並收受商品,交易過程並會
由Borderfree公司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
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109年3月9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以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
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能否相互勾稽未予以具體
論斷,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
明,即遽以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
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
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其他證據無系爭商標圖樣,
Target網站網頁截圖及Target網站歷史網頁資料雖有系爭商
標圖樣,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
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無從作為我國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
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財政部關務署雖以111年6月17日台關緝字
第1111014838號函復謂Borderfree公司於106年3月9日至109
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
料,另原審檢附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消費者訂單向順豐公司
調取該訂單之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亦經該公司函復表示「
一、本公司託運資料保存索引主要依運送單號、次要依電話
號碼;經查貴院來函附件(即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供之訂單
)所示之追蹤號碼似非前述任一資料,因此無從協助提供資
料。二、縱使貴院可提供本公司之運送單號,惟觀附件所示
之訂購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該運送日期似亦太過久遠,
故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467頁)。然上訴
人塔吉公司對於上開回函業於原審表示:財政部關務署係以
Borderfree公司為出口人、上訴人塔吉公司為進口人進行查
詢,實與上訴人塔吉公司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運送模式有所
出入,以致查詢結果無法反映真實狀況,又順豐公司無法提
供相關單據係因該公司未留存2017年之運送單據,均不得據
以斷認上訴人塔吉公司未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品運送至臺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第479至480頁),此與上
訴人塔吉公司所提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之真實性有關,自不能
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塔吉公司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開回函遽認上訴人塔吉公
司稱其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
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送其於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
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2-上-37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