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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下稱塔吉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 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 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塔吉公司前於103年4月22日以「Bullsey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 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麵包 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 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 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 其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 、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 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 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 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 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 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廢止不成 立部分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 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作成 「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塔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塔吉 公司所提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訂購確 認信件、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之收據明細、Bo 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等 資料,既其自行列印所製作,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明其為真 正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 流程之事實,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證 。㈡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 於西元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 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合作 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與我國供應商間簽署 之合作協議、我國合作廠商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自行製作並 經其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 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我國合作廠商列表等文件,大部分 無系爭商標之圖樣,而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 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 歷史網頁資料、合作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然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後,其餘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 ,仍無從據此作為我國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 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行為。再者,Borderfree公司 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 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料,另原審向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豐公司)調取訂單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經該公司函 復表示無從提供,是上訴人塔吉公司所稱其於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 送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並非 有據。㈢上訴人塔吉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產生系 爭指定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又其經 營之Target網站無論是否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與其於我國市場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客觀 商業交易行為無涉,自非屬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 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 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 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瑕疵。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 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 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 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 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 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行政法院 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 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將各事實證據予以割裂取捨。  ㈢查上訴人塔吉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 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 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上訴人塔吉公司合作廠商Bo 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 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 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 品運送予消費者等情,並提出訂購確認信件、寄送確認信件 、美國海關單據、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 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 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上訴人塔吉公司 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 相關購物紀錄列表等。其中訂購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繁 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我們已處理您的訂購 ……當我們已寄送您的訂購項目時,將會通知您。如果您有任 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至borderfreeservice@ta rget.com。」「請注意,我們在寄送您的訂購項目之前,不 會使用您的付款方式收費」,寄送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 繁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好消息!您的訂購 項目已寄出。您可在下方找到關於寄送項目的追蹤資訊與詳 細資料連結。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 至[email protected]。」「我們已向您訂單上 的付款方式收取……。此金額僅為此次寄送項目的總計」等語 ,其上並載有訂購日期、訂購號碼、帳單地址、付款方式、 訂購商品明細、價格、數量、關稅與稅金及送貨地址為臺灣 等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7、9、15、17、23至24、29、31、3 7、39頁);另Target網站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 日歷史網頁內表明全球消費者可透過上訴人塔吉公司經營之 網站下單選購,上訴人塔吉公司會透過其合作廠商Borderfr ee公司提供國際運送服務之旨(見廢止卷一第126至146頁) ,而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 亦顯示有臺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上設立帳戶,2018年4月1 9日至2020年2月29日間有多筆臺灣消費者之購買紀錄(見廢 止卷一第165至167頁背面),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似見 我國消費者可於Target網站訂購並收受商品,交易過程並會 由Borderfree公司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 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109年3月9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以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 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能否相互勾稽未予以具體 論斷,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 明,即遽以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 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 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其他證據無系爭商標圖樣, Target網站網頁截圖及Target網站歷史網頁資料雖有系爭商 標圖樣,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 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無從作為我國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 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財政部關務署雖以111年6月17日台關緝字 第1111014838號函復謂Borderfree公司於106年3月9日至109 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 料,另原審檢附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消費者訂單向順豐公司 調取該訂單之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亦經該公司函復表示「 一、本公司託運資料保存索引主要依運送單號、次要依電話 號碼;經查貴院來函附件(即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供之訂單 )所示之追蹤號碼似非前述任一資料,因此無從協助提供資 料。二、縱使貴院可提供本公司之運送單號,惟觀附件所示 之訂購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該運送日期似亦太過久遠, 故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467頁)。然上訴 人塔吉公司對於上開回函業於原審表示:財政部關務署係以 Borderfree公司為出口人、上訴人塔吉公司為進口人進行查 詢,實與上訴人塔吉公司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運送模式有所 出入,以致查詢結果無法反映真實狀況,又順豐公司無法提 供相關單據係因該公司未留存2017年之運送單據,均不得據 以斷認上訴人塔吉公司未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品運送至臺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第479至480頁),此與上 訴人塔吉公司所提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之真實性有關,自不能 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塔吉公司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開回函遽認上訴人塔吉公 司稱其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 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送其於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 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373-2025011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下合稱系爭請求項)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證據1為AMD 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證據1);證據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SM Execut 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證據2);證據3為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稱證據3) ;證據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音合成器 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為78年4月18日 公告之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 ring專利案(下稱證據5),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就系爭專利範圍用語「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 中一個端點」;「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 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 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複數個端點中,被 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端形態」應解釋為 「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 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 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各輸入端」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 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 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 點」。  ㈢丙證3為陳科宏教授說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其專業意見,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 於書證,得為法院審酌參考。另參加人所陳報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教科書或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其公開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核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丙證4至8係 參加人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佐證 ,並非補充舉發證據,核屬適法。    ㈣系爭請求項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且 證據1至5均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1、2已揭露系爭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 之 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 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5)對於步 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 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 露系爭請求項21「(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 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 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 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 行的事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2、3皆為數位電路控制電 路及方法,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1、2、3皆為輸入數 位訊號,藉由改變裝置的狀態或模式使得輸出訊號改變,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能輕易結合證據1、3或證據2、3,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的 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定 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已揭露當接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行一 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 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時可增加另一欄位設定一 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 、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 的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似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8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至11頁所載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態僅為表面上 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的序列關係係記載於事件, 故其狀態轉換與證據1圖4、5、7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 ,或證據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並無二致。 證據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的方式,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證據3揭露之事件結合證據1、 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的狀態及事件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 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 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63、5-65頁圖4、5、7 、9、10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決定 狀態轉換,證據1第5-6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 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頭代表狀態之間的轉換,導致轉換的 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相似的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 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又 證據2第226、227頁「1.2想法介紹(Introducing the idea) 」、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 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前狀態及輸 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windows_o 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證據1、2的狀態機 狀態轉換並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集,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㈩「指數性暴升」係指習知狀態機會因輸入端的增加而需考慮   增設與輸入端數目成指數性增加的狀態數目等語,為其論據 。系爭專利圖式第三B圖的圖表70中I/O狀態#0雖僅以一列表 示,但其僅為一種簡化記載形式,實際操作仍然會面臨習知 狀態機「指數性暴升」的問題。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可解決 習知狀態機「指數性暴增」問題,係額外納入非系爭專利所 記載之技術條件(即「分時多工(TDM)」技術)而採取的簡 化記載形式,若僅依系爭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 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指數性暴增」問題。  上訴人先前所任職務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則上訴人所 舉之各IC公司是否直接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洽 談授權即有疑問,且簽訂授權書係一商業行為,背後尚有其 他諸多考量因素,取得授權僅為專利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提起 訴訟之約定,被授權人若認為訴訟花費之成本大於授權金額 ,即有簽訂授權契約的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簽訂授權契約係 因被授權人肯認系爭專利技術上的貢獻所導致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審查進步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繼而確定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 內容間差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 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 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 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 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 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 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時,已就系爭請求項之「一端點」、「一 輸入端」、「一輸出端」、「x端形態」、「各輸入端」等 用語,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確 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並確定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等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進而以上開確定之系爭請求項發明 範圍,分別敘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差異,符合上述 審查進步性之步驟(關於比對後之差異內容,詳後述),至 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 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 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 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 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而容許以運 作原理不相同亦無法組合之技術撤銷系爭請求項,且誤採應 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 原則,原判決亦未以「端形態」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作比對 ,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如先前技術係組合複數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為避免恣意拼湊,造成後見之明 ,非不得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技術領域、目的或作用、效果, 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先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將其餘引證作為「其 他引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合 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 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 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 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例如:市場需求或 其他改良誘因)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 其他引證加以置換、修飾或改良,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如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無法 結合者,應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無動機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又對已核准專利提 起舉發者,應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舉發人除應提出證據證明主要引證為何及先前技術之組 合如何對應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應就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動機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經 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各引證公開日或公告日距今均已逾25 年,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究何者 為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尚未明確,原審逕將各 引證與系爭請求項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而未自先前技術 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審查進步性時,若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 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 見或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下稱輔助性判斷因素),而 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 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 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 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 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 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 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 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 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 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 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國 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 、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 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 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 功;20多年來,系爭專利技術為臺灣語音微處理器IC全體業 界(除參加人外)成功實踐應用,全體業界眾多上市科技公 司20多年前之業界專家,均是經過小心審酌系爭專利內容才 審慎地決定參與授權,此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的重量級客觀 證據各情,並提出授權書首頁為證及援引其民事事件提出之 證據(包含民事卷內之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為證( 見前審卷二第225頁、第454頁、乙證1第143頁、第148頁至 第154頁、第258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 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前審即陳明授權協議已附於另案即原 審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並提出光碟以為佐證( 見前審卷二第63頁、第220頁),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前 所任職公司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且簽訂授權書考量因 素甚多,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 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包含被授權人是否因系爭專 利解決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之問題而簽訂授權契約)加以 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另指明:「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 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月17日 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知識觀 點為判斷。……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見前審卷二第131頁)。則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其後,因證人盧維藩失聯,參加 人於更審提出陳科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用以佐證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說明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更審卷一第393至404頁),上訴人乃聲請 訊問陳科宏教授以調查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及系爭請求項範圍之解釋(更審卷二第370頁、第379頁、 第380頁、第435頁、第565頁),查原判決係參酌上開專家意 見書認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卻未論述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內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 請求項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攸關系爭請求項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惟原審未傳訊加以釐清,即有應予調查 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上-132-2025011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6784號「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咖啡;未烘 焙咖啡;濾掛式咖啡;咖啡豆;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 可可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 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 ;茶葉粉;茶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嗣將其中「代用咖啡 」修正為「咖啡代用品」)商品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 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1月4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4761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單純以圖像顯示一個咖啡杯圖樣及熱騰騰咖啡 感受,並且結合外文「Waiting coffee」,據以核駁註冊第 01909797號「守候咖啡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則有一連串英文字樣、中 文「守候咖啡」,還有一些人型或咖啡杯圖樣,二者圖樣予 人感受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且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之英文 字及圖樣實際使用於餐廳營運及咖啡商品外包裝已有多時, 至今未有消費者反應與據以核駁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系 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相較,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Waiting co ffee」,僅部分字母大小寫及字形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 商標另有結合其他圖形或中文,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 變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之重點所在,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 商標;二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 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 別性,綜上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除前揭外文外,並無其他中 文文字可供消費者識別,據以核駁商標之該外文所占商標圖 樣比例非低,「Waiting」亦有「守候」之意涵,所結合之 圖形亦含有熱氣、咖啡杯等元素,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無 論主要部分為近似之判定,或就圖樣為整體觀察,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 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商 標,原告所指有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事實僅為判斷混淆誤認 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所提商品照片僅可證明有使用於咖啡 商品之事實,尚難佐證已為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足與據以 核駁商標相區辨,不足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 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95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圓形雙邊框內置反白咖啡 豆圖騰之咖啡杯盤設計圖及外文「Waiting coffee」上下排 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黑色及深淺不一之褐色交疊形成 的咖啡杯設計圖,上置相當比例之一男一女愛心設計圖,及 下方略經設計與咖啡杯緊密連結之外文「Coffee Waiting」 、中文「守候咖啡」所組成。二者商標構圖意匠及外觀明顯 不同,雖二者有相同外文部分(Waiting coffee/Coffee Wa iting),然系爭申請商標之「Waiting coffee」位於寓目 可見之圓框咖啡杯圖樣下方並非醒目;據以核駁商標之「Co ffee Waiting」與黑褐色系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樣緊密 連結亦非明顯,且有字型明顯較大、易於唱呼之中文「守候 咖啡」,是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 不高之商標。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 處,逕以二者商標圖樣有相同外文部分及冒熱氣咖啡杯圖樣 設計概念,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 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 ;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粉; 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 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葉濃 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 、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 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乾、 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相較,同屬茶 類、咖啡或可可等飲料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 需求,於原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經設計,非僅傳達其指 定商品之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 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之咖啡商品外包裝袋及商品上 架照片3張,雖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咖啡商 品之事實,然該使用資料有限,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 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 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㈤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 高,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展示「不等一 個人咖啡」標牌3個,表示其販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的招牌 是用中文「不等一個人咖啡」(本院卷第95頁),系爭申請 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 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12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並存市場 期間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認客 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 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 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 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 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茶葉、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 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 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並無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 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1-15

IPCA-113-行商訴-41-20250115-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泠伶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5之1 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鄭人文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住同上 參 加 人 羅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島英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 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 應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本院卷第15頁),嗣刪除其中「,應予撤銷」文字 (本院卷第518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並以西元2011 年5月13日申請之日本第2011-1081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535383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1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 11月28日(112)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專利不 構成「反向教示」,因證據1及證據2、證據1及證據3具有技 術領域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等,彼此間具有結合動機 ,故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2、9、10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 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糖果麵團一面 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 重量%之明 膠」範圍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 量,均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 0、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應作成「請 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 聯性;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0.2重 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有任何揭示,且已 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所欲黏糯食感無法持續 ,故證據1、2欠缺結合動機。另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證據3與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相較,二者明膠含量及所欲達到之食感全 然不同,故證據1與證據3並無組合動機。而證據4對於將該 裝置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 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故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組合動機。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除揭示技術內容外,說明書亦提供利用表2獲 得之各樣品,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食感之程度進行官能評價 試驗,試驗結果如表3;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相關技術內容,並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可明顯提升口感 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9 、10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 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1年5月11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00年5月13日 ,於105年4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 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1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 (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5月13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   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之內容可得知所請之軟 糖係涉及物範疇之請求項,該物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包含0. 2~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 膠、氣泡且比重為1.2以下等。   ⒉系爭專利除於說明書內容之【實施方式】中詳細說明如何 製備所請之軟糖外,其中亦提供利用表2獲得之各樣品, 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之食感」之官能評價試驗,試 驗結果如表3所示,表3測試結果顯示,相同重量%之普魯 蘭多糖及明膠,但比重為1.3之軟糖(比較例3)相較於比重 為1.0之軟糖(實施例1),雖有豐富度,但缺乏彈性,又略 微觀察到黏牙現象,另由表4可知,比重為1.0之軟糖,即 便將普魯蘭多糖之調配量減少至0.2重量%,亦可提供不易 黏牙、亦有彈力且豐富之食感的軟糖。   ⒊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相對於 明膠之重量%小於0.2(如未包含明膠)、比重大於1.2(如比 重為1.3)或普魯蘭多糖之重量%小於0.2(如0.1)等比較例 所顯示之口感提升效果,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 析方法,自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 項之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可為 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 糖果麵團一面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系爭專利請求 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範圍 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量,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 云。惟:    ⑴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揭露利用拉製機使糖果 麵糰含有氣泡而調製出比重為1.2以下之軟糖,然而如 前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比重為1.3之軟糖(比 較例3)相較於比重為1.0之軟糖(實施例1)確實較缺乏彈 性且略有黏牙現象,且藉由拉製機以外之其他方式產生 氣泡以調整軟糖之比重亦屬習知,例如證據2揭露可利 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並冷卻藉此製作含氣麵糰,再將含 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比重為0.6至1 .1之軟糖(請求項1、2,說明書第[0019]段),證據3揭 露利用蛋糕攪拌機等起泡以獲得比重為0.8至1.3之軟糖 (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因此,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如證據2、3等,自能判斷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所總括含有氣泡、比重為1 .2以下等的範圍恰當,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    ⑵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3、4均僅記載1.4重量%之明膠 含量的實施例,然而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 實施方式,如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不應要求請求項僅 能記載實施例揭露之技術特徵,且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表3測試結果可知,相同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相同之比 重,但未使用明膠之軟糖(比較例2)相較於包含1.4重量 %明膠之軟糖(實施例1),有黏牙現象,為無彈性且過軟 之食感,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0.2重量%以上且未 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內選擇一代表性之1.4重量%明 膠含量,證明具有該範圍內之明膠含量的軟糖相較於具 有該範圍外者確實較能產生預期之食感功效,亦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若明膠之含量少於0.2重量%, 則軟糖的豐富之食感消失,若明膠之含量超過2重量%, 則咀嚼性過高,會成為咀嚼感覺不佳之食感」,且明膠 為常見之軟糖成分,原告亦未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說 明為何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揭露之1.4重量%明膠含量不足 以支持「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自可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 、2、9、10、11中關於「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明膠」之範圍,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取。  ㈣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2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2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2 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不黏 牙且咀嚼感不會過硬、具有黏糯食感且彈力性豐富的軟 糖」,因此,證據1、2均涉及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改 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 氣而製作含氣麵團,並藉由增減發泡量而調整含氣麵團 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證 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2使糖 漿含氣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氣步 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2則明 確記載藉由使糖漿含氣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因此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2的比重應 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請求項1揭露一種可食性咀嚼糖果(1A),係含有0.5 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1B)及0.2至2重量%之明膠(1C) 。另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 露於其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 (1D)。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 .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2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係含有0.5至3重量%之 普魯蘭多糖(1B)及2至5重量%之明膠,且比重為0.6至1. 1(1E),請求項2揭露含氣麵糰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之 製備,並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 軟糖(1D)。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0]段揭露即使相同組 成,軟糖的比重為0.6至1.1時,相較於1.2以上者,發 揮咀嚼口感明顯輕柔的食感,又,相較於比重未達0.6 者,發揮咀嚼口感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另證據2 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而製作含 氣麵糰,可藉由增加發泡量而降低含氣麵糰的比重,或 減少發泡量而增加含氣麵糰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 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4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2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所 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 之比重降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 確記載含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 ,故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 1之軟糖進一步尋求咀嚼口感較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 感時,在參照證據2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2所 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 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5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 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 黏牙程度之關聯性、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與先前相比不易黏 牙且可獲得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軟糖、證 據2並未揭示「明膠含量為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技術特徵、且已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所欲黏糯 食感無法持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2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 含氣,而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 ,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低,且證據2已然具體 揭露使糖漿含氣之作用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進而可 製得比重為0.6至1.1且咀嚼口感輕柔及具有彈力性之軟 糖,亦即兩者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低 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縱使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 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聯性,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所製得之軟糖即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2、9、10所請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其本 質上當具有被告所強調之「與先前相比不易黏牙且較輕 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固有性質,尚難謂系 爭專利請求項1、2、9、10因而具有進步性;另外,被 告所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亦僅指出證據2之 做法即使獲得比重為0.6至1.1的軟糖,亦存在食感或黏 牙程度不令人滿意之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上開段落 並未勸阻證據1揭露的「0.5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0. 2至2重量%之明膠」與證據2揭露的「比重為0.6至1.1」 之結合,況且證據1及證據2之間是否有結合動機,應由 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判斷,而非由系爭專利揭露內 容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雖揭露「若該含量(明膠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作為目的之黏糯食感無法持續」,然而證據2說明書第[0009]、[0010]段係分開記載調整明膠含量之作用以及調整比重之作用,其中,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將明膠含量調整為2至5重量%係為了達成「黏糯食感」(原文為「もちもち感」),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將軟糖比重調整為0.6至1.1則係為了達成「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原文為「柔らかくかつ弾力性のある食感」),亦即上開兩種食感之達成係藉由分別獨立不同的作用,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達成「黏糯食感」,或有可能受證據2勸阻而將明膠含量維持在2重量%以上,但如為了達成系爭專利所欲之「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至8行),因證據2並無為了達成此等食感而就明膠含量加以限制之記載,且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19]段清楚揭露,比重的大小主要透過發泡量(含氣量)來調整,並未受限於明膠含量的高低,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3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3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3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3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5行至左下欄第1行揭露所欲 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具有海綿般之較輕食感與組織, 且可使用高水分之原料之新穎的軟糖」,因此,證據1 、3均涉及軟糖之食感的改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 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揭 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起泡劑並利用蛋糕 攪拌機等使其起泡,以得到表觀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 。證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3 使原料起泡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3 則明確記載藉由使原料起泡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 範圍,因此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3的比 重應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3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其係以至少含有彈性 起泡劑的起泡劑、糖類及油脂為主體,上述起泡劑在製 品全體重量中為3至15重量%等,表觀比重為0.8至1.3(1 E)。另證據3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4行至右下欄第7 行揭露若可以在傳統牛軋型的含有油脂之糖果中進一步 使其含有氣泡而使食感變輕,並且使其比傳統牛軋糖具 有更高水分,且更有彈力性,則可製成一種具有適當的 濃厚感的新穎軟糖,使用起泡保持力較強的彈性起泡劑 作為起泡劑,並且將起泡劑、糖類及油脂以特定比例調 配可達成上述目的。另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 至右下欄第14行揭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 起泡劑並利用蛋糕攪拌機等使其起泡(1D),以得到表觀 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若上述表觀比重超過1.3,則 無法獲得作為本發明之目的的海綿樣之食感。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6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3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食感的所欲解決問 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氣泡產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 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故當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1之軟糖 進一步尋求較輕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時,在參照證據3 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 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 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7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 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 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 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 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3揭示當起泡劑(如明膠)使用量未達3%時 ,起泡性、彈力性變得不充分而無法獲得其發明目的之食 感、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明膠含量及所欲達成之 食感完全不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當普魯蘭多糖與明 膠一起使用時,係具有增加彈力性的功能,例如證據1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2行至左下欄第7行記載「併 用普魯蘭多糖與明膠時改善咀嚼性及彈力性的理由為, 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的高分子物質會互相交纏而 形成骨骼構造,且一部分會在高溫煮乾之階段脫水,引 起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相互間的交聯化而形成強 固的骨骼構造,此構造的形成會使得彈力性增加,而改 善咀嚼性」。由此記載可知,當普魯蘭多糖與明膠一起 使用時,普魯蘭多糖亦具有彈性起泡劑之功能。依證據 1請求項1,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合計為0.7至7重量 %,故可視為證據1教示或建議彈性起泡劑的含量為0.7 至7重量%的技術內容。    ⑵易言之,證據1請求項1揭露的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 (合計為0.7至7重量%)與證據3請求項1所揭露的起泡 劑的含量範圍(3至15重量%)並不矛盾,況且如前述, 證據3將軟糖之表觀比重調整為0.8至1.3時所達成之食 感為「海綿樣之食感」,該食感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 食感中的「較輕且豐富之食感」相對應,並無被告指稱 所欲達到之食感完全不同之情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因為證據3請求項1之上述揭 露而阻礙其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即並不會 因為證據3揭露起泡劑(或彈性起泡劑)之含量為3至15 重量%、食感不同等,就無法產生將證據3所揭露之比重 應用於證據1所揭露之軟糖的動機,因此,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 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㈥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2 係揭露藉由發泡機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說明書 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空氣混 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作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 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 1、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2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2、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8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 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亦有動機選擇將證 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 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證據1、證據2及證據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3 係揭露藉由蛋糕攪拌機等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 空氣混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 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 入空氣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 合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3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3、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9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同前述,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 之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 ,亦有動機選擇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 拉製機裝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 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㈧至被告稱證據1、2或證據1、3不具組合動機而證據4僅揭示有 用於糖飴(sugarmass)製作之拉製機裝置,其對於將該裝置 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 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而主張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結合動機云云。惟證據1、2或證 據1、3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且軟糖麵糰與糖飴均為糖果原 料,因證據1之攪打與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的功能或作用皆係 在其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且證據1已然揭露「0.2至2重量 %」之明膠含量,該明膠含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包含之 明膠含量(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參所依附之請求項9 )範圍重疊,實無須如被告所稱證據4需記載或教示「藉由應 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始存在結合動 機,故被告辯稱證據1、2、4或證據1、3、4無組合動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惟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9、10、11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 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 、11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1-13

IPCA-113-行專訴-31-20250113-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 人 林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芙D寶」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 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營養製 劑;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983574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 1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1001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 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 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D」與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 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明顯不同,並未構成近 似。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功能及對象限縮,系爭商標並未使 用於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並不構成類似。參加人僅提供更 年期消費者特定症狀保健食品,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又二 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以「芙D寶」作為系爭 商標有獨特之創設緣由,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攀附他 人商標之意圖。此外,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另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子 公司即訴外人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 之經銷合約到期後,參加人為奪取相關商標,先誘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移轉「芙嘉寶」商標予參加人,又向原告董事等人 提出商標刑事告訴,甚而提起3件(含系爭商標)之評定案 件,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二商標相較,其圖樣均由「芙○寶」3個文字所組成,第2個文 字有「D」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 文字外觀及連貫唱呼上,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二 者均屬提供營養素或具有保健功能之營養補充商品,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核屬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 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使消 費者熟悉系爭商標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衡酌上情,二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不僅均屬05類 ,甚至均屬第05類中之第0503組群(營養補充品),二者應 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爭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 且著名程度高。而原告之前手艾麗雅公司及原告擅自申請登 記註冊芙嘉寶、DT56a及芙多寶等商標,原告惡意妨害我國 交易公共秩序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參加人為促進消 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及保護企業精心構築之商譽,對系爭商標 申請評定,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5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 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 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 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 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爭商標之 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 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 第2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據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⒈據爭商標於102年4月1日註冊,距本件110年9月29日申請評 定時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爭商標於申 請評定前3年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使用事證。   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證據2之FG報報,於108年10月4日刊 登之「『保養生活分享-試用體驗』Femarelle芙婷寶」文章 所載內容及商品照片,商品包裝標示之製造商即參加人, 可見據爭商標使用於熟齡或更年期適用,且含植物性成分 ,屬食品級或營養補充用途之保健膠囊商品,堪認於本件 申請評定前3年內,參加人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指定「為 緩解更年期症狀及提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 補充膠囊」商品。因此,本件得就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為實體審查。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附圖1、2)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 印刷字體由左至右「芙D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相 較,同為「芙○寶」3個文字構成的純文字商標,雖有「D」 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文字外觀及 連貫唱呼上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原告主張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之「D」與據爭商 標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明顯不同,並無 類似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2所示)相 較,二者均與營養補充相關,提供人體保健、營養補充之用 ,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主張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以特定植物成分構成,針對熟齡女性者 為對象具有特定功能即緩解更年期症狀之營養補充品,且詳 細區分二商品之商品功能、主要成分、生產/供應情形、消 費族群,而認二商標之商品完全不同云云。惟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營養補充品」,自包含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為緩 解更年期症狀及提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補充 膠囊」之具特定功效及成分之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將原告及 參加人實際生產或販售之商品進行比對,而未依二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進行商品類似與否之要素判斷,即有未洽。   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芙D寶」與據爭商標之「芙婷寶」,與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 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應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7年10月24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評定答證1)、「芙D寶」商品DM及 包裝盒(評定答證2、4)、110年銷售發票(評定答證3) 、進貨單(採購單)及發票(訴願附件3)等,緃可證明 原告曾向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商標 商品並有銷售事實,惟其進貨或銷售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 註冊日(108年5月1日),商品DM 及包裝盒則無日期記載 ,至商品DM上所印Super Brand品牌大獎或匈牙利MagyarB rands 優良品牌獎資料,則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亦非實 際行銷使用之事證。   ⒉至原告所提系爭商標商品網路電商廣告行銷文案(證物三 ),並無任何日期標示,別無銷售數量之資訊,至多僅能 認定系爭商標商品於PCHOME銷售之事實,無足認定我國相 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⒊因此,原告所提以上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㈧原告主張依參加人官網說明,僅販售針對熟齡女性與熟齡男 性之保健食品,客群極為限縮,且無跨越其他行業跡象,全 無多角化經營情形,又二商標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 語,被告及參加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參加人有多 角化經營或二商標確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D」與實際使用之商品之成分即維生素「 D」不僅相互呼應,並與商品使用方式即「滴」劑具有諧音 關係,故消費者可輕易理解到系爭商標所隱含之意義,原告 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抄襲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云云。 惟商標之設計發想或創設緣由,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 知悉,且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 ,而非原告及參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    ㈩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本件雖難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或二商標確有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均 有識別性,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 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無事證證明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 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 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至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並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仍應參酌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先權利人無 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因素,即當 然認定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 經衡酌二商標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混淆誤認之虞,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 4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是就與前述刑案標的、構成要件 均極為類似之本件評定案,自應依同一法理,予以評定不 成立之處分云云。然前述不起訴處分,係評價該案被告( 即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國榮、訴外人黨得綸、丘 世健使用「芙D寶」之商標於保健食品之行為是否侵害該 案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之商標權,而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以及有無其他侵害圖形、美術著 作之行為;本件商標評定事件,則係判斷原告之系爭商標 是否近似於參加人類似商品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與前述刑案之判斷對象及要件各不 相同,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比附援引作為本 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⒋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子公司艾麗雅公司之經銷 合約到期後,參加人為奪取相關商標,先誘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移轉「芙嘉寶」商標予參加人,又向原告董事等人提 出商標刑事告訴,甚而提起3件(含系爭商標)之評定案 件,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加人則辯以 艾麗雅公司及原告擅自申請登記註冊芙嘉寶、DT56a及芙 多寶等商標,原告惡意妨害我國交易公共秩序並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情。參加人為促進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及保 護企業精心構築之商譽,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屬合法正 當之權利行使等語。原告與參加人固就經銷合約之認知顯 有差異,然參加人為維護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 消費者將二商標誤認為相同或關聯之商品來源,依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 原告所指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主張 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1-13

IPCA-113-行商訴-33-20250113-2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蕭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14日以「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玩具 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 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 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 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 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23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 近似程度低,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縱據 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 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認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本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 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謂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 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以「MONSTER」作為商標 或商標之一部所在多有,其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 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錯誤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5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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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亭熹律師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住同上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註冊第2232081號「和光」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和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32081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檢具「和光HOCO」、「和光HOCO及圖」、「和光牌(藍色) 」、「和光」、「和光記」、「和光牌」(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112年9月20日中台異字第111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 公司)早於76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及化妝 鏡等商品上,持續至今從無間斷已近40年,相關同業及消費 者已熟知據以異議「和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原 告,透過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商品報價/估價單及商 品貼紙之印製數量等數據資料,均得證明據以異議「和光」 系列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在我國交易市場上,據以異議「 和光」商標確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人身為販售衛浴設備之同業 ,竟以高度近似之中文「和光」作為法人名稱,更以之為商 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 (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申請註冊,自足致相關公眾 於購買時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 告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稱原告於所提之資料或無 日期、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商標權人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 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等語,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 程度,顯忽略原告所提之附件10、11、12資料中,均以原告 及和光記企業為名義,以銷售自己商標商品為目的,並標示 日期及據以異議商標於衛浴設備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顯有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㈡參加人係成立於85年,設立當時並未同時以「和光」等文字 申請註冊在第11、20類衛浴設備用品及化妝鏡等商品上,且 參加人在107年前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同上所述,原告早於70年代已開始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並在原告所出版之89至106年衛浴相關商品型錄和76 年至108年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中均有以「和光HOCO 」作為商標以表彰原告之商品來源。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3 月間均有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雙方於展 覽期間不僅曾交換名片,參加人於展會後甚至透過原告提供 之名片,於同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因此參 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早已知悉原告及 關係企業已有先使用「和光」等商品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上 之事實,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因與該他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 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推認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日前 ,據以異議「和光」、「和光及圖」、「和光 HOCO」等商 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至原告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 「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 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 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其所主張據以異議商 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可採,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㈡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 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3531、00101870、002805 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及圖(藍色)」、「和光 牌(墨色)」、「和光HOKUANG及圖」、「和光堂」等多件 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線、放大鏡、清涼飲料 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 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務市場中。參加人設立於8 5年12月26日,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此一事實復經本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17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參加人以具有字義且為其法人名稱 特取部分之中文,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 至原告所提原證2與參加人有交換名片乙事,經參加人否認 。另觀原證3電子郵件資料,亦僅得知悉原告於德國ISH展覽 期間到訪參加人攤位,並詢問發展原告自家烘手機之事宜, 該內容尚無法證明參加人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證明系 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據以異議商標眾多, 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迥異,文字與圖案也各不相同。 原告泛稱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尚嫌速斷。   ㈡參加人為著名法人,廣為烘手機製造及銷售之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普遍認知。又第20類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 等商品,與參加人所銷售之自動烘手機、給皂機等商品,均 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產製者及消 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具關連性。參加人係以 自己之著名法人特許名稱申請商標,且申請之商品類別與參 加人原本所經營之商品類似,參加人具備使用「和光」文字 申請商標的正當動機與理由。另參加人否認有與原告之創辦 人或員工交換過原證2之名片,至於原證3之信箱為原告官網 之公開資訊,不必透過名片獲得。因此,參加人並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仿襲意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和光」、「和光及圖」、「和   光HOCO圖樣業經其大量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7年4月12日)已臻著名,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112 年11月15日訴願理由書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和光記公司、原告、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黃憲熙名片(   異議及訴願附件3、19、20)、和光記公司之和光系列商標註   冊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4)、82及83年度之專案統計表(異   議及訴願附件12)、臺中長春國際聯青社通訊錄、員林國際   青年商會特刊雜誌(異議及訴願附件18)、原告之合作公司   與建案之統計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14)、國立自然科學博   物館等公共場所介紹網頁(異議及訴願附件15)、總統府新   聞、統一發票(異議及訴願附件16)、求職廣告(異議及訴   願附件17)等資料,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代工產製商、合作經銷商、會計事務所、臺中市衛生設備商   業同業公會及中台襌寺之聲明書(異議及訴願附件9、10、1   1、16)等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 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   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攝錄影請款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商品包裝盒採購送貨單   (異議及訴願附件6)、印刷公司簽收單及空白估價單範本   (異議及訴願附件7)、訂購單據(異議及訴願附件13)僅係   客戶或廠商開立予主體名稱為「和光」之各項單據;商品照   片(異議及訴願附件13)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浴室   化妝鏡商品及商品包裝,惟無日期可稽;原告107年11月至1   11年1月開立之出廠證明(異議及訴願附件15 ),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商標貼紙印刷訂製單據、商品包裝盒設計   稿及照片(異議及訴願附件6),雖可知原告有向廠商訂製據   以異議商標貼紙或商品包裝盒,惟其實際使用於衛浴設備等   商品並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仍有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 ⑷依型錄、型錄印刷之請款單、簽收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   雖可知原告自76年至107年間曾發行據以異議商標衛浴商品   型錄,臺中市衛生設備同業商業公會90、91、93年紀念特刊   (異議及訴願附件18) 亦刊有據以異議商標浴室化妝鏡商品   廣告,惟消費者實際接觸該等商品型錄或特刊廣告之情形為   何,仍待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73年至107年估價單(異   議及訴願附件8)雖標有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型號亦可與   前揭商品型錄之價目表相勾稽,惟依98年至107年之採購單   據及合約書(異議及訴願附件12)可知原告亦有提供衛浴配   件工程安裝服務,且其承包工程使用之商品包含他牌商品,   自難以確認消費者由前揭單據即能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   表彰衛浴設備商品來源之標識。另衡酌我國衛浴設備商品品   牌種類繁多,於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占有   率等具體資料佐證以前,僅依前揭有限之使用事證,尚難遽   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依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⑴甲證15之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   二第427至434頁),與原告有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關;   由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僅可知悉公司登   記之相關公示資料、和光記公司業於101年7月30日廢止註   冊,該公司前曾註冊「和光記」等商標,然已於80年至88間   到期消滅,尚無從觀出係用於何商品/服務,尚難作為據以   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惟可以得知原告設立日期71年6   月30日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6日。  ⑵甲證10、甲證11之他公司型錄印刷報價單、請款單、攝影費   請款單、目錄簽收單,紙箱送貨單、外包裝盒設計稿、紙箱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7至795頁),甲證13之中台禪寺設備材   料訂購單及現場實際照片(本院卷二第329至414頁),或為內   部設計圖稿,或係其他公司/行號/寺廟將「和光」作為主體   名稱所開立之單據,或無日期可稽,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原   告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皆難作為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浴室化妝鏡等   商品之具體使用事證。 ⑶甲證20建案實績資料、客戶及經銷商資料(本院卷二第607至   851頁),甲證18原告開立予中台禪寺及其他業主之統一發票   資料(本院卷二第525至603頁)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1   6、17、18、19代工製造廠商、經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同   業工會、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435至606頁   ),僅在呈現聲明書簽署人主觀意思及經驗,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公眾知悉,仍   應有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 ⑷甲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合約書、報價單、工料合約   書、估價單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328頁),其中73年、75年   間估價單為和光記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文件,又前開部分資料   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合約書等資料,固可觀出原告為   他企業主提供衛浴配件安裝工程服務,然其所安裝之化妝鏡   等商品,多數未見品牌名稱,少數載有品牌者,亦可見凱薩   、樂奇牌、和櫻記等。上揭甲證11落水頭商品及估價單照片   、甲證12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固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   公司名稱左右,然觀諸甲證12可知原告亦有為他人提供衛浴   配件安裝服務,且另有使用和櫻記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則上   開估價單上之標示,尚難逕推論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使用   ;甲證21台中市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紀念特刊、台中長春   國際聯青社、員林青商會特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53至906   頁),僅可知悉原告或其代表人有加入上開組織,曾於90、9   1、93年間於刊物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然距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甚遠,則以現有資料觀之,僅可觀出原告有   持續印製甲證10之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型錄,然以其經   銷據點/行銷場所多集中在中部縣市,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尚難推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原告就   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蔡瑞蓮、張恩貌(見踰法   師)、柯富章、陳武奇、何定洋、簡肇基、黃榮山、葉偉利   、許柴、張聰榮、邱清寶、游豐榮、黃不聰、陳清文、謝名   祈、王安全、吳呈隆、殷勝利、唐順興作證(本院卷一第31   至49頁)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⑸至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第4頁A段中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   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   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   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   ,其此部分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   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黃憲熙、張志鴻作證(本院卷 一第29至31頁)亦無必要,不予准許。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惟可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   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   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此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是認(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   6日。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 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得認有前開條款 規定之適用。本款係以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 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 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 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 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 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   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 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 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 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 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 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 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 ,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 先使用者之異議。   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 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圖 樣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和光」2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和光」構成相同或近似。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中文「和光」,於教育部國語辭典進   行檢索(乙證第94至97頁),可得「和光同塵」、「混俗和   光」、「渾俗和光」之字詞,則「和光」二字有其固有意涵   (鋒芒內斂與世無爭之意涵),且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乙   證第98至106頁),可知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 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 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 3531、00101870、002805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 及圖(藍色)」、「和光牌(墨色)」、「和光 HOKUANG及 圖」、「和光堂」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 、線、放大鏡、清涼飲料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 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 務市場中。惟查,原告係於第20類商品較參加人先使用中文 「和光」為商標者。  ⒋訴外人和光記公司曾申請和光系列商標,該些商標皆於80年 至88年間到期消滅(丙證1,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和光 記公司亦於101年廢止登記,原告於106年8月24日重新註冊 五件「和光及圖」商標,參加人亦於107月4月12日申請系爭 商標,並對原告之「和光及圖」商標提起異議。原告之「和 光及圖」商標遭撤銷註冊處分並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行商 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43至70頁)、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附件二,見本院 卷三第71至77頁)、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 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358號裁定(附件四,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雖可認 於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處分因此認為參加人非因業務經 營關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原告上揭「和 光及圖」商標遭異議成立後,核准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然 查,原告與參加人之間雖無直接業務往來,但參加人之代表 人於創立公司前即在相關領域工作,創立公司時據以異議商 標之註冊尚未到期,且據以異議商標到期後,原告仍持續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銷售商品,使用時間長達40年。參加人既自 承為衛浴產品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縱認不能因上開諸 判決意旨認定其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 標存在。但查,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 前,曾於106年3月間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 ,此展為全球規模最大且國際化最高的衛浴及冷暖空調設備 展,吸引國際領導品牌與業界相關人士前往朝聖(參原證l, 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原告亦前往參展,原告創辦人黃 憲熙及主管黃郁珊曾與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 妮)交換名片,參加人所取得之名片上即印有「和光HOCO/和 櫻記HOWIN」之商標(參原證2,本院卷三第259、261頁),上 揭交換名片之過程,有證人黃憲熙、黃郁珊、徐安妮到庭作 證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參加人至 遲於交換名片時即知悉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而 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妮)會後更透過原告提 供之名片,於106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填 寫收件公司及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黃郁 珊小姐」,且於信中提及「黃小姐您好:謝謝您與黃先生於 德國ISH展覽期間到訪我司的攤位。會中您提到希望發展出 貴司自己外殼的烘手機。我們跟很多客戶都有類似的合作經 驗。但客戶專用的烘手機外殼會牽涉到採購量及開模費用等 的問題,是否初期貴司能先參考我司標準的外殼設計?此外 ,也要麻煩貴司告知欲銷售的市場/國家,以及希望我們報 價的機型,謝謝。機台的外觀可以參考我們的官網www.hokw ang.com。如果您需要任何資訊,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謝 謝。祝商祺!」(參原證3,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而徐安妮 於106年3月16日在會場所填載之客戶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公司 「知道我們公司,因為名字一樣」,有丙證2參加人客戶紀 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81頁),此與證人徐安妮到庭作 證所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參加人在 106年3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有以「和光HOCO」商標作為表彰商 品、服務之使用,否則不會自行於電子郵件上填載收件人為 「和光HCCO/和櫻記HOWINN」。     ⒌參加人雖抗辯並未與原告之創辦人或員工交換名片、電子信 箱為原告官網之公開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106年間並 無架設官網,直至112年2月始接洽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百邇來公司)商討網域申請及網站設計,並於112年3 月2日委由百邇來公司代原告申請網域5年生效,嗣於112年3 月6日原告與百邇來公司開會研議網站、112年3月8日確認整 體網站之架構、按鈕位置、版面色系風格等網站設計細節( 參原證4,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7頁),官網才正式上架。證 人徐安妮雖證稱未收受如原證2黃憲熙名片及太久不記得原 證3電子郵件的COMPANY NAME云云,惟倘其未曾收受名片, 為何於電子郵件寫「和光HCCO/和櫻記HOWIN」(本院卷四第2 2頁第26至29行、第23頁第14至18行),顯係有所保留。參加 人復辯稱證人徐安妮證稱其於106年聽過市場上有廠商使用 「和光HCCO」商標,結合丙證2所述,黃憲熙表示兩家公司 名字一樣,可合理推測是根據市場上的知識、口耳聽聞把「 和光」跟和櫻記兩家公司與英文名稱連結在一起等語。但查 ,依據參原證2,和光之英文簡稱一直是HOCO,HCCO是錯誤 的拼音,徐安妮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會寫成HCCO,顯然是看 過原證2最下方的名片(即黃憲熙之名片),此名片上的圖樣L OGO文字非常容易讓一般人乍看下以為是HCCO,若徐安妮確 曾聽到和光,且由市場上聽聞,應不致寫錯拼音。徐安妮將 HOCO誤拼為HCCO,該二者亦屬近似,但本件爭議在於中文「 和光」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承上,參加人稱其於106年寄送 之電郵是透過原告官網查詢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 ,參加人確係於106年3月16日展覽時因與原告接洽,商談後 續可能之合作機會,因此交換取得原證2之名片,此應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已證明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 爭商標前確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 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不因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據以異議商標 遭異議成立撤銷註冊後,被認定為著名法人而得以阻卻其申 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意圖。  ⒍承上,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惟本院綜合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黃 憲熙、黃郁珊、徐安妮之證詞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 稽後,可證明參加人在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 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仿襲 意圖之事實,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查明,為異議駁回之處分,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作成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23208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04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和光 和光牌

2025-01-09

IPCA-113-行商訴-18-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Se-cure Pharmaceuticals Ltd.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 律師 林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 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芙多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 補充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18342 33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 標於108年6月16日經公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加人於110 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其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 標之註冊違反上開條項第10款本文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中 台評字第H0110011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 之「多」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婷」,此二者不論是讀音、字 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均有明顯不同。系爭商標登記使用之 商品雖同為第5類營養補充品,然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商品 完全不同,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服務提供者等因 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不構成類似,原判決未說 明任何理由,逕認二者在外觀、讀音有相仿之處,且二者應 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云云,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參加人僅販售「Femarelle」「Brizo」兩系列分別針 對熟齡女性與熟齡男性之保健食品,全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範圍自應予以限縮,然原判決未加考 量,逕自認定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違背論理法則。系爭 商標為艾麗雅公司於105年間依經銷合約第3.2條、第3.3條 、第7.1條約款註冊,合約存續期間,參加人亦從未主張艾 麗雅公司係違約註冊系爭商標並持續供貨,客觀上自得認定 參加人允許系爭商標併存於市場,而排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案之目的, 顯係專為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為濫用權利之行為,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分別係由 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芙多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 相較,字首及字尾均為「芙」、「寶」,僅中間中文分別為 「多」、「婷」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有相仿之處,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二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 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為緩解 更年期症狀及提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補充膠 囊」商品相較,二者均與營養補充相關,提供人體保健、營 養補充之用,應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 「芙婷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應 具有相當識別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 程度不低,雖參加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 係為經銷參加人之商品而無惡意,然二者商標指定商品高度 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 二者商標之前揭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㈡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經銷合約第3.2條、第3.3條、第7.1 條約款是否包含商標申請及註冊之認知顯有差異,且上開約 款未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或權利歸屬為明文約定,尚難認艾 麗雅公司依上開約款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又上訴人就參加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乙情,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尚難認以參加人依經銷合約及增補條款而有持 續供貨之事實,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獲參加人同意,而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係為 維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將二者商標 誤認為相同或關聯之商品來源,而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上訴人所謂專 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548-20250108-1

行專更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默沙東荷蘭藥廠(Merck Sharp & Dohme B.V.)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施雅儀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1-02

IPCA-113-行專更二-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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