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謝明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收
之。
犯罪事實
謝明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
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萱」之
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謝明芳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
稱:那時候為了家庭代工,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的帳戶
裡面去扣,也可以申請補助,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想
那麼多,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113年6月1日14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
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雅婷媽』吳郁
萱」之人後,再以LINE傳送所有提款卡密碼予該人。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交貨便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
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截圖、遊戲畫面截圖、
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
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
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
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雅婷媽』吳郁萱」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3-37頁、偵卷第29-3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他們說要把材料費轉到我
戶頭,所以需要密碼,我平常轉帳不需要密碼,對方沒有說
補助是向哪個單位申請,之前從事的工作,領薪水有領現金
也有轉帳,轉帳不需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知道自己把提
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但我是單純想要找代工的工作,對方
有跟我說不要裡面有存款的帳戶,我會擔心我把有存款的帳
戶給對方後,對方會把領面的錢領走,也會擔心對方把帳戶
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院卷第104-106頁),堪認被告自己
知道把提款卡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也會擔心帳戶
內若有餘額會遭他人提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觀諸LI
NE對話紀錄,「『雅婷媽』吳郁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便
於購買材料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未有任何質疑及求證,亦難
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交付提款卡,且該應徵工作之流程實
與被告過往之經驗有違,況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
,仍無礙於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
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第
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
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
之「『雅婷媽』吳郁萱」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
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代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附表二】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瑋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水晶」云云。 6月3日 21時25分 A 2,000元 2 陳○珊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民宿訂房需先繳納訂金」云云。 6月3日 19時56分 A 11,341元 3 蔡○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2時14分 A 8,800元 4 曾○寧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公仔」云云。 6月3日 20時44分 A 14,000元 5 張○碩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自行車」云云。 6月3日 22時2分 A 10,000元 6 宋○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音響」云云。 6月3日 19時34分 A 5,000元 7 曾○瑄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先驗證匯款至第三方交易平臺云云。 6月3日 21時28分 A 10,000元 8 劉○宏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喇叭與除濕機」云云。 6月3日 18時39分 B 6,000元 9 陳○隆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二手音響」云云。 6月3日 18時45分 B 11,000元 10 林○亨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9時12分 B 30,000元 11 黃○鴻 6月3日詐欺集團盜用黃○鴻表弟之 Instagram佯稱要借錢云云。 6月3日 19時44分 B 30,000元 12 李○軒 6月3日遭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但須透過指定之交易平臺交易云云。 6月3日 18時25分 B 20,001元 13 丁○杰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壓力機」云云。 6月3日 17時25分 C 50,000元 14 許○豪 6月3日在臉書社團遭詐欺集團佯稱「販賣手機」云云。 6月3日 18時00分 C 1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