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育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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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839-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83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一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3時23分前之不 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則維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價金,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下稱 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則維。復陳則維於同年月8日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漾店旁臨停,鍾一峰旋即 上車,鍾一峰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向陳則維表示毒 品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嗣陳則維於同年月11日20時12分許 ,在超商ATM現金存款4,000元至鍾一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金 之一部,至於剩餘價金6,000元,鍾一峰則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偉0」之人向陳則維催討毒品回帳,鍾一峰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陳則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150至152頁、本院卷第37、96 頁),核與證人陳則維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與LINE帳 號個人照片之比對結果、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及停放位置照 片、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 4至100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搜索過程照片(偵卷第101至1 07頁)、Telega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187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113年3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76號鑑驗書(偵卷第143、145、17 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 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 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經警 方查獲並已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無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僅供出其他毒品來源供警方 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6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156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並斟酌證人即警員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帶被告前往其與本案毒品上游交易之地點進行勘 查,但發現沒有辦法繼續追查,被告有提供他案毒品線 索並經警方查緝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益徵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顯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並未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⒋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 上游雖未經查獲,但被告已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且被告 無前案記錄,現有正當工作,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斟酌 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被告無其他前案記錄之素行等情 況,並考量被告供出他案毒品來源並經警方查獲上手, 有助於預防毒品氾濫等情狀,若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且數量已達100包,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等情況,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他案毒品來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 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4,000元價金,但其餘6,0 00元我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則維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自存4,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 63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部分價金4,0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總價金1萬元均聲 請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其餘 6,000元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TCDM-113-訴-79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徐信翔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50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151至153頁; 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3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有1次,且被告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與大量散播 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綜上各 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 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且經 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原審法院略以:已查獲被 告上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 2003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 警局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 送書(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 送書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及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 即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 自無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 間即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原審法院,已依 被告之供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 年5月9日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原審 卷第31頁)附卷可參,又羅立富雖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繫屬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依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觀之,係分別為111年11月1日、同年11月4日 ,均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自難 以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⒊又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至122頁)、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198至1 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5頁)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與羅立富 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羅遠哲 」、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95至199 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以佐 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又依被告與徐義捷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徐義捷雖曾對被告表示「剛拿到 要 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 自第7947卷第81頁),然亦僅能證明徐義捷詢問被告款項要 匯款給何人,然仍無法得知係因何原因需進行匯款,以及與 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之因果關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 敘明。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徐義捷,以證明羅立富確為 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惟本院於審理時經詢問本案尚有聲請 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均表示「無」(見本院卷第 136頁),又其辯護人雖於為被告辯護時始表明欲聲請傳喚 徐義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 確,且上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亦無從自其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所得出,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羅立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致使原審量刑過重,自有違誤,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 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 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 理。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含辯護意 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為由,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信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 )」與徐義捷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由徐信翔駕車前往苗 栗縣○○市○○路0段000號徐義捷之住處進行交易。徐信翔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並於翌(5)日凌 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義捷,但尚未收取價金。嗣為警 方於111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號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徐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5頁、第151頁背面 至15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 徐義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 背面、第95至99頁)及證人徐佩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字卷第111至11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 【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背面、第89頁,偵字卷第 33至35頁背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7至91 頁)、苗栗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卷第25至31頁)、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簽立自 白書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行駛軌 跡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及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 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 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 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 2、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徐義捷,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詳,價金僅3,000元,且尚未收取價金,雖被告已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 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時業供出毒品係向 羅立富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 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本院略以:已查獲被告上 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3 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局 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送書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送書 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 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及桃 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即11 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 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 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本院,已依被告之供 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9日 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 )附卷可參。然羅立富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尚在偵辦 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陽112偵20830字第112 9080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附卷可參,自難以桃園地 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且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9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 與羅立富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 「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 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義捷之報酬3,000元 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詳確(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背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徐義捷於警詢暨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 第97頁)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 販賣毒品之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 被告以其內LINE通訊軟體用以與徐義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暱 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背面)存卷可參,堪 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9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 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皖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原審檢察官更正為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豪」之人(下稱「楊家 豪」)使用,嗣「楊家豪」取得本案2帳戶前開資料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 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經 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王皖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代辦公司之「楊家豪」 ,是因為開生存遊戲公司(即義勇兵公司)周轉困難,我債 務比例過高,無法聲請銀行貸款,所以找代辦公司;「楊家 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貸款辦下來後,代辦公司 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但我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流異常 後,就去做掛失止付,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尋求貸款代辦公 司,被告相信對方話術,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無預見 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贓款,主觀上是希望可以核貸成功、解決 經濟困境,迨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 流異常後,即辦理結清帳戶,始知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楊家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遭詐款項經輾轉轉匯至本 案2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綦詳,核與同案共犯陳宗平、 許瓊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57號卷《下稱偵875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 字第12956號卷《下稱偵12956卷》第147至149頁,112年度偵 字第14948號卷《下稱偵14948卷》第33至35、67至70頁,112 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下稱偵30455卷》第75至79頁,113年 度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偵2384卷》第23至27頁,113年度立 字第2288號卷《下稱立2288卷》第168至171、184至188、242 至24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 015549號函(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函文)暨王皖龍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等附件、被告提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截圖影本、111年「義勇 兵」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影本(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第47 至52、117至138頁)、附表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144至15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楊家豪」,辯稱:我不確定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就算有 ,也不會開線上轉帳功能;我也不知道我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也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就本案2帳戶辦理其他申請或 變更事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日間提供本案 2帳戶予「楊家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方 申辦本案B帳戶,有本案中信銀行函文及本案B帳戶申辦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足佐(原審金訴卷第117、121頁),可徵被告 最早於111年9月16日始有可能提供本案2帳戶予「楊家豪」 。而被告前於107年6月20日申辦本案A帳戶時,即有開通網 路銀行,復於109年7月1日及111年9月7日,均有再次聲請網 路銀行密碼之紀錄,另於111年9月8日就其帳戶設定有約定 轉帳帳戶,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為被告將 本案2帳戶交付予楊家豪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高額轉匯入之帳戶。此外,本案A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亦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 信銀行函文及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 入帳號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原審金 訴卷第125至129、13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給楊 家豪前約僅1週之時,即分別於111年9月7、8日申請其中信 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相關約定 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15日憑其所申請之網路銀行登入密 碼,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予「楊家豪」前,明顯知悉其中信銀行之網路帳號密碼 ,並有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行為,此等情節 均與被告所辯未申辦約定轉帳、其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云云不符,顯見其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況網路銀 行之登入,需輸入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倘非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為轉匯 操作。甚且,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自承:我中信 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平常只有我自己(登入操作網路銀行 );平常都是我自己操作;但我於111年9月中旬時被網路上 自稱貸款代辦的公司人員騙走,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偵30455卷第13頁) ;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亦自承: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都被一個自稱代辦公司業務,暱稱「楊家豪」的人用幫忙 貸款的名義騙走了;現在帳戶應該都在「楊家豪」手上;「 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跟我說他幫我辦完貸 款後會直接領取手續費再還給我,當時因為我這個帳戶辦有 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有把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 摺內頁等語(立2288卷第215、2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有提供本案的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等資料給代辦貸款公司(本院卷第108頁)。綜上 ,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其中信銀行之存摺、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家豪」,其於原審辯稱未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 理貸款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楊家豪」云云。然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 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 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 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 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 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 考量因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 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我債信比過高,有去向新光銀行 辦貸款,但銀行說我的負債比率過高不同意我增貸,我知道 我負債比過高不能貸款;我自己也有找彰銀、玉山銀行,但 他們說因我債信比過高,所以彰銀、玉山二家銀行也都拒絕 貸款(本院卷第107、175頁)。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自89年至104年間擔任職業軍 人,嗣後從商,且其自109年8月14日起經核准設立「義勇兵 有限公司」,而經營生存遊戲用品店「義勇兵」;其過往曾 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包括青年創業貸款及紓困貸款,銀行 均無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知道自身負債比過高,銀行 不同意貸款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3至35、45至52、162至163 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並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及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 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 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家 豪」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4.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楊 家豪」稱貸款辦下來後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 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 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 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 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 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均有所認 知,均如前述,被告已可預見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會淪為 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2帳戶交給「楊家豪」,任由 他人使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若被告辯解可採,亦僅需 提供1帳戶予對方即可,並無必要提供2個帳戶予「楊家豪」 ,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經原審詢問何 需提供2個帳戶時,復又改稱數位帳戶是由銀行行員寫在存 摺內頁(原審金訴卷第159頁),前後所述反覆,所辯自屬 無稽。另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是我 申辦,有辦金融卡但沒有開啟網路銀行,該帳戶平常是我在 使用,是供露天拍賣使用;我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楊家豪」,並口頭告知「楊家豪」提款卡密碼(偵14948 卷第22至26頁),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 我忘記何時申請,當初申辦用途為薪轉戶;我當時為申請貸 款,在臉書廣告留下個人資料,有位叫「楊家豪」的人與我 聯繫,他電話中叫我準備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內)、存簿 、身分證影本(偵2384卷第14至15頁),於112年11月10日 警詢時供稱:我中信銀行有申請網路銀行,平常是我自己在 用在操作,但於111年9月中有被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騙走 ,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偵30455卷第13頁),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都被「楊家豪」以幫忙貸款名義騙 走了,「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當時因為我 A帳戶辦有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故我有把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立2288卷第215、216頁) ,於原審供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背面,他要我提 供這些資料是為了收取手續費,要從我帳戶直接領出來;本 案B帳戶是寫在存摺內頁,是銀行行員寫的,銀行行員說不 會有人記得這個帳號,銀行行員有寫網銀帳號,但密碼我不 曉得;我網銀設定之密碼因很久、沒用過,所以我忘記了(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本案2帳戶 申請原因、用途、如何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家 豪、有無申請網路銀行、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述反覆,且其所供稱為開啟網路銀行、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密 碼云云,亦顯與上開所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而明知該密碼為何、於111年9月15日 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節不符。再者,若被告係 欲使「楊家豪」得自本案2帳戶中自行領取手續費,而提供 本案2帳戶,亦無須於111年9月8日就其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此部分亦經認定如前)。據上,被告、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辯稱:本案2帳戶都是由被告自行申辦後才遇見「 楊家豪」云云,然依中信銀行記錄,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7 、8日就有申請本案詐得款項後續轉匯帳戶為約定轉帳、於1 11年9月16甫申辦數位帳戶,旋即交付「楊家豪」等節,均 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 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 帳戶金流異常後,旋辦理結清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 日間將本案2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楊家豪」後,直至111年 10月26日方辦理帳戶結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8757卷第175頁,偵12956卷第73頁),被告既已將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被 告於事發後多日始前往結清帳戶之行為,逕認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之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檢查大隊,有 提供當時聯絡我的人「楊家豪」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如有查到這個人,可證明我是遭該人詐騙云云,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犯罪嫌疑人王皖龍於筆錄中供稱, 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路00號面交 給自稱「楊家豪」之臉書貸款業務,後續則以LINE進行聯絡 。惟本隊製作筆錄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面交地點已無保 留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追查,且王皖龍稱LINE訊息皆遭 對方收回並無留下任何紀錄也無法提供「楊家豪」之真實年 籍資料或相關特徵可供警方查證。綜上所述,本隊無法從王 嫌之供述追查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5 日桃警刑字第11301330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 、67頁)。足認被告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 家豪」之人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提供更具體資料供警方查緝 ,警方並未依據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自稱「楊家豪」之人。 遑論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使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作 為犯案工具,亦為審判實務所已知,更為社會上常見犯案手 法。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證明「楊家豪」 使用該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貸款事宜,被告是遭「楊家豪」所 騙,方交付本案2帳戶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 查證據,無非欲證明被告之係遭「楊家豪」所騙,然此部分 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上開事項,無調查之必 要。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參酌立法理由,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據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則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 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新增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 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 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 。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 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 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 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 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不 能因該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 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屬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其與刑法關於詐欺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 規範範圍均有不同,其間並無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關係,該 條規定之新增,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為避免該罪虛設、避免過度評價,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先適用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由警察機關 決定是否告誡,檢察官竟遽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足 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 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901號移 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 案詐欺犯罪對象6人,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犯 後,飾詞卸責,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沒收敘明:1.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另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或 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 可,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有上揭事證可證,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非供述證據 1 郭楊錦夏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16萬8,040元 劉朕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16萬9,0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8分/50萬8,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朕騏)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49至160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郭楊錦夏之匯款證明(偵8757卷第23至31、193至196頁) 2 陳芊芊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3萬2,000元 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19至55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4.告訴人陳芊芊之匯款證明(偵12956卷第151至152、154至157頁) 5.告訴人陳芊芊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2956卷第153頁)  3 劉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195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194萬7,000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194萬6,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9至61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 4.告訴人劉翠霞之匯款證明(偵14948卷第53頁) 5.告訴人劉翠霞之詐騙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偵14948卷第55至60頁) 4 賴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2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6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5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陳宗平、第一銀行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19至22頁) 3.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4.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偵30455卷第23至26頁) 5.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6.告訴人賴寶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30455卷第91至93、97至98頁、偵2384卷第49頁)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7分/3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夜間11時55分/200萬元、99萬9,500元 本案B帳戶/111年9月20日凌晨12時1分/200萬元、100萬元 5 吳豐全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8分/10萬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萬9,000元 本案A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分/12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豐全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248至250、254至260頁) 6 吳亞泫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買賣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萬9,000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8萬1,5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8萬1,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亞泫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190、196至204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6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姓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OH JUN KIT(中文姓名:羅俊杰,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訴-120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 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 甲○○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麗娜」之人(下稱「林麗娜」)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允為「林麗娜」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林麗娜」之指示,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後,同意將本 案帳戶供作「林麗娜」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林麗 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林麗 娜」或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5月1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莉 婭LIY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臺 SHOPIFY(下稱SHOPIFY平臺)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SHOPIFY平臺管理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乙○○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成立網路商店之訂單,否則將凍 結帳戶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甲○○再依「林麗娜」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乙○○所匯入、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與「林麗娜」在臉書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雙 方會聊天和視訊,彼此有信任關係,對方人在新加坡,希望 我與她合作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林麗娜」叫我做的事情 沒有問題,才會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林麗娜」認識長 達1年餘,兩人親暱互稱、交流密切,被告於111年8月遭「 林麗娜」以投資EBAY網拍平臺為由詐騙250萬多元,受騙情 節與本案告訴人相同,由被告之主觀想法及雙方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林麗娜」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之說法深信 不疑,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陷入感情錯誤,而無從 預見與其交往之「林麗娜」是詐欺集團,故被告也是本件被 害人,應與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無涉。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曾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 日間,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至MAX交易所註 冊帳號,將本案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並提供給「林麗娜」匯 款,其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莉婭LIYA」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分 次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款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經過,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 原審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 (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40頁)、被告與「林麗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64、397至46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所 投資之SHOPIFY平臺網頁及電子錢包擷取圖片(偵卷第65至6 9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 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林麗娜」擬以本 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 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 定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遭「林麗娜」欺騙,因而無從 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為 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林麗娜」之交情,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林麗娜」,當時我的臉書跳出 「林麗娜」個人資料,我就私訊及用LINE與對方聯繫,「 林麗娜」稱她住新加坡,我們沒有實際碰面,也不知道她 的真實姓名及資料(偵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 審卷第62、88至89頁),則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 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雙方雖已結識約8至9月,惟僅止 於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而其 2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雖有頻繁的對話(偵卷第119至277 頁),然被告對於「林麗娜」之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生 活中之真實身分,顯然不甚瞭解。復細觀被告與「林麗娜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曾傳送其在臉書 上發現之圖片予「林麗娜」詢問對方是否在照片中,經「 林麗娜」否認後,被告仍追問「我在這裡看到妳的照片」 、「還是 妳對我也是一樣 不真實?」、「太多詐騙」 、「被騙怕了」,隨後該話題即結束,被告亦未質疑「林 麗娜」身分,惟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為「林麗娜」購 買虛擬貨幣後,又傳送內含多名女子之照片詢問「林麗娜 」是否有在照片上,「林麗娜」則以「去年你就和我說過 這個人了」等詞回覆被告(偵卷第221、435至436頁), 由此可知在雙方互動期間,被告數次向對方確認身分,可 見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對其背景資料及真 實身分仍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林麗娜」從事之虛擬 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 (三)徵諸被告與「林麗娜」之LINE對話紀錄,「林麗娜」委請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前,曾詢問「虛擬貨幣在臺灣合規嗎」 ,經被告回覆「還不算合規」、「不合法」、「我沒研究  不是很清楚」及「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後,「林麗娜 」即指導被告下載MAX交易所應用程式,並說明如何操作 買賣後,被告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偵卷第397至415 頁),則被告在「林麗娜」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前,既完全 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交易,僅經由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說明, 即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見被告知悉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門檻不高。而被告自承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 幣,可從「林麗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抽取5%報酬(偵 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 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至 同年月31日為止,其中有11筆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總計高達107萬7,946元),被告可因而獲得5萬5,7 57元之報酬(偵卷第403至440頁),佐以被告供稱其在貿 易公司任職之月薪約6萬元等情(原審卷第94頁),則被 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利用零碎時間購買虛擬 貨幣之情形下,單純替「林麗娜」處理金流10日,即可獲 得將近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 然不相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輕易察覺 上情之違常,然被告卻輕率聽信「林麗娜」之說詞並配合 行事,更可見其對於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且不在 意。 (四)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買賣虛擬貨幣後,曾於112年3月30 日傳送MAX交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予「林麗娜」,而該郵 件載明MAX交易所因被告過去24小時提領金額較高,欲向 被告確認交易資金是否為本人資金,以及資金將提領至何 人所有之虛擬貨幣地址等問題,「林麗娜」則指示被告「 你正常回答就可以,就說你自己的」,被告遂回覆MAX交 易所該等資金來源均為自己,以及將提領至自身之虛擬貨 幣地址,復將上情轉告「林麗娜」知悉,有卷附對話紀錄 可參(偵卷第244至245、434至435頁)。則MAX交易所既 向被告關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異常之事,被告應可知悉從 事金額較高之交易,將引發平臺或金融機構對於資金正當 性之疑慮,且被告若認為所從事之交易合法,理應如實回 覆平臺或金融機構之查核,惟被告卻謊稱資金來源及欲存 入虛擬貨幣之地址,益見其主觀上係為獲取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之5%報酬,不惜向MAX交易所謊報資金來源等交易細 節,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至於匯 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 (五)被告為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1頁),是被告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 擬貨幣時,已年滿51歲,被告亦且自承為專科畢業、於貿 易公司任職(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其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林麗娜」所宣 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對「林麗娜」之 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林麗 娜」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 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 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 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 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 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 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並與「林麗娜」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林麗娜」是分享日常生活及感情上 親密依賴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更因此受騙投資250萬餘 元,「林麗娜」利用被告感情以及投資失利之處境,邀約 被告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被告因而卸除疑慮、未 辨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而,被告於111年7月與「林麗娜」認識後 ,雙方雖幾乎每日均以LINE聊天,「林麗娜」亦時常稱呼 被告「小老頭」(偵卷第119至160頁),惟其等始終未曾 謀面,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彼此欠 缺深入交往與實際相處,關係非如同現實生活中男女朋友 般親暱,自難認被告對「林麗娜」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 可完全相信「林麗娜」所言屬實,況2人在互動期間,被 告不只一次向對方確認身分,益證被告並未因2人頻繁之 網路交流而全盤信任「林麗娜」。另被告雖提出其因投資 「林麗娜」介紹之Ebay平臺而受騙之相關事證(偵卷第11 9至231頁、第281至390頁,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 第37至45頁),然該等投資發生在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 ,與被告所稱開始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之000年0月 間,以及本案行為之112年5、6月,均有明顯之間隔,況 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縱使被告在本 案前曾因「林麗娜」推薦之投資管道蒙受巨大損失,其應 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取回款項,而非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 險而不顧,反倒藉由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彌補先前虧損, 是以,尚難因此反推被告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未有任何 認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 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麗娜」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之收 款帳戶,再持以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林麗 娜」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 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 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 ,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林麗娜」收取詐欺贓款,並於收取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案告訴人 受有52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且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 ,372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 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如前述,此分上訴並無理由,末 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 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2萬7千元,有調解 筆錄與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70至172、192、200至202 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案發時及現在於貿易商任職、 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離婚、需扶養兩個兒子(本院卷第1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時,係扣除匯入款項5% 之報酬後,再使用剩餘款項為「林麗娜」購買虛擬貨幣(偵 卷第96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卷第66頁),而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為52萬7,445元,堪認被告已獲得2 萬6,372元之報酬(以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7千元,足 見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林麗娜 」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將8萬6,560元匯入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5月29日21時11分許,將4萬885元匯入本案帳戶 ⒋於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⒌於112年5月31日18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⒍於112年6月5日22時58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⒈於112年5月26日16時4分許,轉匯17萬7,000元 ⒉於112年5月31日20時21分許,轉匯22萬4,150元 ⒊於112年6月6日17時6分許,轉匯9萬3,000元 (以上轉匯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2024-10-29

TPHM-113-上訴-2742-2024102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補充「(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第13行「(其中75萬元為假鈔)」後補充 「,乙○○並交付收據1紙給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 ,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金訴卷第28、64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則 被告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John」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8、64頁),且被告供 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附條件)確定 ,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考,被告本案 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更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 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與父親、未成年之 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John」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本則係用以開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丙○○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見偵卷 第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 、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 收據1紙(見偵卷第77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紙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依卷存證據,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 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1 部 IMEI:000000000000000 2 真鈔 9,600元 3 收據本 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LINE暱稱「John(溫 泉圖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珍」等暱稱向丙○○聯繫,並 詐稱投資紅酒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3, 600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 指示乙○○至上址向丙○○收取款項,乙○○前往赴約後,即由丙 ○○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受(其中75萬元為假鈔)旋為在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3,600元現金、假鈔75 萬元(均已發還丙○○)、收據1本、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坦承其接受「boss」、「飛蝗騰達」招募並依「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遭詐騙匯款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向詐騙集團佯稱要投資紅酒後,係由被告出面收款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其中假鈔75萬元、現金3,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報警後配合查緝而向暱稱「陳珍秀」之人稱要投資75萬3,600元等事實。 5 被告與「John」之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11日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由伊簽發81萬6,000元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手機1支、空白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33-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395-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5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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