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林柏清、柯宗廷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林柏清前於本院審理
時稱願意籌措款項繳納犯本件所獲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迄今
尚未繳納,經本院詢問後表示仍有繳納意願,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佐,茲因繳納犯罪所得與否涉及被告林柏清
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
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KSDM-113-金訴-75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