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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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林柏清、柯宗廷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 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林柏清前於本院審理 時稱願意籌措款項繳納犯本件所獲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迄今 尚未繳納,經本院詢問後表示仍有繳納意願,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佐,茲因繳納犯罪所得與否涉及被告林柏清 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 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04

KSDM-113-金訴-754-2025020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述事 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 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 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3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 時宣判;因本案卷證繁多,起訴書所 述事實及法條紊亂,法律價值之判斷甚多,書類製作較為繁 複耗時,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13-原金訴-5-2025012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被害人多達數十人,卷證繁雜、有60餘宗,事實及 案情甚為冗雜繁複,兼以法律修正,法律價值之判斷及爭執 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 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 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24

KLDM-109-金訴-154-20250124-10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被告黃憲偉詐欺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人 尚有和解空間(涉及被告之量刑),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35-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郭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惟 被告本案所涉法律問題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詳予分析,而 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 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 費,並求妥適判決,以維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3

KSDM-113-訴-14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林佑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本案案情及卷證繁雜,審 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 係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3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14時25分宣判,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將於114年2月1 7日進行調解程序,為確保被告與告訴人之權益,爰前揭規 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1172-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 午4時宣示判決,然因被告宋佳恩另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含當事人) 亦已充分辯論、陳述,為免再開辯論所致程序繁複及奔波勞 費,並維護當事人權益,基於上述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20

MLDM-113-訴-524-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金虎、潘琝傑、潘世紋被訴犯重傷害等案件,前 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 案卷證資料繁雜,法律關係亦較複雜,比對與判斷上耗費時 間超出預期,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20

KLDM-113-訴-16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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