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NI UCHE MICHAEL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
0年1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240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遂對抗
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4年1
月17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後於114年1月27日因涉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到案,相對人乃以114年1月27日移署南
南勤字第1140348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旅行文件遺失後,已委請友人回奈及利亞代辦臨時旅
行文件,待取得臨時旅行文件後,將立即自行返回奈及利亞
,殊無欠缺相關旅行文件,而須將其續予收容後強制驅逐出
國之必要性,不該當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其次,抗告人多次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僅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
,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並無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形,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違反一次被警察抓到之非法定要件,
認非收容抗告人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7條
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居住在花蓮,目前已經由訴訟代
理人代辦親子鑑定事宜,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協助由第三方公
正單位之實驗室為親子DNA鑑定中,若抗告人遭收容後以欠
缺旅行文件強制驅逐,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至少3年內不得再入境我國,恐使該子女無
從在我國與抗告人團聚,甚至無從使該子女獲知其父親為誰
,嚴重侵害其人格權,惟相對人僅為盡速將抗告人遣送出境
,逕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
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
棄。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
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
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
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
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
,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
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
1、抗告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101年10月8日以停留14日簽證
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止即應出境,然抗告人逾
期仍未出境,嗣於110年11月間逮捕後,前經相對人於110年
11月10日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嗣因收
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乃另於111年2月11日對抗告人辦理
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抗告人定期至臺南市專勤
隊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之指定報到日逾期報到並
通報失聯,因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嗣經警察於114年1月27
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乘坐之車號BNR-8373號自小客車
行車不穩,當場攔下盤查,於採尿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而逮捕到案,相對人隨即於同日
以抗告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
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然因相對人於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將之遣送出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
收容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意願,又無三
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乃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聲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
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
書、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
第9至16、18至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伊已請託友人代辦臨時旅行文件
,即將自行返國,且伊係因為與非婚生子女團聚而不慎逾期
報到,並無數度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事,何況伊在台有二名
非婚生子女,現正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
訟,若遭強制驅離,三年內將影響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故抗告人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
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114年1月17日
要報到,但因花蓮女兒生病,加上前次報到時有告知應攜帶
護照等旅行文件,但因伊遺失上開文件,就未前去報到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此核與抗告人經相對人提審至原審訊問
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至53頁);何況抗告人
於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均陳稱
伊有固定居所在○○市○○區,至於伊二位非婚生子女平日居住
在花蓮並由其母照顧,並非由伊照顧,只是近期會到臺南找
伊等語,則抗告人辯解伊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
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云云,即非事實,益證抗告人
確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故意。
⑵次查,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已逾13年
之久,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台居留期間從未積極
辦理,而是遲至本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始稱伊已委託
友人代辦護照等旅行文件,益徵抗告人實無自行出境之真意
。雖抗告人自述伊已有二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107年及000
年出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及委託律師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委任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此仍與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亦自承伊與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共
同居住或照顧事實,且此亦與抗告人未能自行出境事實無關
,縱使抗告人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離後,仍不妨害其非婚生
子女得至抗告人所居國境或第三地與抗告人會面,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代理人到場
陳述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
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