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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ANI UCHE MICHAEL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 容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 0年11月10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0240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因收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遂對抗 告人辦理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惟因抗告人於114年1 月17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後於114年1月27日因涉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到案,相對人乃以114年1月27日移署南 南勤字第11403484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 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旅行文件遺失後,已委請友人回奈及利亞代辦臨時旅 行文件,待取得臨時旅行文件後,將立即自行返回奈及利亞 ,殊無欠缺相關旅行文件,而須將其續予收容後強制驅逐出 國之必要性,不該當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其次,抗告人多次定期至相對人指定之專勤 隊報告生活動態,僅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團聚 ,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並無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 形,相對人僅因抗告人違反一次被警察抓到之非法定要件, 認非收容抗告人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7條 之比例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居住在花蓮,目前已經由訴訟代 理人代辦親子鑑定事宜,並委由訴訟代理人協助由第三方公 正單位之實驗室為親子DNA鑑定中,若抗告人遭收容後以欠 缺旅行文件強制驅逐,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至少3年內不得再入境我國,恐使該子女無 從在我國與抗告人團聚,甚至無從使該子女獲知其父親為誰 ,嚴重侵害其人格權,惟相對人僅為盡速將抗告人遣送出境 ,逕對抗告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抗告人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 1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 棄。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 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 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 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 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 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 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準此,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而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 ,否則即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 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是 否具備收容之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之可能暨收容之必要性。 ㈡經查: 1、抗告人為奈及利亞籍人士,於101年10月8日以停留14日簽證 入境臺灣,停留期限至同年月22日止即應出境,然抗告人逾 期仍未出境,嗣於110年11月間逮捕後,前經相對人於110年 11月10日對抗告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嗣因收 容日數將屆期限,相對人乃另於111年2月11日對抗告人辦理 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抗告人定期至臺南市專勤 隊報到。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之指定報到日逾期報到並 通報失聯,因而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嗣經警察於114年1月27 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抗告人乘坐之車號BNR-8373號自小客車 行車不穩,當場攔下盤查,於採尿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而逮捕到案,相對人隨即於同日 以抗告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收容事 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據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然因相對人於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將之遣送出國,認抗告人仍有繼續 收容必要,且因其非自行到案,毫無主動出國意願,又無三 親等內合法居留親屬為保證人,為確保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乃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聲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 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 書、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 第9至16、18至22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伊已請託友人代辦臨時旅行文件 ,即將自行返國,且伊係因為與非婚生子女團聚而不慎逾期 報到,並無數度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情事,何況伊在台有二名 非婚生子女,現正委請律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 訟,若遭強制驅離,三年內將影響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故抗告人實無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4第1 項規定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於臺南市專勤隊訊問時已自承:伊知道114年1月17日 要報到,但因花蓮女兒生病,加上前次報到時有告知應攜帶 護照等旅行文件,但因伊遺失上開文件,就未前去報到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此核與抗告人經相對人提審至原審訊問 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2至53頁);何況抗告人 於臺南市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均陳稱 伊有固定居所在○○市○○區,至於伊二位非婚生子女平日居住 在花蓮並由其母照顧,並非由伊照顧,只是近期會到臺南找 伊等語,則抗告人辯解伊因時值聖誕節而欲與其非婚生子女 團聚,一時未察而未即時報到云云,即非事實,益證抗告人 確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故意。  ⑵次查,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已逾13年 之久,如其確有自行返國意願,何以在台居留期間從未積極 辦理,而是遲至本件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始稱伊已委託 友人代辦護照等旅行文件,益徵抗告人實無自行出境之真意 。雖抗告人自述伊已有二位非婚生子女,分別於107年及000 年出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彼等之戶籍謄本及委託律師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委任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 ),縱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此仍與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無涉,更何況抗告人亦自承伊與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共 同居住或照顧事實,且此亦與抗告人未能自行出境事實無關 ,縱使抗告人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離後,仍不妨害其非婚生 子女得至抗告人所居國境或第三地與抗告人會面,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代理人到場 陳述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 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9

KSBA-114-收抗-1-20250219-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HMED SABER(孟加拉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HMED SABER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171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8

TPTA-114-延收-38-20250218-1

再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再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再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雷銀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257號裁定續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月11日),嗣後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延長收容,茲聲請人於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4-再收-1-20250217-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 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停留逾期,然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 中華民國國民具保、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 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懇請為收 容替代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411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 ,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 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且該受收容人身上 財物並無足夠金額繳納保證金,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替代 處分。 (二)該受收容人雖向相對人稱有具保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具保 人資料。核其具保人顯與該受收容人不熟識且無法有效約 束該受收容人,倘為具保,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 (三)復查該受收容人稱具保在外之目的為非法工作賺錢,故經 評估後認為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 ,妥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其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41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切 結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自承在臺灣沒有親屬, 但有要好的朋友,聲請具保之理由為要繼續工作,但沒有 合法在台工作之許可,有請朋友聯絡律師當具保人,亦可 繳納保證金等語;另具保人甲○○律師於訊問時則表示,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是聲請人之朋友以電話方式聯繫擔任本 件具保人,開庭前並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外籍友人亦 可為具保人,因聲請人尚有物件需整理,故請求能以具保 方式,讓聲請人回去整理物件郵寄回去等語,是依具保人 所述,可認聲請人與具保人前未曾見面,關係十分陌生, 縱有其他可為聲請人具保之人亦為外籍人士,均無法認為 具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表示係因 欲在臺灣工作始逾期居留,於詢問時並稱具保之理由亦為 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實難期聲請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 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 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 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 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5

TPTA-114-收異-2-20250215-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0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ONAH RIA MI阮氏梅(越南國籍) 女 30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4年1月3日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延收-20-20250214-1

收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1號 收容異議事件 聲 請 人 ANI UCHE MICHAEL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受收 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 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 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 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 明文。是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收容處分書後15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行政法院裁定 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 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則定有明 文。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疏未考量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已請友人回國 代辦旅行文件、取得旅行文件,而有自行返國意願及多次定 期至移民署指定的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之優良紀錄,逕予認 定聲請人1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該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要件;復未考量聲請人有我國籍非婚生子女,需 做親子鑑定,以依親長期在我國居留,滿足憲法上之子女或 之血緣權利及家庭團聚權,而做成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4 年 1 月2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下稱原 處分)。此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始向相對人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提出收容異議狀,並經 該隊於同年月12日轉呈相對人,顯已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異議時間,而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國處分,並 於111年2月11日為停止收容處分;嗣因未依規定定期至臺南 市專勤隊報到及辦理旅行文件,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又於11 4年1月27日,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再暫予收容在案。以上有強制出國處分書 、停止收容處分書、原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53、67、45頁),堪以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說明 ,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7日起以原處分為暫予收容 後,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同年2月10日以前提出異議。又聲 請人於本院中已自陳本件收容異議狀係委由侯信逸律師寄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該異議狀係於114 年2 月10 日以普通掛號寄出,並於114 年2 月11日投遞成功,有本院 電話紀錄單及該異議狀郵戳、回執與郵件處理結果網頁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41、173至179頁)。足 認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狀係於114年2月11日始合法送達至相對 人所屬臺南市專勤隊,顯已逾越15日不變期間,所提異議並 不合法。末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暫時收容後,已於114年2 月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6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此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受收容人於本件裁定 續予收容後,再就原處分提起收容異議,於法亦有不合,自 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收異-1-20250214-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越南籍 1987年7月1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5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所列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然 依據下開法條,可知收容事件之相對人為內政部移民署,而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下級單位,並 且執行相關收容事件,聲請人提出停止收容,其相對人應為 內政部移民署,其誤列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先予敘 明。 二、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四、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有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 症前兆,頻頻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 疑慮,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聲 請停止收容。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 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效期至111 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 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受收容人阮氏 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4年1月15日 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桃園區被查獲,於 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 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 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 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本院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受收容人 阮氏絨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聲請人經本院以114 年度續收字第440號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當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疾病(子宮肌腱瘤)疑似癌症前兆,頻頻 腹痛,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疑慮,經本院 發函並電詢其所受收容之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下稱臺 北收容所)(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就此部分受收容人於 收容期間已有數次所內看診紀錄,皆為感冒、咳嗽等病狀, 期間生活自理亦無其他不良狀態,且依據相關筆錄內容,認 為聲請人在入所前從事全日24小時待命看戶之體力,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屬於2年前之紀錄,難認有罹患疾病 因收容影響治療或危害生命之虞。並經相對人提出受收容人 相關就診紀錄,該紀錄原告就診均為感冒,而並未因前述疾 病就醫,且經醫生診斷,雖認有3個腫瘤,手術後,子宮異 常出血、腹痛,而醫生建議速遣返,可搭飛機航行,有主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並無所謂因罹患疾病因收容 將影響其治療或危害生命安全之虞。 ㈢、觀諸聲請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 以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且經本院裁定續 予收容之目的為即將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顯難予以執行該 處分,如停止收容,即無法達此一目的,顯見收容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屬存續。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並未如其所述有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且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 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第9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4-停收-3-202502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王福來 MAUNG AUNG NAING (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MAUNG AUNG NAI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1.受收容人所持護照失效,目前尚待新護照核發,受收容人又未能配合提出有效證件供身分查核。 2.受收容人前曾受收容替代處分,惟有違反之紀錄,本次雖表示欲以具保人尹興家保證,然具保人前於知悉受收容人逾期停留期間仍未令受收容人按時報到或出國,尚難認適宜擔任具保人。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2

TPTA-114-延收-32-20250212-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QUOC QUAN(中文姓名:黃國軍,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QUA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6022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1月2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2

TCTA-114-延收-13-20250212-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PHU N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13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1

TPTA-114-延收-3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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