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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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逸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友公司)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 年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宜友公司僅由1人股東羅祺芳所組成,羅祺芳 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已歿,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均未拋棄繼承,但未依法互推1人 為清算人,致聲請人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 分配後之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 選派宜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宜友公司前於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 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宜友公司自應 行清算程序。又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羅祺芳於111年10月27 日死亡,配偶已歿,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 2人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宜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羅祺芳之除戶戶籍資料,羅歆慈及羅逸倫之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4月25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300號函、113年9 月11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154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是 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 人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但 宜友公司唯一股東之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未依規定互推決 定,故為處理宜友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已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分配後之 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亦有聲請人所提逾期不 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變價款分配清表影本在卷足參,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宜友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 年度司字第68號函通知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互推1人行 宜友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經渠等互推羅逸倫為清算人,有卷 附113年11月5日聲明書可稽,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羅逸倫為宜友公司之清算人 ,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4

PCDV-113-司-68-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15時,在本院第 十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仍有事實未臻 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06

TPTA-112-稅簡-63-2024110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30-2024103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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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佻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陳豔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1萬859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1萬8593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 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2 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裁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 幣(下同)86萬3,477元、違反營業稅罰鍰12萬9,520元,並追 徵所漏關稅34萬5,391元、營業稅8萬6,347元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553元;同時以113年10月4日11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 分書裁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60萬1,770元、違反營業稅 罰鍰9萬265元,並追徵所漏關稅24萬708元、營業稅6萬177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85元,共計241萬8,593元,上開處分 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債權額241萬8,5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處分書暨附件 、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於法尚無不 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債務 人倘提供擔保金241萬8,593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29

TPTA-113-地全-74-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振堯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梁曉鈴 楊懿瑩 彭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審決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9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既 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期間擔任原基隆關稅局桃 園分局(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基隆關桃園分關,下稱桃園 分局)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已於 97年3月3日退休生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3年 偵字第8081號、94年偵字第161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察 官認為原告擔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期間,經辦業務知悉訴 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報驗車輛前,有 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原告非但未依法處理,卻接受瑞 盈公司不法金錢及利益賄賂(含93年3月24日招待原告至有 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支付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用 、餽贈原告禮金),涉案情節重大,爰求處有期徒刑13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 訴字第1618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二審判決( 下稱高院判決)改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8月18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三審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 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據此,全案未告確定 。茲因原告所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10年請求權 時效將屆至,爰其以因公涉訟輔助費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 發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人 事室收文日期:112年4月11日)。嗣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6月6日1 12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並於1 12年6月9日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下稱原處分)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12月5日公審決 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 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中古汽車進口時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多寡,是否影響車輛 稅額之核定,及是否屬於原告分估員之職務範圍,以及縱 有瑞盈公司調低里程數之事實,則原告是如何知悉、而原 告知悉此情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等,並未見檢察官、審判 法院、原處分機關、復審決定機關予以論述,即逕謂原告 未依法執行職務,實為率斷。再者,高院判決業已認定原 告並無所謂收受瑞盈汽車公司不正利益及金錢等情事。 (二)況且,原告確實已由「原服務機關」認定:「並無違誤」 、「獲總局認同」、「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及「無積 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行政責任」等具體事實,足證原告確 係「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原告「原服務機關」即基 隆關桃園分局分局長及副分局長就本案,均曾於00年00月 間肯認而在原告之簽呈上具體批示:「張股長複核舊汽車 之通關作業,並無違誤,且建議取消報單上加列里程數, 避免廠商欺騙消費者之作法,確屬事實,並獲總局認同。 就本案而言,該員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嗣後原 告雖經檢察官起訴,財政部也將所有被起訴之公務員,於 101年3月21日移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 院)。惟原告嗣後知悉財政部101年3月21日移送書之附件 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情形表」關於 原告部分明確載稱:「經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 8次會議決議,基於下列理由,全案不予移送懲戒:全案 業經簽准俟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討論是否移送懲戒。 審核張員【註:指被告張振堯】說明內容及五堵分局簽註 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張員【註:指被告張振 堯】行政責任」等語。準此,自應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 ,改為准許延聘律師費用之輔助。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只要是依法 執行職務於「涉訟之時」服務機關即「應該」而有「義務 」給予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縱於「全案有罪 確定前」,公務員只要是「涉訟之時」,經服務機關認定 係依法執行職務,就可行使該輔助權,不必等到「全案無 罪確定後」,這也是「無罪推定」原則之真諦。至於初始 准予涉訟輔助,嗣後因為有罪確定而必須追繳,核屬另一 回事。原告雖曾經一審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但嗣後二審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雖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二審高等法院更 審中,但仍然處於「涉訟之時」、「尚未全案有罪確定」 之狀態,依上開之說明,自可申請涉訟輔助。所以原處分 函說明欄「四」載稱:「經查臺端前任職於本關桃園分局 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處 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第三審 )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全案 未告確定。」云云,尤其文中末尾之「全案未告確定」, 據以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核屬「邏輯論斷之謬誤」 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原告並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不予輔助之消 極條件,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改為准許之。而復 審決定於函文說明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故意及重大過失 。再查,被告上開駁回請求之函文所引用之輔助辦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公務員於嗣後經裁判確定認無刑 事責任時,「得」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屬於「事後」之「 重行申請」;並非限制「僅」於「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 」時始可行使該輔助申請權;是本件於「無罪確定」後仍 可申請。是以,本件原處分引用此條文而駁回申請,核屬 倒果為因之「邏輯論斷之謬誤」,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 」自應撤銷。 (五)再者,原告曾經第二審高院判決無罪在案,雖尚未確定, 但適足以證明「並未為有罪判決確定」。更何況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既已知悉上開 二審曾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竟然故意忽視此項對於原告有 利之情形,業已欠缺「程序正義」。至於被告之原處分說 明欄三所引用之保訓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 號函(下稱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說明三略以:「公 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 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其實已經嚴重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 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 規定,核屬無效之函釋,不得援引為本件駁回處分之依據 。而本件駁回處分引用該函釋為依據,核屬無效之處分。 (六)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已曲解並超脫涉訟 辦法之規定,且被告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更是 將其與「依法執行職務」混為一談。原告只是單純與同事 聚餐都能認定為是對涉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豈非強迫公 務員必須過著鰥寡孤獨的生活,足證被告知判斷顯然於法 無據。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實具有法令解釋適用錯 誤,邏輯論斷謬誤,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欠缺程序正義 之違法及適用無效之函示等諸多嚴重之不法,自應撤銷之 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原 告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補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現為現行第6條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輔助辦法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保 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01年復審決定書)、112年1月17日公 審決字第00000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2年復審決定書)。 而依上開規定及保訓會101年、112年復審決定書意旨,公 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 責認定,惟服務機關(即被告)仍得參酌本件法院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 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 即不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二)依涉案單位桃園分局112年5月22日簽註就原告是否於職權 範圍依法令執行職務意見:「該員於刑事第一審判處有罪 ,第二審判處無罪,惟案經最高法院刑事三審判決略以: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以,…尚難認定該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復依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第三審判決書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事實內容,是原告擔任 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本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參據前 開高院判決(刑事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刑事第三審)可 知,本件業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之進口業者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不正利益情事 」。據此,縱法院尚未認定原告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 背職務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 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定,自難謂其屬依法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刑事訴訟第二審」之涉訟輔助申請, 並以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被告以本件「法院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 害關係者之不正利益)」,作為本件判斷參考,考量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 定,自難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爰決議不予輔助,自屬 合法有據。 (四)查原處分係經因公涉訟審查小組綜審前揭刑事判決見解、 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意旨及涉案單位(桃園分局)簽註 意見作成,並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據此,被告並非以「 全案未告確定」為由或依上開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而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其僅係基於善意提醒目的, 故於上開函中一併說明:原告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尚 得依法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是以,原告前開 所訴,亦無足採。 (五)本件業經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 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上開規定不同意予其涉 訟輔助,至為明確,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 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 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 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按 輔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 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 (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 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 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 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二)又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 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 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 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 明定,以資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年4月3日公地保字第1070003328號函示(下稱保訓會107年 4月3日函示):「…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法規 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 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 。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 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 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 訟輔助費用。…」,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 起有其適用。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 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 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 之虞。」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 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 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5點規定:「公務員遇有 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 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 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 政風機構處理。」據此,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執 行其職務亦應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精神,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圖他人之利益,而接受請託關說。 如遇有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情事,應予拒 絕或退還;無法退還時,應交由政風機構處理。 (四)經查,原告先前因擔任桃園分局股長期間,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起訴。 嗣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第二審涉訟輔助,經 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決議不予因公涉訟輔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3頁)、 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77至97頁)、財政 部關稅總局89年1月27日台總局政字第89100583號函(本院 卷第188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9月18日台總局政字第9 1106209號函(本院卷第189頁)、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告 字第1018003615號函(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1)【下稱 卷宗1】第1頁)、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第2至 8頁)、檢察官95年7月31日93年偵字第8081號及94年偵字 第16125等號起訴書(卷宗1第10至13頁)、桃園地院判決( 卷宗1第15頁至27頁)、高院判決(卷宗1第28至38頁)、最 高法院判決(卷宗1第39至5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因 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卷宗1第52至53頁)、原告96年10月11 日自願退休簽陳(卷宗1第62至65頁)、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 12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2)【下稱卷 宗2,不可閱覽卷】第3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關於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1、查原告係時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執掌為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業務,有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 第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法應確實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之相關文件,始得辦理通關,洵屬有據。   2、原告因檢察官認其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 錢後,不予取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因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如認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本 非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關於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相關文件及通關作業,始為其執行職務範圍,故難認原 告因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錢之行為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非屬無據。   3、再查,原告如有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另有違 前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雖經 高院判決撤銷,惟觀諸高院判決之撤銷理由(卷宗1第36頁 )內容略以:「是被告張振堯雖有收受金錢以及不正利益 之行為,惟因所收受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非屬公務員允諾 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絡罪相繩。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敏慧行賄張振堯,亦無從 成立對象犯,亦應為無罪之認定」,是高院判決所認係原 告於收取金錢及不正利益後,對於踐履何項違背職務之行 為、有何對價關係等未舉證證明,並非謂原告未收取金錢 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輔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及保訓會107年4月3日函示,核以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 第1次會議紀錄(卷宗2第13頁)內容:「參據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原判決(高院判決)認張振堯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業者之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情事。是以 ,本案雖尚無認定張振堯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背職務 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仍有未妥,顯已違反原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現為第6條)有關清廉之規定,尚難認其係屬依法 執行職務。」,故依法執行職務與否,應由服務機關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判斷其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 其職務,而原告於本件涉訟係其有收受不正利益,而有違 公務人員應遵循清廉守則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於本件涉訟 事實非屬執行職務範圍,以原處分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之申請,洵屬有據,則原告稱其於財政部101年3月21日 移送書之附件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 情形表」內容,其複核舊汽車之通關作業及建議取消報單 上加列里程數,經桃園分局時任長官肯認行政責任無違失 、且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其 行政責任,故認其涉訟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核無足 採。 (六)縱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其涉訟亦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   1、原告稱原處分逕以其涉訟案件未確定,及尚得依輔助辦法 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為由,駁回其申請,係法 律適用及邏輯論斷之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准予延 聘律師費用之輔助申請云云。按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 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 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4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 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原處分係被告審 查小組綜合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保訓會97年8月12函及桃 園分局簽註意見所作成,並非僅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涉訟輔 助之申請,其文意僅係一併說明如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尚得依法重行提出涉訟輔助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   2、至原告稱依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所示,公務人員如涉刑 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意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當屬無效,原處分據以駁 回其申請亦屬違法且無效之處分云云。查保訓會97年8月1 2日函載以:「主旨:有關請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一案…說明…二…涉 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 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 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 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 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三、公務人員所涉 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 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保訓會92年3月7 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 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 職務。…」,是依上開97年8月12日函旨,涉訟輔助係以公 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 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 至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亦「 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一節,僅係就相關法令規定所 為說明,服務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涉訟行為是 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自行認定。況查,原告涉訟刑事案件之 第二審判決意旨,僅係因調查所得之證據未達刑事認定有 罪之程度,並非認定原告即不具有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 違背職務之行為。   3、原告主張其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高院判決 為無罪判決、關於本件涉訟中所提及原告參與飲宴一節, 應認為同事聚餐云云。惟查,觀諸高院判決,亦認「... 是以被告張永明、黃中光、共同被告張振堯之供述、前開 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證人張永明、劉文亞 曾為被告張振堯支付修車及其等與黃中光、張振堯於93年 3月24日一同聚餐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等情,僅係因 「張振堯雖有就進口中古汽車之里程數過低一事,向被告 張永明、邹毅強提出質疑,然此非共同被告張振堯之職務 範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張振堯曾就此不 當阻撓車輛之分估作業或於接受維修車輛之費用及聚餐招 待之不正利益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是被告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黃中光與其一同聚餐 、支付聚餐費用及修車費用等行為,難認屬共同被告張振 堯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等情。是原告雖受高院判決無罪, 惟非認原告無上開收受利益行為之事實,洵非無據。原告 身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相關 業務,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 退還,而原告卻仍收受有上開利益,足認原告之行為有違 公務人員倫理,原告縱因所收受之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間無對價關係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原告因上 開行為而涉訟,未能遵循、審慎辨別其與他人交往分際, 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 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18

TPTA-113-簡-35-20241018-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95萬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 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 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 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 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 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有 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情事,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95萬元 ,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9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6

TPTA-113-地全-71-20241016-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軒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軒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30,7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30,762元,或將相同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 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 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 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9條及第48條規定,於依本 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 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 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 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 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 並免提供擔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 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 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可知相對人之利息所得 來源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聲請人併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經聲請 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民國113年9 月26日112年第11202282號01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65,381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865,381元,共 計為3,730,762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罰鍰及貨物價額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併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30,7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所得及財產查 詢結果、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30,762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6

TPTA-113-地全-72-20241016-1

行他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係因訴外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境界 公司)與本件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請求侵害商 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非常境界公司不服上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鑑定報告「由勐海茶廠出具及其製作流 程、製作人員、是否有正品樣本可供比對等相關問題」有待 釐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智院駿和112民商上2字第 11200033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述民 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 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 ,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茲因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01至215 頁),並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所採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進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 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08

IPCA-112-行他訴-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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