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俊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轉
交陳茂元」,應更正為「交予陳茂元收取,陳茂元再將款項
交予黃俊凱購買泰達幣」;同欄一第19行所載「將該款項」
,應更正為「將部分款項」;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黃俊
凱再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應更
正為「黃俊凱確認金額無誤後,即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
不詳幣商購買等值泰達幣,再轉至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2萬5元」、「9005元」,應更正為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9之內容應予刪除(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
起訴書撤回此部分起訴);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俊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
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由共犯分次提領同一受詐
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
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
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已繳交不
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購買等
值泰達幣,再轉至共犯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陳茂元(經貴院判決,尚未確定)及陳可頡(經判
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
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俊凱、陳茂元
、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陳可頡負
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陳茂元。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
茂元再交付陳可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於附近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將該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3,00
0元在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附近交付予黃俊凱,黃俊凱再將該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鄭建瑋、
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
學及朱育憲等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余昭儒、蘇愛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收受另案被告陳茂元所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再轉交給上手轉為泰達幣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學、朱育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陳可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案被告陳茂元交付之詐
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
,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
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
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來苗栗收水之報酬為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鄭建瑋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因訂票系統出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鄭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 4萬9,9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 4萬9,9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4萬元/同上 2 張麗香(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張麗香所訂車票電腦系統作業發生異常,導致多訂了60張團體票,張麗香表示要退票,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銀行人員,需操作網路銀行退票等語,致張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8分許/9,005元/同上 3 蘇羽宣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FACEBOOK的賣家,謊稱蘇羽宣之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蘇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9,988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4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江曉儀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謊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錢,需操作ATM轉帳解除等語,致江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9,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5 余昭儒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謊稱不慎將余昭儒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余昭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234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3,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吳旻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吳旻憲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吳旻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 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7 蘇愛心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蘇愛心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隨後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等語,致蘇愛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2萬9,000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3萬元/同上 8 陳哲學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等語,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哲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5萬元/同上 9 朱育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統聯客運客服,謊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致朱育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28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2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4萬10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6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44分/805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 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8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萬8,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1萬9,00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MLDM-113-訴-337-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