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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上開詐騙份子」應更正為「上開詐騙份 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 欄⒉「陳思涵」應更正為「陳詩涵」;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1萬元」應更正為「9999元」;附件附表編 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萬9979元」應更正為「3萬9987 元」;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3時53分」應更正為「2 3時57分」;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附表所載「 嚴妤庭」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附件附表所載「林軒羽」均應更正為「甲○○(原名林軒羽)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己○○與Instagram帳號暱稱「寵物生活達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楊斌」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5RING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 平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izazz」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與THQ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 、與FACEBOOK帳號暱稱「Alan Li」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丁○○與Instagram帳號「ekek791113」之對話紀錄擷圖、 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承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庚○○與Instagram帳號「scarlett_lin0310」之 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一站式線上櫃檯」、「李澤楷」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與Instagram帳號「iva7pka statutina」、與暱稱「金融整合服務平台」、「楊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己○○、乙○○、戊○○、丁○○、庚○○、甲○○等6人 (下稱告訴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 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 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 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 ,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54頁),非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6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己○○、甲○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己○○、甲○○;告 訴人己○○、甲○○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8號、第29號 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0、137至138、157、159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9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 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6年6月10日執行 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甲○○成立調解及給付 損害賠償,告訴人己○○、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乙○○、戊○○、丁○○、庚○○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6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騙份子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上旬某日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LINE告知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女 網友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 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臉書暱稱「陳思涵」之女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乙○○、戊○○、嚴妤庭、庚○○、林軒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交予 臉書女網友,因為對方說她在日本,花蓮家要裝修,但家中 長輩無法處理,要借用帳戶匯入新臺幣4、500萬元,等回台 後再領出來使用,伊才將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 方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 資料係交付他人作為提領款項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 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提告) 113年7月24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寵物達人之限時動態,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5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乙○○(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手機遊戲平台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13分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戊○○(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至提供之網站平台交易,待告訴人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3萬0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27分 2萬1001元 4 嚴妤庭(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18時46分 3萬997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16分 2萬9015元 5 庚○○(提告) 113年7月23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0時4分 3萬7001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林軒羽(提告) 113年7月20日 詐騙份子在IG刊登虛偽抽獎廣告,待告訴人瀏覽點擊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中獎,然需先捐款給社福機構,始可領取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3日23時53分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25

MLDM-113-金訴-377-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俊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轉 交陳茂元」,應更正為「交予陳茂元收取,陳茂元再將款項 交予黃俊凱購買泰達幣」;同欄一第19行所載「將該款項」 ,應更正為「將部分款項」;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黃俊 凱再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應更 正為「黃俊凱確認金額無誤後,即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 不詳幣商購買等值泰達幣,再轉至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2萬5元」、「9005元」,應更正為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9之內容應予刪除(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 起訴書撤回此部分起訴);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俊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 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由共犯分次提領同一受詐 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 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 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已繳交不 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購買等 值泰達幣,再轉至共犯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陳茂元(經貴院判決,尚未確定)及陳可頡(經判 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 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俊凱、陳茂元 、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陳可頡負 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陳茂元。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 茂元再交付陳可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於附近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將該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3,00 0元在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附近交付予黃俊凱,黃俊凱再將該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鄭建瑋、 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 學及朱育憲等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余昭儒、蘇愛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收受另案被告陳茂元所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再轉交給上手轉為泰達幣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學、朱育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陳可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案被告陳茂元交付之詐 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 ,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 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 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來苗栗收水之報酬為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鄭建瑋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因訂票系統出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鄭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 4萬9,9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 4萬9,9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4萬元/同上 2 張麗香(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張麗香所訂車票電腦系統作業發生異常,導致多訂了60張團體票,張麗香表示要退票,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銀行人員,需操作網路銀行退票等語,致張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8分許/9,005元/同上 3 蘇羽宣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FACEBOOK的賣家,謊稱蘇羽宣之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蘇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9,988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4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江曉儀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謊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錢,需操作ATM轉帳解除等語,致江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9,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5 余昭儒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謊稱不慎將余昭儒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余昭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234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3,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吳旻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吳旻憲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吳旻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 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7 蘇愛心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蘇愛心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隨後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等語,致蘇愛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2萬9,000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3萬元/同上 8 陳哲學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等語,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哲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5萬元/同上 9 朱育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統聯客運客服,謊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致朱育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28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2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4萬10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6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44分/805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 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8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萬8,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1萬9,00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2025-02-24

MLDM-113-訴-337-2025022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不詳工具」應更正為「剪鉗」;第8 行之「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卷,第4 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 「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黎振祥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范志成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鉗,業經丟棄,此據被 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 即犯罪所得 數量 水龍頭 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 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 大型螺絲 瑣碎金屬類配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黎振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無 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0號「大日佛山道場」內,竊 取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 、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電線( 數量不詳)剪斷,然只取走前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並放置於車輛內 而得手。嗣因范志成發現監視器鏡頭遭撥動及倉庫內電線遭 剪斷竊取,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水龍頭、配件、鐵管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范志成於警詢之指證 ⑴證明其所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其所管領之電線(數量不詳)遭剪斷,惟仍留在現場並未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被告於行竊前以手撥動監視器鏡頭,使之無法拍攝正常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大日佛山道場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4-苗簡-174-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胡志煒 謝富昌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1.李隆華犯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應與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胡志煒犯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4至5、7、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 、謝富昌、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謝富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胡志煒 、李晉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4.李晉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李隆華 、胡志煒、謝富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李晉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所示之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依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 、李晉辰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李隆華(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381、389頁)、胡志煒(見本院卷第301、364、381 、389頁)、謝富昌(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364、381、3 89頁)、李晉辰(見本院卷第155至165、381、390頁)於本 院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就附表編號6、8、11、1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4、7、9至10、13至14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11罪)。被告 胡志煒就附表編號12、15至16,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5、7、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共8罪)。被告謝富昌就附表編號1 至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 、9至10、13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共8罪)。被告李晉辰就附表編號1至2、6、8、11至12、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 、7、9至10、13至14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共14罪)。  ㈡被告4人與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隆華所犯上開11罪;被告胡志煒所犯上開8罪;被告謝 富昌所犯上開8罪;被告李晉辰所犯上開14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4人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李隆華有 甚為多次竊盜前案,謝富昌有多次竊盜前案,胡志煒則曾有 竊盜前案)、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李隆華邀約胡志煒、李 晉辰,李晉辰邀約謝富昌等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 ),與本案竊取財物之總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 第141頁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 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依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4人固均同 意按各被告參與犯行次數之比例宣告沒收,然此應屬被告4 人內部分擔比例事項,無礙其等外部應負共同責任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手拉車1台,雖經被告李晉辰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383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白色塑膠編織袋1個、香菸1包等物,均 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8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61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杏枝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南庄 鄉縣道124乙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參山國家風景區登 山口前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徐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腳 踏板上之蘿蔔即將掉落,遂在路上減速,被告因而撞上告訴 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內踝骨移位性骨折、左足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MLDM-114-交易-9-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治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 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遙知馬力」指示邱俊銘印出蓋有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印 文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下 稱本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邱俊力」工作證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另由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 並約定面交現金。邱俊銘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依「路 遙知馬力」指示,以假冒之鴻元公司員工「邱俊力」之身分 ,與陳月美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 息站店」並向陳月美出示本案工作證,向陳月美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將本案憑證交付與陳月美而行使之 ,以此表彰其為鴻元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司、邱 俊力。邱俊銘於收受該500,000元後,旋即依「路遙知馬力 」指示,至臺中市南屯區某一個巷子裡,將該500,000元轉 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俊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61至63頁;本院卷第56 至59、67、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  ⒉扣案之本案憑證(見偵卷第2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龍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5至36、43至45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偽造本案工作證,再由被告 將本案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公司」 員工邱俊力之用意,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潘治慧」 、「路遙知馬力」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憑證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 為;其偽造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 第55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與「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 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62頁;本院卷第59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潘治慧」、「路遙知馬力 」),並陳稱:我不知道「潘治慧」、「路遙知馬力」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 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目前職業為務農,月入約36,000元,家中有父親、3 個哥哥(其中1個中風)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本案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憑證上之印文(詳見附表「偽 造印文」欄所示),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鴻元公司」之 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鴻元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偽造「鴻元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本案工作證都被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則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院應可認 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鴻元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9、33頁

2025-02-19

MLDM-113-訴-584-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 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 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 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112年9月6 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時,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B、C 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現儲通匯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分別收取1 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B、C收據與李佳峰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峰。黃冠樺得手 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 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 」、「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 林喬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林喬恩」向告訴人李佳峰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已於審理時主 動詢問其有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而盡訴訟照料義務),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金屬工程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B、C收 據各1紙、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 」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32頁;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B、C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 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 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3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黃冠樺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財(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農會總幹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林義財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 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 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8月 22日15時23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號旁娃娃機店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義 財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印有「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A 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15時2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 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 收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林義財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3,000元之報酬。藉此 方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 二、黃冠樺於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 」、「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 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 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 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 4時30分許、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 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付投資款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 作證(上載本名)及印有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B 、C收據),再於同日相約時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與李佳峰見面,向 李佳峰分別收取1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收 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黃冠樺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藉此方 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李佳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農會總幹事」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1次之事實。 2 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2次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詐騙款項給被告黃冠樺、林義財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扣案112年9月1日、9月6日收據驗出被告黃冠樺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豐公司現儲通匯收據4紙、台新銀行臨櫃匯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收取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被告黃冠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起訴書(被告林義財) 被告黃冠樺、林義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冠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偽造偽 造A收據、B、C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義 財、黃冠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C收據、特種文書即本 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林義財、黃冠樺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林義財、黃冠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收據、B、C收據共3張、未扣案之 本案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林義財、黃冠樺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C收據上所偽造之羅豐 公司印文共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A收據、B、C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向告訴人收取、 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屬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 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收取之報酬3,000元、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訴-51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6、9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翁邑瑋(參與期間自113年2 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翁聖晏(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林于翔(參與期間為113年2月間,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向代號「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同案被告 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而持有之,並推由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擔任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 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虹菸1包2,500至3,000元、咖啡 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 (二)被告已預見將偽藥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 住處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2.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偽藥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 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其被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間,侵 害之法益相同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因被告 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且卷內亦無充分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 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 ,原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 其首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1.、2.所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 原審審判中自白,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 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罪,而未告知其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罪;且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對於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 自白犯罪,則其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解釋上仍可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亦均自白 ,雖其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譯朋、葉瑾瑜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固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發起販毒組織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轉讓偽造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就其 各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 犯罪情狀,並參酌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3月、3月之刑。暨就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3月、3月部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就被告宣 告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 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1350-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邱山芫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地號、3-2001 地號、2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徒手竊取邱山芫於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筍(客 家語,國語為高麗菜芽)5732.5公克(下稱本案高麗菜筍) ,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嗣經邱山芫友人廖本文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邱山芫之 高麗菜筍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高麗菜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廖本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明顯為他 人經營耕作之菜園,一般人一望即知菜園內及其周遭之農作 物均為他人所有、辛苦耕作之成果,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具 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顯為具有社會經驗、 通常智識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然被告卻逕行採摘本案高 麗菜筍,客觀上當然係屬竊盜行為,毋庸置疑,且被告又將 本案高麗菜筍以塑膠袋裝載、置於其使用之機車上,主觀上 亦具有將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管領下之不法意圖,而具竊 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 衡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其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高麗菜筍,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4-苗簡-14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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