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字密碼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臺南公園人行道自行車停車格,見蔡○辰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輛(迪卡儂ST100山地自行車,裝有車鈴、杯架,價值新
臺幣【下同】8,200元,業已發還蔡○辰)未上鎖(車上掛有
數字密碼鎖1個,價值300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及其上
數字密碼鎖,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辰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瀛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
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腳踏車樣式圖
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3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
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然於本院判決前未就竊取
之數字密碼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數字密碼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49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