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外裝袋貳拾個,推估純質淨
重合計肆點肆參公克)及愷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推估純質
淨重參點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而被告毛俊傑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合計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354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又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
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
持有毒品之原因係為施用,並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推估純質淨重3.924公克)及
毒品咖啡包20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均屬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491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
至20、2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係
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
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
被 告 毛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生社區某
全家超商,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陀螺」之人,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代價分別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1日)12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新東陸橋地下道,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咖啡包
20包、愷他命1包等物(總純質淨重8.35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愷他命1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TNDM-113-簡-339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