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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 ,江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採尿列管人口且未定期到驗,而詢問江基明有無攜帶違 禁品,江基明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於同日17 時40分許,經徵得江基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 吸食器照片1張、被告江基明手機內與「工地祥仔」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5張(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第1130542784號卷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7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 警察獲當日,經員警察覺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後,即坦承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被告113年8月1日 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 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 ,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 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 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復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 品,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所為並非 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 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 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 1張在卷可佐(均附於警卷內);扣案物品雖未經送請鑑驗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伊所有,且係 伊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被告113年8月1日警 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江基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 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日16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30

TNDM-113-簡-334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2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部分更正為「112年9 月17日18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劉明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9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 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1日23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315公克)、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明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01) 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01)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2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易-171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森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證據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99)」,應補充並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99;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誤載為0000000U39 9)」。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399)」,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9)」。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胡森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森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5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某工地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OO號O樓之O住處內,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 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399)、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29

TNDM-113-簡-355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外裝袋貳拾個,推估純質淨 重合計肆點肆參公克)及愷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推估純質 淨重參點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而被告毛俊傑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合計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354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又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 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 持有毒品之原因係為施用,並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推估純質淨重3.924公克)及 毒品咖啡包20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均屬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491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 至20、2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係 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 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   被   告 毛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生社區某 全家超商,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陀螺」之人,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代價分別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1日)12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新東陸橋地下道,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咖啡包 20包、愷他命1包等物(總純質淨重8.35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愷他命1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25

TNDM-113-簡-339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模板 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周木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其因另案 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木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採尿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NDM-113-簡-3398-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黃泓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32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20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4日16時1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OOOOOOOOOO)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 00OOOOOOOOOO)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9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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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念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該殘渣 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係施用海 洛因,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與本件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關,尚不宜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住院大樓0樓000床位,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7月5日手術前, 經成大醫院駐衛警至上開床位清點財物時,發覺毒品殘渣袋 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及針筒1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殘留有毒品之殘渣袋及針筒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9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經請 採及其尿液」,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6月1日17時許, 採集其尿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李明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請採及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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