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彥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
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向辰(下稱「黃君」)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2分
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與○○○(下稱「系爭地
點」)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
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日舉
發系爭汽車的車主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於112年8月24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倘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
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是課予汽車所有人監督義務,此監
督義務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
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須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
,始可謂已盡監督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的注意義務。上訴人
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能以系爭汽車屬公務車,駕駛人黃
君未依其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規定,於當日下午
拜訪廠商的公務行程結束時交還,駕駛人黃君遭查獲酒後駕
車時,非屬預定使用車輛的公務範圍,而主張免責,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
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項情形外,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
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等行政法院
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
。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
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法律爭議,各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故原裁定認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符合上述
規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
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
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
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
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
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
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解,業經本院第
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的程序,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的意見,受
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
一的法律見解。
㈢黃君於112年7月1日0時12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
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倘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
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
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因認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
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
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
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7項雖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
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惟此與系爭規定的文字體
例,並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
(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
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
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
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3-交上統-1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