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1311-7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松所有,其
上坐落同段65-1、65-3、65-4、65-7、2638、3661-1、3661
-3、3661-4、3661-6建號等9筆建物(下稱系爭9筆建物)原
為訴外人周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周桂如(下稱張松
2人),與買方即伊、訴外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嵿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100年契約),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
000坪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B地,及由周桂如將系爭9筆建物
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5千萬元,特約事項並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
售面積約3,000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
準,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地
約1,000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予伊,剩餘C地
由地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4日另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⑴(下稱系爭附款
⑴),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分割示意圖(下稱系爭分割圖
)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理移轉登記,並協議下
列內容: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分割後A1+B1面積
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A2+B2面積合計4,8
92㎡約1,479.83坪出售予伊。⒉A1地上建物建號65-1、65-4、
65-7、3661-3、3661-4、3661-6移轉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
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予伊。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
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
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同意續辦第2期土
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積4,554㎡,減少之
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予伊,買方不得異議。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3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⑵(下稱系爭附
款⑵),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款⑴另約定:⒈嵿峰公司放
棄承買權由伊向地主購買,買方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伊,即日
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由伊支付,由伊繼續履約。⒉土
地分割案已於100年5月30日完成,1304地號分割後面積8,23
5㎡、1311-7地號1,053㎡面積,合計9,288㎡,約2,809.62坪,
出售伊總價1億4,048萬元。之後伊已依約支付所有買賣價金
,1304地號土地依約分割為1304、1304-1、1304-2等3筆土
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已依約於100年7月11
日移轉為伊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為伊所有。
㈡張松本應依約將系爭分割圖上如伊所標示C部分土地(原審卷
第63頁)分割出348平方公尺(共105.27坪)土地出售予伊
,卻未依約履行,而由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
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契約),約定由
張松將1304-1地號及同段1311-8地號土地,及由周桂如將其
上同段65-8、65-9、3661-2建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
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後1304-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
3、1304-4、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成1304-4、1304-5地號等2筆土地。
㈢嗣經張松、被上訴人與伊於107年6月1日另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4年契約為補
充協議,將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上所標示紅線以西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後,以每坪5
萬8千元計價,並以每坪5萬元出售予伊(即差額8千元由張
松負擔);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
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
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並以系爭協議書附件
之系爭分割圖為該契約附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即65-8
建號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應將扣除該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出
售予伊。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本約,出賣面積及買賣
價金均可確定,並有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
將如原判決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
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1304-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A地),及1304-6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
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
㈣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法定空地,亦無禁建管制之情形。依孫永
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會致法定空地不足。被上訴人所有之
65-9建號建物為地下室,為附屬物,而無獨立經濟效益,被
上訴人於其上加蓋鋼架、石棉瓦頂應屬違建,不會影響法定
空地之分割。縱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未拆除,致建管機關無
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不影響已成立買賣之效力,蓋此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且於移轉登記後,伊可
提起檢討法定空地之訴訟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且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是本件亦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
形。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再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65-
8建號建物可施作防火建材,而不必退縮留設一定寬度之防
火間隔,且被上訴人自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並符合工廠使用
用途,自可合法設立工廠登記,而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
;另依同上施工篇第110條之1規定,1304-1、1311-8地號土
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1311-8地號土地緊鄰臺南市歸仁區中
山路,被上訴人所有65-8、65-9建物可經由1304-1地號土地
之空地,連接1311-8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連絡,因該通行道
路寬度約10公尺、長度約60幾公尺,故無再退縮留設淨寬1.
5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之必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之義務,其違約未分
割出應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利。被上訴人雖寄發台南東門郵局109年5月26日存證號碼
00008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惟依系爭存證
信函內容,係請求就兩造互換部分土地由地政機關進行界址
之鑑界,並非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鑑界之催告
。縱認被上訴人有解約權,依法亦須先催告,於催告期限經
過後,伊仍不履約,被上訴人才能再行使解除權,惟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尚未另以書面行使解除權,不
生解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嗣因1304-1、1304-6地號已於111年4月1日合併為130
4-1地號土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1
304-1地號土地如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
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5頁)所示系爭A、
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松2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時,其等均
未向伊表示1304-1地號土地有部分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與張松2人如何約定,效力均不及於伊。且依系爭100年契約
約定賣方須先辦理分割為該契約附圖所示A、B、C地,分割
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及系爭附款⑴⒊記載:A3土地原
面積4,902㎡,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
不得異議等語。惟B、C地之分割線會逾越至既存且合法保存
登記之65-8、65-9建號建物,足認上開契約係約定將A3之分
割線再往西偏移,以避開65-8、65-9、3661-1建號建物坐落
位置,但因當時未先洽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致生錯誤認知
,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伊出售並移轉105.27坪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圖上自行標示C部分土地,未經張松2人
提出予伊,亦未經張松2人簽署或聲明,欠缺證明力。嗣伊
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和諧之目的,受張松請託,以幫忙解決與
上訴人之部分購地爭議為前提,而與張松、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之不動產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另附圖)以建築主
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兩造係以
不損害既存65-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
賣約定,即應以65-8建號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
,而由伊將如原判決附圖貳(即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3月
29日法囑土地字第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同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
定買賣標的之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
的之範圍,故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之性質應為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預約。然迄至109年5月,上訴人仍未向地政機
關提出鑑界申請,以確定兩造買賣交換之面積,伊乃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訂相當期間即3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受,但未於期限內履行,顯無
履約之意願,伊自得於催告履行期間屆滿日起解除契約,是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9年6月27日發生解除效力。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賣標的物受有法令限制,無法自原
有土地分割出售者,該契約視同無效作廢。且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規定。依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坐落上訴人所有1304-2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本院卷二第403頁)編號A所示地下
室(即A地下室)及編號B1所示出入口(即B1出入口),均
為伊所有65-9建號建物(即乙地下室)之一部及不可分割之
附屬建物,而為伊所有,並與1304-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65-9建號建物為
合法建物,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說明必須該建物與其上方之
構造物被拆除或滅失,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主張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範圍直接緊鄰65-8建號建物南側牆,或
讓65-9建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口,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第1、4款之規定。又65-8建號建物並未鄰接
深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該建物與歸仁區中山路間尚有1311-
8地號土地為間隔,故伊所有之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110條
之1規定,預留與隔鄰之間的防火間隔1.5公尺,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亦違反上開規定,且會使65-8建號建物無法申
請工廠登記。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
訴人請求伊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張松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9筆建物原為周
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2人,與買方即上訴人、嵿峰公
司,於10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原證2,原審卷第
39至51頁),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000坪如該
契約書附圖(同卷第49頁)所示A、B 地,及由周桂如將系
爭9筆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億5千
萬元,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售面
積約3,000 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準
;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A地約1,000
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上訴人、剩餘C地由地
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並委託地政士即
訴外人徐秋月辦理產權移轉之相關手續。
㈡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日簽訂系爭附款⑴
(原證3,原審卷第53至55頁),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系
爭分割圖(同卷第63頁)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
理移轉登記,協議內容如下: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
,分割後A1+B1面積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
、A2+B2面積合計4,892㎡約1,479.83坪出售上訴人。⒉A1地上
建物建號65-1、65-4、65-7、3661-3、3661-4、3661-6移轉
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上訴。
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
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
同意續辦第2期土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
積4,554㎡,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不
得異議。(中略)⒍本約作為100.4.20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
㈢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附款⑵
(原證5,原審卷第67至69頁),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
款⑴約定:⒈嵿峰公司放棄承買權由上訴人向地主購買,買方
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上訴人,即日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
由上訴人支付,由上訴人繼續履約。⒉土地分割案已於100年
5月30日完成〈如附表分割後地籍圖〉,1304地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8,235㎡、1311-7地號土地面積1,053㎡,面積合計9,288㎡
,約2,809.62坪出售上訴人總價1億4,048萬元。⒊本約作為1
00年4月20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
書。
㈣1304地號土地已依系爭100年契約經分割為1304、1304-1、13
04-2等3筆土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均已於1
00年7月11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
為上訴人所有。
㈤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另一買方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
年契約(原證6,原審卷第71至75頁),約定由張松將1304-
1、1311-8地號土地,由周桂如將65-8、65-9、3661-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出售予被
上訴人。且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㈥張松(賣方即甲方)與被上訴人(買方即乙方)、上訴人(
丙方)於107年6月1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8,原審卷第
79頁),約定就甲、乙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
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
正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丙方即上
訴人,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兩造於同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
9,原審卷第81至85頁),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買方即上
訴人,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其餘
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
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
建號建物。
㈦1304-1地號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3、1304-4
、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嗣再分割成1304-4、1304-
5地號等2筆土地;1304-1、1304-6地號土地復於111年4月1
日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寄發如系爭存證信函(乙證10,原審卷第193至204
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其內容略以:
「㈥再依據雙方於107年6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契
約標的所謂『○○○段0000-0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
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雙方基於互換部分土地為
準據的上述契約應以地政機關進行界址位置的鑑界。惟,業
晟公司並未本著誠信原則,於地政機關尚未鑑界的情況下,
即欲強迫本人簽署補充約款,業晟公司的意圖已很明顯,即
有意圖強占本人土地的犯罪之意思,本人自當依法保護自身
權益,必要時,並向司法機關備案。故限業晟公司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委由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確定範圍,完成交易,逾
期,依法解除該契約,不再另行通知」。
㈨上訴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09年12月18日存證號碼001926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證17,原審卷第453至458頁),被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0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可知,張松前依系爭100年契約、系爭
附款⑴、⑵將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出售予上訴人,並
已辦理第1期土地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取
得1304-2、1304地號土地所有權,張松則保留1304-1地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附款⑴並約定日後再辦理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
售;惟之後張松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將1304-
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
經分割、合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致張松無法履行
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述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售之約定,為解決
該爭議,張松及兩造遂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
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松(甲
方)、被上訴人(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協
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正
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上訴人(丙
方),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系爭買賣契約則約定被上訴人(賣方)
、上訴人(買方)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日期為「分割
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
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是兩造
間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
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扣除65-8建號建物
基地以外之1304-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304-6地號土地,再
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且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價金均可特定,並已約定付款
日期及方式,為本約性質,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以不損害65
-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賣約定,依約應
以上開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而為如原判決附
圖貳之互相移轉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編號乙、丙部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定買賣標的之
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故
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預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係就張松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104年契約補
充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亦即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
圖(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4年契
約取得之1304-1地號土地,同意分割部分以每坪5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觀之該圖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65-8建號建物西南
側外牆標示紅線,而該紅線以西、以南之1304-1地號土地範
圍即為系爭土地,此業經歸仁地政於原審至現場測量並製作
原判決附圖壹之成果圖,及依土地登記現況檢送本院更改後
之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5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
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
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該
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
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且既已約定「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
準」等文字內容,依其文義已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約定以
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有間,縱兩造於締約過程
曾協商分割及買賣範圍,最終仍應以兩造明確達成合意並立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於該契約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所
標示之分割線為據,足認依兩造達成合意之締約真意,確實
係以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
一第217頁)所標示之紅線即被上訴人所有65-8建號建物西
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賣土地之分割線,僅當時尚未請地政
機關測量實際面積,致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但依該明
確之分割線,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已可特定,亦即嗣後測量之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3平方公尺。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文義,僅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均無
兩造互換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互換土地乙
節,尚屬無據。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每坪5萬元,則依上述可特
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屬可
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
次付清」,亦已就付款期限及方式為明確約定,應認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期限及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
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
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
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
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
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保證該出售標的物
,絕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本買賣契
約無效。乙方應於10日內返還所收受之全部價金,並按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本約同時作廢(
原審卷第83頁)。
⒉查65-8、65-9、3661-2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
約而買受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65-8建號含一層及地
下層,65-9建號為地下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67、168頁)。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20479019號函覆本院稱:本局核發(77)南
建局使字第03596號使用執照,原核發(77)南建局造字第0
2407號建造執照,建物坐落地號為1304-1地號,地上建物建
號為65-8、65-9、3661-2建號,其留設1.5公尺防火間隔情
形如圖(附件1),該執照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在案(附件2),依據內政部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
2921865號函意旨,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
分割,其應符合之要件,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已有明文,其中並無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43至382頁)。依上可知,65-8、65-9、3661-2建號
建物之建築基地已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標示之紅線即65-8建號建物西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
賣土地之分割線,已如前述,且65-9建號建物係緊鄰65-8建
號建物西側,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自亦
包含65-9建號建物坐落於1304-1地號土地範圍,因此,系爭
土地可否依法辦理分割,即涉及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問題。嗣經本院囑託孫永吉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倘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會導致65-8、65-9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系爭
土地可否與1304-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分割;若可,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無法定空地存在(即已解除套繪管制)等
事項,據該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稱:依100年5月2日法
定空地分割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所載,原基地
面積13,137㎡(1304地號),分割後A1、A2基地面積分別為8,2
25㎡、4,902㎡。65-8建號應為F棟及⑥棟建築物,65-9建號建
物應為G棟建築物。鑑定結論:⑴系爭A地上坐落G棟建築物(
即65-9建號建築物;面積145.51㎡,為地下層建築物;現有G
棟建築物之地面層加蓋鋼架及石棉瓦屋頂,應屬違建),於
100年分割後屬A2基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⑵G棟建築物
目前尚無拆除及滅失,倘G棟建築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
之程序,則建管機關應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⑶G棟建築物
完成拆除滅失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上訴人不會導致
被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足。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查。則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土地中系爭A地因屬6
5-9建號建物於100年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築基地,倘65-9
建號建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之程序,建管機關即無法辦
理被上訴人所有之A2基地亦即130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
割,而自1304-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⒊65-9建號建物有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之權源,無法完成法定
拆除及滅失程序,1304-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
分割出系爭土地:
⑴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1304-2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
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開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前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再經本院系爭另案判決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該案已於
113年7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3至356、403
頁)。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系爭另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訴外人萬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藝公司)在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上,興
建65-8、65-9建號建物(即甲工廠及乙地下室)並登記為所
有人,之後1304地號土地及上開2建物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周桂如
,嗣經周桂如將13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之後分割增
加1304-1地號土地;甲工廠與乙地下室相鄰,中有柱體,兩
空間可互通;A地下室與65-9建號建物相通,並共用B1出入
口進出;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與B1出入口占用1304-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甲工廠西南側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廠房(即B工廠)占用130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
方公尺等情,並所列出下列爭點由兩造進行攻防:A地下室
與B1出入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如是,A地下室與B1出
入口使用1304-2地號土地,及B工廠使用1304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效力而有占有權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下
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嗣經兩造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及適
當完全之辯論後,系爭另案判決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
定:A地下室與乙地下室相通,須通過乙地下室,始可達甲
工廠地下室,且僅可經由乙地下室北側開口,或經乙地下室
自B1出入口之樓梯上下1樓,在使用上並無其獨立性,A地下
室之樑柱牆面、地板及天花板均與乙地下室之建材相同,並
共用相同之橫樑,應係興建乙地下室時所增建,與乙地下室
並無可區別之標示,可作為一體使用,於構造上亦無獨立性
,而為乙地下室之一部,屬乙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B1出入口為上下乙地下室之通道,雖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惟使用上僅供乙地下室進出,為輔助乙地下室之用,無
使用上獨立性,為乙地下室之附屬建物,亦屬乙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A地下室、B1出入口及B工廠,與1304
、1304-2地號土地,原均為萬藝公司所有,後輾轉由周桂如
取得,周桂如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並與張松將上
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所占用之上
訴人土地,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而上開建物現尚在使用期限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下室填平
回復原狀,並將B1出入口拆除,且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無理由。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就65-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有合法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1304-2地號土地
之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填平地下室、拆除出入口
及返還土地等事項,即不得於本案再做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
。依上所述,65-9建號建物即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
,1304-1地號土地亦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
地。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該出售標的物,絕
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該買賣契約無
效,本約同時作廢。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
欲辦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倘
系爭土地因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有合併計算法定空
地之情事,致無法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
規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要件,而無法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達成該契約之目的,應
認已屬該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標的物有合併計算面積作法
定空地」之情形,則兩造於締約時同意於此情形下買賣契約
無效並作廢,亦符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A地上之65-9
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合法占用1304-2
地號土地之權源,而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致1304
-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有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合
併計算法定空地之情事(詳如前述100年5月20日法定空地分
割情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該契約應為無效
。
㈢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兩造即無履
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之
餘地。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間土地買賣即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自不能脫離系爭買賣契約而單獨存在,因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1-上-246-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