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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陳艷紅 吳秀鶯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耀等8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繳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艷紅、陳永昌、吳秀鶯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追加,除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里 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 則以地號稱之),將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 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訴外 人黃豔麗外,又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 買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造成抗告人無法獲得找補,致受 有損害,抗告人亦有追加請求,上開各請求,合計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49萬8,162元,造成抗告人無法上訴第三審,侵害抗 告人上訴救濟之權利,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三、經查: ㈠⒈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侵害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   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造成其等無法獲得找補,致受有損害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0萬元(見原審營司簡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就前揭668地號土地、672地號土地,將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2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黃豔麗(見原審卷第67頁民事陳報狀),原審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變更,依當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89、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認定上開應有部分訴之變更時之價值總計為149萬8,162元【計算式:(649.06×16,576×10/77)+(37.72×20,600×10/77)=1,498,16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因而核定抗告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  ⒉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調查地價動態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依據; 而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係由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每年 依據法定事項評定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自 得認與市價(交易價額)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具狀為上開請求時之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作為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之判斷依據,因而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 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此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件 抗告人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為訴之變更、 追加如下:請判決被告等人(按指相對人)應該將台南市○ ○段0000000○○○○地○○○○○於○○○○○○○○○○○段000地號649.06平 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紅77/6,黃豔麗77/2○○段672地號37 .72平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宏77/6,黃豔麗77/2。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又於113年8月27日(原審收狀日 113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再次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記載,是 其雖於上開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自行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170萬」,惟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依系爭土地113年公 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50頁),應屬訴之追加,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審 究,而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是 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優先承買權 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遭撤回致無法獲得找補,致抗告人受 有損害部分,而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容有違誤 等語,尚非有據,仍應由抗告人就追加之訴向原法院表明其 等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聲明請 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 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 違約金,則屬訴之追加,應由抗告人就此向原法院表明其等 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1-24

TNHV-113-抗-207-202501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後無共同住所 地,但經常共同居所地及依兩造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在嘉義縣太保市,兩造未成年子自出生以來亦均與兩造同住 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於113年9月中旬與伊發生口角後, 始偕同未成年子離開上開夫妻共同居所地,返回桃園娘家不 回,且相對人係為領取高於嘉義縣之生育補助才將其與未成 年子之戶籍同設在桃園市,桃園市與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地緣 便利關係,日後若涉及傳訊證人即伊之父、母或姑姑等調查 證據事項,證人必須遠從嘉義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舟車勞頓、增加差旅費用,對伊及證人而言,桃 園地院非屬便利之法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原法院管轄,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 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 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 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 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 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 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 ,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 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 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 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 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 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 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 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 繫屬中之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訴訟,並主張 兩造婚後及兩造未成年子出生後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 住處(下稱嘉義住處),惟相對人婚後戶籍仍留在桃園市娘 家,未成年子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戶,兩造婚後若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回桃園市娘家,次數頻繁,時間有時長達1個月 ,嗣於113年9月中旬兩造又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偕同未成年 子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並斷絕與抗告人之聯繫,及 表明不願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再共 同生活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抗 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至11、15至17頁)。 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可認嘉義住處為兩造婚後經 常共同居所地,及婚姻中夫妻經常發生口角之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法院;但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婚後經 常於夫妻口角後回桃園市娘家久住,最後並偕同未成年子回 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之事實,則桃園市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原法院及桃園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專屬 管轄權。惟相對人前已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1390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等影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 (同卷第37至57、63、73頁)。審酌本件訴訟與桃園地院另 案係兩造分別向對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親權、給付未 成年子扶養費之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及 程序上不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原審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繫屬在先之桃 園地院合併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桃園地 院無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家抗-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聖憲 張建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志 視同上訴人 鍾廖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通 視同上訴人 鍾江川 廖悅 鍾佳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楨 視同上訴人 廖陽 蔡柑澍 被上訴人 李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F部分、面積200.9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編號E部分、面積206.8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鍾江川、鍾廖菜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鍾 江川應有部分504分之173、視同上訴人鍾廖菜應有部分504分之3 3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A部分、面積100.9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上訴人張建童、林聖憲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張建童應有部分 246分之209、上訴人林聖憲應有部分246分之3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B部分、面積88.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佳 龍取得;㈤編號D部分、面積7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廖悅取得;㈥編號C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廖陽取得;㈦編號H部分、面積324.85平方公尺土地(私 設通路含迴車道),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林聖憲、張建童提起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 為上訴人(下分稱共有人姓名,或合稱上訴人)。 二、鍾廖菜、鍾江川、廖悅、廖陽、蔡柑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伊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單獨 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經濟價 值較高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 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林聖憲、張建童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下列上訴人於本院或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另廖陽、 蔡柑澍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林聖憲、張建童、鍾佳龍(下稱林聖憲等3人)部分:主張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至於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造成編號A、C部分土地形成路衝,並非適當。  ㈡鍾江川、鍾廖菜(下稱鍾江川等2人)部分:主張以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㈢廖悅部分:主張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149、451頁),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  ㈢原審曾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勘驗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略以:系爭土地東邊(勘 驗筆錄誤載為北邊)有寬約12米之南昌路(含兩側水溝), 北臨(勘驗筆錄誤載為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通,系爭土地上現種菜, 西南方(勘驗筆錄誤載為東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 水塔,西方(勘驗筆錄誤載為南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 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至161、165至169頁)。  ㈣系爭土地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 ;其他三面(西、南、東)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見原審 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㈤鍾廖菜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與鍾江川分割為同一筆土地,保 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㈥鍾江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下同)296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麗雲,而蔡麗雲經訴訟告知後,出具 民事聲明狀表明同意就抵押權轉載於鍾江川分割後之土地上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二第93頁)。  ㈦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07887號函,內 容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營建署全 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尚無申請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㈧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3月3日崙鄉建字第1110001799號函, 內容略以:「…經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 所建築管理檔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無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申請建築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㈨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10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8867號函,內 容略以:「…另依貴院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土地皆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未經道路、鐵路或永 久性空地分隔之具連帶使用之建築物所用基地,有關旨揭地 號土地自行合併後,基地寬、深度如未達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之最小基地面積規定,自得視為畸零 地,再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  ㈩系爭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09至316頁)。  系爭土地西側與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494、496地 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17至320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123347號函,內容 略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略以:『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 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六公尺。…』,旨揭私設通路寬度請依據前開設置標準 規定辦理。三、再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 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 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旨揭私設通路迴車道請依據前開設 置標準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133924319號函,內 容略以:「…㈠查崙背鄉順天段493地號為崙背都市計畫住宅 區,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惟若建 蔽率不大於50%時,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180%。㈡崙背鄉 順天段487、486、495地號為都市計晝區道路用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值差額,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㈧所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 建築基地之紀錄,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⒊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 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 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 保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若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原審或本院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 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㈩、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東側與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 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南 側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原審於111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 ,系爭土地上有種菜,西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水塔 ,西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願意拆還等情。  ⑵次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7條第2項前段 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 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主 張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各該分割後之土地, 或可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路,或可以私設通路(即附圖一、 二之編號H部分、附圖三之編號G部分)連接北側計畫道路, 而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  ⑶衡酌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 號A至F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E部分土 地均可以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復參之雲 林縣政府技士林健溢於本院陳述:我在建築管理科負責核發 建築執照業務,系爭土地北側為488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建 築基地距離北側之計畫道路用地,如果要分割如本院卷二第 75頁圖示A-G共7筆地號,必須要有一個私設通路H部分去連 接計畫道路的建築線。我印象中法規是記載迴車道應設在私 設通路的末端,如果迴車道是設在私設通路末端,若再加上 截角,即通路寬度是6(公尺),下面方形是9(公尺),截 角在C的部分位置,即私設通路跟迴車道交接的地方,就符 合規定。截角部分劃到私設通路,申請建照就不需要土地使 用同意書,私設通路長度只要超過35公尺就要設置迴車道, 只要迴車道在私設通路末端,設置1個迴車道就可以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均可為合乎經濟效益之開發利用 。其次,鍾江川等2人、張建童與林聖憲均分別表示願意保 持共有,另稽之蔡柑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有35.73 平方公尺,若分配土地並負擔私設通路持分面積,顯難以開 發利用,且其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情 以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 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雖主張以同意、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相比較,同意者所占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應採用伊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又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私設通路面積將造成全體共有人 之損失,且該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 72萬8,884元,並非適當。再者,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鍾江川將分割後土地與鄰地合併 使用,符合經濟效用,應屬適當等情。惟查: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 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 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 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前開主張應採用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之計算基礎、依據及理由,均於法未合, 並非可採。   ②其次,斟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至F部 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D部分土地得以 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亦均可發揮土地 經濟效益。又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 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綜合評定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鑑定系爭土地如以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 值為2,071萬4,428元;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144萬3,312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外放),雖可認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72萬8, 884元。   ③然審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 路編號E部分分歸鍾江川等2人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又使編號A、C部分土地直接面對編號H部 分私設通路之路衝,而將該路衝之不利結果分歸其他共有 人承受,顯非公平。是該分割方案雖可使被上訴人、鍾江 川將分割後土地與其東側或西側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並減 少私設通路面積,而使整體土地分配價值增加72萬8,884 元;惟該分割方案顯然過度偏重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 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故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 分割方法。   ④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 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分割方案如能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之前提下,始進一步闡述如共 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 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 有人取得之法律見解,非謂任何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均應分 歸該共有人取得之意。衡酌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側重其等3人之利益,並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尚難比附援引而為 有利於其等3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謂 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⑸廖悅於原審雖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 使分得編號B、C、D、E、F部分土地之張建童、林聖憲、鍾 佳龍、廖悅、廖陽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增加31.99、34.31 、23.84、19.85、24.15平方公尺,並使被上訴人、鍾江川 、鍾廖菜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減少41.84、19.44、37.13平 方公尺,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且參酌雲林 縣政府技士林健溢前揭說明,亦有漏未考量編號G部分私設 通路(含迴車道)之設置與截角問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原審雖採用鍾江川於原審主張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分割方案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廖悅、鍾佳龍、林聖 憲、張建童、廖陽、蔡柑澍等人保持共有,不無違反廖悅 、鍾佳龍、林聖憲與張建童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 願,亦有未洽。  ⑹是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對外通行條件、整體 土地之經濟效用、未來發展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應為適當合 理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憑。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 以金錢補償之。  ⒉衡諸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蔡柑 澍若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 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亦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就 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 補償為鑑定,經其就系爭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實地勘察 ,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暨考 量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衡量資 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 方法,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並據以計 算差額找補,而鑑定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 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 額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惟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 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始無悖於經濟上價 值之公平原則。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於其餘共有人拒絕繳納補 償金時,由其代為繳納,並於其代為繳納後,由其餘共有人 償還其代繳補償金及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卷二第213頁),尚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除廖 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 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宗信 1469/5754 鍾江川 173/1918 鍾廖菜 331/1918 張建童 209/1918 林聖憲 37/1918 鍾佳龍 216/1918 廖悅 180/1918 廖陽 219/1918 蔡柑澍 190/5754 附表二:附圖一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共有人姓名及應補償金額(即右列廖陽、蔡柑樹各應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共有人廖陽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共有人蔡柑澍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宗信 12,266元 283,344元 鍾江川 2,861元 66,092元 鍾廖菜 5,481元 126,621元 張建童 3,044元 70,311元 林聖憲 536元 12,382元 鍾佳龍 3,084元 71,240元 廖悅 2,338元 54,008元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李宗信 27625/104633 鍾江川 9760/104633 鍾廖菜 18674/104633 張建童 11791/104633 林聖憲 2087/104633 鍾佳龍 12186/104633 廖悅 10155/104633 廖陽 12355/104633

2025-01-22

TNHV-112-上易-20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就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 務官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3年5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前以原法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167號(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伊所 有之磚牆,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法院)受理,嗣經相對人向陳曾 麗花買受土地而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後,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命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 本息,伊已支付其中員警差旅費800元,但其餘拆除施工費 用26,0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顯然過高。依搭鷹架之市 場行情,若伊之磚牆1至3樓全部搭鷹架且租用日數較長之花 費為2萬元,惟本件僅搭1層樓高又只拆除小範圍磚牆、租用 時間僅1至3天,搭鷹架費用為5,000元以內。相對人拆除小 片磚牆時,有用扁型鑽頭從牆壁側面拆除;拆除大片磚牆時 ,卻用尖型鑽頭直接垂直於牆壁刺挖進去,造成磚牆上超大 磚塊掉落而產生深度15公分以上之大洞,已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伊要求把鷹架暫留2至3天,自己買水泥砂 修復,經協商後,司法事務官執行筆錄記載鷹架再延1天讓 伊修復。但上開大洞範圍太大、深度太深,需要用多次施工 法才能修復好,於翌日下午3時伊準備塗抹第2層水泥砂時, 債權人拆除鷹架之貨車已到,伊要求先不要拆鷹架、讓伊繼 續完成修復,遭債權人拒絕並強行把鷹架拆走,伊認為兩造 協商之時間應算至下午12時為止,相對人此舉已屬故意毀損 伊之房屋,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後續要填補牆上大洞 ,須花費搭鷹架、工資、水泥砂材料等施工費用,可與相對 人所支出搭鷹架、僱用拆除工人之費用抵銷。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拆除費用中2萬元之收據,並未記載買受人為相對人, 亦未記載搭鷹架之地址,且為免用統一發票又不貼印花稅, 可能為不實收據,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諭知陳報拆除完 成照片,顯係心虛不敢陳報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照片 ;另系爭拆除費用中6,000元之收據,依大、小片牆壁寬度 分別為180公分、70公分,小片牆壁佔百分之28,伊認為小 片磚牆有以適當方法拆除,可依比例給付工資2,000元,至 於大片磚牆因未以適當方法拆除,並造成伊上述損害而應賠 償伊費用,經抵銷後,不能給付相對人該部分工資4,000元 。又伊已支付本件聲明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上 開伊應給付之工資經扣除伊已支付之2,000元後,相對人已 無可請求之執行費用。另本件爭議始於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 線位於何處,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由內政部(下略)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伊不服該中心鑑定結果,但法院仍依此為終局判 決,伊阻止強制執行之拆除是為了聲請釋憲救濟,嗣雖經憲 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裁定不受理,但亦未認定地 界線剛好在牆壁上為合憲或違憲。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 異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 於命伊負擔執行費用額逾800元本息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 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 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依 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應以執行名義內容 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 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準此,若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 序有關連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倘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 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 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 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前手陳曾麗花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所 載,抗告人負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區域甲部分,面 積0.24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牆壁(下稱系爭磚牆),並將土地返還陳曾麗花。經 執行法院以民國109年6月11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自動履行,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 法院於109年11月5日會同陳曾麗花、抗告人、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及警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嗣系爭土地於 110年12月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於 111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警員至現場,由地政 人員指明應拆除之範圍,執行法院再於112年8月16日訊問兩 造及進行協商,抗告人仍表示不同意拆除,執行法院遂訂於 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並由相對人依拆除計 畫書代為施工拆除,嗣於當日已由相對人僱工搭鷹架並拆除 系爭磚牆而執行完畢,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確 定強制執行費用額,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以原處分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6,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 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僱工代為履行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就所支出之必要之強制執行 之費用,向抗告人求償,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請求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程序代為履行而支出系爭拆除費用26,0 00元及員警差旅費800元,業據其提出之搭架工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萬元)、打石點工單(6,000元)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並有執行法院111年11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 9068號函及保管款支出清單(111年10月27日員警差旅費) 、112年9月11日南院揚109司執合字第39068號函及收據(11 2年11月17日員警差旅費)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 核上開費用之項目均與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情形相符,堪認係 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順利執行完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 目。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揭費用中之系爭拆除費用26,000元均不應由 其負擔乙節。惟查:  ⒈就其中搭架工程費用2萬元部分,抗告人主張現場搭鷹架費用 僅須5,000元以內,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 人另指相對人在執行過程中毀損抗告人之磚牆應對抗告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屬實,亦未經查證,且縱有此事, 亦為抗告人得否另循法律途徑對相對人為請求之問題,尚無 從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逕行主張抵銷;況且,抗告 人所指相對人於執行翌日下午3時,未等抗告人修復完畢磚 牆即拆除執行時所搭鷹架乙節,依執行法院112年11月17日 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表示……鷹架的部分只能寬限至翌日下 午工人就會來拆除,債務人表示知悉且同意」等語,則相對 人於執行翌日下午3時僱工拆除現場鷹架,亦難認有何侵害 抗告人之權益之情事。依上所述,抗告人爭執搭架工程費用 2萬元不應由其負擔,顯無理由。  ⒉就其中打石點工單即僱工費用6,000元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僅 有小片磚牆係以適當方法拆除,可依比例給付工資2,000元 ,至於大片磚牆因未以適當方法拆除,並造成其損害而應對 其負賠償責任,經抵銷後,不能給付相對人該部分工資4,00 0元,再扣除其已支付本件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後 ,相對人已無可請求之執行費用等語。惟關於抗告人所指相 對人在執行過程中毀損抗告人之磚牆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於本件確定執 行費用額事件中逕行主張抵銷,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支付 之本件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應依異議及抗告程 序確定由何人負擔,亦不得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中主 張扣除,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拆除費用金額尚屬合理,而抗 告人爭執費用過高,所執理由均無可採,應認系爭拆除費用 均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抗告人再主張其不服本案訴訟第二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 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線,其聲請釋憲救濟後,憲法法庭112 年度審裁字第1793號雖裁定不受理,但亦未認定地界線位置 是否合憲乙節,並於原審提出上開憲法法庭裁定為佐證(原 審卷第25至27頁)。惟上開裁定既為不受理之程序裁定,自 無從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且執行法院對於私權之爭執 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 ,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無負擔系爭拆除費用之義務,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為26,8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以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1-20

TNHV-113-抗-138-2025012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2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 ○ ○○ (○○○;下逕稱○○○ )均為越南國人,伊等前為夫妻,伊雖在與○○○婚姻關係存 續中,懷孕後產下相對人乙○○,但乙○○並非自○○○所受胎, 向原審法院訴請判決確認乙○○非伊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由原審以112年度親字第48號否認子女事件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嗣原審認○○○應訴顯有不便,我國就本案訴訟 無管轄權存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以兩造均非我國國民,○○○住在 越南國,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為由,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9條 第1項準用第53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就本件無國際審判管轄 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該條項規定非經被告提起抗辯 ,法院毋庸審酌,原審逕予適用該條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已有違誤。又乙○○係在我國出生,前經DNA鑑定結果 ,與我國人即關係人丙○○間具親子關係,我國自應給予乙○○ 必要之保護,原審裁定卻僅考量○○○居住在越南國,忽略乙○ ○在我國有辦理出生登記之急迫性,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即逕適用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屬違誤 。抗告人現在我國有住居地,乙○○現居地亦在我國,依家事 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4款之結果,我國法 院就本案訴訟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並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第2項規定,由乙○○住所地即原審法院管轄,惟原審未 予詳查,即裁定駁回伊所提之本案訴訟,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及○○○均為越南國人,前 為夫妻關係,但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乙○○則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 ,有其2人之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抗告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越南國廣寧省東朝市社人民法院決定-承認雙方順 情離婚及在法院參與調解的協議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司家調卷第15至17、63、77至81頁),又越南國「婚姻家庭 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條第1項規定:「在婚姻 關係期間出生的子女,或由妻子在婚姻期間懷孕所生的子女 ,是夫妻的共同子女。」(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依前揭 規定,乙○○為抗告人與○○○之婚生子女,本件屬涉外民事事 件。 四㈠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與丙○○結婚,並自112年7月6日入 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家調卷第21至25、29頁 ,本院卷第45頁),又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8分在 我國境內之臺南市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出生,業據上述,且其 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5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9頁),堪認乙○○在我國出生後,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 出境,復參以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乙○○從出生都在 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抗告人與乙○○迄今 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應可認定。又經本院 向法務部詢問我國法院之裁判是否為越南國政府所承認,據 復稱:「依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 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下稱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第19條規定,締約一方應根據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 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他方境內作出之裁判:㈠法院對家事 事件所為之裁判,包括但不僅限於法院就勞工、婚姻、家事 、商事和其他本協定所規範之裁判…復依同協定第20條規定 ,對於本協定第19條所定之法院裁判,符合下列情形者,始 得承認與執行:㈠該裁判根據請求方法律係終局且有效,且 根據作出裁判之一方之法律,該裁判係可執行;㈡由本協定 規定之權責機關根據請求方法律所為之裁判;㈢請求方所為 之裁判已生效,且並未違反受請求方之法律…」有法務部113 年3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30052753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復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對照越南國「婚姻家庭法」第2節確定父母與子女中,第88 條第2項規定:「如果父母不承認子女,則必須提供證據, 並且由法院確定。」第89條第2項規定:「被認定為某人父 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確定該人不是自己的子女。」第101 條第2項規定:「法院有權處理確定父母與子女關係的事宜 ,當存在爭議情況下…。」(見本院卷第210、213頁),堪 認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並未違反越南國之法律,我國法院對 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判,應無顯不為越南國法律承認之情形。  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 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 本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 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 影響原告使用本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 至外國起訴及應訴。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 ,被告是否應訴不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 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本院將民 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等送達請○○○表示意見,迄今未據○○○ 為應訴不便之抗辯,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法務部113年1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300626910號書函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43至151頁、第161至1 71頁),則本案訴訟既未經○○○為應訴不便之抗辯,依上開 說明,原審本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況 以我國、越南國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亦難憑○○○ 現仍居住在越南國,即認○○○有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 。是本件應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㈢依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自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原審尚非不能依法進行訴訟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審認○○ ○應訴顯有不便,我國法院就該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家抗-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1311-7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松所有,其 上坐落同段65-1、65-3、65-4、65-7、2638、3661-1、3661 -3、3661-4、3661-6建號等9筆建物(下稱系爭9筆建物)原 為訴外人周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周桂如(下稱張松 2人),與買方即伊、訴外人嵿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嵿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100年契約),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 000坪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B地,及由周桂如將系爭9筆建物 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5千萬元,特約事項並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 售面積約3,000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 準,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該契約附圖所示:A地 約1,000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予伊,剩餘C地 由地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4日另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⑴(下稱系爭附款 ⑴),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分割示意圖(下稱系爭分割圖 )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理移轉登記,並協議下 列內容: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分割後A1+B1面積 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A2+B2面積合計4,8 92㎡約1,479.83坪出售予伊。⒉A1地上建物建號65-1、65-4、 65-7、3661-3、3661-4、3661-6移轉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 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予伊。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 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 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同意續辦第2期土 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積4,554㎡,減少之 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予伊,買方不得異議。上開買賣雙 方於100年5月31日再簽訂買賣契約附註條款⑵(下稱系爭附 款⑵),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款⑴另約定:⒈嵿峰公司放 棄承買權由伊向地主購買,買方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伊,即日 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由伊支付,由伊繼續履約。⒉土 地分割案已於100年5月30日完成,1304地號分割後面積8,23 5㎡、1311-7地號1,053㎡面積,合計9,288㎡,約2,809.62坪, 出售伊總價1億4,048萬元。之後伊已依約支付所有買賣價金 ,1304地號土地依約分割為1304、1304-1、1304-2等3筆土 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已依約於100年7月11 日移轉為伊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為伊所有。  ㈡張松本應依約將系爭分割圖上如伊所標示C部分土地(原審卷 第63頁)分割出348平方公尺(共105.27坪)土地出售予伊 ,卻未依約履行,而由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 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4年契約),約定由 張松將1304-1地號及同段1311-8地號土地,及由周桂如將其 上同段65-8、65-9、3661-2建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 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後1304-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 3、1304-4、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成1304-4、1304-5地號等2筆土地。  ㈢嗣經張松、被上訴人與伊於107年6月1日另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4年契約為補 充協議,將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上所標示紅線以西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後,以每坪5 萬8千元計價,並以每坪5萬元出售予伊(即差額8千元由張 松負擔);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 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 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並以系爭協議書附件 之系爭分割圖為該契約附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即65-8 建號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應將扣除該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出 售予伊。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本約,出賣面積及買賣 價金均可確定,並有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形,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 將如原判決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 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1304-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A地),及1304-6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 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  ㈣系爭土地並非作為法定空地,亦無禁建管制之情形。依孫永 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會致法定空地不足。被上訴人所有之 65-9建號建物為地下室,為附屬物,而無獨立經濟效益,被 上訴人於其上加蓋鋼架、石棉瓦頂應屬違建,不會影響法定 空地之分割。縱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未拆除,致建管機關無 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不影響已成立買賣之效力,蓋此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且於移轉登記後,伊可 提起檢討法定空地之訴訟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且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是本件亦無不能分割登記之情 形。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再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0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65- 8建號建物可施作防火建材,而不必退縮留設一定寬度之防 火間隔,且被上訴人自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並符合工廠使用 用途,自可合法設立工廠登記,而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 ;另依同上施工篇第110條之1規定,1304-1、1311-8地號土 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1311-8地號土地緊鄰臺南市歸仁區中 山路,被上訴人所有65-8、65-9建物可經由1304-1地號土地 之空地,連接1311-8地號土地,與中山路連絡,因該通行道 路寬度約10公尺、長度約60幾公尺,故無再退縮留設淨寬1. 5公尺以上防火間隔之必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伊之義務,其違約未分 割出應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利。被上訴人雖寄發台南東門郵局109年5月26日存證號碼 00008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惟依系爭存證 信函內容,係請求就兩造互換部分土地由地政機關進行界址 之鑑界,並非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之鑑界之催告 。縱認被上訴人有解約權,依法亦須先催告,於催告期限經 過後,伊仍不履約,被上訴人才能再行使解除權,惟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尚未另以書面行使解除權,不 生解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嗣因1304-1、1304-6地號已於111年4月1日合併為130 4-1地號土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1 304-1地號土地如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法囑土地 字第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5頁)所示系爭A、 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松2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時,其等均 未向伊表示1304-1地號土地有部分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與張松2人如何約定,效力均不及於伊。且依系爭100年契約 約定賣方須先辦理分割為該契約附圖所示A、B、C地,分割 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及系爭附款⑴⒊記載:A3土地原 面積4,902㎡,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 不得異議等語。惟B、C地之分割線會逾越至既存且合法保存 登記之65-8、65-9建號建物,足認上開契約係約定將A3之分 割線再往西偏移,以避開65-8、65-9、3661-1建號建物坐落 位置,但因當時未先洽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致生錯誤認知 ,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伊出售並移轉105.27坪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圖上自行標示C部分土地,未經張松2人 提出予伊,亦未經張松2人簽署或聲明,欠缺證明力。嗣伊 基於土地相鄰關係和諧之目的,受張松請託,以幫忙解決與 上訴人之部分購地爭議為前提,而與張松、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之不動產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另附圖)以建築主 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兩造係以 不損害既存65-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 賣約定,即應以65-8建號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 ,而由伊將如原判決附圖貳(即歸仁地政收件日期111年3月 29日法囑土地字第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同圖所示 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移轉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 定買賣標的之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 的之範圍,故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之性質應為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預約。然迄至109年5月,上訴人仍未向地政機 關提出鑑界申請,以確定兩造買賣交換之面積,伊乃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訂相當期間即3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受,但未於期限內履行,顯無 履約之意願,伊自得於催告履行期間屆滿日起解除契約,是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9年6月27日發生解除效力。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賣標的物受有法令限制,無法自原 有土地分割出售者,該契約視同無效作廢。且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規定。依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坐落上訴人所有1304-2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本院卷二第403頁)編號A所示地下 室(即A地下室)及編號B1所示出入口(即B1出入口),均 為伊所有65-9建號建物(即乙地下室)之一部及不可分割之 附屬建物,而為伊所有,並與1304-2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65-9建號建物為 合法建物,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說明必須該建物與其上方之 構造物被拆除或滅失,才能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上訴人主張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範圍直接緊鄰65-8建號建物南側牆,或 讓65-9建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口,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第1、4款之規定。又65-8建號建物並未鄰接 深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該建物與歸仁區中山路間尚有1311- 8地號土地為間隔,故伊所有之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第110條 之1規定,預留與隔鄰之間的防火間隔1.5公尺,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亦違反上開規定,且會使65-8建號建物無法申 請工廠登記。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 訴人請求伊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張松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9筆建物原為周 桂如所有。嗣經賣方即張松2人,與買方即上訴人、嵿峰公 司,於10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原證2,原審卷第 39至51頁),約定由張松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3,000坪如該 契約書附圖(同卷第49頁)所示A、B 地,及由周桂如將系 爭9筆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及嵿峰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億5千 萬元,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原有土地面積4,323坪,出售面 積約3,000 坪,每坪以5萬元計價,實際金額依分割後為準 ;本約簽訂後賣方需先辦理分割,如附圖所示:A地約1,000 坪出售嵿峰公司、B地約2,000坪出售上訴人、剩餘C地由地 主保留,分割時以不影響地上建物為原則。並委託地政士即 訴外人徐秋月辦理產權移轉之相關手續。  ㈡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日簽訂系爭附款⑴ (原證3,原審卷第53至55頁),約定依賣方提供之附表系 爭分割圖(同卷第63頁)於賣方辦妥分割後買方支付價金辦 理移轉登記,協議內容如下:⒈第1期土地分割案依虛線辦理 ,分割後A1+B1面積合計4,383㎡約1,325.85坪出售嵿峰公司 、A2+B2面積合計4,892㎡約1,479.83坪出售上訴人。⒉A1地上 建物建號65-1、65-4、65-7、3661-3、3661-4、3661-6移轉 嵿峰公司,A2地上建物建號65-3、2638、3661-1移轉上訴。 ⒊出售價格先依第1期土地分割後面積計算,買方需如期配合 支付價款及申請貸款,待移轉登記完成尾款交付完畢後雙方 同意續辦第2期土地分割。A3土地原面積4,902㎡,分割後面 積4,554㎡,減少之面積348㎡約105.27坪出售上訴人,買方不 得異議。(中略)⒍本約作為100.4.20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  ㈢張松2人、嵿峰公司、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附款⑵ (原證5,原審卷第67至69頁),就系爭100年契約及系爭附 款⑴約定:⒈嵿峰公司放棄承買權由上訴人向地主購買,買方 登記名義人更改為上訴人,即日起各期價款及銀行貸款全部 由上訴人支付,由上訴人繼續履約。⒉土地分割案已於100年 5月30日完成〈如附表分割後地籍圖〉,1304地號土地分割後 面積8,235㎡、1311-7地號土地面積1,053㎡,面積合計9,288㎡ ,約2,809.62坪出售上訴人總價1億4,048萬元。⒊本約作為1 00年4月20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 書。  ㈣1304地號土地已依系爭100年契約經分割為1304、1304-1、13 04-2等3筆土地,且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均已於1 00年7月11日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9筆建物亦已依約移轉 為上訴人所有。  ㈤張松2人於104年7月28日與另一買方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 年契約(原證6,原審卷第71至75頁),約定由張松將1304- 1、1311-8地號土地,由周桂如將65-8、65-9、3661-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出售予被 上訴人。且130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為被上 訴人所有。  ㈥張松(賣方即甲方)與被上訴人(買方即乙方)、上訴人( 丙方)於107年6月1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8,原審卷第 79頁),約定就甲、乙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 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 正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丙方即上 訴人,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兩造於同日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 9,原審卷第81至85頁),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買方即上 訴人,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其餘 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 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 建號建物。  ㈦1304-1地號於106年9月8日再分割成1304-1、1304-3、1304-4 、1304-6地號等4筆土地;1304-4嗣再分割成1304-4、1304- 5地號等2筆土地;1304-1、1304-6地號土地復於111年4月1 日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寄發如系爭存證信函(乙證10,原審卷第193至204 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其內容略以: 「㈥再依據雙方於107年6月1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契 約標的所謂『○○○段0000-0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 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亦即,雙方基於互換部分土地為 準據的上述契約應以地政機關進行界址位置的鑑界。惟,業 晟公司並未本著誠信原則,於地政機關尚未鑑界的情況下, 即欲強迫本人簽署補充約款,業晟公司的意圖已很明顯,即 有意圖強占本人土地的犯罪之意思,本人自當依法保護自身 權益,必要時,並向司法機關備案。故限業晟公司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委由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確定範圍,完成交易,逾 期,依法解除該契約,不再另行通知」。  ㈨上訴人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09年12月18日存證號碼001926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證17,原審卷第453至458頁),被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0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約: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可知,張松前依系爭100年契約、系爭 附款⑴、⑵將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出售予上訴人,並 已辦理第1期土地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取 得1304-2、1304地號土地所有權,張松則保留1304-1地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附款⑴並約定日後再辦理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 售;惟之後張松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4年契約,將1304- 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 經分割、合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致張松無法履行 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述第2期土地分割及出售之約定,為解決 該爭議,張松及兩造遂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 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松(甲 方)、被上訴人(乙方)間系爭104年契約(主約)補充協 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所示,分割後面積每坪5萬8千元正 計價,分割部分雙方同意以每坪5萬元正出售予上訴人(丙 方),並以系爭104年契約及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頁 )為該協議書附件;系爭買賣契約則約定被上訴人(賣方) 、上訴人(買方)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 分割以(另附圖)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分割為準」,土地售價為每坪5萬元,付款日期為「分割 後確定面積一次付清」,該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 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是兩造 間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 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探求張松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扣除65-8建號建物 基地以外之1304-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304-6地號土地,再 合併為1304-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且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價金均可特定,並已約定付款 日期及方式,為本約性質,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以不損害65 -8建號建物之情形下而為互換找補土地之買賣約定,依約應 以上開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而為如原判決附 圖貳之互相移轉土地,即由被上訴人將編號甲部分土地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編號乙、丙部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坪單價,並未約定買賣標的之 面積,尚須經由地政機關測量才能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故 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該契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預約,上 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係就張松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104年契約補 充協議內容如「後附地籍圖」亦即該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 圖(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104年契 約取得之1304-1地號土地,同意分割部分以每坪5萬元出售 予上訴人,觀之該圖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65-8建號建物西南 側外牆標示紅線,而該紅線以西、以南之1304-1地號土地範 圍即為系爭土地,此業經歸仁地政於原審至現場測量並製作 原判決附圖壹之成果圖,及依土地登記現況檢送本院更改後 之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5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 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1304-1地號土地內「分割以(另附圖) 以建築主結構為準,確定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該 契約附圖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系爭分割圖,該契約所指建築 主結構為65-8建號建物,且既已約定「分割以建築主結構為 準」等文字內容,依其文義已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係約定以 建物外牆再加2公尺空地為分割線有間,縱兩造於締約過程 曾協商分割及買賣範圍,最終仍應以兩造明確達成合意並立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於該契約附件之系爭分割圖所 標示之分割線為據,足認依兩造達成合意之締約真意,確實 係以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 一第217頁)所標示之紅線即被上訴人所有65-8建號建物西 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賣土地之分割線,僅當時尚未請地政 機關測量實際面積,致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但依該明 確之分割線,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已可特定,亦即嗣後測量之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3平方公尺。況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文義,僅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均無 兩造互換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互換土地乙 節,尚屬無據。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每坪5萬元,則依上述可特 定之買賣標的物面積,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亦屬可 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日期為「分割後確定面積一 次付清」,亦已就付款期限及方式為明確約定,應認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期限及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 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 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 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 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 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保證該出售標的物 ,絕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本買賣契 約無效。乙方應於10日內返還所收受之全部價金,並按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本約同時作廢( 原審卷第83頁)。  ⒉查65-8、65-9、3661-2建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契 約而買受取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65-8建號含一層及地 下層,65-9建號為地下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67、168頁)。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7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20479019號函覆本院稱:本局核發(77)南 建局使字第03596號使用執照,原核發(77)南建局造字第0 2407號建造執照,建物坐落地號為1304-1地號,地上建物建 號為65-8、65-9、3661-2建號,其留設1.5公尺防火間隔情 形如圖(附件1),該執照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在案(附件2),依據內政部94年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 2921865號函意旨,有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 分割,其應符合之要件,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已有明文,其中並無檢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43至382頁)。依上可知,65-8、65-9、3661-2建號   建物之建築基地已於100年5月20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分割圖(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標示之紅線即65-8建號建物西南側外牆為兩造約定買 賣土地之分割線,已如前述,且65-9建號建物係緊鄰65-8建 號建物西側,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自亦 包含65-9建號建物坐落於1304-1地號土地範圍,因此,系爭 土地可否依法辦理分割,即涉及65-8、65-9、3661-2建號建 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問題。嗣經本院囑託孫永吉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倘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會導致65-8、65-9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系爭 土地可否與1304-1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分割;若可,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無法定空地存在(即已解除套繪管制)等 事項,據該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稱:依100年5月2日法 定空地分割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所載,原基地 面積13,137㎡(1304地號),分割後A1、A2基地面積分別為8,2 25㎡、4,902㎡。65-8建號應為F棟及⑥棟建築物,65-9建號建 物應為G棟建築物。鑑定結論:⑴系爭A地上坐落G棟建築物( 即65-9建號建築物;面積145.51㎡,為地下層建築物;現有G 棟建築物之地面層加蓋鋼架及石棉瓦屋頂,應屬違建),於 100年分割後屬A2基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⑵G棟建築物 目前尚無拆除及滅失,倘G棟建築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 之程序,則建管機關應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⑶G棟建築物 完成拆除滅失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上訴人不會導致 被上訴人所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足。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查。則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土地中系爭A地因屬6 5-9建號建物於100年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建築基地,倘65-9 建號建物無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之程序,建管機關即無法辦 理被上訴人所有之A2基地亦即130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 割,而自1304-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⒊65-9建號建物有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之權源,無法完成法定 拆除及滅失程序,1304-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 分割出系爭土地:  ⑴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1304-2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 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開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件,前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再經本院系爭另案判決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該案已於 113年7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系爭另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3至356、403 頁)。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系爭另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訴外人萬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藝公司)在其所有1304地號土地上,興 建65-8、65-9建號建物(即甲工廠及乙地下室)並登記為所 有人,之後1304地號土地及上開2建物先後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周桂如 ,嗣經周桂如將13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之後分割增 加1304-1地號土地;甲工廠與乙地下室相鄰,中有柱體,兩 空間可互通;A地下室與65-9建號建物相通,並共用B1出入 口進出;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地下室與B1出入口占用1304-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5平方公尺;甲工廠西南側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廠房(即B工廠)占用1304地號土地面積16.5平 方公尺等情,並所列出下列爭點由兩造進行攻防:A地下室 與B1出入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如是,A地下室與B1出 入口使用1304-2地號土地,及B工廠使用1304地號土地,是 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效力而有占有權利?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下 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及將B1出入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嗣經兩造於該案各為充分舉證及適 當完全之辯論後,系爭另案判決已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 定:A地下室與乙地下室相通,須通過乙地下室,始可達甲 工廠地下室,且僅可經由乙地下室北側開口,或經乙地下室 自B1出入口之樓梯上下1樓,在使用上並無其獨立性,A地下 室之樑柱牆面、地板及天花板均與乙地下室之建材相同,並 共用相同之橫樑,應係興建乙地下室時所增建,與乙地下室 並無可區別之標示,可作為一體使用,於構造上亦無獨立性 ,而為乙地下室之一部,屬乙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B1出入口為上下乙地下室之通道,雖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惟使用上僅供乙地下室進出,為輔助乙地下室之用,無 使用上獨立性,為乙地下室之附屬建物,亦屬乙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A地下室、B1出入口及B工廠,與1304 、1304-2地號土地,原均為萬藝公司所有,後輾轉由周桂如 取得,周桂如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松,並與張松將上 開建物及土地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所占用之上 訴人土地,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而上開建物現尚在使用期限內,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下室填平 回復原狀,並將B1出入口拆除,且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無理由。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就65-9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有合法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1304-2地號土地 之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填平地下室、拆除出入口 及返還土地等事項,即不得於本案再做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 。依上所述,65-9建號建物即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 ,1304-1地號土地亦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 地。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該出售標的物,絕 無合併計算面積作法定空地或禁建管制,否則該買賣契約無 效,本約同時作廢。解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 欲辦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倘 系爭土地因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有合併計算法定空 地之情事,致無法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 規定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要件,而無法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達成該契約之目的,應 認已屬該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標的物有合併計算面積作法 定空地」之情形,則兩造於締約時同意於此情形下買賣契約 無效並作廢,亦符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A地上之65-9 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合法占用1304-2 地號土地之權源,而無法完成法定拆除及滅失程序,致1304 -1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有與1304-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合 併計算法定空地之情事(詳如前述100年5月20日法定空地分 割情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該契約應為無效 。  ㈢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而為無效,兩造即無履 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之 餘地。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間土地買賣即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自不能脫離系爭買賣契約而單獨存在,因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1-上-246-2025011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事項)、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本訴部分,經原法院為 其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 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之訴訟上和解,其餘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 上訴。再抗告人對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適用同法第94條第3項 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代理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 之,而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向本院補正,此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1-15

TNHV-112-家上-11-20250115-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鄭玉梨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9號,嗣改分113年度訴字 第116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在收到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前,並無收受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或開庭通知, 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抗告人亦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第521條第3項、公證法第13條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項、仲 裁法第4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92條、信託法第12條等規 定或依銀行法第62條之7、保險法第149條及公司法、破產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 言。  ㈡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8月27日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4970號 支付命令(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6,089元本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借款人即第三人張謝菊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289號事件執行拍賣張謝菊名下不 動產而受償後,就其餘執行未足額受償即218萬7,712元本息 、違約金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由原受理強 制執行聲請之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嗣相對人再於113 年4月10日持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股票 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有相對人陳報之借據、支付命令聲 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債權憑證、分配表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1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依上堪認抗告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以 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經核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 由,然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 由,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 三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明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 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 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 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 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是以支付命令於修正 公布前已確定,若原告復以支付命令之債權,因借據偽造等 事由致債權不存在,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自仍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該訴訟自非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 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債權憑證,係自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業據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屬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 ,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惟抗告人於原法 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係稱「 被告(按指相對人)方面在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一致和交付證據』,以及『兩造間確實有保證(如照會錄 音)』等意思表示合致證據情形下,原告(按指抗告人)與 被告簽訂之保證債務合約,以及被告對原告債權2,187,712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為甚明。」(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 、16頁);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陳稱:「我跟原告(按指抗告人)確認過,原告說她當時 不知道借據內容。原告爭執該借據形式上真正。請被告( 按指相對人)照會紀錄(錄音或錄影紀錄、金流明細)。」 (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61、62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顯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成立前,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 或妨害債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論斷,抗告人之起訴難認合法,其據此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非支 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既判 力之拘束,其起訴難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原法院以抗告 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 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3-抗-150-2025011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佩韋 送達代收人 郭源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凱評間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有二址,原處 分雖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地址 ),但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地 址),且當事人有二址時,亦應採最有利於當事人即抗告人 之方式,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路 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而寄存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至113 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異議期間,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已逾法 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 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 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其不變期 間之起算係以當事人合法收受送達處分時起算。 三、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 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 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 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 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 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 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 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查抗告人原設籍在○○路地址,嗣於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楊 哲明結婚後,將戶籍遷往○○路地址,其後於112年2月22日與 楊哲明離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 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路地址,並由郵務人員 將該裁定交付與該址所在之新源邸大樓管理中心所僱用之管 理員;該裁定正本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路地址,有 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卷第23 頁;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內)。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抗 告人係與楊哲明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路地址,但其後業 與楊哲明離婚,則其戶籍雖仍設該址,但其是否仍有居住該 址,主觀上有否繼續久住該址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相對人 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程序到場,其調解筆錄上之住所,係記 載為○○路地址,佐以兩造達成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前往抗告 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約定探視之地點即為○○路 地址,有調解筆錄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可見抗告人 稱其實際居住在○○路地址,要非無稽;其次抗告人於113年2 月20日對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提起抗 告之家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為○○路地址,並未另記載○○路地 址,有該狀可按(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卷),且其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僅有○○路地址,亦有該 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據上足見抗告人稱其並未居 住於○○路地址,而係居住在○○路等語,應屬實情。是以,雖 ○○路地址原為抗告人之住所,戶籍登記亦尚未遷移,然依上 等情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至遲於離婚後,其住所實際上 已變更,業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路地址,○○路地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將其裁定正本送達於 ○○路地址,惟該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則其依 戶籍址即○○路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當應以送達○○路地址,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因不能為 補充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 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原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 由,駁回其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是否有誤,涉及抗告人提出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尚未 經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茲為免影響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權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4-家抗-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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