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9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以一訴
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申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8月14日復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不得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被告執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190,000元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額
即190,000元為準。又原告上開第㈡項聲明所指系爭和解筆錄
,現僅存第六項對原告之財產具有執行力,而該第六項給付
扶養費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數額即原告勝訴後所得以
免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擔對被告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總數為準。
而被告黃再興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80歲,依據
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112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雲林縣8
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76年(換算為7年又277日),其餘命
可至120年7月4日,自系爭和解筆錄111年11月成立起算至其
餘命終了,共計8年9月即105月;另被告黃劉春貴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81歲,依據上開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
示,雲林縣8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97年(換算為8年又354日
),其餘命可至122年1月24日,自系爭和解筆錄111年11月
成立起算至其餘命終了,共計10年3月即123月。據此計算,
上開聲明第㈡項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免除負擔對被告扶養費而
可得之利益為1,140,000元(計算式:5,000×(105+123)=1
,140,000)。又觀諸原告上開第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是
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40,000元定之。
三、依首開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第㈡項聲明之標
的價額1,14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1,990元,尚應補繳1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