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維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365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拿3張預付卡給「小林」,共拿到 新臺幣9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 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1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依其智識、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且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求均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與不明人士,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因缺款而 欲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獲取利益,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 預付卡,以1張預付卡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行自稱「小林」之人,容任「小林」將上開門號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嘉 宏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做 為7-11交貨便之收件人電話,並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 電話聯繫楊繼明,對其佯稱其銀行個資外洩,需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用以重新設定云云,致楊繼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7-11交 貨便方式寄出,嗣因楊繼明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發 現上開收貨人電話為本案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繼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楊繼明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7-11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統網字第(112 )671號函及附件、貨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審簡-1758-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准 予抗告人「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 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 月31日。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籌設許 可至11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 1200350810號函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延展許可 )。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所屬 能源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變更 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於能源署審查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 請案,暫為准予抗告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 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及有防止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因認依已發生之事實情況推知, 相對人將不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程序 重開申請為處分,而提出本件聲請,惟原審本得依職權定假 處分之方法,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整體評價,逕認 抗告人係基於已確定之延展許可為標的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有違誤。㈡抗告人已提出113年11月之暫結報表釋 明其迄今確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且說明抗告人最 終將因饋線容量遭釋出而無從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自無從 有任何發電收入,遑認有回收已花費2億元之可能。又抗告 人對於預期營業收入之減少,已提出詳細計算式予原審審酌 ,原審如認抗告人提出之參考值有疑義,應為必要之調查。 ㈢抗告人係因雲林縣政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再生能源政策執行 方式的不同意見,致整體開發建置時程有所延誤,非可歸責 於抗告人,並因急迫之危險及依事實無可期待相對人將於辦 理期限內作出處分,始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 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下稱1 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須待收到雲林縣政府重新確 認函復後,方據此續處抗告人之全部申請案(含系爭程序重 開申請),以此作為暫緩處分之理由,顯然僅係為拖延抗告 人之籌設許可至有效期限屆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構成要件觀之,抗告人對於本案勝訴具有高度勝訴蓋然性無 疑。又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便最終抗告人 之籌設許可屆期失效確定,相對人仍得將該抗告人因籌設許 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依規定分配予其他第三人;反之, 如抗告人之聲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在原址繼續開發太陽 光電發電廠之可能或實益,將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 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之損害及危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 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 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 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 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 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 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 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 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使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 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 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 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 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若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者 ,始須進而就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 審查。   (三)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電廠籌設許可期間至114 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延展許可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 日,抗告人並未就延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嗣抗 告人於上開延展期限屆至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提出系爭程序重開申請,請求變更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 4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就抗告人包含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在內之相關申請,待雲林 縣政府重新確認函復後,相對人所屬能源署將據此續處審查 事宜等語,有上開各函附原審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主 張延展許可作成後,因雲林縣政府暫緩核發同意函及拒絕依 法審查等情,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及倘符合重開之要件而准予程序重開後,相對人 作成之延展許可是否違誤而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 之必要,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為證據調查後,方 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 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之心證。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電廠已投入約2億元資金 ,若籌設許可屆期而失效,該資金將無法收回,並將因此減 少約71億餘元之預期營業收入一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尚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 急迫之危險;況所指預期營業收入71億餘元,抗告人僅提出 以未來20年營運期間為估算基礎之計算式,亦難謂就此已盡 釋明之責,均不足認其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 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若本件聲 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因籌設許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 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 大之損害及危險云云。惟抗告人之籌設許可若屆期失效,其 原獲配之裝置容量將如何處理,尚與本案訴訟請求無涉,且 縱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前述之財產上損害,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 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06

TPAA-114-抗-21-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6 號、第38397號、第394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 張馨儀、廖政洋施行詐術,使渠等信用卡分別接續遭盜刷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 、吳雅莉、張馨儀、廖政洋等人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張馨儀 、廖政洋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15元,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1張 門號可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 2856號卷第120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 號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等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並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支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徐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雅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總共提供5支手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後,再持以消費,並使用 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扣款消費等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鄧彥宏,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手機門號SI 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2萬點,即將被清理」等語,葉俊宏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2,779元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1萬1,852元 ⑶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7,971元 ⑷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1萬3,021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2 徐浩凱 徐浩凱於112年10月30日17時許、收到來自其父親轉傳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徐浩凱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1萬2,72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2,120元 ⑶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6,574元 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3 吳雅莉 吳雅莉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收到來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吳雅莉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2萬1,4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時53分許、2萬2,50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直營服務中心,以一個門號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元,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資料,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輸入前 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㈣商貿合約書。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538號函及消費明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196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相關門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 手機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前 揭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張馨儀 張馨儀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5,5559點,即將被清理」等語,張馨儀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2萬3,350元 ⑵112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2萬0,86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259號,佑股,下稱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前 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向廖政 洋發送簡訊,內容為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 好禮限時兌換等語,以此施以詐術,致廖政洋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授權碼561號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 51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25分及下午8時3 6分,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194元、1萬3,874元、7,78 0元、1萬2,168元、3,352元,總計4萬3,368元之商品,並輸 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經 廖政洋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廖政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因而損失4萬3,368元之事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刷 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中信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 即前案起訴書及前案所附之證據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之事實。 四、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致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7-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21-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19-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18-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20-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栢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栢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栢翰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經 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8591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仙劍奇 俠傳-揮劍傳情」之遊戲帳號,張正杰瀏覽後與其聯繫,雙 方而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柏翰因家中遭遇變故、缺 錢孔急,且認透過LINE私訊交易無第三方認證將難以追查, 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LINE暱稱「Wang Han」向張正杰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遊戲帳號,張正杰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6分許,轉帳1萬8,000 元至王柏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栢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8591網頁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1萬8,000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 予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 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之1萬8,0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 考,足認告訴人損害可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72-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博純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往蘆竹交流道方向直行,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7.2公 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 覺前方由告訴人吳銘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 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止,逕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車後 又向右撞向外側護欄始停下,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及下背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博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博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銘坤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8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27-28、35、3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537-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志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車牌2面、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韓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又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 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8號   被   告 韓志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 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持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韓志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年7月6日1 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某工廠內飲酒後,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6)日16時許駕 駛本案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6)日1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與山外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YDM-114-審交簡-3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