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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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8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 正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載明羈押及折抵刑期 日數,再抗告人係對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其所憑裁判乃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41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應係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原審法院,乃再抗告人誤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 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當。原 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應將 羈押之日數先折抵不得假釋之重罪刑期等旨,再事爭執,應 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63-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005-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家誠 張家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碧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4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張家 誠遺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簡伊萊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 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 值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三)簡伊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 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簡伊萊以感 應本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商品予簡伊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伊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張家誠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誠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簡伊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簡伊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PDM-113-簡-3902-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鄭涵方 訴訟代理人 鄭達經 被 告 陳建智 吳坤明 許佑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益 陳寶良 被 告 葉上瑋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蘇劭恩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 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以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 J」、「市刑大」)、被告丁○○(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 )、被告甲○○(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被 告丙○○、被告戊○○(通訊軟體暱稱「安內」)、被告己○○( 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 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 )、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陳○森(00年0 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陳○榆(00年0月生)、蘇 ○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陳世杰、被告丁○○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己○○、暱稱「魁」之人加入該集團,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嗣先由陳 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 」(下合稱系爭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 稱系爭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被告甲○○、被告乙○○,依系 爭領包群組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以假家庭 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英雄館門市, 領取內有訴外人吳錦玟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台新銀行客 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 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系 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與被告丁○○對 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有上 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974元財產上損害,且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並以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 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先由被 告甲○○依系爭領包群組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以假家庭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英雄館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 繫,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 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經系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 與被告丁○○對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 監督之下層成員,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6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戊○○於原告遭詐騙時,有就原告遭詐騙之9萬9,974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 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戊○○於111年9月30日前就其遭詐欺9萬9,9 74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 乙○○、被告丙○○、被告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訴外 人陳世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及陳世杰須負全部賠 償責任共9萬9,974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各2萬4,9945元(計算式:9萬9,974元/4=2萬4,994元,元 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就其應 分擔部分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世杰之其餘請 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 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陳世杰以1萬元和解部分,因 其金額乃低於陳世杰依法應分擔額計2萬4,994元,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陳世杰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亦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被告甲○○ 、被告己○○請求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萬4,982元(計算式: 2萬4,994元×3=7萬4,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81-202410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周俊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蘇麗秋之表哥、外甥,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前,持石頭及木 棍砸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破洞、鑰匙斷裂、後照 鏡掉落、方向燈破損、車門凹陷、輪胎及鋼圈刮傷,同時並 持石頭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 挫傷、左胸挫傷與擦傷、左腹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 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向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 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 費用為1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佳家貨運 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 ,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仍屬訴外人佳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717-20241029-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 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 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 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 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 有道德風險,惟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 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 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 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 裁定難謂妥適,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 ,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 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 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 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 ,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 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 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 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迄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暨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 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 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 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 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 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 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 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 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 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 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 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 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 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 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 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 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 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 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5

KL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林建德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305-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靜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照「以原 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 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遭詐騙款項之提領地點在統 一超商晉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侵權 行為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三民區,其餘被告吳坤明、陳建智、許佑丞、葉上瑋現均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蘇劭恩住所地在新北市汐 止區,被告張家誠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則本件屬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管轄,則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60-2024102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5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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