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提出
答辯狀辯稱:聲請人未能與公司客戶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分溝通了解,在客戶減少需求,未能即時進行備料下修,
導致增加約151,078.2美元(約新臺幣〈下同〉2,058,716元)
庫存,造成相對人資金壓力,達免職之事由;另對於聲請人
於客戶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合理指揮、態度
欠佳等等,顯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據相
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
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
」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雖
與人員獎懲辦法相同條文,但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符
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且就上開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而造成
相對人損失乙節是否為真?損失如何認定及估算,若真有上
開損失,亦僅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1,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倘聲請人未達所其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
善機會,此舉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任職9年多,除109年1月2日記小過1支外,更未見有其他不
服從指揮或態度不佳,單不能僅一事件評斷聲請人是否勝任
工作。縱認聲請人未達相對人所期之工作標準,亦應施以教
育訓練、工作輔導等,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相對人試圖用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增加聲請人經
濟之壓力,用以聲請人撤回訴訟,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就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於上開
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續期間,應每月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57,336元。㈢相對人於上開僱傭暫時繼續期間,每月應提
撥3,4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
據人員獎懲辦法對聲請人為免職處分,係根據績效改善計畫
書內所載事實,相對人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
幣高達約200萬元,已聲請人提起訴訟。倘相對人若繼續聘
用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工作態度及持續犯錯之可能,導致相
對人持續發生鉅額損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
期之危害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或有蒙受無法回覆之損失,且其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
資,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
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覆損
害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業務管理
師,月薪為5萬7,356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
,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
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部分:
⒈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詳本案卷宗第39
頁),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
辯:公司因聲請人有績效改善計畫書內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
,致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此
部分業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案卷第97
至100頁),堪信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
制度之運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
⒉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
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
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
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
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
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查,聲請人自80年起,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案卷證物袋),可見其工
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名下有
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獎金,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自有
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因缺乏薪資收
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則本院自無
從審酌。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㈢依上,就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
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聲
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全-12-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