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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伃秀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曾義翔 曾威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伃秀告訴被告陳美滿、曾義翔、曾威豪( 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289號處分書(下 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陳美滿係曾見傳之配偶,曾義翔、曾威豪 與告訴人則為曾見傳之子女,曾見傳於111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詎被告等3人明知曾見傳 早於109年2月3日前已氣切並使用呼吸器,為無意識狀態,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陳美滿於109年6月20 日起,利用曾見傳氣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 以不詳方式,拿取曾見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自上開時間至110年5月 4日期間,接續持之至銀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盜蓋曾見 傳之印文於其上後,臨櫃辦理提現或匯款而行使之,使上開 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曾見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共新臺幣( 下同)340萬3,354元如數交予陳美滿,再轉為被告等3人朋 分花用。(二)由陳美滿於109年10月12日起,利用曾見傳氣 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曾 見傳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 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下單委託交易方式,並自上開時 間至110年5月3日期間,接續以電話向凱基證券公司人員佯 稱受曾見傳之授權委託出售該帳戶內股票,使上開人員陷於 錯誤,將該帳戶內之共320萬1,100元價值之股票賣出,賣出 所得利益再轉為被告3人朋分花用。(三)於108年9月9日,偽 造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將 曾見傳出資額100萬元轉讓陳美滿承受,並於其上簽名,並 持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因曾見傳去世數月後,告訴人為釐 清曾見傳遺產狀況著手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犯嫌,以陳美滿為曾見傳 之配偶長期與曾見傳同財共居、照顧曾見傳,維繫家庭運作 而代曾見傳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非違常情,又 依社會常情,長輩將名下財產提早規劃,以及分配予子女或 晚輩親屬並非鮮見,且配偶、父子至親相互間之生活隱私及 彼此相處模式尚非其他非同居之親屬所能得知。是曾見傳既 已死亡而無法探求其真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個人推測判斷 被告等3人未經曾見傳之同意而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 資本額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曾函詢宏安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故是否確有 函詢容有疑問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 0日向宏恩醫院發函:請宏恩醫院提供曾見傳自107年以來之 就醫紀錄,並詢問曾見傳有無、於何時接受氣切手術、於何 時起無意識等內容(見他卷第77頁),宏恩醫院於111年1月 1日則函覆: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轉入宏恩醫院,入院時已有氣切並使用呼吸器,已是「無意 識」狀態等內容(見他卷第99頁),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確有函詢宏恩醫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2.聲請人再主張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即 不可能為任何授權,又曾見傳未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 等3人逕自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之行為顯已構 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惟查,陳美滿於偵查中 供稱:曾見傳於101年時有小中風,109年時因為吃東西噎到 導致窒息而癱瘓,因為我與曾見傳是夫妻共同生活,當然財 務是一起管理。又曾見傳於101年小中風以來就將銀行帳戶 的存提款、各式費用支出授權我辦理,曾見傳的存摺、印章 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卷177至179、139頁);曾義翔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之前與曾見傳同住,曾見傳中風 快10年了,從曾見傳與陳美滿結婚以來曾見傳的財產都是陳 美滿處理,我沒有太多過問曾見傳生前有無交代財產分配事 宜,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曾見傳委託陳美滿處理,我與曾威豪 也都同意由陳美滿處理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中風以後因為 無法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就授權家人來處理,就把資本變 更到被告等3人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曾威豪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與曾見傳直到我入監前都是同住, 曾見傳的財產如何管理都要問陳美滿,我沒有管理或處分過 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與陳美滿間的事情我不會插手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綜合前開3人之供述,再衡以陳美 滿與曾見傳既屬長期同居共財,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 夫妻情感等因素,陳美滿基於曾見傳之授權而管理曾見傳之 財產,並於曾見傳中風而不適合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後,接 替曾見傳擔任友昌公司之董事,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曾見 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曾 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友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 同意書(見他卷第197至211、235至573頁),可知陳美滿於 107年起即有定期存入款項至曾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友昌公 司於108年9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由陳美滿接替曾見傳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該同意書上並有曾見傳之親自簽名, 並與前開被告等3人之供述互核,可見在曾見傳於109年2月3 日陷入無意識狀態前,即有將其自身財產之管理事務、對於 友昌公司之經營事宜交由陳美滿統籌,足徵陳美滿主觀上認 為曾見傳已事前概括授權陳美滿處理一切財產事務,縱然陳 美滿於曾見傳陷入無意識狀態後,仍有提領款項、售出股票 、變更資本額等處分曾見傳之財產之行為,惟陳美滿既長期 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管理曾見傳之財產,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曾見傳曾有終止前述事前概括授權之意思,自不足以認 定陳美滿有何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陳美滿自始至終均自承曾見傳之 財務為其經手,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曾義翔、曾威豪有經 手曾見傳之財務,自難以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 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 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自-144-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聘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8 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聘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僅係就行政機關之個案函文是否具有事實上之否准性質, 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對法 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所為正確與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構成違憲之 疑義。是本件聲請,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 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8-2024101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俊位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 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俊位(下稱聲請人 )前因強盜殺人等罪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在案。惟因原確定判決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法醫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等已 證實為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另卷內證人筆錄亦多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之鑑定書【(90)法 醫所醫鑑字第1438號】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法醫鑑定人劉 景勳之鑑定結論已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 請人犯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查本件:  ⑴依法醫師劉景勳出具上開鑑定書所記載,自聲請人車上所搜 得藥品粉末,經化驗成分為Diazepam與Estazolam,然查, 警方自聲請人車上所扣得之藥品粉末係分別為一大一小共兩 包藥品粉末,其中小包係由大包分裝而出,兩包均同為Halc ion(酣樂欣-成分為Triazolam)與Eurodin(悠樂丁-成分為Es tazolam)之混和粉末,已足證法醫師劉景勳所作藥物分析化 驗,結果判讀有明顯之錯誤。  ⑵再查,同樣於劉景勳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就被害人黎治國屍體 解剖鑑定之結果記載:「…參、毒物化學檢查結果 (一)送驗 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   0.31µg/ml、Theophylline 3.5 µg/ml。(二)送驗尿液經檢 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出(檢測極限0.05µg/ ml)、 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Triazolam2.0µg /ml、Theophylline 3.9 µg/ml。(三)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 結果含乙醇3.7mg/dl」。  ⑶又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之函文:「本所原鑑定人研 判意見如下: (一)Diaz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 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 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固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 有使用Estazlam。(二)7-Aminonitrazepam 3.4µg/ml、 OH- Triazolam2.0µg/ml、Theophylline 3.9 µg/ml是否為Diaze 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3.4µg及OH-Triazolam2.0µg /ml為Diazepam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 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azepam代謝物。」(以上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民國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0118號函) 。並據鑑定人劉景勳到庭自證前開函文之主辦人亦為鑑定人 劉景勳本人。  ⒉然查,發現新證據部分: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 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 。(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 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此 已足證原鑑定人劉景勳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完全錯 誤,此有以下新證據可茲證明:  ⑴本件聲請人於另案告訴鑑定人劉景勳偽造文書乙案(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三、訊據被告劉景勳…辯稱:針對上開事項, 伊有先在法庭上出庭作證,當時董俊位講出一大堆藥物,有 說到扣案藥品的兩種藥物成分,在加上檢驗報告出來的尿液 及血液中所含的藥物成分,法官就問這是否是相關的藥物, 因為當時手邊沒有資料,伊認藥物名稱的字尾可判斷係屬哪 一種藥物,伊在法庭就回答是,但法官覺得口頭回答不是很 明確,說要再函詢,伊回去有先寫下當天開庭內容的備忘錄 ,就按備忘錄的內容回函;伊沒有再去查詢7-Aminonitraze pam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因為當時 網路不發達,而且伊手上有關藥物的書籍不多;另有關該函 說明欄二、(一)部分,伊的意思是,被害人血液或尿液中檢 驗出的成分,是不是跟董俊位被查到的那包藥的成分一樣, 伊無法確認等語。經查…(二)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 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所述(1)於血液中發現Diazep 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2)7-aminomitrazepam及OH-T riazolam為Diazepam代謝物等語是否正確,經本署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確認(1)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 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 。(2)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 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等情 ,此有該所於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藥學書籍影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在卷,應堪認定。…(三)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 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說明欄二所敘內容,顯非正 確而係誤載,應堪認定」。  ⑵按前開不起訴處理由書已可顯知,本件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 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5日法 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中所載關於藥物代謝部分之論述有 明顯重大之錯誤,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確認該錯誤, 鑑定人劉景勳本人亦於偵查中自承錯誤。  ⑶另查,就前述藥物結構、藥物代謝部分,經聲請人函詢多家 醫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等醫院之回覆,亦足證鑑定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 完全錯誤,而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聲請人 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者體內所檢驗出之藥物殘 留物,亦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被告車上所搜得之藥品,蓋經 比對,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 olam的代謝物,而按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證 明,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hydroxy Esta 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的排 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 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的99%Estazolam排除體內,而本件按 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歷程,被害人自遭下藥迷昏至拋下橋 死亡至多僅經過5~7小時,顯然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故若 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在被害人屍體內必然 可以檢驗得出來Estazolam本身藥物和Estazolam的代謝物成 分,此已可顯證被害人並未攝入自聲請人車中所搜獲之Euro 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且被害人體中檢驗出之Diazepam與 Nitrazep之代謝物,更亦可證被害人體內之藥物來源與聲請 人車中搜獲之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  ⒊綜合上情,已可顯證被害人體內所驗出之藥物反應不可能是 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造成,且據被害人體內所檢驗出之 藥物殘留物,更可證被害人並未曾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 藥品,原確定判決理由全然係依憑鑑定人劉景勳錯誤的鑑定 結論,錯誤的認定被害人係攝入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物而 昏迷等事實,於錯誤的基礎上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殺人犯行, 今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各項新證據,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鑑 定報告為錯誤,且對於案件顯然有重大、決定性關鍵因素,   即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重要證據有重大瑕疵, 且以足動搖原審有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 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 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 之基礎事實經證實為錯誤不實,且此一證據對證明聲請人犯 行有重大之影響:  ⒈就涉案遺失之黃金金元寶部分:  ⑴查證人黎何秀子、黎治強於被害人死亡後,前後分別至少經 過8次以上之警詢,就被害人是否有佚失黃金元寶,或就黃 金元寶之特徵等,均無完整之陳述與指證。  ⑵然而,於90年11月23日下午13時10分,員警李明典偵訊信宏 銀樓負責人陳昭信:「警員問:董俊位拿來的金元寶上面有 無特徵?陳昭信答:有「景福」字樣在元寶上」等語。  ⑶承上,於90年11月23日,銀樓負責人說明聲請人所持金元寶 特徵後,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黎何秀子之筆錄即出現有「 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 」等語;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黎治強之筆錄亦相同記載有 完全相同之「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金實心,元寶上有刻 上『景福』字樣」等語。  ⑷綜上所陳,已足顯證黎何秀子、黎治強等人之警詢筆錄,顯 係經過偽造,或為警方誘導、引導下所為之陳述,而與事實 不符,甚且,其中黎何秀子根本不識字,如何能說出元寶上 有「景福」二字,又黎治強於90年12月11日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僅能陳述「印象中好像 有幾個字有個『富』字」等語,渠等於前述90年11月23日警詢 之前、後,對系爭金元寶均無法詳細描述,更足證該90年11 月23日警詢中該二人一字不差的「是早期的船型金元寶,黃 金實心,元寶上有刻上『景福』字樣」等語,係警方偽造變造 所製作之不實筆錄,足證本件警方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刻 意製造不實警詢筆錄以構陷聲請人,以假證據入聲請人於罪 。  ⒉就證人連婉君(匯通銀行行員)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   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⑴證人連婉君於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董 俊位在何處填寫提款單?在何處蓋章?答:在何處填寫提款 單並不清楚,但印章在櫃台,由董俊位持二顆印章親蓋。」 。  ⑵然查,證人連婉君於法院證述:「檢察官問:取款條上的印 鑑有無看到被告在蓋印鑑的情形?連婉君答:我沒有看到… 法官問:你在警訊筆錄說,在何處寫提款單,你不知道,印 章是櫃台由被告持二顆印章親蓋,到底為何?連婉君答:當 時筆錄我沒看清楚就簽名,實際情形是被告有在櫃檯蓋印章 ,但蓋幾個印章,我不知道。」。  ⑶承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就證人朱永權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朱永權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當時 董某駕駛何種車輛前來貴行?車子是否有其他人?朱永權答 :當時記得董某駕滿大型自小客車前來,停放在銀行斜對面 往北的方向,車內沒看到,但車外確定沒有人。」。  ⑵然查,證人朱永權於91年5月31日證述:「辯護人問:當天有 無陪被告去外面?朱永權答:有,並送被告到騎樓。辯護人 問:之後被告走到何處?朱永權答:走到五十公尺外斜對面 的書局,是大漢書局。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車上有何人 ?朱永權答:因距離該車子五十幾公尺遠,所以沒看清楚。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當時你記得被告是開者大型自小客 車,車內沒有看到人,但車外確定沒有其他人,是否如此? 朱永權答:因我送被告到大門後就去工作了,因距離遠,我 無法知道當時被告車上是否有人。」。  ⑶綜上,亦已足證本件員警於警詢實製作不實筆錄,意圖構陷 聲請人,筆錄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就證人呂錦琇警詢及證述部分,亦可證明警方製作不實筆錄 :  ⑴證人呂錦琇於9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問:有無 補充意見?呂錦秀答: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 地板及幫忙清洗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 物品他都存放在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還有倒掉5 包垃圾袋。」。  ⑵然查,證人呂錦琇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證述:「有一瓶空的 大鵰酒瓶放在房間的布衣櫥,拉鍊沒有拉,否認有五包垃圾 袋。」等語,顯然與警詢之筆錄不相符合。  ⑶承上,證人於98年6月25日審判中嚴正否認有所謂的「五包垃 圾袋」之情形,細譯其90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於其完整 陳述「黎治國母親進入租屋處後,我進入拖地板及幫忙清洗 他的衣物,但未發現有金子貴重物品,那些物品他都存放在 有鎖的地方,不可能隨處可見」後,於句點後又突兀的加入 一句「還有倒掉5包垃圾袋」,而此部分經證人本人於審判 時否認,足證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偽造、增添不屬於證人陳述 之文句之事實,足認警方製作不實筆錄,刻意構陷聲請人。  ⒌據此,經比對警方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證人證述,均可證警 方確有製作不實筆錄之事實,在證人筆錄刻意添加渠等未說 的文句,營造聲請人確為犯人之假象,誤導檢察官、法官, 今聲請人提出筆錄供參查對照,此些警詢筆錄為原審中未實 質審查之證據,聲請人舉此提出再審聲請,已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採認事實、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況證人黃芳紫於原 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可為聲請人於 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日(16日)2時不在場之證明,當 時聲請人已回到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是聲請人聲請再審, 實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顯係立基於現已經證實為錯誤之 鑑定報告之基礎上,以及不實之警詢筆錄之結果,從而認定 聲請人對被害人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然該鑑定結 論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即無 所憑附,且遍閱全案證據,關於聲請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部分 再無任何證據可茲為證,而綜觀全案,原確定判決係依驗屍 報告所認定之死者係遭人於生前用藥迷昏後再拋下橋導致傷 重死亡為論述基礎,建構整個犯罪之過程,再以自聲請人車 上所搜得之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   除此之外要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指涉聲請人確有所犯,甚且 該藥品粉末亦非可證明聲請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該將藥品 粉末與聲請人連結之鑑定報告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全案又無 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犯案,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 請人犯有本案之其他事實,包括金元寶、銀行取款過程、被 害人住處有大量垃圾等情況,均已經證實為警方偽造筆錄, 渠等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此均顯已嚴重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全案確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 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 0號判決聲請人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以 上訴無理由(實體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確 定(即原確定判決),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 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25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 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上揭聲 請意旨㈠所示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 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指稱前揭聲請意旨㈡所示情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 查員李明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並 未提出證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 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是前揭聲請意旨㈡所指,經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 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 之證言,及證人黃芳紫於原審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等件,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 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述尚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顯然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則此部分聲 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亦有前揭顯無理由之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再-82-20241009-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素雅 相 對 人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提出 答辯狀辯稱:聲請人未能與公司客戶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分溝通了解,在客戶減少需求,未能即時進行備料下修, 導致增加約151,078.2美元(約新臺幣〈下同〉2,058,716元) 庫存,造成相對人資金壓力,達免職之事由;另對於聲請人 於客戶拜訪、開發積極度不足,不遵守主管合理指揮、態度 欠佳等等,顯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據相 對人之人員獎懲管理辦法就「工作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 損失得為免職處分,已違反勞動部頒佈「工作規則審查要點 」第9點;且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55條第1項第14款,雖 與人員獎懲辦法相同條文,但卻未如第六章第54條針對不符 獎懲處分給予申訴管道。且就上開未能了解客戶需求而造成 相對人損失乙節是否為真?損失如何認定及估算,若真有上 開損失,亦僅佔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1,如何認定重大損失 。倘聲請人未達所其標準,亦應先通知改善,並給予合理改 善機會,此舉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聲請人在相對人 任職9年多,除109年1月2日記小過1支外,更未見有其他不 服從指揮或態度不佳,單不能僅一事件評斷聲請人是否勝任 工作。縱認聲請人未達相對人所期之工作標準,亦應施以教 育訓練、工作輔導等,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 手段原則。相對人試圖用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增加聲請人經 濟之壓力,用以聲請人撤回訴訟,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就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繼續僱傭聲請人。㈡相對人於上開 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續期間,應每月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57,336元。㈢相對人於上開僱傭暫時繼續期間,每月應提 撥3,4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有勝訴之望,相對人依 據人員獎懲辦法對聲請人為免職處分,係根據績效改善計畫 書內所載事實,相對人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 幣高達約200萬元,已聲請人提起訴訟。倘相對人若繼續聘 用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工作態度及持續犯錯之可能,導致相 對人持續發生鉅額損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顯有發生不能預 期之危害之虞。聲請人未能釋明任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或有蒙受無法回覆之損失,且其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年 資,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亦難 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覆損 害之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㈠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㈡勞工有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伊自104年3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之業務管理 師,月薪為5萬7,356元,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僱,伊已向本院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 ,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已為釋明。相對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 不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部分:  ⒈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2億14萬9,520元(詳本案卷宗第39 頁),有一定組織規模等情,相對人並無爭執,然尚難憑此 遽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而依相對人抗 辯:公司因聲請人有績效改善計畫書內所載之業務疏失行為 ,致受有損失美元151,078.2(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此 部分業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案卷第97 至100頁),堪信兩造間之勞雇信任關係薄弱,倘令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影響相對人業務等 制度之運作,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  ⒉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 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 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 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 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 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 。查,聲請人自80年起,先後在聖華宮餐廳有限公司、中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任職,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案卷證物袋),可見其工 作經歷亦豐富,應有相當能力可謀得新職。且聲請人名下有 不動產3筆、汽車1部,並領有股票股利及獎金,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證物袋),自有 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有因缺乏薪資收 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 扶養義務人等情,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釋明之,則本院自無 從審酌。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  ㈢依上,就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繼續僱用所生之不利益,與相對 人因繼續僱用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兩相權衡比較,難認聲 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處分,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9

TCDV-113-勞全-12-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楊鎮魁 何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抗告到院。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則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補-1414-20241007-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思豪 非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陳游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主文第二項關於「陳思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思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監宣-25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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