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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春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春明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與永愛路255巷口 處,因發現員警陳進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 (下稱本案巡邏車)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跡可疑而尾隨欲 加以攔查。嗣陳春明於同日17時43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新 榮路1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榮路12巷與新榮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之 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櫻梅,沿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櫻梅 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春明於肇 事後,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 可能因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張櫻梅採取 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張 櫻梅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離去。 二、陳春明於肇事逃逸後,員警仍駕駛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後,並 開啟蜂鳴器及廣播要求陳春明停車受檢,詎陳春明拒不受檢 駕車逃竄,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駛至宜 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巷道有車輛阻擋,陳春 明當場倒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並導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車牌號碼APW-7828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與本案巡邏車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有人會受傷,我到派出所知道有人受傷後,我 就馬上處理;那天我下班要回家,警察見我要倒車,就開始 追我,警察脅迫我講出孩子在哪,叫我前妻去帶孩子,我怕 孩子被帶走,當時失去理智,我不是故意要撞警察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係於警方追捕過程中,自左 方無意間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告當時無暇思及是否有人因擦 撞而受傷,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未有受傷,是被告 駕車離去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要 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 離去,即認主觀上明知或已有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之事實。且被告當時既意在躲避警方無端追捕,尚無暇思及 是否有人因擦撞而受傷即離去;被告倒車時未察覺後方有車 而誤碰,且於發覺後立即停止後退,係不小心碰及警車前保 險桿,並無「加速倒車衝撞警車之認知與行為」。且被告亦 無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並 無「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等語。惟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張庭瑄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即乘客張櫻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櫻梅、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1374卷】第14-15、16-1 6【背面】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 所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損暨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1374卷 第22、28-29、44-45、56-60【背面】頁;本院卷第13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新榮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 駛在一般車道上,突然左側巷口有車子衝出來撞我。我的左 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頭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損為左 側車身刮傷及車門撞毀,對方前車牌跟車頭損毀等語(見偵1 374卷第1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 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宜蘭縣蘇澳鎮新榮 路12巷巷口欲右轉新榮路時,猛然緊急煞住(17時38分54秒 ),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頭出現,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的F OODPANDA藍色機車也趕緊煞車(17時38分55秒),接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對面煞住停下(17時38分56 秒),左後車燈閃爍。陳春明及FOODPANDA藍色機車駕駛分 別駕駛車輛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17時38分57秒),警車經 過路口時,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有明顯因遭到撞擊而造成凹凸不平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衡之社會一般常情, 於交通事故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 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已63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生活經驗 之人,本案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嚴重凹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在 卷可稽(見偵1374卷56-56【背面】頁),被告應已對被害人 恐因事故而受傷之情形有所認識。況交通事故被害人究否因 事故而受有內、外傷,或其傷勢之嚴重程度,須經醫師依醫 學專業診斷,無從單憑被告己意遽認被害人未受有任何傷勢 ,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而置被害人於不顧,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 逸之情,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等語,實無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 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 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 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性, 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稱無暇思及於此或認被害人並未 受傷,據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衡諸肇事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縱使被告 係遭員警追捕,其於肇事之後,並未有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 送醫之行為,即已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參以被 告遭追捕乃係因其見本案巡邏車後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 跡可疑而緊追其後,則被告遭員警追捕及逃逸過程中肇事均 係其自行所招致而來,更顯被告之可非難性,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之行為與常情無違,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1374卷第18-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馬賽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片3張、本案巡邏車車損照片5張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1374卷第22、45-46、49-50、62】頁;本院卷第1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稱:我今(19)日大約17時多我駕駛自 小客車輛車號000-0000,在家門口要倒車入庫回家,倒車的 時候發現左方有來車而且異常(保桿脫落),看到我的車就 急煞之後,過沒幾秒,我看到他倒車撞到警車,就強行衝撞 我的車等語(見偵1374卷第18-18【背面】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被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前 ,員警已駕車緊追於被告車輛後方長達7分多鐘,於被告車 輛遭詹永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 ,被告才不得已停下車,被告停車後旋即往後倒車撞擊在其 後方之本案巡邏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6-137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在後追 捕,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遭其他車輛在前阻攔, 明知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其後,為逃避員警追捕而猛然倒車撞 擊本案巡邏車,而造成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足見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撞擊本案巡邏車之故意,尚 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員警追捕長達7分鐘 ,其倒車勢必會撞擊持續緊追在後之本案巡邏車,則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係誤碰,尚難採信。又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迫使本案巡邏車停下之行為,足證被告不顧本案巡邏車 內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 執行,其行為並非單純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躲,則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 、對抗、反制之作為等情,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漏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致本案巡邏車保險桿毀損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僅係 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並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妨害名 譽、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為避免遭員警攔查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復駕 車衝撞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以 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由告訴人詹永鑫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前駛出而擋住巷道,車輛無法通過,仍執意前行 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該車保險 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43-2024112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瑄(原名張怡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瑄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應以受刑人 仍在「假釋中」為前提,如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已經執行完 畢,即與「假釋中」之要件不符,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日入監執行,嗣於 11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受刑人固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8338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並認其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 結日為113年12月6日,此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上 開有期徒刑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際(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桃檢秀支113執聲付287字第1 1391520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受刑人已非在假釋中 ,核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聲保-275-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 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 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 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 退併之部分,乃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 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29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 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及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林○○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自白本案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 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又無任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卻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認識不久 、無何深交信賴關係之友人陳○○,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辯護意旨所述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與告訴人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完畢,黃○○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 查(金簡上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而填補黃○○所 受損失,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所 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 已與黃○○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 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彩券 行工作、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黃○○達成調解,並 自陳已履行完畢,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 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 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 繫屬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 字第57389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30、14162號、17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黃○○、曾○○、吳 ○○、謝○○等4人,致黃○○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 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黃○○等4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瑄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以做網拍為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誤信陳○○將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陳○○所為我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及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謝○○及被害人曾○○、吳○○,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謝○○、證人即被害人曾○○、吳○○、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沃育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俊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姚艾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 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 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 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 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 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 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 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徵求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 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 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 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如非有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 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 具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彩券行員工,自陳其自16歲開始打 工,有於飲料店、工廠工作之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於常人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依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者,其目的有高度可能涉 有不法,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於 犯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諉稱無所預見。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是透過彩券行同事認識陳○○,僅認識幾個月,陳○○ 就以作網拍為由向我借帳戶,我只知道他賣精品,其他的不 清楚,我沒有上網查看,陳○○也沒有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 ,顯見被告與陳○○並非舊識深交,對於陳○○有何依據足可信 任,及所稱使用帳戶從事網拍之實情、營運、銷售等節,毫 無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5日有接 到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是否有委託朋友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7萬元,我想應該是陳○○做網拍,就跟銀行說有 ,臨櫃提款人是誰,及為何提款單上是寫購買權利車等情, 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名下帳戶存提相當金額 之款項,竟對詳情不予細究,無所過問,足認被告有縱容他 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借給陳○○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 案帳戶非被告作為其從事經濟活動及支應日常開銷所使用,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他人涉有不 法亦不過問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將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仍率然於欠缺足可 徵信或擔保陳○○所述所為,及毫無任何有效手段可管控他人 使用方式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其有提供本 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其 前詞所辯,為不足憑。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陳○○,使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 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 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謝○○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 分別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 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50萬元,目前尚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資料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黃○○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轉帳52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 被害人 曾○○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嗣後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轉帳38萬2650元 戶名:張庭瑄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投資平臺截圖 3 被害人 吳○○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嗣後佯稱:在BTMIN平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0萬1650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4 告訴人謝○○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嗣後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7日10時5分許轉帳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24-11-25

CTDM-112-金簡上-152-202411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李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95年1月8日止 18.25% 2 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20% 3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2

TNEV-113-南小-1429-2024112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庭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207元,及其中29,5 37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庭瑄於民國 109年5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22日止共計結帳 29,537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ILDV-113-司促-5378-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白佳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3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8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54元,自民 國113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7

TNEV-113-南小-1130-202411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庭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98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2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5 2,989元,及其中本金49,65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4454元 張庭瑄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5200元 張庭瑄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1

ILDV-113-司促-5095-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 被 告 鈜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7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0,74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81-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張庭瑄 被 告 任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分別原告新臺幣15,119元、新臺幣21,089元、新臺幣 2,18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80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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