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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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盧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 執行共9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527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9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1號函暨114年1 月20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14

CYDM-114-聲保-24-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智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 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 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所定刑度為定刑後之最輕 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3.13 113年2月29日8時47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1號

2025-03-14

CYDM-114-聲-195-202503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明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侯 明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5年,在 監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090號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 執行共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351091號函暨114年1月22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14

CYDM-114-聲保-27-202503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23-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7-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2-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5-202503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113年度朴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李嘉中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張展豪調解 成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審卷第 86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 展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由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觀之,原審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為量刑已屬輕度 之刑。縱被告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審卷 第79-8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 原審量刑已屬輕刑,且被告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參本審卷第107、109頁之本院案件詢問單),告訴人 迄未實際受償,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自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 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 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是以,被 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4-簡上-2-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04-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文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王品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璇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先與林政琪聯絡約妥欲交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後,再由張文明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國小(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琪 。林政琪當場給付張文明1000元,事後再轉帳1500元至張文明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交付王品璇1000元,最終尚餘500元 價金未給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偵5796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55、259頁)。核與 證人林政琪(偵9303卷第47-49頁,偵5796卷第123頁)、證 人即共同正犯王品璇(警7024卷第4-5頁,偵9303卷第37-38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政琪與王品璇 間LINE對話紀錄(警7024卷第26-35頁)、被告與王品璇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偵9303卷第1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59頁) 。由此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品璇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聲 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6年度易 字第8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 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0、261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已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 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卻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輕其刑。  ㈢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實112偵9303字第1149001209號函( 本院卷第229頁)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毒品,而係他人主動 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且被 告交付毒品數量非多,對社會危害相較尚屬輕微。被告家中 尚有年約70歲之母親與被告同住,尚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 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 相對和緩。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科刑紀錄,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卻為獲利,鋌而走險從 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與王品璇分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交易毒品價額為4000元,被 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2500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 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2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王品璇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9303卷第37頁)。上開款項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3-訴-4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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