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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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張淞程 林伯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8日召開董 監事會議,推選郭瑞豐為董事長,然郭瑞豐並非股東會選出 董事,其被推選為董事長自始無效,以郭瑞豐為首之董事會 召集113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無召 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備位主張前開董事會召集 系爭股東會,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屬召集程序之瑕疵,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 113年7月29日重新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為過去法律 關係,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則稱訴外人張志銘對 於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訴訟,本訴仍有確認利 益等語。 三、查訴外人張志銘對於被告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事件審理。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應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49號判決結果為斷,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被告 陳明對於裁定停止無意見等語,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兩造 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8

TCDV-113-訴-1040-202411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63、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景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景祿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 9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路000巷000號8 樓友人張志銘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25日2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 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2 年5月2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474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 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10月29日前往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 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久,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毒品是張志銘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 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 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 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6

KSDM-113-毒聲-543-202411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22號 債 權 人 張清二 債 務 人 張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2

ILDV-113-司促-5422-20241122-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淙箖(原名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FSEV-113-鳳原小-2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1 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藉行經告訴人即代 號AW000-H113260號之成年女子及其女性友人林○瑩身旁而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藉此觸碰告訴人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易-1240-202411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改用簡易程序,再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緝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2刑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指揮書執行日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算,嗣張 志銘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 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廖清輝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完成後,無償遞予廖清輝當場吸 食煙霧施用。嗣於112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至上址執行拘提張志銘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張志銘施 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27號偵辦中),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查庭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1

TYDM-113-審訴-774-20241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盛德對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原判決主 文主刑部分第一項)及沒收(即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本判決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79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 損失,其行為雖有涉金錢財物若干,然未進行人身攻擊,故 非惡性重大,所造成之社會傷害有限,且已積極尋求身心治 療相關輔導協助,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 三、撤銷改判(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097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87至90頁、第7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審酌 及此,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939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堪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01.2】)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學2本 、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以13,939元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趙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所犯竊盜 罪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 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案發時已41歲,且依照被告於本審方提出之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衡鑑日期:113年3月19日)所載,被告行 為調控與動機、轉換注意力、心向轉換能力與認知轉移能力 未有顯著異常,且針對偷書行為並未發現存在臨床關注之疾 病(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依據上情,被告應屬具備相當 智識與理智之成年人,其對於他人財物不應任意竊取一事, 自屬明知,惟其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係3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所竊 書籍超過80本,犯罪情節非微,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達成和解。綜合 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宣告拘役刑部分,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此2犯行罪質相同、 行為時點相近,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判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趙嫺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紹誠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志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盛德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 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之10本書籍」,應予更正 為「之9本書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盛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盛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 ;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趙嫺、呂紹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後, 曾經被告變賣予二手書店一節,業據證人即二手書店店員麥 雅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一疊大學教科書來賣,印象中大 約是7本,我們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跟對方收購所有的書 ,一般我們收到書會儘快放上蝦皮拍賣,目前店內就只剩心 理學這本書,願意交予警方,我確定這本是對方當時拿來賣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 算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之 犯罪所得為64元(計算式:450元÷7本=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告訴人呂紹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嫺 (提告) 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 未返還 2 分析化學2本 未返還 3 有機化學2本 未返還 4 無機化學1本 未返還 5 物理化學1本 未返還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紹誠 (提告) 普通物理1本 未返還 7 普通心理學1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99頁) 8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 未返還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志銘 (不提告) 新訂法社会学入門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0 法と社会システム:社会学的啟蒙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1 經驗與存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2 隠喻的身体:梅洛-庞蒂身体现象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3 愛‧秩序‧進步‧社會學之父-孔德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4 后殖民与历史的诡计;迪佩什‧查卡拉巴读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5 最後的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6 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与危机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7 讀經示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8 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9 道德形上学探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0 我們与他人:关于人类多様性的法兰西思考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1 我們的現代性:帕沙-查特吉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2 关山明月三千里-历代咏陇诗词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3 荒野的呼喚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4 荷蘭時代的台灣社會: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5 莊子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6 神話與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7 德國唯心主義時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8 另類胡賽爾:先驗現象學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9 一個孤獨漫步者的遐想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0 胡賽爾與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1 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2 情感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3 現象學運動的使命:從胡賽爾、海德格爾到薩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4 文化的解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5 人類學的四大傳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6 臺北,浮士德,一九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7 自我的根源:現代認同的形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8 論李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9 全球化與糾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0 古希臘羅馬哲學資料選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1 論成為人:神學人類學專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2 Deutsche Volksmärchen aus Schwaben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3 現象學與人文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4 哲學人類學  M.蘭德曼著 /高宣揚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5 梅洛龐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6 意識的奧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7 廣闊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8 台灣通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9 台灣的抉擇2:孫中山思想與新古典社會主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0 十九世紀德國非主流哲學-現象學史前史札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1 西賽羅:論法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2 大師學述:哈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3 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4 詩經與周代社會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5 訓詁學概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6 中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7 Quiet Revolutions o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8 論個體主義:人類學視野中的現代意識形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9 論理論社會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0 文化科學與自然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1 胡賽爾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2 法哲學講演錄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3 哲學人類學 馬克思舍勒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4 野性的思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5 哲學的轉變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6 當代西方科學哲學述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7 東亞儒家仁學史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8 戰後台灣農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9 現代化理論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0 弗洛依德與現代文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1 論社會科學的邏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2 日常生活中的自我表演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3 科學哲學導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4 大學之理念:傳統與現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5 西方哲學史1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6 Johannes Rau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7 尼采的形而上學批判問題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8 關於愛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9 中國道教思想史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0 中國邏輯思想史料分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1 轉形期的知識份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2 東方民族的思維方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3 從宗教到哲學:西方思想起源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4 中國文明的起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5 謝勒論文集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1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徒手竊取趙嫺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積學館外開放空間之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 學2本、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3,939元之10本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9時17分,徒手拿取呂紹誠置放於國立臺灣 大學化工一館1樓置物櫃內之普通物理1本、普通心理學1本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共價值2,080元之3本書籍,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1日7時25分,見張志銘將所有書籍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國發所研究室內,徒手竊取共78 本書籍(詳如附件 清單),得手後離去,嗣將之置放於上開研究室門口,旋為 黃光裕發現上情,即時將張盛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趙嫺、呂紹誠、張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竊之事實,並辯稱:伊並無印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4 證人麥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5 古今書廊於網路平台蝦皮之販賣書籍頁面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趙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8 臺大積學館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監視器畫面、李丹立即被告之母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9 112年9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丹立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10 112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112年11月1日居處蒐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 訴人張志銘【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92-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張志銘所稱被告林梃生所涉公然侮辱案件,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卷(113年度易字第816號),依前開 規定,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屬合法,故 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121-2024111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萬7,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補-813-202411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明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至17時間之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 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5 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 42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無 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是張志銘給我的。安非他命是 我看到張志銘在吸,我跟他要,他就用吸管弄給我,我再放 在針筒內施用」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 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 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案提起公訴, 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3號案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毒聲-50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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