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風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風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風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
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罪質
不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
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1月6日
KSDM-113-聲-240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