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吳文雄」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詐欺得利」
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9行之「3889號」應更正為「322
9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煒邵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特約商
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允以刷卡及簽單之方式詐得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徐煒邵就拾取本案皮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偽簽吳文雄署押而詐得手機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偽簽「吳文雄」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更恣意持前揭信用卡盜用消費,並偽簽署押而行使之,且
其盜刷金額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
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通緝始
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署押:
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電子簽單(偵卷第10頁),既由被告行
使而交予店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
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徐煒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吳文雄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遺失於該址,(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報警處理,逕將
之據為己有;(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24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楚淩【徐煒邵之母】),前往
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全國電子竹北店,購買售價3萬1
,900元之「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且假以吳文
雄名義,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並在該筆交易
之電子簽單上偽造「吳文雄」之署押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該店店員莊淳凱
行使,致莊淳凱誤信為真,未向徐煒邵收取價金,即交付上
揭智慧型手機予徐煒邵,足生損害於吳文雄及國泰世華銀行
、上揭商店對於該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迄得手後,徐
煒邵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吳文雄接獲上揭刷卡消費簡訊
,於112年4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邵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遺失上揭皮夾,且該皮夾內放有上揭財物,復遭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上揭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莊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淳凱於案發時地,在上址全國電子竹北店擔任店員,且出售上揭手機予貌似被告之人,並接受該員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又該員確於上揭電子簽單簽署「吳文雄」姓名之事實。 4 證人曾楚淩(被告之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且積欠高利貸為人追債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簽帳紀錄、上揭手機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646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2696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煒邵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上揭「吳文雄」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拾得上揭皮夾及其內財物,以及詐欺得利上揭消費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於上揭電子簽單上偽造之上揭「吳文雄」署押,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訴-23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