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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紅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秦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 、22251、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不實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人物介紹    ㈠被告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登記負 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 登記負責人吳星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 票10%以上之大股東。被告吳金泉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㈡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為吳小圓證 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秦慧如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紅(下稱被告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被 告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 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 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 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故負有以下義務:  ⒈被告吳美紅為受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 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依照福懋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公司有 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含)以下 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故被告吳美紅若欲動用福懋油公司 之資金,金額在5仟萬元以下時,必需依照福懋油公司的內 控制度,於總經理核准同意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方符合 公司制度。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 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被 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或蓋章。且按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福懋油公司 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依 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 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 人交易資訊。是被告吳美紅就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中涉及關係人交易之部分,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  ㈣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長子,受吳 金泉指派自107年7月25日起擔任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安鼎公 司代表人(107年7月25日前安鼎公司之代表人為吳金泉),且 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股票買賣代交易 人。  ㈤吳星和係被告吳金泉次子,並受吳金泉指派自107年6月14日 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擔任農安公司負責人。  ㈥林月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受 吳金泉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 二、被告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  ㈠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秦慧如,於108年7 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均得知公司營運 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 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 ,704仟元)由盈轉虧(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該消息核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 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 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後18小時內(台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第二季暨上半年財報 之最後上傳公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興泰公司遲至108年8 月14日13時39分始將本案重大消息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 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為止),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等等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惟其等為規避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 之跌價損失,復為了籌措經費以償還對外之債務等等動機, 即急欲出脫興泰公司之股票,但鑒於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 開市場無流通性,歷年來日均成交量極少,無法透過公開市 場處分家族所持有的鉅額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秦慧 如、吳美紅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商議利用被告吳美紅頃於 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由被告吳美紅 擅自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被告吳金泉、秦慧如所出 脫之興泰公司股票。3人謀議既定,被告吳美紅遂於108年8 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 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 隨後被告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在法規所定之限制內 線交易期間(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前),由被告秦慧如 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 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 ,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 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 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 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卻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於108年8 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 買之價位、張數後,被告吳美紅即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 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 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拋售 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 ,金額總計43,329,350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㈡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而前開 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 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 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 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 即屬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 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 達43,32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 此為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 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被告吳美紅身為證券發行人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以下 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 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 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 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 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 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⒈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認為被 告吳美紅前開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的興泰公司股票,極為 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 惟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 竟遭被告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⒉被告吳金泉(被告吳美紅並未處理尋找繼任會計師之事宜) 後來主動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 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於接任後,開始核 閱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工作時,亦發覺董事會議紀錄有 董事質疑前開股票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且前任會計師也有發 函表示前開股票交易有問題,再加上張進德也知道被告吳金 泉為興泰公司董事長且與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吳金泉 之妹)、副董事長林月廷(吳金泉之妻)關係匪淺,所以也 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 料,但被告吳美紅亦拒絕提供,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 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得知上 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 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 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 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 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㈢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 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案,但董事許偉平以被告吳美紅未依規 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 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千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揭交 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另福懋油公司 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亦以盤後鉅額交易 為關係人交易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遭被告吳 美紅拒絕後,遂遭吳美紅撤換。是被告吳美紅在經歷前開事 件後,已明知其之前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之程序 適法性、合理性均甚有疑義,竟仍與被告吳金泉共同基於非 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 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 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 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 票計1,750仟股(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 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 日14時58分、15時10分,再次違反前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利用福懋 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吳金 泉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 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㈣總損害金額及資金流向:  ⒈總計前述歷次非法交易,吳金泉等人共計掏空福懋油公司9,2 ,329,350元,其股票交割款進入吳金泉等人所實際支配之帳 戶後,部分轉出至吳金泉、吳星澄、吳小圓等個人帳戶及其 等人開立之公司法人帳戶,部分則流入台新證券等交割帳戶 ,用以償還吳金泉等人之融資款項。  ⒉被告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日 改由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並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 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評估報 告顯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 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該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 極高,且近五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於108 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上開吳美紅所 下單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仟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 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5,000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 計20,175,000元。而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 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 賣出,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 買回,預估獲利達33,423,000元。因認被告吳金泉、吳美紅 及秦慧如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被告吳美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吳金泉、吳美紅所為,均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美紅 、吳金泉、秦慧如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 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供述、證人林月廷、吳小圓、吳星澄、吳星 和、戴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 張進德、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 慧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扣案之吳金泉等人 印章13個、興泰公司損益表、股東持股數統計表、藍色外皮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3)、吳小圓台新證券存摺、108年筆 記本(扣押物編號3-1)、109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2) 、興泰公司108年4-8月部分傳票、安鼎公司、泰生公司、農 安公司、安和公司登記資料、興泰公司108年8月董監事持股 餘額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臺證密字第1090007857號函1份、108年8月14日秦慧如向 台新證券營業員呂秀蘭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840張電話下 單錄音譯文1份、吳小圓台新證券銀行劃撥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臺灣 證券交易所網站108年8月興泰公司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 列印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3 日證期(發)字第1090360129號函暨附件1份、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90342510號 函暨附件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福懋 油公司108年7月8日、10月16日、11月22日、12月25日及108 年2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5份、吳金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第三季核閱福懋油公司工作底 稿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 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福懋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秦慧如與呂秀蘭Email採證資 料1份、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署名吳美紅發給金管會解釋1 08年8月12、14日交易狀況之函文1份,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其等分別辯稱及辯護人依序辯護如下: 一、被告吳美紅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吳美紅不是興泰公 司負責人,沒看過興泰公司財報,是看興泰公司股價,在10 8年8月份到108年10月份間,最高價格28,8最低是28元,股 價沒有波動,所以不符合内線交易所謂重大訊息的構成要件 ,因為股價財報不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檢察官上訴 背信部分,108年8月間,被告吳美紅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 公司股票時,興泰公司的每股平均淨值58.89元,而福懋油 公司每股淨值只有12.5元,且興泰公司連續3年都有配息, 故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是為了福懋油公司的利益,至於 福懋油公司受到損失是因為在108年11月27日許逸群接任董 事長,連續3天出清以低價興泰公司持股,造成福懋油公司 損失2000多萬,不是吳美紅造成。吳美紅是想幫福懋油公司 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興泰公司前幾年都有 不錯的股利,每年都有配股,108年之前有配息,也有配股 ,且是依據公司的內控制度,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在1億元以 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公司追認,這是公司 的規定。針對非常規交易部分,吳美紅就是因為希望透過長 期投資的方式才會選擇在盤後交易,既然福懋油公司會計科 目是所謂的長期投資,顯見當初在購買的時候所看的並不是 短時間內的股價差異,相對地需要來決定這一支股票是在長 期持有的狀況之下能夠為福懋油公司帶來利益,按照各辯護 人提出的客觀資料來證明,顯見興泰公司在長期持有的狀況 之下並不會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而今天造成股價的跌價損 失部分又與吳美紅行為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的股票立即地 被以在公開集中市場拋售下殺的狀況,而許逸群到法院作證 也明確表示,就他自己的個人專業上,他認為福懋油公司當 下應該去蓋廠房、投資土地,但為何只要不去蓋廠房、不去 買土地,只要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就是屬於不合商業判斷或 是屬於不符營業常規部分,很明顯許逸群只是想用跟他不同 的投資方式,他就認為應該是所謂的犯罪而提起本件相關的 告訴,客觀的結果來說投資興泰公司的股票除了吳美紅本身 對於興泰公司能長期穩健的獲利,基於她本身的專業以外, 而且在客觀上興泰公司也的確呈現如此的狀況,就算不是本 業獲利,但現在有很多投資公司透過轉投資獲利也能夠帶給 股東取得相關的利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說福懋油公司 的內控規定裡面,在董事長的權限範圍內投資的話,需要出 具所謂的評估報告,以及需要總經理的核准,本案被告吳美 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請為被告吳美紅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吳金泉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內線交易要有重大消息 足以影響股價,興泰公司的第二季財報,依照主管機關的詮 釋是要與去年同期或者第一季相比,與去年同期相差不多, 第二季虧損比第一季虧損較少,少很多,第一季虧損0.44元 ,第二季虧損0.12元,並沒有重大變動,不屬於利空範圍, 檢察官認為我們財報不好,才把股票賣出,這點檢察官有誤 解。非常規交易部分,福懋油公司當時董事是吳美紅,公司 在臺中,興泰公司在高雄,兩方想要聯盟增加效益,興泰公 司的淨值有58.99元,福懋油公司淨值12.5元,福懋油公司 比較有營收,興泰公司比較沒有營收,希望可以交叉持股, 當時要聯盟時,股票要轉給福懋油公司時,股價都是在90日 平均價左右,也沒有賣福懋油公司比較貴,福懋油公司買了 之後也有賺錢,起訴書說股價很低,那是因為有除權的關係 。所謂的內線交易必須要知悉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在還沒 有公開之前利用內部人知悉內線的消息跟投資人做資訊不對 的交易,來規避損失或者意圖獲利才能構成所謂的內線交易 罪,也才會構成所謂的背信罪,事實上本案興泰公司吳金泉 在107年就已經辭去董事長職務,也沒有擔任興泰公司的董 事,根本接觸不到興泰公司的財務報表,當然沒有內線交易 的問題。同時從興泰公司的股票現行來看,在它公開重大消 息及未公開之前它的股價其實沒有什麼波動,這會不會影響 到投資人判斷也是一個問題,更何況上市公司除了要公告每 一季的財務報表以外,每個月也要公告每個月的月結報表, 從它歷次公開它的股價都沒有波動,所以投資人判斷的話不 一定單純從這個報表來判斷,應該是從公司的體質,興泰公 司其實在市場上掛牌已經超過20幾年,它的股價是很穩健的 沒有大的波動,公司也從來沒有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或其它重 大不利的事件,所以要投資興泰公司不單單是從報表,應該 是從它本身的體質,還有它所投資的這些事業,雖然檢察官 也提到興泰公司它本業沒有什麼業績,主要是成為控股公司 投資其它的公司這並不違法,在市場上也有很多公司是專門 在投資其它的公司,來作為一個控股公司,從別的公司獲利 分配到公司來做為它一個獲利基礎,興泰公司從歷年來買股 票以來108年到110年也有做出損益的狀況,如果說這次股票 投資以後都沒有賣,109年獲利是百分之168點多,如果放到 110年它的獲利是是百分之230點多,所以可見吳美紅用福懋 油公司資金買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把興泰公司透過吳小圓 帳戶賣給福懋油公司,純粹如他們所辯說是為了所謂的策略 聯盟,為了將來長遠發展作的投資策略,吳金泉把他控制的 股票賣出來沒有告訴吳美紅是哪一個股東賣的,這也很正常 ,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們家總共持有超過百分之90,每年 穩定的獲利配股配息就好,所以根本沒有人要賣,因為興泰 去投資福懋油佔了48%,左手右手都他們自己的人,怎麼會 說為了損害福懋油來讓興泰獲利,或者為了讓興泰規避損害 讓福懋油同樣受損害,這根本毫無意義,確實是為了讓利, 才忍痛把股票賣出來讓福懋油可以持有興泰的股票,兩家公 司是關係企業長期發展來看都能夠互謀其利,並沒有利用內 線交易,雖然內線交易只要一知道這個消息,不管你賣出或 買入股票是虧損或者盈餘都算做內線交易,但畢竟內線交易 也是所謂故意犯罪,必須有利用內線來交易才成立內線交易 的犯罪,從美國的立法例,認為內線交易是一個證券詐欺態 樣,必須行為人利用消息買賣來詐欺投資大眾,詐欺市場的 意圖,才可構成內線交易,所以最高法院在過去判決也說必 須要故意利用內線從事交易才會構成,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㈠,吳金泉、吳美紅確實是為了策略聯盟賣出股票, 並沒有要使福懋油公司受損的故意,從事實證明在108年年 底興泰有盈餘也有配股,從吳美紅買股票,吳金泉賣興泰的 股票並沒有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造成損害,當然就 沒有內線交易與背信可能。另檢察官認為既然吳美紅明知道 買賣股票做長期投資,必須要有內部的財務評估報告才能做 ,而且要向董事會報告,在108年8月12日跟14日買的股票, 請董事會追認時就有董事反對,吳美紅明知道這交易會讓福 懋油公司受損,興泰公司根本是毫無價值的股票,為何還繼 續在108年11月21日又買1750張,認為這部分也跟吳金泉共 犯特殊背信犯罪即非常規交易。然福懋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 股票到底有無構成非常規交易,投資的股票有無價值、合不 合理,交易價格有無違反常情,從吳美紅在盤後逐筆交易是 證券法規所允許的,盤後逐筆交易不會影響到市場的行情, 興泰公司也不是如檢察官所講的,或者證人許逸群、陳世章 講的沒有投資價值,第一次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淨值是58點多 ,第二次買的時候淨值也很高,跟購買時價格差距很大的, 而從歷年興泰公司的配股配息來講,根本就是獲利,沒有所 謂讓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福懋油公司受損是因為許逸群在 108年11月22日上任,當天就決定透過陳世章財務長內部的 簽呈說興泰公司沒有投資價值就決定全數把它賣出,分別在 108年11月28日、29日跟12月2日分三天用市價跌停把它賣掉 ,從25.8到20.2賣掉,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2千多萬,福懋 油公司受損主要是因為這樣,事實上許逸群同樣他在賣股票 也沒有報告董事會會,也沒有正式的評估報告,只有內部簽 呈說沒有投資價值,而從現在來看,到昨天為止,興泰公司 股價是55元多,如許逸群沒有把它賣掉,到現在福懋油公司 的帳上還是賺了2倍以上,雖不能說倒果為因,但當時福懋 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股票以來,興泰公司股價是一直往上的 ,並沒有說買了以後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吳美紅 決定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它的股價、判斷都是合理的,縱然 沒有評估報告,也只是違反內控,那也是公司內部懲處的問 題,不會造成刑事違法。同樣地,許逸群賣股票也一樣沒有 經過董事會,甚至也沒有提醒董事會追認,本案的發生確實 是因為吳金泉的家族跟許逸群的家族為了爭奪福懋油公司的 經營權,因此積怨故意挑毛病故意把股票用跌停賣出,造成 福懋油公司虧損,這部分吳金泉已經在臺北地檢署控告許逸 群涉及背信讓福懋油受到損害,尚在偵辦中。從整個事證來 看確實是因為經營權之爭,而導致許逸群單方面認為興泰公 司完全沒有投資價值,殖利率是零,事實上看得出它殖利率 是12點多到4點多,都遠比定存還高,基本上興泰公司絕對 不是一家沒有投資價值的股票,福懋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純粹是為了策略聯盟,並沒有利用內線來交易,也沒有造成 福懋公司的損害,損害是許逸群所造成的,吳金泉並沒有檢 察官所指述的犯行,請詳為調查諭知被告吳金泉無罪判決等 語。 三、被告秦慧如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秦慧如只是單純因為吳 金泉在那兩天下午打電話跟秦慧如說他女兒股票要賣,要秦 慧如幫忙處理,基於信任,秦慧如沒有問要賣給誰,絕對不 是因為興泰公司公司財報虧損,興泰公司公司第一季虧損0. 44,第二季還比較少,不可能因為虧損0.56而與人合謀做內 線交易,秦慧如不知道買方是福懋油公司,只是單純打電話 ,至於買賣與對象都不知道,沒有多問,完全不可能介入福 懋油公司的交易。秦慧如在108年6月以前完全跟吳小圓證券 帳戶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在6月時,吳金泉叫秦慧如擔任吳 小圓代理下單的人,剛好就是發生8月12日、14日這兩次吳 金泉叫秦慧如去下單,就僅止於這兩次,其他這個帳戶平常 怎麼交易、怎麼買賣,其實秦慧如完全不知道,也沒有管理 ,這個帳戶怎麼保管帳戶印章等等全部跟秦慧如無關,秦慧 如是公司財務,單純因為吳金泉請秦慧如幫吳小圓代理下單 ,吳金泉剛好在這兩次請她打電話去下單而已。另檢察官認 定本案交易是為避免損失,但秦慧如自己的股票沒有出售, 本案就秦慧如部分,只是被指示下單的角色而已,對於內線 交易、非常規交易完全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本件有關股票買 賣的事情,除了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外,其它有關財報、買賣 股價都完全不知道。興泰公司是做魚飼料的,本來在第一季 、第二季比較冬天,魚飼料的買賣一定不好,它在第一、二 季時獲利比較少,所以第一、二季本來就會呈現比較差的狀 況,第三季因為興泰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其他比較好的 公司,所以在第三季的時候,那些獲利會邑注進來,在第三 、四季之後的獲利會大幅提升,這呈現的是季節性因素,10 9年跟110年其實都呈現這樣的情況,在前兩季是呈現比較不 好的情況,檢察官以跟同期相比認為是明顯不好,要特別說 明的是它在上半季是-0.56沒有錯,跟同期上一期是正的, 可是這一期是-0.56 ,這個最大的原因是第一季的時候是-0 .44,第一季就吃掉了所有的虧損,在第二季的跌幅減少-0. 12,是由虧轉盈,其實是一個利多的消息,可是這跟同期不 好的消息在第一季時就已經出現,第二季只是累積進來,是 否能說跟同期比較是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0.44,其實在 股價上面呈現幾乎沒有太大的波動,表示興泰公司的投資人 不太會因為這個財報的狀況,他們可能知道興泰公司在做什 麼,因為他們是專門投資在這家公司,持有比較多股份,他 們不會因此而盲目買賣,這樣的情況之下不能認為它是一個 重大影響。本件被告秦慧如沒有主觀的犯意,除了前面講的 她就是機械式的被人家叫她去賣,而且秦慧如並沒有賣自己 的股票,根本沒有主觀要利用內線交易至明,甚至在8月份 買完這兩次之後,11月份也有再下一次的買賣,11月份跟內 線交易完全沒有關係,既然跟內線沒有關係,為什麼還要再 做這個買賣,那就很清楚內線交易根本不是他們本身買賣的 主觀認知,本件並不具備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吳金泉為安鼎公司、農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 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 股東,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 聲扣30號卷第179至182頁);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 管,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5第50頁);被告吳美紅係被 告吳金泉胞妹,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 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吳美紅供述在卷,並有卷 附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稽(警聲扣30號卷第173、175、185、186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被告吳 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吳美紅,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 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 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 有不知情之吳小圓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仟 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於108 年8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 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 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 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 額總計43,329,350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及秦慧 如供承在卷,且有福懋油公司針對鉅額交易過程之說明、10 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相關表單(請款單、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他應付憑單-董 事長室、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存款單)、( 109他1284卷第73至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券商輔導部查 核福懋油公司於宏遠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查核資料(109 他1284卷第95至129頁)、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投資相關 表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請款單、宏遠證券存摺影本、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 帳單、其他付款單-董事長室、存摺影本、明細分類帳、會 計項目入帳之電腦截圖畫面)(1284號卷第233至257頁)、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4日鉅額交易興泰公 司股票明細(12859號卷第31頁)、秦慧如指認之投資人鉅 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股票名稱:興泰)(交易日期:108年8 月14日、12日)(9732卷第97至99頁)、吳小圓台新銀行帳 戶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匯款單(9732號卷卷第103至143頁 、22251號卷第73至94頁、1868號卷第189至196頁、12848號 卷第19至59頁、12848號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087號函並 檢附108年8月12日及14日成交資料(警聲扣30號卷第191至1 95頁、10366號卷1第45至53頁、10366號卷1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於108年11月21 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 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 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 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 進前開吳金泉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 總計4,9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邱明凱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366號卷1第229至231、235、236頁) ,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9732號D-2卷第67頁),此部分 事實,同可認定。 三、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 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 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本法第175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 素影響所致者。」。  ㈡興泰公司108年前二季自結財務報表於108年7月18日編製完成 ,108年上半年(第一、二季)財報累計虧損53,326仟元, 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 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有卷附時程表及參與人 員資料、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108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3 2號D-2卷第101頁、原審卷1第289、291、293),雖可認定 。然此是否為符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則尚堪置 疑:  ⒈興泰公司上半季(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 ,與前一年同期相比雖係由盈轉虧,然依卷附本案分析意見 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 報每股虧損0.4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原審卷1第289頁 );另依檢察官提出歷年各季盈餘整理表,興泰公司108年 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38元(本院卷1第94頁),不論係0 .42元或0.38元,顯然均占上半季虧損大部分比例,而此第 一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資料(原 審卷1第413頁)時即為市場上已明確可知之消息。再依前揭 0.42元、0.38元數值分別計算第二季虧損數值為0.14(0.56 -0.42=0.14)、0.18(0.56-0.38=0.18),而前一年(107 年)第二季財報為每股盈餘0.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 本院卷1第94頁),108年第2季與107年第2季相較結果差距 為0.34或0.38,是否屬重大變動,已非無疑。  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當日僅下 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7月底,股價均僅 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原審卷2第85頁至89頁108年5月 至7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 一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然以股票價格觀 之,尚難認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再參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 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笫二季財報虧損0. 14元(或虧損0.18),而興泰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 分(即當日盤後)將第二季財報(暨上半年)財報上傳公開 ,此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可佐(9732號D-2卷第195頁),被告 3人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案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額 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票股價自8月15 日起至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 元(9月25日收盤價)(原審卷2第91頁至95頁108年8月至10 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108年9月至11月間亦都維 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8年走勢 圖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303至305頁),且此亦為本案分析意 見書所載明肯認(9732號D-2卷第197頁),則由108年度第 一、二季財報每股虧損公告後,投資者實際投資決定所表現 而外顯之股價既無重大波動,則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虧損 之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益屬可疑。  ⒊檢察官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主張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 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而指摘以股價 未有波動據認非屬重大消息為不當(本院卷1第85頁);並 提出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為據(9732 號D-2卷第231、233頁)。然最高法院此見解乃在說明內線交 易之禁止,並不以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 必要,此與本院前揭⑵所載敘,係由虧損消息公開後,由後 續交易股價波動情形,論敘此虧損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並不相 牟,檢察官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季虧損雖為0.56元,但第一季係虧損0.42 元(或0.38元),笫二季虧損0.14元(或虧損0.18),相較 2季之數值變化,虧損已大幅減少,衡情此虧損減少之消息 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而言,當屬正向消息。又興泰公司因 業外投資關係,故每年於第三季皆可因業外投資獲得眾多盈 餘分派,故第三季獲利可大幅提高,此部分已屬常態情況, 此有興泰公司申報106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表及當月收盤價 17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391至423頁),且依此歷年資料 可知,除108年外,亦有其他不同年度同期相較有盈轉虧之 情形者(如104年第四季0.4、105年第四季-0.73;106年第 四季0.08、107年第四季-0.55),可知此盈轉虧並非少例, 此興泰公司長期以往存在之股價變動,是否為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實屬有疑。   ⒌檢察官雖另主張: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一家公司與否之判斷 ,多是依據其經營績效與近年來經營績效比較後,始會作出 是否投資之判斷,而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 為105年至107年間所無之情形,面對公司長期趨勢之改變, 自足以改變投資人對是否投資之看法,此不因興泰公司每年 第3季是否有盈餘配息而有所影響。況縱如原審所述,興泰 公司每年第3季均有盈餘配息已屬常態,此情形自應為一般 投資人所知悉,而於是否投資時考慮在內,但投資人所不知 的是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之消息,被告等人 在投資人不知道此一顯易影響投資意願之消息前,即以內線 交易之方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自已影響市場投資之公平性 等情。然興泰公司108年第二季相較第一季虧損已大幅減少 ,已如上⒋所述,而由第一季虧損公告後,投資者投資決定 而彰顯於外之股價並無甚大變動,衡情當無於第二季虧損大 幅減少後且依往年經驗預期第三季獲利大幅提高之情形下, 會對投資意願產生負面影響,此由前⒉所述108年第二季財報 公告後,股價確無重大波動,益可明證。  ㈢綜上,尚難認被告3人就前揭108年8月12日、14日股票交易有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四、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買進興泰公司股 票部分,不構成非常規交易之理由   ㈠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   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   ,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   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 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 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 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 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 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   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   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 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  ㈡前揭興泰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 息,尚難認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先後四次(10 8年8月12日、14日各1次及11月21日2次)以福懋油公司資金 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如單純以其所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前後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在108年間並無太大變化及波動,亦詳 述於前,難認被告吳美紅前揭所為股票交易行為有何致福懋 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且該部分股票如未作任何處置, 依福懋油公司財務處協理陳世章於偵查證稱:「(問:吳美 紅購買完股票,帳列長期投資後,該長期投資科目的未實現 損失是多少?)因為她買完後,股價沒有波動,所以大約只 有幾萬元的評價損失」等語(10366卷1第168頁),則被告 吳美紅本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對福懋油公司 有何重大損害。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福懋公司損失達2千 萬元,係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遭撤換由許逸群接任後, 許逸群在3日内(1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密 集將興泰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始致福懋油公司虧損20,175,0 00元。而許逸群係連續以低價賣出全部興泰公司股票3,463 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原審卷1 第307至30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 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 下殺至12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則福懋油公司受有此投 資損害,自難認係被告吳美紅之作為所造成。從而,檢察官 以上情認被告吳美紅四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共造成福懋公司 慘賠2千萬元,並主張吳美紅所為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而該當非常規交易罪,尚難憑採  ㈢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 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㈠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 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伍 仟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 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 台幣壹億元者 ,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除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 將交易價枱之參考依據或計算及交易條件呈總經理核准 ,另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 )以下者,應呈請 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經董事會通 過後始得為之。    ㈢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 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第五項現定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帶三億元以 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償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㈠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㈡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㈢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㈣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 櫃有償證券。    ㈤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㈥海內外基金。    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 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㈧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償證 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〇九三〇〇〇五二四九號令規定 於基金成立前申講基金者。    ㈩申購或買回之國内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實 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 ,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本案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 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 逐筆交易方式,買進秦慧代為賣出吳金泉以吳小圓名義所持 有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 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及1 5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 方式買進吳金泉所出賣持有農安公司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 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 所為此等交易,各次交易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合計金額 亦在1億元以下,且係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依照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五條之二之㈠、五之㈣規定,屬董事長核准之權限,且免取具 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依證人陳世章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吳美紅所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 ,會計科目是做長期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違反 公司的内部規定,也是在他的權限之内,吳美紅解釋說福懋 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是要幫公司賺錢等語(10366號卷 1第166頁);證人許逸群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美紅購買興泰 公司股票的投資範圍内,是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權利範圍, 層級上沒有違反公司規定(問:因為長期投資,在財報上有 未實現投資損失,在吳美紅購買後認列多少?)大約幾萬元 ,(問:吳美紅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 會計科目,有違反你們公司規定嗎?)沒有等語(10366號第 209、210頁),亦均認前揭金額內為董事長可決定之權限範 圍。且被告吳美紅事後亦依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請 求就本案108年8月12日、14日交易為追認,亦有卷附會議議 事錄可稽(1284號卷第259至283頁),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 規定。至被告吳美紅就該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而參 與表決乙節,屬該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且觀諸該會議開會 所載之會議紀錄,未見與會之人有就此迴避問題提出質疑者 ,益見與會之人顯未熟悉相關法律規定,難認有何惡意,尚 難執此遽認前揭交易為非常規交易。另被告吳美紅未依前揭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之三 規定交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雖有瑕疵,亦難逕認屬非常規 交易。  ㈣依卷附被告吳美紅為本案股票交易後興泰公司殖利率、股價 表現等,均有成長,甚至113年12月8日最高達123元,成交 價則為116.5元(原審卷4第115、117頁、本院卷1第59頁、 本院卷2第53至59、77頁、本院卷5第81、113頁),且依卷 附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公布上市200大報酬指數成股 ,興泰公司亦列名在內(本院卷2第75頁),是檢察官認興 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益 有可疑。依上,檢察官以被告吳金泉、秦慧如知悉前揭興泰 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息、被 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 且毫無投資價值,而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為上開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 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及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 分之交易,屬非常規交易,尚難遽採。  ㈤起訴書另載有特別背信及背信部分,並於論罪欄記載:「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 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 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 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 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 ,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 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 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 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月28日 修正301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 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 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 ,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 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 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 ;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 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 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 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 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 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 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 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被告等 如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成立特別 背信、背信罪嫌。惟查:  ⒈被告三人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吳美紅前 揭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損害福 懋油公司為目的,而實質上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又   按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吳小圓出售股票時,當時 每股淨值為58.99元,股價每股28.45元,而興泰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於109年12月1 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利(原 審卷1第285頁臺灣股市資訊網興泰歷年股利、股息分配一覽 表),如以本案福懋油公司持有之股數3,463,000股計算,兩 年(108、109年)可配得647,148股,合計股數共4,110,148 股,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原審卷1第 311頁109年12月28日證交所個股每日價格查詢),持股價值 共計109,740,951元,再加上之後配發現金股利為2,142,731 元,減去帳面持有成本92,329,350元,共可獲利19,554,335 元,由此可知,該等興泰公司股票持股投報率超過10%(19,5 54,335/92,329,350=21.1%),足見福懋油公司投資上開股票 ,若持有至前揭期間,可獲得收益19,554,335元,並無損及 福懋油公司權益,而本案福懋油公司虧損原因實係由許逸群 連續低價賣出之結果,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本案涉犯 特殊背信及背信罪嫌。被告等所為前揭交易内容,股票亦以 福懋公司名義持有,並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均未損 害福懋公司之利益,且列為長期投資科目,實際上亦可帶來 福懋公司之收益。起訴意指所指造成福懋公司損害之行為, 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所為應與犯罪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 股價之下滑係受福懋油公司之拋售所致,以福懋公司拋售時 點來看,興泰公司當時在11月14日已公布第三季財報,第三 季係每股盈餘1.1元,綜合前三季財報則係已餘盈0.54元, 乃係轉虧為盈,惟福懋公司新任負責人卻仍執意拋售,才是 造成興泰公司股價下滑之原因。  ⒉且參考興泰公司是經營飼料產業,故受到原物料、季節的影 響很大,每年都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到次年3月是興泰 公司營收淡季,4至9月是旺季,此亦可從興泰公司108年度 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然全年財 報盈餘0.49元,足資證明(原審卷1第287至301頁),則檢察 官以許逸群事後低價連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據以認 定福懋油公司之損失高達20,175,000元,而認被告三人成立 特別背信、背信罪嫌,自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另以福懋油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公告與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台中 港區廠房新建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台中港區廠房 暨四號碼頭新建EPC統包工程」,此參福懋油公司108年3月2 1日重大訊息自明,2案工程總價逾10億元,且2案皆需2年内 須完成付款,惟查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現金資產僅7 億8千餘萬元,根本無多餘資金投資興泰公司股票,並提出 歷史重大訊息公告、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為據(本院 卷1第205、207至214頁)。然綜觀卷附福懋公司108年12月3 1日損益表(本院卷2第294頁),福懋公司銀行存款518,410 ,959元、應收帳款729,922,262元,尚難認福懋公司無多餘 資金用以投資。   五、本案不構成財務報表申報不實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 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 圓設於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 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 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 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 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 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 元等情,已經如前述。  ㈡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 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 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 頁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 位簽名或蓋章。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再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8條規定 ,財務報告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應充分揭 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㈢被告吳美紅前開㈠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 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 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 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關係人交易。而被告吳美紅於福 懋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本案財報) 未載明揭露上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亦有卷附興泰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佐(9732號D-2號卷第289至32 9頁)。則倘此為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而故意遺漏、 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 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 」之判斷標準,詳後述),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  ㈣本案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 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 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 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 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 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 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 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 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 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 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 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 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 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 ,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 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 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  ⒈量性指標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 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 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 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 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 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 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 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 、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 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 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 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 ,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 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 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 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 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 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 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 考因子。  ⑵原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 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 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 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 考因子。  ⒉質性指標  ⑴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而符合 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而 所考量各項「質性指標」因子包括: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 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 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 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 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 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 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 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 );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假設管理階層 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 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 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 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 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 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 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 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 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 為量性指標),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 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 。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 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 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⒊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前揭㈠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本 案財報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且該交易並 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 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 第7目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而 應依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 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  ②福懋公司108年間之實收資本額為2,187,030,510元(12859號 卷第77頁),上開㈠之交易金額43,329,350元,並無應收關 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實收資本額之20% 即437,406,102元)以上之情形。  ③福懋公司本案財報中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未涉 及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會計項目變動,故未達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務報告標準,此有卷附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3第329 頁),自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 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依上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 分析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吳美紅買受 興泰公司股票之事,尚難認涉有內線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或其 他背信犯行,除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 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產生之處分利益、至次年度 將原交易約定價額折減若干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 達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 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 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 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吳美紅雖未予揭露屬 關係人交易,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 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⑴刑法上所謂危險犯者,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以有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即須有現實發生危險為成立 要件。反之,後者犯罪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乃 立法者認對一般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存在,而以立法規範特定 行為實現,即可構成犯罪。故在具體危險犯,對危險之有無 須為確實之判斷,若抽象危險犯,則無庸為危險有無之判斷 ,一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即可解釋為具有一般危險而成 立犯罪;是關於危險犯所引起之危險結果,並未見於一切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亦即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中,危險行為之實 施,雖不可或缺,但危險結果僅具體危險犯有之,抽象危險 犯並不需要,以有危險行為之實施,即可認為已有危險。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謂「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條既明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顯係以具體危險犯之方式立法,準 此,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於客觀上 ,自應有相當證據認定有何現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 險之存在,始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本罪並非於業務上文 書一有不實事項之登載情形即成罪,應回歸構成要件檢視, 視該不實事項之登載是否有損及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認定,非 必已使公眾或他人發生現實之損害,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而實務咸認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作為犯,即應有一積極作為 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惟如本案要求行為人有於財務報 表上應揭露、不得隱匿關係人事項之義務時,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均規範相關作為(登載或登錄)義務之前提下, 當行為人之作為內容未含括應記載之事項時,則其登載之內 容不夠完足,自有登載不實之外觀,仍應包含在登載不實文 書罪範疇內問責,不應排除在外,先予敘明。  ⑵查案被告吳美紅雖有依法在財務報告上揭露前揭股票交易行 為屬於「關係人交易」之作為義務,然其未在財務報告為之 ,是否即當然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檢視該不 實內容,是否具備具體危險。經透過「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分析如上,可確認該筆交易內容真實,亦無何不法手 段涉入,且已將交易之重要資訊,諸如交易標的、價額、對 福懋油公司之損益影響等各項因素,如實反映並記載在財務 報告之相關報表、附註事項內,是該等交易對象不論是否為 關係人,顯然均不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從而, 被告於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未揭露前開事項,即與「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併此說明。 六、福懋公司雖提出另案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本院卷3第3 57至415頁),以說明本案股票交易不具合理性。然此報告 書係經許逸群、陳世章委託而製作者,此觀諸文首、文末記 載甚明(本院卷3第361、369頁),既非受法院囑託而鑑定 ,所依憑判斷之事證恐非全面而流於片段。又綜觀此報告書 所載,多為「疑似」、「似」之用語,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已 非無疑。尚難執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另福懋公司雖具狀 聲請載列被告吳金泉另案涉嫌犯罪之事證,並聲請調取各該 案件卷證(本院卷3第35至40、47至49、263至268頁),另 聲請就興泰公司財務報告為鑑定,以正確解讀財報及查明有 無美化財報等語(本院卷3第49頁)。然被告吳金泉另案是 否涉嫌犯罪,要與本案有無成立犯罪並無絕對關係,另興泰 公司財務報告乃依規定申報上傳而公告週知者,福懋公司徒 以自己臆測興泰公司財務報告有美化不實情形,實難遽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就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被訴前揭股票交易涉犯非常 規交易、內線交易、背信罪部分,均罪證不足,原審就此認 罪證未足而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得有被告 3人此部分有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美紅有財務報表申報不 實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 吳美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其有 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吳美紅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陳君瑜提起上訴 ,郭棋湧、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1-金上訴-216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祈鈞(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 、118、11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想 要跟被害人和解,我們在原審就賠償金額談不攏,被害人一 直要跟我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原判決有寫到這70 萬元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小孩要養及要給付前妻贍養費,希 望審酌被告素行優良,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告分擔最低層 取款工作,參與時間極短,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輕微,希 望從輕量刑或以易服勞役,甚免除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 主張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供述其尚未因本案獲有 報酬(原審卷第31頁),且卷內亦無證佐證被告有獲取報酬 ,自無報酬之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 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 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 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 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實該非難;並考量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本案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UBER司機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 法。且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 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 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此亦經原審審酌敘明,核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並非良好;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指其家 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均不 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526-2025012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礽 連仁隆 施博元 被 上訴人 吳金泉 秦慧如 上列被上訴人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 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含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審計委 員會委員已有變更,現任審計委員會召集人獨立董事為許錡 礽、委員即獨立董事連仁隆、施博元,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 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金泉、秦慧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 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1-附民上-25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程惠君(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初始之貼文內容主軸固係其與告 訴人間之交易糾紛,然其後有他人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 的林秉樞嗎?」等語,被告則回覆「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 的一條狗」等語,自上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與其他網友於 此部分留言係以負面言語嘲弄被告,此部分已非針對交易糾 紛,應屬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提醒他人之範圍。 而將他人比喻為「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大眾之認知,屬 於對他人人格、名譽之貶抑,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甚 明。且被告所為之留言係透過網路發表,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其可能損害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綜觀被告於臉書貼文及其與臉書朋友於該貼文下方之留言可 知,被告是先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 與他人間發生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601號卷第6頁),並表 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心...」等語,而接續此貼 文下方之留言均係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聚焦在告訴人所發生 交易糾紛、其他網路交易經驗之相互分享、提醒、情緒抒發 及評論(601號卷第7至16頁),而在臉書朋友分享自身認知 遭詐騙的經驗後(3601號卷第7至12頁),臉書網友林雨淅 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的林秉樞嗎?」,被告因而對此回 應稱「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601號卷第13 頁),且在此等留言之後,並接續有關於告訴人交易之留言 ,是依此等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主觀上認 被告屢屢身陷交易糾紛之事而多有非正面之情緒抒發、評論 ,此無非自身經驗之分享、情緒之吐露,被告因回應林雨淅 而有前揭留言,縱有令人不悅之用詞,衡情尚難認被告係無 端恣意的謾罵,被告是否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具公然侮 辱之犯意,實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上開林雨淅、被 告之留言而認被告此部分留言已非針對交易糾紛而具妨害名 譽之主觀犯意,實難憑採。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確該 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 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君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在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暱稱「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 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辱罵告訴人洪顗安,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 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 「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 底下的一條狗」等情,惟辯稱:因為我多年在網路上有被詐 欺的經驗,且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跟人有交易糾紛,我才在臉 書上貼文提醒大家,我本意是善意提醒大家不要在網路被人 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Mandy G 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 條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4卷第51至56頁) ,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他601卷第6至16頁)。且 被告於臉書之上開貼文,並未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又有多人 於其貼文之後予以回應,顯見被告上開留言文字,係向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特定少數人私下觀覽,而屬於公 然之狀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在臉書群組內發現有對我毀謗 的言論,於是截圖告知我,內容是批評我跟之前買家,有關 商品買賣的延遲交貨問題等語(見偵264卷第51頁),而依 卷附臉書貼文截圖(見他601卷第6至16頁),可見被告是先 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與他人間發生 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並表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 心」等語,且於該貼文下之留言,亦可見被告與他人間之留 言亦均聚焦在告訴人之前發生交易糾紛上,是依被告發表本 案留言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為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可知被告應係認告訴人 有可能並非一般網路交易誠實賣家,而出面提醒其他買家, 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 ,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謾罵有別,且被告在臉書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臉書所 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 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2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柏竣(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之㈣修正 如下三之㈡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雖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方即「大姐 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 憑。但依據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從事相關工作,對方即先行 匯入款項,且從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並無對方公司或個人資 料,不瞭解對方公司或個人究係如何從事相關業務,僅知悉 對方為「大姐姐」云云。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 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關會計人員 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隨便委託他 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法院輕信被告供詞,即非合宜。 被告對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 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為其為轉帳行 為,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對方匯入其薪資乙節,除據被 告歷次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被告稱:我 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的呢等語;對方回稱:一個月3萬,不 用簽約;那你把你的帳號傳給我等語;被告隨即將其本案帳 戶帳號傳給對方,並稱「這個」「阿我們不用見面細談嗎等 語;被告接著詢問對方:那我工作什時候開始 還有我的之 支薪日是幾號呢等語;對方即回稱:今天開始,我會跟你說 等語;被告再詢問稱:對了 我哪一天發薪水啊?對方回稱 :算30天等語(31889號卷第49、50頁),依此前後對話, 可徵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原因,並非完 全無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認為尚未到發薪資時間,誤以為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部分:   觀諸卷附此部分被告與「大姐姐」對話(31889號卷第50、5 1頁)如下:   被告:那今天的部分要怎麼做   「大姐姐」:有入帳一筆一萬的嗎   被告:嗯嗯 有   「大姐姐」:這裡幫我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等我一下   被告隨即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給對方,雙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誤匯薪資一事,且亦非1萬元整筆匯款返還,再對照被告於當日下午7:01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02、8:03向對方稱「不好意思 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所以我覺得我工作就到今天為止」等語,被告亦未向對方詢問誤匯薪資之事,反而向對方稱「…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等語(31889號卷第51頁),益徵收款、匯款一事,顯非誤匯薪資,而係指示被告工作之內容,如此方有被告所謂與一開始講的記帳工作內容不同之感受問題,是被告所辯誤以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尚難遽採,惟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被告與對方接洽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委與過程,已據原審認定論述明確,並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詳(原判決第3頁之㈡、第4頁之㈢、第5頁之㈤),而依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31889頁第49頁)亦可知,被告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記帳(協助記出入帳),被告甚詢問對方是否要用會計專用科目、記帳主要收支會以什麼業務為主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認應徵會計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而提供本案帳戶,實屬有疑。   ㈢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12年4月29日涉犯行為時,年僅20歲,且 尚在大學就學,依卷內資料並無工作經驗,並非社會經驗豐 富之人,其因見網路訊息而應徵與大學選修會計有關之會計 工作(原審卷第45頁),實難期待其有一般應徵會計工作之 正規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 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 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 關會計人員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 隨便委託他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等情,尚難憑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除原判決第4 頁之㈣修正如上三之㈡外)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 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柏竣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 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 自稱「大姐姐」之人(下稱「大姐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冠 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9時1分 許,將告訴人匯入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8220元轉帳至本 案詐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依指 示轉匯詐欺款項8220元至本案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 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我以為是 「大姐姐」匯錯,因為我才剛提供帳戶當薪轉戶,那筆錢不 會是我的薪水,才會依「大姐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所用,並無提供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情況不同,符合提供薪轉帳戶之常態,且該筆詐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前,「大姐姐」未通知被告,被告覺得此筆錢 非被告所有,應該把錢退回給對方,此亦與匯款匯錯錢而退 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大姐姐」,並於告訴人受詐欺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轉帳其中8220元至「大姐姐 」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 方即「大姐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金簡卷第45頁、 金訴卷35、72-73頁),而被告歷次陳述梗概一致,前後並 無矛盾,所述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簡卷第23-32頁),堪認被告所述交 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尚非子虛。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曾向「大姐姐」詢問「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 」、「要用會計科目嗎」、「那我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呢」 、「對了!我除了記帳還有甚麼其他的工作內容嗎?」、「 還有記帳主要收支會以甚麼業務為主?」,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時間之 行為無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此亦與實務上將 帳戶資料(含密碼)一同告知他人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不同 ,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與「大姐姐」接洽,並聽從 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 具容任本案詐團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而具詐 欺及洗錢犯意即屬有疑。 ㈣、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大姐姐」接洽並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於同月29日「大姐姐」旋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1萬 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由此可知,「大姐姐」詢問之金 額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同,參以被告與「大姐姐」接洽 方滿1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之薪水,是被告辯稱誤認該筆1 萬元款項為「大姐姐」所誤匯,進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 大姐姐」指定帳戶,顯屬有據。又被告之轉帳行為亦與收到 他人誤匯款項時,詢問匯款人應返還之匯款帳戶並匯款之常 情無違,是實難認被告為前揭轉帳行為時,即已預見自己可 能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後,旋即於1小時後察覺不妥並向 「大姐姐」表示欲結束工作,復於當日21時26分許至警局報 案,指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懷疑遭詐騙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中金簡卷第21頁)。上 開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報案之112年5月4日,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見偵卷第23-26、29頁), 倘被告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當希冀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 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往報案讓警方提早掌握資訊據以 偵辦之理,亦證明被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 報警,被告實無抱持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或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交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捷 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15-2025012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礽 連仁隆 施博元 被 上訴人 吳金泉 秦慧如 上列被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錡礽、連仁隆、施博元為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準用之。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 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 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 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 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21 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 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已設置審計 委員會,現任審計委員會召集人獨立董事為許錡礽、委員即 獨立董事連仁隆、施博元,有卷附查詢資料可查。依證券交 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即應由上 訴人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許錡礽、連仁隆、施博元3 人代表上訴人。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 命許錡礽、連仁隆、施博元為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1-附民上-254-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 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 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 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 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 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 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1-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之2、3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份子有三人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使用,並約定乙○○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以暱稱 「李晏濰」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丙○○(原名丁○○)見該訊息後 與「李晏濰」聯絡,經「李晏濰」告知需先支付押金始得看屋,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4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份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容 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59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37、5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57626卷第37至40頁),並有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 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畫面截圖、丙○○與「李晏濰」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Tdhd Shj dd Hcjc」之臉書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 -業務簡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626卷第47至55、61、63至 67、69、89至103頁),應可認定。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不符 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 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實際並未獲取報酬,暨被告 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 ,與阿公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72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罪所 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 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不詳詐騙份子之洗錢 標的,且已經該詐欺份子領出,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 其為實際提款之人或保有洗錢標的,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392-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 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 ,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 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 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 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 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 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 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交上訴-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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