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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李苑芩 被 告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小-497-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張○○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與甲○○進入 原告家中幽會,直至次(29)日0時12分始離去,期間並與 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 期間固有進入原告與甲○○之家中,但僅有跟甲○○於1樓客廳 說話,並未進入原告與甲○○住處之樓上空間,亦無與甲○○發 生性行為,伊並未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無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 29日0時12分期間於原告與甲○○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 情,無非以原告住處門口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 即原告與甲○○之子丁○○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9頁),固可見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朝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走去,並於同月29日0時12分有自原告與甲○○之 住處門口方向走出,惟原告所提此些照片,僅為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見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期間進出原告與甲○○之住處,然並無從見得被告進入 原告與甲○○之住處後之行為內容為何,且依該2張截圖照片 觀之,被告於先後進入及離開原告住處時,其服裝、穿著、 妝髮並無明顯改變,亦未見任何異狀,亦未見甲○○之身影, 則本件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 原告住處幽會,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  2.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子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5月28日進入我家中,應該是與我父親(即甲○○)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前揭證述,係以「 應該」之推測之語為陳述,則其就所述上揭情節是否確定與 事實相符,衡情自己亦不肯定,且證人雖為上述證述,然其 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我父親的性行為,是因為我 父親跟我承認我才得知,我於當天經我母親(即原告)上傳 上述1.所示之影片後,父親有承認帶被告回家,我有打給我 父親問他怎麼會帶回家、到底想幹嘛,我沒有問細節,就問 說怎麼會這麼誇張,父親就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是依證人證述情節,亦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親聞 被告與甲○○之性行為,而證人雖亦證述甲○○有向其「承認」 ,然依證人所述其得知上情之過程,亦可見證人自始至尾均 未向甲○○確認究竟與被告於上揭期間有從事何具體行為,則 證人證述甲○○向其「承認」乙情,衡情亦係證人對於甲○○經 質問後之「道歉」行為所為之主觀解讀。是以,本件依證人 丁○○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原告住處幽會,更 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3.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5月28 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 ,然未能見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原 告雖稱被告與甲○○於深夜(21時38分至翌日0時12分)進出 原告家中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惟本件被告前任職於 甲○○之公司,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考量被告與甲○○之關係,依原告所能舉證單一一次於夜間進 出原告與甲○○住處之行為,尚難遽然斷認被告與甲○○已逾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或配偶權之情形。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 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而僅憑原 告所能舉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即被告於 上揭期間有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逾越一般交往之男女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29-202503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立宇 被 上訴人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 ,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其 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此,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 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 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 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予 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41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明知 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再命其補正必要,應由上訴人於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自行補正。然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救字卷第21頁),而上訴人迄114年3月3日仍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DV-113-簡上-65-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70-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典照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6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3-執事聲-21-20250227-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賴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 ,3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09,641元+起訴前之利息1,732元=11 1,373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LTEV-114-羅補-5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雪芳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蔡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 樓房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 第一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又原告已陳明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金額已包含預估修繕費用,其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之裝潢、電線燈具電路管線浸水換新 、油漆粉刷、營業損失等費用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4-補-9-202502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輝彤 唐瓊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奕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66,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宋奕儒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LTEV-114-羅補-38-202502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泰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LTEV-114-羅補-33-202502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瓊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LTEV-114-羅補-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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