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賴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
,3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09,641元+起訴前之利息1,732元=11
1,373元),應徵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LTEV-114-羅補-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