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LTEV-113-羅簡-429-202503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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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張○○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與甲○○進入原告家中幽會,直至次(29)日0時12分始離去,期間並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 期間固有進入原告與甲○○之家中,但僅有跟甲○○於1樓客廳說話,並未進入原告與甲○○住處之樓上空間,亦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伊並未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 29日0時12分期間於原告與甲○○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無非以原告住處門口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子丁○○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9頁),固可見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朝原告與甲○○之住處門口走去,並於同月29日0時12分有自原告與甲○○之住處門口方向走出,惟原告所提此些照片,僅為原告與甲○○之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期間進出原告與甲○○之住處,然並無從見得被告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後之行為內容為何,且依該2張截圖照片觀之,被告於先後進入及離開原告住處時,其服裝、穿著、妝髮並無明顯改變,亦未見任何異狀,亦未見甲○○之身影,則本件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原告住處幽會,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2.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子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5月28日進入我家中,應該是與我父親(即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前揭證述,係以「應該」之推測之語為陳述,則其就所述上揭情節是否確定與事實相符,衡情自己亦不肯定,且證人雖為上述證述,然其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我父親的性行為,是因為我父親跟我承認我才得知,我於當天經我母親(即原告)上傳上述1.所示之影片後,父親有承認帶被告回家,我有打給我父親問他怎麼會帶回家、到底想幹嘛,我沒有問細節,就問說怎麼會這麼誇張,父親就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依證人證述情節,亦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親聞被告與甲○○之性行為,而證人雖亦證述甲○○有向其「承認」,然依證人所述其得知上情之過程,亦可見證人自始至尾均未向甲○○確認究竟與被告於上揭期間有從事何具體行為,則證人證述甲○○向其「承認」乙情,衡情亦係證人對於甲○○經質問後之「道歉」行為所為之主觀解讀。是以,本件依證人丁○○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原告住處幽會,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3.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5月28 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然未能見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原告雖稱被告與甲○○於深夜(21時38分至翌日0時12分)進出原告家中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惟本件被告前任職於甲○○之公司,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考量被告與甲○○之關係,依原告所能舉證單一一次於夜間進出原告與甲○○住處之行為,尚難遽然斷認被告與甲○○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之情形。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 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而僅憑原告所能舉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即被告於上揭期間有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交往之男女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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