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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鈞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呂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葉沛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自民國111年4月28日 起多次請求上訴人提供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日記簿 、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 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下合稱系爭簿冊文件)予伊 委任之律師查核,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任期至108年11月11日 即已屆滿,伊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張佩玲為 新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監察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非公開發行公司 ,依法並無義務編制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實際上亦 無編制,原審判命伊提供該文件查核及影印,實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1 1月11日。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張佩玲為新任監察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簿冊文件查核及影印,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 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處 理委任事務之職權。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 核簿冊文件,以其查核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其要件,該要件 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 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 108年11月11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 限閱卷第7、9頁)。於108年11月11日任期屆滿後,因上訴 人未改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本文規定:「監察 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 任時為止」之旨,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有原法院收狀 戳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監察人身分。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10 月3日,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改選監察人為張佩玲,有上訴 人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 ,被上訴人於斯時後既已不具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自不得再 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監察人職權。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簿冊文件 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 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訴訟繫屬中縱改選監察人,亦屬監察人權 利義務地位之移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其當事人 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然上訴人股東常會改選監察人 ,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消滅,另上訴人 與張佩玲間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移轉至上訴人與張佩玲間,即無所謂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 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14

TPHV-113-上-733-2025011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一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駱奎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 欣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 受僱於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於10 9年12月間,明知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日善 公司)擬透過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愛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愛爾發公司),向伊購買6套企業軟體,價金為人民幣9 5萬5,775元(下稱系爭交易),而愛爾發公司係交付偽造軟 體銷售合約書,並低報交易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元,竟 違背忠實義務,未阻止該交易申請,致伊誤信低報之金額而 交易,造成人民幣27萬0,775元之價差,扣除愛爾發公司可 獲得利潤17%,以1:4.493之匯率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同)100萬9,770元損害,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適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報價係由伊之主管陳敏智核准,伊無 違反忠實義務,無論伊是否知悉價格不實而隱瞞,被上訴人 已取得貨款,並未受有損害。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 調查愛爾發公司有無報價不實,經該公司總經理吳仁祺坦承 始知悉上情,伊未據此獲得不法利益或收受回扣,亦無侵權 行為。且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與愛爾發公司達成和解 獲得賠償,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9,770元本息,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資深業 務經理,負責企業軟體銷售業務。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本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 7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起訴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 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知悉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之代理商 愛爾發公司之報價虛偽不實,卻加以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 應?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為:「…… 上訴人於愛爾發公司提交交易價格予被上訴人時,自身業已 知悉該提交之價格為不實……。由本件交易實係由上訴人與合 作廠商即愛爾發公司共同努力完成,可知上訴人於交易時即 知悉愛爾發公司提交之交易價格為虛構不實,卻加以隱瞞, 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非僅係其未及時發現之問題……上訴人 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審批合 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司內部規 定,就109年12月之交易,於交易時知悉愛爾發公司報價不 實卻加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就110年3月之交易……兩次 交易分別低報價格達118萬4640元……上訴人在短短3個月內為 故意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之行為,明顯減損被上訴人之經 營利潤,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不小之損害,且傷及被上訴 人之誠信核心價值,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因此,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 17、221頁)。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則前案業將「上訴人是否違背 忠實義務」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上訴 人違背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上 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等情,是本件兩造 間就上訴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 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故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 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9,77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違背忠實 義務,就系爭交易低報售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核 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項瑕疵 可得補正,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日善公司向被上 訴人之代理商愛爾發公司所實際給付價金為人民幣95萬5,77 5元,但愛爾發公司向被上訴人低報金額為人民幣68萬5,000 元,價差為人民幣27萬0,775元(計算式:955,775-685,000 =270,77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愛爾發公司之代理商利 潤則為17%,則依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493計算,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0萬9,770元(計算式:270,775×( 100%-17%)=224,743(元以下四捨五入);224,743×4.493= 1,009,770),且兩造就上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5、18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伊與愛爾發公司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 害,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既已與愛爾發公司達 成和解獲得賠償,即不得向伊再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與愛爾發公司和解,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證人吳仁祺即愛爾發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認為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已經達成和解,也已經求償, 因為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執行完畢後,執行訴外人日沛電腦配 件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交易時,才爆發系爭交易假合 約事,被上訴人的法務人員以電話質問伊,伊才跟他講日善 公司、日沛公司都有假合約,日善公司系爭交易已經交貨結 案,日沛公司正要下單,被上訴人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就暫缓 伊下單,到了109年伊要就日沛公司下單時,被上訴人叫伊 透過另外一個代理商向被上訴人下單,保留愛爾發公司1%的 手續費,伊認為這就是對愛爾發公司的處罰,且愛爾發公司 被取消代理權,所以伊認為這就是被上訴人已經對愛爾發公 司求償,後來雙方也沒有再對這件事情再為任何聯繫。伊認 為雖然沒有簽立和解書,但實質意義上,已經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經查吳仁祺之證言僅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與愛爾發公司間之代理銷售關係,被上 訴人僅給付關於日沛公司交易1%的手續費予愛爾發公司,且 自此再無與愛爾發公司聯繫,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愛爾 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次查被上訴人 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債 權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之習慣,因此被上訴 人至今雖尚無向愛爾發公司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愛爾發公司就因系爭交易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 。至於吳仁祺雖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就10 9年12月日善公司交易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確向證人你 或愛爾發公司表示拋棄?)都沒有明確講這個東西,但因為 日沛那個案子就要我們這樣執行,且取消我們的代理權,我 認為這樣就已經結束了,否則日沛那個案子就不應該只給我 1%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則據此益證被上 訴人並無拋棄對愛爾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14

TPHV-113-勞上易-100-202501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宥貞 被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 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志銘」對伊佯稱:一起使 用投資平台兆豐金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 25日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1900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9 萬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也是被害人, 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伊帳戶未被凍結且有能力時,伊可以 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91號卷第23至27、33、35、71、83頁), 由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被告因此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易字卷第7至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2年出生 ,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 ,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 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辯稱: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實屬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 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萬1,900元,核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1,9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1,9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14

TPHV-113-簡易-28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 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 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上 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 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 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3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再抗告人自是日起即有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補提再抗告理由書之20日期間,於114年1月3日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再抗告狀、委任狀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29、135-137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08

TPHV-113-抗-1228-202501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林鴻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 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系爭土地面積5,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3068/0000000,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30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11、21、58頁),核其上訴利益為1億9,462萬1,978元(9萬5,400元×5,468.34×373068/0000000=1億9,462萬1,9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3萬0,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0000000分之373068

2025-01-08

TPHV-113-重上-335-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吳仁鐃 被 上訴 人 劉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由暱稱「搬磚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訛稱:加入MT5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722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嗣於112年7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需再支付48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被上訴人前往新竹市○○○○路00號,欲向伊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詐得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722萬元本息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係自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遭詐騙3,722萬元,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表示其於同年7月初始參與詐欺集團,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原審已陳稱係就112年7月14日,伊欲交付被上訴人480萬元之10%,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即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5、109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查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2萬元本息,主張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722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遭捕當天,如果不是伊警覺,480萬元也會被騙,3,722萬元與被上訴人沒關係,伊僅希望能把被上訴人後面集團挖出來,至少希望被上訴人賠償480萬元的1/10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於本院復稱:48萬元不是3,722萬元本息範圍,……於原審曾就48萬元為陳述,但未有聲明,……本件係就48萬元本息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31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追加原因事實即112年7月14日遭詐騙所受損害48萬元本息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雖追加上開原因事實,但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仍係就原聲明3,722萬元本息範圍為請求?即有未明。惟原審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逕於113年5月15日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通知後,復無就前開事項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23、13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08

TPHV-113-上易-99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文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萬6,566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萬4,9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07

TPHV-113-上-602-20250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合 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都市更新事業 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 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吳為國為 原告。吳為國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間亦 無委任關係,該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本案 ,將使其私法上權利受不利益等語。則據此足證吳為國拒絕 追加為本案原告,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 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4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 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 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嗣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 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 ,乃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 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又自109 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 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 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 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10萬9,763元。爰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 ,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 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 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 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 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 ,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 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 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 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 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 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仁 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 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 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 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於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 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 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 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 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 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 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 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 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 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堪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 。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 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 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 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 =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 (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檔案,其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 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 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 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 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 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 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 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 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 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 。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 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 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 ,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 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 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 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 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 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 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 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 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 ,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 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 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 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 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 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 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 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 』,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 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 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 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 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 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 ,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 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 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 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 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 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 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 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 ,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 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 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 、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 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 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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