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榮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羅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羅仁哲
被 告 羅長銳
訴訟代理人 游蕙珍
被 告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林幼鳳
被 告 廖華欽
張林秀娥
張明聰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家寶
張再傳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輝
被 告 張文金
張麗玉
張秋桂
兼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張琯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龍
被 告 吳育家
李家豪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謝秋燕
被 告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智
受 告知人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受 告知人 廖敏吟(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家寶應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拾萬元。
三、被告張再傳、張清輝應各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伍
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讓與移轉登記情形,然依上開說明,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廖華欽、張文生、張林秀娥、張琯
浚、李家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而仍得以其等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
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41頁、第1
5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張再
傳、張清輝、張林秀娥、張琯浚、吳育家均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及找補方式(見本案卷二第95頁、第152頁)。
(二)被告李家豪、兼張文金、張麗玉、張秋桂訴訟代理人張文
生到庭表示共有人間已有共識(見本案卷一第421頁、卷二
第14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
5至102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部分未到庭,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
土地之合併分割,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爰依前述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蘇澳鎮福德路旁,連
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即348、351地號土地),據原告
稱分割後通行道路即以該巷為準,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
在347地號土地上有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及目前有
同路336巷8號(即小舅的家民宿庭園範圍所占用),其餘
土地目前為空地,部分生有雜樹,無其他地上物或為草坪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43至247
頁、第255至260頁)可按。
2、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次︰因347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羅林
淑女、羅長銳之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坐落其上,則附
圖編號347-A、347-B部分由被告羅長銳取得、編號347-C
、347-D部分由被告羅林淑女取得;349地號土地分割予被
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張文金、張文生,因渠等具
親屬關係,則附圖編號349-A部分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
號349-B部分由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349-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輝取得並
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榮傑
、廖華欽、張明聰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0地
號分割予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350-A部分由被告張麗玉
、張秋桂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B部分
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號350-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
輝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D部分由原告
、宏岩公司(受讓自被告廖華欽)、張榮傑、張明聰取得
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E部分由宏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被告張琯浚)取得,編號350-F部分
由吳育家(受讓自被告張林秀娥、李家豪)取得;348、3
51地號土地即連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為確保分得土地
共有人得持續通行該道路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3、經審酌上開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
地分割後均能使用無礙,並使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取得
房屋坐落土地(即347地號土地);又宜蘭縣○○鎮○○路000巷
道路○○0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一第245頁)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因被告張榮傑、廖華欽、張
明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而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均有
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福德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4、此外,如採此方案,除被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需補
償如主文第2、3項金額予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其餘共有
人均以共有土地面積交換,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部分被告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49-B、349-C
、350-C部分,因被告張文生、張文金、張清輝、張再傳
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
A部分,因被告張麗玉、張秋桂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D部分,因宏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張明聰、張榮傑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上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本案卷二第152頁)。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失公平
,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
,符合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故應屬可採。
四、結論: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相關情事,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許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起訴時) 分割後 段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面積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猴猴 347 518.86 羅長銳 563/8544 347-A 254.44 羅長銳 1/1 羅林淑女 563/8544 347-B 4.37 羅長銳 1/1 張明聰 1573/12816 347-C 254.71 羅林淑女 1/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47-D 5.34 羅林淑女 1/1 張榮傑 1573/25632 - - - -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張文金 1/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猴猴 349 485.35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349-B 161.79 張文生 1/2 張文金 1/12 張文金 1/2 張家寶 2/12 349-A 161.78 張家寶 1/1 張清輝 1/12 349-C 161.78 張清輝 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2 猴猴 352 1137.35 羅長銳 563/8544 352 1137.35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 - 張秋桂 97/2136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吳育家 1944/8544 猴猴 350 1341.24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350-D 184.48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350-A 197.60 張麗玉 1/2 張秋桂 97/2136 張秋桂 1/2 張家寶 776/8544 350-B 197.60 張家寶 1/1 張清輝 388/8544 350-C 197.60 張清輝 1/2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1/2 張琯浚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0-E 101.72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張琯浚) 1/1 張林秀娥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350-F 462.24 吳育家 (受讓自張林秀娥、李家豪) 1/1 李家豪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猴猴 348 203.27 羅長銳 563/8544 348 203.27 羅長銳 -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3388/20327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3388/20327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94/20327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94/20327 張文生 1/24 (其應有部分1/72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張文生 1/36 張文金 1/24 張文金 1/24 張麗玉 1/24 張麗玉 1/24 張秋桂 1/24 張秋桂 1/24 張家寶 2/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12 吳育家 (受讓自張文生) 1/72 猴猴 351 500.81 羅長銳 563/8544 351 500.81 羅長銳 1646/50081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1646/50081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7283/5008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7283/50081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3591/50081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3591/50081 張文生 97/4272 張文生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家寶 776/8544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吳育家 1296/8544 吳育家 1296/8544
附表二:
編號 本件訴訟當事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總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長銳 2,977,366元 17/258 2 羅林淑女 2,977,366元 17/258 3 張明聰 5,545,704元 61/497 4 廖華欽 5,545,704元 61/497 5 張榮傑 2,772,853元 61/994 6 張榮俊(原告) 2,772,853元 61/994 7 張麗玉 1,202,997元 25/939 8 張文生 1,590,711元 5/142 9 張文金 1,590,712元 5/142 10 張秋桂 1,202,997元 25/939 11 張家寶 5,587,418元 23/186 12 張清輝 2,793,710元 23/372 13 張再傳 2,793,709元 23/372 14 張琯浚 874,820元 17/878 15 張林秀娥 874,820元 17/878 16 李家豪 874,820元 17/878 17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326,652元 3/415 18 吳育家 2,878,804元 23/361
ILDV-112-訴-23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