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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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311-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補充、更正為「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於上路後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林璟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岳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5)日上午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漢街與寧 漢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張怡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怡澄受有雙腳瘀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5日上 午9時42分許,對林璟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怡澄於警詢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1-2025012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號 原 告 張戴春妹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 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提出具有原告全 體(即張戴春妹、張琴芬、張漢欽、張智翔)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相關文件證據,且僅於起訴狀中聲明「被繼承人張 德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等語 ,而未載明欲主張之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函命 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具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等證明文件資 料,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2

PCDV-114-家調-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8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據【密錄器檔案截圖2張】應更正為【 密錄器檔案截圖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徐雅惠追討債務,竟使用拔除告訴人騎 乘機車的鑰匙之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以及迫使 告訴人忍受鑰匙受他人佔據之事,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飾詞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 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再追究之意思,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 ,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 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適 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因不滿徐雅惠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21時許,搭乘陳昱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臺 南市○○區○道○路000號,見徐雅惠下班欲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下車拔掉徐雅 惠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雅惠自由駕駛該機車及 離去之權利,且使其行忍受鑰匙為他人所占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雅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陳昱汝之車輛到場向告訴人徐雅惠索要債務,然辯稱:是要將告訴人徐雅惠之機車熄火,防止告訴人衝撞,鑰匙是不小心勾到拔起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新臺幣7萬元債務,告訴人當天要從上址騎車離開時,證人陳昱汝駕駛之上開車輛疾駛而來,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拔掉其機車鑰匙,並將鑰匙放置在身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去,告訴人並電聯證人徐麗卿,告知證人徐麗卿被告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並因此電聯被告,然被告未接電話,證人徐麗卿再電聯告訴人,告訴人再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證人徐麗卿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家協商債務,然被告仍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遂請證人徐麗卿報警之事實。 3 證人徐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麗卿為告訴人之姑姑,案發當天告訴人電聯證人徐麗卿並告知其遭被告在公司附近攔堵、拔掉機車鑰匙,證人徐麗卿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把告訴人帶回家協商債務,被告有答應,然嗣後告訴人又電聯證人徐麗卿表示被告仍不讓其離開,證人徐麗卿因此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廷與警員黃阡釩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債務,坦承有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要騎車離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要提告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張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智翔於案發當天到場協助警員陳冠廷、黃阡釩處理本案糾紛,有詢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表示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趁其下班後找他,拔掉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之後也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證人張智翔並向被告表示討債應循民事途徑之事實。 6 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黃阡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阡釩與警員陳冠廷於案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不讓其離開,要提出告訴之事實。 7 證人陳昱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陳昱汝駕車搭載被告到場,且告訴人之家人有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返回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之事實。 8 臺南市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密錄器檔案1片及截圖2張 證明案發當日是證人徐麗卿報案,且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被告不讓其離開之事實。 9 被告所提影片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證明證人徐麗卿於案發當日有跟被告講電話,請被告讓告訴人平安返家,否則會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 酌被告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4-簡-32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呂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鑫鑫總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鑫鑫總鋪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秝絨財物。且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 ,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 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 包,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阮呂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中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5月之某日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鑫總鋪」之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惠真」、「kimmy君君」、「Rose靚雯」、「Alston 凡」、「線上客服中心」與林秝絨聯絡,佯稱:可以加入虛 擬幣投資群組跟著一起操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 客服中心」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暱稱「鑫鑫總鋪」之好 友連結予林秝絨,指示林秝絨向暱稱「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致林秝絨陷於錯誤,同意向「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簽約並交付購幣款項。阮呂中瑋再按照「鑫鑫總鋪」 ,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林秝 絨簽立虛偽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並收受林秝絨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金,且由阮呂中瑋當場將等 額USDT虛擬幣轉入「線上客服中心」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 阮呂中瑋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將所收受之27萬 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並轉入「鑫鑫總舖」提供之電子 錢包,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經林秝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秝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鑫鑫總鋪」指示,與告訴人簽訂虛擬幣賣賣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7萬元款項,復將該筆27萬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轉至「鑫鑫總鋪」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對方用優渥薪水誘騙伊當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免則聲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假交易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my君君」、「惠真」、「線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呂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鑫小舖」、「線上客服中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1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禧恩 張禧愛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戴可君 被 告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其 新臺幣27萬8,648元,而被告之戶籍地均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1

TPDV-114-訴-116-20250121-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鼎鑫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4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朱慶福 鼎鑫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 120031031639 72,475元 113年12月31日 AR744808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0

KSDV-114-司催-14-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張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299-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鼎銓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97,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80-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 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毫無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 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疏失,肇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國民年金及子女 資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上-17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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