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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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原告與被告呂柏勳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簡 世鐘、許俊傑、林泰明、黃建和、高俊偉、方志明、謝劍錞 、高文欽、謝雅典、劉正村、高明富、林麗美、卓佳珮、吳 桂香、林冠宇、高世昌、張毅珍、吳慧君、林秋月、陳淑慧 、陳志華、方志和、蘇慧真、陳智詳、蔡旭明、蔡澤明、陳 信宏、林香吟、王姝蘋、王怡雯、陳淑敏、范俊賢、蔡玉蓮 、葉翔宇、楊孫孝、王巧玲、蔡秉辰、蔡秉儒、鄭美珠、蔡 炯明、呂芯純、施火木、劉宏基、劉陳幼、郭宏哲、甘繼宗 、林瑋彤、吳天才、陳建名、潘安祥、高瑾婷、林映玫、蘇 毓晴、陳建圳、施世偉、謝建宏、王智偉、陳仕原、黃怡樺 、許愛琳、林芷瑩、朱克青、康德輝、林照男、胡梓絃、蕭 清龍、楊佩茵、李紘錥、王毅鈞、練育辰、周長金、陳寶明 、王俊雄、彭郁祐、陳燈科、徐添福、潘木樹」等77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86頁)。然其中追加被告蕭清龍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 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陳報追加被告林瑋 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本院 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遭「無此人」及「無此址」退件,致 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有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 籍不詳之情形而與前述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陳○宏、王○、朱○棟、曾○禾 、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渠等姓名前皆補充『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邀集林○豪及未成年人..」,更正為「邀集林○豪及林 ○豪之友人即少年..」。  ⒉第8行「攜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刪除。  ⒊第10至15行「..24巷口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將陳○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 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 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自由」,更正補充為「..24巷口前 屬公共場所之街道上,因朱○棟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而為知曉曾○禾之行蹤 去向,進而攔停陳○宏所騎乘之機車,並起口角爭執,林○豪 及吳○彥等5人見狀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 ,與朱○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其中林○豪與吳○彥等5 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街道之巷內,持上開 器具圍堵支援而在場助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王○ 離開現場之權利,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 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查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受少年朱○ 棟邀集,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附近,並在該處 巷口內之街道上聚集多人圍堵少年陳○宏、王○而在場助勢, 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林○豪及少年吳○ 彥等5人在場助勢之過程中或有持用球棒、西瓜刀,客觀上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 兇器無疑,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罪名:   核被告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張○毅、劉○哲、 陳○逢、嚴○瑜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另被告林○豪 、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及少年朱○棟間 ,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豪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 嚴○瑜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林○豪犯行僅係在現 場圍堵支援,而渠等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 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 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查被告林○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 成年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 ○哲、陳○逢、嚴○瑜,共5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渠等介於97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渠等間為熟 識之朋友關係,受少年朱○棟相約一同前往解決債務糾紛而 犯本件犯行,被告林○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被告林○豪所 犯之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 響原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本件被害人陳○宏、王○雖亦皆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渠等介於98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然 被告林○豪,僅係受少年朱○棟之邀集而偶然前往助勢解決債 務糾紛,與上開被害人素不相識,尚難僅憑外表、穿著及打 扮即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林○豪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均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 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豪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解決債務糾紛,即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等5人,攜帶兇器共同前 往屬公眾通行往來之街道上群聚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妨害被 害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雖 屬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林○豪所有,而為少年嚴○瑜所有,業據少年嚴○瑜陳 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豪於 警詢、偵查中或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球棒為本件犯行,惟 未據扣案,且曾稱已丟棄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又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與陳○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緣林○豪之友人朱○棟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陳○宏之友人曾○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有金錢糾紛,朱○棟遂邀集林○豪 及未成年人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吳○彥等5人)欲尋找曾○禾之下落,嗣 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彥等5人攜 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跟隨朱○棟騎乘之機車, 於113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 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陳○ 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 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 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 自由。後因陳○宏撥打電話向其父陳○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求助,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宏、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 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經同案少年朱○棟與吳○彥 等5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9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朱○棟等6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朱 ○棟、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共同實施本件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2

PCDM-113-簡-4513-20241022-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張毅豪(原名張棋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18

CSEV-113-旗小-180-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賴玲玲 被 告 詹瑜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數日 前某日17時許,在其與訴外人張毅一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0號之張毅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見張毅母親即 原告房間鑰匙插在門鎖上,即持以打開房門,徒手竊取房內 衣櫃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房門鑰匙取下得手 後離去。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凌晨發現遭竊,詢問詹瑜靖 後,詹瑜靖坦承為其所竊取,隨後搬離本案住處。又被告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16時20分許,進入本案 住處,持前揭房門鑰匙之備份進入原告及訴外人張涵茹房間 內,接續徒手竊取現金8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及侵入住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 號電子卷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因竊取原告衣櫃內之現金50萬元及8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 58萬6,000元損害,惟原告起訴主張71萬元,逾58萬6,000元 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8萬6,000元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6

TCEV-113-中簡-1394-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務 人 張毅豪即張棋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9

SCDV-113-司促-9164-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8 號、第8770號、第1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 入楊玉銓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楊 玉銓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宜宅店),徒手竊取鄧張毅管領之PQI口 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FRRLTEK四合一快充傳輸電線1條、NOK IA行動電源-PD款1個、旺鼎流通有限公司TypeC急速充電線1 條、PANTONEH彩通藍芽耳機1副-湖水綠、PANTONE海軍藍MIC RO線1條、米寶電源供應器2USBS1個、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 0MAH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號(全 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徒手竊取郭子昱管領之木德神糧 岩手一見鍾情米1包、馬玉山五穀米1包、源天然黑纖米1包 、醇濃芝麻巧克力1個、乳酪熱狗捲2個、原味奶油餐包1個 、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豬後腿肉塊1盒、雪花豬頸肉1盒, 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員郭子昱發覺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列物品(已 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周佳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玉銓、鄧張毅及被害人郭子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店內商品遭 竊明細(含條碼)、被告遭查獲時及其所攜帶物品(含條碼)之 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所提供店內商品遭 竊明細、所竊物品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 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 開鎖侵入辦公室,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 不知情之鎖匠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年罹患癲癎症及幻聽、幻 覺之身心狀況、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犯3罪, 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 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子昱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㈡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QI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壹個、FRRLTEK四合一快充傳輸電線壹條、NOKIA行動電源-PD款壹個、旺鼎流通有限公司TypeC急速充電線壹條、PANTONEH彩通藍芽耳機-湖水綠壹副、PANTONE海軍藍MICRO線壹條、米寶電源供應器2USBS壹個、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PCDM-113-審易-1678-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毅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月6日、111年12月23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75,989元,及其 中本金70,59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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