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宜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
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7日
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4.4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6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2,355元(含本金911,855元、違約金
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11,855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計算至各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
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3年
9月8日止,尚積欠31,204元(含本金28,208元、利息1,796
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208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DV-113-訴-587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