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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粟嘉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利用網路申請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9年11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6.91%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9日,之後未 再清償借款,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6萬6,98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1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訴-1960-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胡杏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82 元,及其中337,81   3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16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 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 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季 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29%機動計算,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10 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9、55至5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55,835元 554,63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 610元 同左 無 合計 556,445元

2024-12-31

TPDV-113-訴-684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638元,自 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2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5日起至 119年3月1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6.42%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13%),按月攤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已將款 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76萬5,3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 3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653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謝正儀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06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該借款日起至119 年3 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84%機動計算(現計為12.5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   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   以3 期為上限。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自113 年4 月   16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89   萬6,396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線上申請信   貸步驟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   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4

TPDV-113-訴-618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宜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 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7日 起至119年6月26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4.42%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6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2,355元(含本金911,855元、違約金 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11,855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計算至各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 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3年 9月8日止,尚積欠31,204元(含本金28,208元、利息1,796 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208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0

TPDV-113-訴-587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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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石雨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7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65%計算(違約時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合計年息8.37%);另約定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50萬7,735元(含 本金50萬6,835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查詢(卷第9-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3-訴-64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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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4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1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5.01%),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99,345元(內含本金6 98,14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 轉帳資料、代償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86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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