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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振光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5,347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02

TPHV-113-再-70-2024120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彥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已依系爭處分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薪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總計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2萬2,745元。嗣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上開受領工資272萬2,745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如數返還前開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又相 對人尚積欠伊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薪資,並短 付109年6月、7月薪資各4萬6,775元、1萬9,914元,及109年 1月10日至110年10月26日年終獎金5萬1,887元、4萬1,226元 ,且109年6月至110年10月26日薪資應以人民幣2萬4,100元 計算,以上金額共計146萬2,787元,應自原處分命伊給付相 對人之272萬2,745元扣抵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勞動事件處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 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 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抗告人嗣後另向原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系爭處分命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雇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 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 法院乃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 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薪資等。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 反訴主張業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 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就抗告人請求延長工時工 資不應准許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以及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92-18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則依上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附表A欄 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 人之薪資至臺北地院,業已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 共272萬2,745元,有匯款明細、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通 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90頁)。則兩造間傭傭 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 受領工資如附表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亦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且相 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應予扣抵云 云。惟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寄送本件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 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 113年8月20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函及聲請狀繕本(見原法院卷 第190-194、210頁),且於本院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3-43頁),並不爭執兩造間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 日起不存在,足認其就本件已有陳述意見機會。又抗告人所 陳相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與相對 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返還受領工資無關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如附表 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A 受領日期 B 匯款金額 C 執行金額 D 應返還金額 E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8月10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8月11日 2 110年9月10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9月11日 3 110年10月12日 8萬2,252元 0元 110年10月13日 4 110年11月10日 8萬2,252元 1萬5,920元 110年11月11日 5 110年1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0年12月11日 6 111年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月11日 7 111年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2月11日 8 111年3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3月11日 9 111年4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4月12日 10 111年5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5月11日 11 111年6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6月11日 12 111年7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7月12日 13 111年8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8月11日 14 111年9月12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9月13日 15 111年10月11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0月12日 16 111年1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1月11日 17 111年12月12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1年12月13日 18 112年1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1月11日 19 112年2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2月11日 20 112年3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3月11日 21 112年4月10日 8萬2,252元 8萬2,252元 112年4月11日 22 112年5月10日 5萬4,835元 2萬7,417元 8萬2,252元 112年5月11日 23 112年7月13日 10萬9,670元 5萬4,834元 16萬4,504元 112年7月14日 24 112年8月10日 5萬4,835元 2萬7,417元 8萬2,252元 112年8月11日 25 112年8月11日 5萬1,925元 5萬1,925元 112年8月12日 26 112年9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9月12日 27 112年10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0月12日 28 112年11月10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1月11日 29 112年12月11日 5萬6,219元 2萬8,109元 8萬4,328元 112年12月12日 30 113年1月10日 7萬1,546元 1萬2,782元 8萬4,328元 113年1月11日 31 113年2月7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2月8日 32 113年3月11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3月12日 33 113年4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4月11日 34 113年5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5月11日 35 113年6月11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6月12日 36 113年7月10日 8萬4,328元 8萬4,328元 113年7月11日 合計 280萬0,947元 23萬4,886元 272萬2,745元 備註:㈠C欄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執      行抗告人薪資債權。    ㈡編號4為110年11月發放同年10月薪資,相對人自10月      26日起無給付義務,抗告人應返還金額為1萬5,920元      (8萬2,252元×6/31=1萬5,92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編號23為110年5月、6月薪資總額。    ㈣編號25為補發110年7至112年7月薪資人民幣匯率差額5萬 1,925元(每月2,077元×25月=5萬1,925元),及執行費 1,698元,共5萬3623元。

2024-11-28

TPHV-113-勞抗-8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 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1萬0,689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561萬6,56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 本息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張盛明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坪,租期自民國9 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伊於承租期間,自行出資 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嗣於103年1月13 日前開土地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 土地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於附註條款 約定,在伊承租系爭土地5年期間,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若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且買方需要系爭建物時, 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物現況市值補償伊,若買方不需要系爭建 物,則由伊拆除。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與訴外人張盛 榮、張育瑄(下稱張盛榮等2人)共同將同地段000-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4,5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美 雲、謝玉玲(下稱陳美雲等2人),上訴人自應補償伊該時 系爭建物市值561萬6,566元。爰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伊561萬6,56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全文,可知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 目的,為伊若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 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 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而陳美雲等2人並不需要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自無請求 補償權利。縱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附註條款之法律性質,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自不得請求,若得請求,則應予酌減金額;另廣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估價鑑定系爭建物市值過高 ,亦屬有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000地號土地,位於永 豐宮土地公廟旁,面積205坪,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自 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  ㈡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3日經調解分割,分割後新增之系爭 土地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4年7月1日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    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07年9月19日,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61萬6,566 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約定為請求?  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向張盛明承租 土地所自行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就該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觀之系爭租 約第2條、第19條、附註條款係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 乙(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承租5年以上地上物歸甲方所有」、 「甲方於租約期間終止租約,未有因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者, 應賠償乙方之損害賠償」、「倘若甲方出售該筆土地時,如 果買方需要建築物時,廠房依現況市值補償乙方;若買方不 需要建築物時,建築物則歸乙方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7 、39頁)。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土地買受人若一併買 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出賣人通常將取得該地上物依 當時市值計算之價金;土地買受人若無買受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通常將請求出賣人應除去該地上物。則綜合上開 交易慣例與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全部文字觀察,應認為兩造之 締約真意,係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出賣系爭土地時,分別就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如下:⑴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 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則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 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 人卻因出賣該建物而獲利,故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 人,以求衡平。⑵系爭土地買受人並無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時,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且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金錢補償義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補償 請求權,係以上訴人同時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告發生。至於上開附註條款雖載明「如果買方需要系爭 建物時」等語,經查兩造均無法律專業知識,於訂立系爭租 約時,無法以法律專業名詞精準擬定契約文字,則上開約定 之適用,自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而應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以土地買受人「同時買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並非以土地買受人「需要」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之 停止條件。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受人即陳美雲等2人 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無補償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租賃期間,與張盛榮等2人以4,590 萬元,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美雲等2人,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8頁) ,可見買方陳美雲等2人買受標的物,係包括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證人林信毅即永慶不動產○○店仲介人員於原 審到庭證述: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是包括新竹市○○段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當時土地農地價格每坪12萬 多,當時有實價登錄,我們以土地價格去計算,地上物沒有 算錢,買方購買時知道系爭土地上當時有人承租,但他擔心 有租約的問題,一直要我們排除租客,但因為買賣不破租賃 ,我們有告知買方等租期到期,讓租客行使完他的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137、144頁)。則據此益證陳美雲等2人 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因林信毅之建議,陳美雲等2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排除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而容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至 系爭租賃期間屆滿為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附註 條款前段約定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補償伊就系爭 建物於107年9月按市值計算之金額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一直在使用系爭土地,直到系爭租 賃期間屆滿為止,伊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不再 續租,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系 爭租約附註條款之真意及立約目的,為若伊於租賃期間出售 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伊始須補償被上訴人,若無前開情形,則無附註條款適用, 陳美雲等2人不需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註 條款所示停止條件已成就,無請求補償權利云云。經查兩造 締約真意,在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 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受 有損害」為被上訴人補償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至於系爭 土地買受人陳美雲等2人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 占有、是否容任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核屬陳美雲等2人之權利行使,尚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有折抵廠房費用,乃 因兩造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價值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價值折抵租金之記 載;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4日向張盛明承租時,每月租金3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21頁),則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較前租約租金額高,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該租金額係低於市價行情,已難認每月租金 有折抵廠房費用。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原審: 「經查張盛孟君104至109年度未核有將廠房價值計入之租賃 收入」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42頁),即無上訴人所稱其曾因系爭租約租金過低,遭 國稅局要求將系爭建物價值算入租賃收入並補納稅金之情。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系爭建物 於107年9月市值之金額,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審送請 廣地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市值,因該所推算系 爭建物完成日期約為100年1月(見廣地估價報告第11頁), 惟依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起課年月 為99年9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廣地事務所據此為補充 說明,其估價結果係認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之市價為561萬6 ,566元,有該所於113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補充估價報告書 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63-271頁)。觀之廣地估價報告內容 ,係就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並 因本件評估範圍不含建物坐落基地,市場上缺乏性質相近之 買賣成交資料,且收益實例亦為土地與建物結合產生之收益 效應,如將土地與建物分算即無法有效取得客觀之比準租金 ,故排除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僅以成本法估算本件標的之 合理市場價格。而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為有披覆處理之鋼架造 ,供作廠房使用,推估重建成本費單價為15,802元/平方公 尺,於107年9月時,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餘7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為10%,折舊後重建單價為8,217元/平方公尺,建 物登記面積683.53平方公尺,據此估定當時之成本價格為56 1萬6,566元(見廣地估價報告第2、20、21頁,本院卷二第2 63-271頁),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系爭 建物當時市價561萬6,566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廣地事務所估價報告係採用110年新竹市營造 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作為系爭建物於107年市 價之鑑價基礎,且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噸 平均價差達4,000元,其估價結果自屬有誤云云,並自行送 請黃小娟事務所鑑定及提出鋼板歷史盤價紀錄為據。經查:  ⑴觀之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於107年、110年發布 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分別為107年4月1日、110年7月(見 本院卷一第405、413頁)。又本院向廣地事務所函詢該所採 行何年標準表及其原因,經函覆略以:估價報告採用之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本案勘查日期111年10月25日之估價報告 ,非屬110年11月最新發布第四號公報所稱「在本公報修正 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者,……得於……,因案選擇採 用本公報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情形,故本所採用物價 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表為本案參考依據。……依105年、107 年之標準表,物價基準日各為105年1月1日、107年4月1日, 其重鋼架造工廠造價均為33,100-49,600/坪,可見107年與1 05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反 觀營造指數於105年1月、107年4月二者相差5.4%,基於維持 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符合連貫性,並能忠實反應營造工 程物價波動情形,最終選擇採用物價基期為110年7月之標準 表經建築工程總指數調整後之造價為本案參考依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有該所於113年8月27日函暨檢附 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25頁),已說明廣地估 價報告採行110年標準表之依據。  ⑵復觀之上訴人提出鋼板建材於107年、110年之平均盤價,每 噸平均價差固為4,000元,然107年12月、110年3月之公開盤 價,依序則為2萬4,311元、2萬4,479元(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可見二者價差不大。況廣地估價報告所採成本法,亦 非僅考量鋼板建材成本,有如前述,則本件係囑請廣地事務 所就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間之市價進行估價,廣地估價報告 並非在107年公報修正施行前已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 採行110年標準表為參考依據,已符合前開公報之意旨。又1 07年之標準表其物價基準日為估價時點前之107年4月1日, 廣地估價報告參酌105年、107年標準表之物價基準日雖相距 2年,但造價行情相當,基於維持資產價格之物價水準調整 符合連貫性,及忠實反應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情形,而擇用物 價基期為110年之標準表(108、109年並無發布公報、標準表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應屬允當。    ⑶又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與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僅具書證 性質,則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之黃小娟事務所,並非前開規 定之鑑定人,黃小娟估價報告僅具書證性質。又黃小娟事務 所進行鑑定時,僅由上訴人單方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到 場(見本院卷二第55、57、1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1頁 );而黃小娟估價報告亦係採行成本法, 並引用第四號公報為據,然未說明係採用何年度標準表及其 依據,且係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見本院卷二第93 、95、173頁),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小娟估價報 告不可採,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租約附註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應予酌減金額云云。惟系爭租約附註條款有關上訴人於租約期間出售系爭土地,如買方需要系爭建物,依現況市值補償被上訴人之約定,係指系爭土地買受人一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土地買受人,上訴人願依系爭建物之市況現值補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核其性質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61萬6,5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2月31日(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 所,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26

TPHV-113-上-602-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緯明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撤回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 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082元予原告吳俊毅(即抗告人)」( 下稱系爭聲明),若有撤回,原法院亦未詢問對造意見,與 民事訴訴法第262條規定不符;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書狀 係整理爭點,然原法院未就系爭聲明為判決,為此聲請就系 爭聲明為補充判決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後多次變更聲明(見原法院109年 度湖司調字第21號卷第9-17頁,原法院卷一第326-328、372 -374頁,下稱本案),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所載,該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翩翩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吳俊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元予吳俊毅 及追加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吳俊毅3萬2,000元」,所載「本件事 實」亦僅有前開三項聲明之部分,並無系爭聲明即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其管理費3,082元對應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 、111年7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二第106-108、114-118頁),則抗告人不再請求相對人陳翩 翩按月給付管理費3,082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按同法 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規定,得不經陳翩翩同意而為訴之 變更,即生對陳翩翩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 若認伊撤回該部分之訴,然未得陳翩翩同意,與民事訴訴法 第262條規定不符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減縮對陳翩 翩之管理費請求,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法院毋庸就該業 經撤回部分之訴為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故抗告人聲請 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1-15

TPHV-113-抗-1318-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蔡夆澤(原名蔡錫欽) 被 上訴人 楊信廣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已於同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買回期 限為被上訴人撥款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54個月,若伊屆期未 還款,即不得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再給付其餘價金 ,又若伊屆期清償,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系爭不動產。惟   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效,伊於清償 部分利息後,於期限內欲返還款項,未見被上訴人配合或同 意。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360萬元,乃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之用,系爭契約約定附買回之 權利,實係上訴人在全額清償借款後,始能請求伊將所有權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 上訴人若1期利息未給付,不得再主張買回權利。而上訴人 收受前開借款後,本應於110年8月7日給付第1期利息,詎其 未如期給付,且僅支付利息至111年7月,已無買回系爭不動 產權利。又縱認上訴人仍有買回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第9項約定,於其全額清償借款後,伊始須於7日內指 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借款,自 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360萬元,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6日匯款3筆共36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於110年8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利息,且給付利 息至111年7月,即未再繳利息。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重利,系爭契約違法部分應屬無 效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 週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 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 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 訂立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4項約定:「本約借款利息,110 年8月7日起算,每月2分計算,並於每月7日計提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利息為每月2分即週年利率24%, 核算為每月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0×24%÷12=72,000 )。從而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訂 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民法第205條規 定施行後始告發生,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約定 之利息債務,於按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4萬8,000元部分 為有效(計算式:360,000×16%÷12=48,000),超出部分即 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賣方(上訴人)附買回期限日期為:買方(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賣方向買方所借之全數金額清償時,買方於7日內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回復業務,相關稅費由賣方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撥款日起算54個月內,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全數金額」即360萬元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所謂「全數金額」,意指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惟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04條第1項復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第2項規定:「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足見第1項為強制規定,以保障資力薄弱之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均應抵充原本;自110年8月7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始負有給付利息之義務,故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自111年8月7日起得隨時清償原本。從而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給付義務,惟經1年後得隨時清償原本,且其清償期自110年5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起算長達4年6月,衡其情事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項約定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於111年7月前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94萬4,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 查:  ⑴證人何麗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為上訴人聘請的會計人 員,當時伊幫上訴人管帳,上訴人相關工程款都是伊收的, 兩造有債務糾紛,但伊不知道是借錢還是買賣契約,上訴人 曾付被上訴人利息,若是固定還款就是每月7萬2,000元,若 超過還款期限就是每個月付18萬多的利息。伊忘記陪上訴人 去付了幾次現金,一直到111年3月都是付現金,從去年3月 份之後都用匯款的,我陪上訴人付現金時有付過7萬2,000元 ,也有付過18萬多;只有上訴人下車去交,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見證人何麗芳對於上訴人具 體償還利息情形,已不復記憶,亦未下車陪同上訴人給付利 息。上訴人亦自陳其自111年4月至7月,係以匯款給付利息 各7萬2,000元,其餘利息則以現金交付,證人何麗芳僅有去 KTV那次還款56萬2800元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證人何麗芳於上訴人歷次給息時既未在場親見,縱其曾親 見上訴人還款56萬2,800元,仍難遽認上訴人已給付利息約2 00萬元。故何麗芳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兩造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老闆,可以列一下我總共給你多少現金的帳,我要把帳理清楚」、「楊老闆你好,我跟您之間的房屋買賣附帶條件之事即將進入司法程序,若您有意願將剩餘款項一次結清,請您與我委託之人聯絡……」、「我們約9月7日晚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9、151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契約約定本金或利息債務之對話,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  ⑶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陸續共計給付75萬4,000元,其僅於111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至7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匯款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除陸續共計給付被上訴人75萬4,000元,尚有於111年4月、5月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利息7萬2,000元。  ⑷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應認上訴人至111年7月7日止,係陸續給付被上訴人89萬8,000元(75萬4,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89萬8,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自110年8月7日 起負有義務每月給付利息4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0× 16%÷12=48,000),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89萬8,000 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自110年8月7日起至 111年8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共計57萬6,000元(計算式:48,0 00×12=576,000)。至於餘款32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1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後抵充原 本,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即清償借款金額尚餘327萬8 ,000元(計算式:3,600,000-32,2000元=3,278,000)。經 查上訴人自陳尚未全額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26頁),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非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臺南市 ○○區 ○○段 000 道 104 9分之1 2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5 全部 3 臺南市 ○○區 ○○段 000-0 建 264 全部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 總面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3 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1、2 187.71 1層:93.87 2層:71.56 陽台 22.28 全部 含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年/月) 已還款金額 1 110/5 72,000 2 110/6 72,000 3 110/7 72,000 4 110/8 180,000 5 110/9 180,000 6 110/10 180,000 7 110/11 180,000 8 110/12 180,000 9 111/1 180,000 10 111/2 180,000 11 111/3 180,000 12 111/4 72,000 13 111/5 72,000 14 111/6 72,000 15 111/7 72,000 合計   1,944,000

2024-11-12

TPHV-113-重上-52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 同)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 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合計45萬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前,即已投保系爭保單,原裁定予以引用,違 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又伊前已罹癌,據此保險延 命,系爭保單突被解約,將無所依賴,且主管機關已發布新 聞欲著手修法,可見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 平合理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2,304萬6,958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南山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23頁),嗣南山人壽陳報扣得 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41頁);則如終止執行抗告人之系 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 行之系爭解約金為45萬0,938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數額。 參以抗告人112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僅有系爭保單遭扣押,其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 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之方式 ,而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生效日分別為88年2月28日、89年11 月17日,附表編號1之保單附約現每期年繳1萬2,776元,附 表編號1之保單已繳費期滿,保額依序為25萬元、50萬元, 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4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53-82頁),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 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又抗告人固曾於94年5月間因病接受手術治療(見 原法院卷第25頁),並已申請保險給付完畢,然系爭保單自 99年6月1日起均無保險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而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險;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6項㈡載明:債 務人如主張有酌留生活必須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得檢附相 關事證到院(見司執卷第20頁)。則執行法院雖扣押系爭解 約金,然抗告人仍保有其他健康保險契約,以供其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保障,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綜上,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僅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情,且其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與「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無涉。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1萬8,24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蔡玉泉 蔡玉泉 23萬2,692元   合計45萬0,938元

2024-11-08

TPHV-113-抗-1172-20241108-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於書狀表明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 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就其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則全然未予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30

TPHV-113-勞聲-2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 (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柯淑薰、施 國富(下稱柯淑薰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 ,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訴外人柯 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於111 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2條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柯宗慶自始不具監察人 資格,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柯宗慶亦無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情,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宗慶係擔任董事長司機,所服勞務與監察 權行使無關,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 人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其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又柯淑薰等2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 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致伊因董事會流會而無 法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伊之董事任期為自111 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前開董事會無法召開,客觀上 已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柯宗慶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系爭決議亦無 得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均為被 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依序為720股、724股、724 股、724股、724股、2,250股。  ㈡柯淑薰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為董事,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瑋鈞,與原法定代理人柯誠 漢為夫妻關係,監察人柯宗慶為柯誠漢、許瑋鈞之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 訴人職員,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無效,其不具監察人資格 ,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柯宗 慶係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3 8頁),可見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領之款項3萬8,200 元,因其該時尚未當選為監察人,並非監察人之委任費用, 足認該款項應為其受僱薪資。則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 職禁止規定,依上說明,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之決議為 無效。  ⑵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 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 。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柯宗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係因其擔任董事長司機,其未接觸被上訴人業務、 財務及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364、394頁)。惟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 司服勞務之人,而監察人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監督機關,負 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 能杜絕流弊(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 ,自包括所有職員提供之勞務,法文亦未規定「其他職員」 係以業務、財務人員為限。則被上訴人自陳柯宗慶自110年1 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係擔任董事長司機,被上訴人並為柯 宗慶投保勞工保險,堪認柯宗慶於前間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職 員,故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 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 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 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⒊綜上,柯宗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 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 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9

TPHV-113-上-682-2024102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勞上-85-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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