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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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所侵占物品,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AirPods Pro 2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已合 法歸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   被   告 梁春霞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霞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附 近某處(百齡球場附近),拾獲取得蘇棋閔所有遺失在該處 之AirPods Pro2耳機1副,未及時將上開耳機送交當地警察 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擅將該耳機(已發還)據為已有。嗣經蘇棋閔發現後自行以 藍芽耳機警報音功能尋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棋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春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棋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耳機外盒序號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095-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車輛,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蘇國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忠與洪一鈞間本素不相識,兩人僅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 ,蘇國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 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2段附近,徒手敲打洪一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該車 右側後方車尾燈旁之板金凹陷,而損壞車輛鋼板美觀之功用 ,足生損害於洪一鈞。 二、案經洪一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一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蘇昭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板金凹陷照片1張及凹痕修復估價單1份。  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查,質之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曾搶走伊外套並站立在車輛前 方妨害伊離開等語,惟檢視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並未 站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更遑論有何以身體阻 擋車輛離去之事實,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核與客觀事實相悖, 已難以採信;又被告取走告訴人車內之外套,其主觀上係因 其等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希望告訴人下車解釋,期間被告更 未觸碰告訴人身體等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是被告並無 以取走外套之方式妨害被告離去之主觀上犯意無訛,依此, 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實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 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 所及,本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096-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 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分 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 )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 )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0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8-20241031-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民國111年10 月31日10時15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蘇祥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 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蘇祥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併排停車,適接連有 吳韋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瑀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立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鳳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劉示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呂政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上開機車均因為閃避蘇祥筌之 車輛而緊急煞車,李立榆因而追撞洪瑀晨之車輛車尾,致雙 方人車倒地,劉示翎見前方李立榆與洪瑀晨之車輛發生碰撞 ,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遭呂政翰追撞,致受有左側腕部 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 左腕及左膝部擦傷、右膝裂傷、唇部、左手及雙膝擦挫傷、 右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祥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 查看、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祥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韋聖 、洪瑀晨、李立榆、丁鳳莙、同案被告呂政翰及被害人劉示 翎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SLDM-113-交簡-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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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9號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義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燒烤店內 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翌(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路6段口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9時26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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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7號   被   告 謝銘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陽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4樓 居所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3)日晚間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中正路口,為 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39 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20-2024102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亦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學 鴻、告訴人梁絡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48頁),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應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夫 或母親同住,先前為保全業區經理、貼磁磚工人且為自營商 賣寵物服飾,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49頁),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 絡捷成立調解,允諾自113年10月10日起,以分10期之方式 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梁絡捷(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被害人林學鴻、告訴人梁絡捷匯入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 戶內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 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81年8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30日,自稱「TOYS ELECT」人員,向林學鴻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 M解除云云,林學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嗣因林學鴻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應徵家庭手工代工,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取得5000元之補助,所以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 2 被害人林學鴻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被害人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向梁絡捷佯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梁絡捷陷於錯誤, 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9萬9986元至黃亦婷之上開樂天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梁絡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梁絡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二)被告黃亦婷之樂天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616號審理(善股承 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 (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 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0-15

SLDM-113-金簡-58-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SLEM-113-士簡-11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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