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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玲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逸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晉通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修繕,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內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即包含原告主張估算 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734,500元,亦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包含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之最高金額977,500元定之。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工程完畢之日止,應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此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5-20250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2件(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東 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地坪整體 粉光及EPOXY工程(下稱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被告 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且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共計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0元。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經催告仍未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找第三人 繼續原告之工作,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 (即被告)623,866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原告自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約履 行,原告雖曾就原物料價格上漲問題,與被告人員商討方 案,但仍正常出工,未有拒絕派人到場之情形。詎被告竟 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指責 原告拒絕進場施作,並催告原告3日內進場施工。惟查依 過往聯繫情形,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前,雙方均會派人 確認現況是否適合施工(包括,但不限於:確認有無粉塵 、水、雜物等物質堆積於地板上),並預留約1周時間讓 原告安排進場人員及物料等事宜,被告上開信函要求原告 3日內必須進場施作,與過往作業流程不合,難謂有理。 且原告於收到該信函後3日內即聯繫被告人員,並派人到 工地現場溝通,被告人員均消極應對,僅要求原告繼續等 待通知,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場履約。 (二)原告於112年4月間再次接到被告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係因原告不願意到場 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據此請求原告賠 償工程價差,扣掉保留款92,730元(未稅)後,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1,386,720元(未稅)云云。惟查被告消極應對 在先,嗣後擅自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形同單方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所受損害。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汐止案尚 有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17,708元(未稅);且 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 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 作部分之款項,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 ,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 算式:480,420元-177,080元),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毛利率12%作 為淨利計算,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 :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 ,計算式:303,340元×12%)。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5,537元(未稅),加計上 述保留款75,022元(未稅)、17,708元(未稅),並加計 5%營業稅後,共計323,680元【含稅,計算式:(215,537 +75,022+17,708)×1.05=32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2件,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工程項目含「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及「Epoxy砂漿地坪工程」,前2項於工程前期即須開始施作,最後1項「Epoxy 砂漿地坪工程」則待系爭工程近尾聲時才開始施作。原告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部分已完成,就Epoxy工程(環氧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2件工程合約書均約定,Epoxy砂漿地坪工程3mm厚為300元/㎡、5mm厚則為450元/㎡,工程採實作實算。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聯絡原告,要求開始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停車場之「Epoxy 砂漿地坪工程」時,原告竟於110年7月14日提出協議書為漲價通知,表示原物料價格上漲,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就二種規格各調漲100元/㎡),原告人員並告知如不調漲價格,即不願進場施作。被告認為原告係利用被告對業主之履約工期壓力,而藉機敲竹槓,不同意漲價要求,請原告依合約單價履行合約,但原告未為置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3日以內湖康寧郵局219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並聲明原告如不履行,被告即委請第三人履行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 (二)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被告工地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未拒絕出工,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僅為部分紀錄,未見全文,已難認其適切舉證。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10年7月23日之催告函後,仍未為任何具體出工行動,亦未回覆被告,僅以LINE通知被告員工,且其LINE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單方面陳述「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按:以上應係指要求漲價否則不出工事宜)、「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按:其同時間其要求漲價)。而原告事實上未於被告催告期限內出工施作,其後亦未出工施作,實難期待被告再信賴原告並等待其派工施作及依約定單價計價,是以被告即覓第三人以代其施工。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員工之內容,實為其單方面就法律關係之定性,不影響被告於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而其未履行後,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第三人代履行並向其請求給付差額費用。 (三)又因被告遲未獲原告具體回應,故已另覓廠商第三人逢時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時公司)承接,實際施作均為5mm 厚度,單價為580元/㎡,相較兩造約定之單價450元/㎡,價 差為130元/㎡。且第三人施作數量,汐止案為4292㎡、東湖 案為991.75㎡,合計5283.75㎡,計算汐止案之差額為557,9 60元(未稅),東湖案之差額為128,928元(未稅),共 計686,888元。被告就汐止案保留款75,022元(未稅)、 東湖案保留款17,708元(未稅),為抵銷後,再加計5%營 業稅,共計623,866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差額費用,經以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抵銷後,原 告尚應償還被告623,86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 「東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之 地坪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此有系爭契約2件為證,士簡 卷第19至56頁、第57至112頁)。 (二)系爭工程前期施作「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 後期才施作「Epoxy砂漿地坪工程」,原告已完成前二項 工程,尚有「Epoxy砂漿地坪工程」未施作。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於汐止案尚有保留款75,022元 (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未稅)。 (四)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之通知(即就3mm厚度、5mm 厚度,二種規格均各調漲100元/㎡),要求調漲系爭契約之 承攬價格(此有協議書為證,士簡卷第165至166頁)。 (五)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 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成之工作,並 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 第113至115頁)。 (六)被告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並已完工(此有 逢時公司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發票及支票簽收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 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 證,士簡卷第177至180頁、第125至128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存證信函暨 回執,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保留款92,730 元及損害賠償323,308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士簡 卷第131至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於汐止案尚有 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 未稅),且加計營業稅5%後,保留款共計97,367元【計算 式:(75,022+17,708)×1.05=9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97,367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 應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 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嗣被告委請 第三人逢時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於112年4月19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 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逢時 公司施作後續工程,形同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即非無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之事實, 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2.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再者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為107年間,而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10年間,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2%(士簡卷第129頁),予以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查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之工程款,於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算式:480,420元-177,080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後續工程款項計算,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又以上述淨利率12%計算其淨利,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計算式:303,340元×12%),再予加計5%營業稅後為226,314元【計算式:(179,137+36,400)×1.05=2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等淨利,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遭被告單方終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6,314元。    3.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 被告不同意漲價要求,仍請原告依約履行,但原告未為 置理,故被告於催告後請第三人代其履行,原告既選擇 不履約,自無所失利益;且被告已請第三人代其履行, 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予以抵銷等語。 惟查:     ⑴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 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 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拒絕 出工,在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系爭東湖案 、汐止案之工地主任聯繫,並派人到工地現場溝通, 惟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等待通知,以致原告無法進場 履行後續工程;且原告需待被告之指示,確認現場地 坪狀況適合施工方能進場,被告未告知現狀,僅給予 3日期限,顯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胡騰鍇到庭作證。     ⑵查證人胡騰鍇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因為原物料漲價大概六成,我請求何經理是 否可以幫我跟公司討論一下,因為我送了資料給何經 理去聲請,但是沒有下文,直接收到存證信函說我拒 絕進場」、「他有限期要求我進場,我當天就進場」 、「我提了價格之後我就沒有辦法進場,但是我提了 價格之後我還是有施作整地作業」、「(問:你何時 開始無法進場?)東湖場劃完線之後,我把地面整平 、廢棄物清理乾淨,劃完停車格之後交給業主,要讓 政府單位驗收,接下來就是等業主通知我們才可進場 施作EPOXY工程」、「我收到(存證信函)的當天我 就跟兩個工地主任聯繫」、「我有做到工程的階段性 ,我要等現場主任通知,才有辦法進去施作,我當天 有去找兩地主任,一個叫我等,一個跟我說換包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⑶而兩造人員間則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前】 汐止案(高主任):【士簡卷第117至118頁】 110年1月28日 高主任:「下周一務必來套機房地坪」 胡騰鍇:「好」、「有」 110年2月3日 胡騰鍇:「師父再麻煩你帶一下路」 高主任:「收到」、「都沒告知清楚師父」 胡騰鍇:「?」、「機房地坪阿」 110年2月4日 胡騰鍇:「師父回報機房有水」 高主任:「收到」 110年2月17日 胡騰鍇:「機房可進跟我說ㄛ」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後】 汐止案(高主任):【本院卷第107頁】 110年7月29日 胡騰鍇:(貼圖招呼)(通話未接) 高主任:「在地下室忙 萬點在回復」、「晚點」 胡騰鍇:「OK」 東湖案(何祥生):【士簡卷第121至124頁】 110年7月27日 胡騰鍇:「經理」、「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語音通話0:34)、(語音通話1:16) 110年8月19日 胡騰鍇:「何經理您好,在7/27接到貴公司信函已立即聯絡總部,總機請我留下電話麻煩總經理回電!我當下也馬上聯繫您及汐止現場主任,主任當時說還不能進場,我們這邊完全未收到進場通知」、「請問一下公司有回應嗎」、(語音通話2:41)、「謝謝經理」、「所以我們廣林工程退場!後續東湖及汐止案場貴公司都找別家業者施作,與廣林工程無涉」、「對嗎」 何祥生:「我跟公司做最後的確認在回覆」 胡騰鍇:「好的」、「謝謝」 110年10月14日 胡騰鍇:「經理好」、「再麻煩幫我問一下粉光保留款何時請」 何祥生:「依合約呀」 胡騰鍇:「了解」、「謝謝您」 110年11月8日 胡騰鍇:「經理午安」、「粉光保留款被退回,貴公司單方面解約,現在又說要等訴訟結果,請問我要跟哪個窗口聯繫呢?」 何祥生:「只能等了」     ⑷綜上證人胡騰鍇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進場 施工前,仍需等待被告人員確認施工現場狀況可施作 工程後,再通知原告進場;且原告人員胡騰鍇於110 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催告進場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 被告人員(含二案之工地主任)聯繫,表明沒有拒絕 出工一事,嗣胡騰鍇因遲未等到被告人員通知進場, 於110年8月19日再次聯繫何祥生,表示原告均未收到 被告進場通知,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退場等事, 何祥生則回覆需再跟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足認 原告雖有提議調高承攬價格,但經被告通知進場後, 立即與工地主任等被告人員連絡,尚難認原告有拒絕 出工之事;且依前慣例,原告進場施工前,均需等待 工地主任確認現場狀況後才會進場,本件原告於收到 存證信函後,即與工地主任聯繫,而工地主任並未表 示現場狀況已適合進場施工,則被告逕以原告收到存 證信函3日內需進場施工,此核與原告需受現場工地 主任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之實際狀況有違,是以被告僅 定3日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該期限就實際施工狀 況而言,顯然過苛,況被告遲未告知原告得以進場施 工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未遵期進場施工,有可歸責之 事由。綜上,被告在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後續工作前,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故被告以此為 抵銷抗辯,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23,680元,及112年5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仍未履行,因此使第三人逢時 公司繼續反訴被告之工作。又反訴原告曾於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9日以內湖康寧郵局35號及第54號存證信函,說明 差額款項之計算,並催請反訴被告派員就代履行工程所應給 付之差額費用償付事宜為協商解決。詎反訴被告竟委託律師 於112年5月23日函覆主張其並未拒絕出工、並向反訴原告請 求其未施作部分按18%計算之毛利32萬餘元;其於本訴,則 主張依12%計算所失利益21萬餘元。因反訴被告拒絕賠償, 故反訴原告就第三人施工之單價與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差額, 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費用差額,及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請求給付金額計算 說明,業如前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 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10 年實際施工時,材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於兩造簽約 時漲幅已達17.89%,若依原約定價格繼續施工,反訴被告將 承受損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協議書請求重 新洽談報價,並無不願進場施作之意。又查反訴原告歷次存 證信函僅主張反訴被告藉故遲延給付云云,未曾主張反訴被 告工作有瑕疵,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於110年 7月2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中,限期3日進場施 工之期限過苛,經反訴被告派人與反訴原告現場主任溝通後 ,現場主任卻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等候通知,並非反訴被告故 意遲延履行。縱認本件反訴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EPOXY工程之 差額,惟系爭契約有關EPOXY項目,僅約定3mm厚度之地坪, 逢時公司提供之估驗計價卻係以5mm為厚度,反訴原告據此 計算差額,並於抵銷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後,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626,866元,顯超出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定作人)對反訴被告(即承攬人) 所為催告限期3日內進場,其後並找第三人代履行之行為, 並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 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代履行反訴被告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差額費用623,866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23,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2884-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玲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20,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票-135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君臨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玲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忠男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確認張玲芬是否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債權人 之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 ㈢請提出管委會社區規約全部之影本。 ㈣提出債務人陳忠男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及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06-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號 陳 報 人 張○惠 關 係 人 張尤○香 張○玲 張○哲 張○雄 上列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良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與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 115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良(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陳報人張○惠或其他繼承人即關 係人張尤○香、張○玲、張○哲及張○雄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 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 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期間,本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4

TTDV-114-繼-16-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張玲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附民-130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 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 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 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 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 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 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 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 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 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 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 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 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 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 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 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 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 、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 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 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 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 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 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 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 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 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 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SCDM-113-易-1271-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裕營造 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合併辯論,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訴外人張玲朱分別對被告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由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事件受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聲請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等語。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 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合併辯論與否,為法院職權事項,當事人無聲請之 權。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聲請本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及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事件訴訟,合併辯論及合併 裁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8

TNEV-113-南簡-1983-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隆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刪除「告訴人」。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24分許」更正為「2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在偵查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3萬元;⒋被告終 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犯 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職清潔人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7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張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式,向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金煉、張玲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煉、張玲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金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金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郵政劃撥收執聯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玲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郵政劃撥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天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 戶交給別人,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南投縣○○市○○路 0段000號租屋處的抽屜,於112年3、4月間,伊搬家時發現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遺失,提款密碼係寫在提 款卡背面,本案帳戶遺失之前家裡有遭竊過,伊以為係小孩 在玩就沒有報案等語。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 報警並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 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 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 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 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 確保取得詐騙款項,當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 。況詐騙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 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支付部分代價, 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 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 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 ,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應無將涉及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無法掌握而不確定之可能。而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匯入款項後 ,旋即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提領一空。而衡以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當係提領人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 密碼,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提款 卡密碼無誤及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無庸 先行測試而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 詐得款項,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 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 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金煉(提告)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以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誘使邱金煉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金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邱金煉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9月11日 臨櫃現金存款10萬元 2 張玲珠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賴憲政」LINE群組傳送不實投資訊息,誘使張玲珠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玲珠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張玲珠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9時24分許 臨櫃匯款13萬元

2025-01-07

NTDM-113-原金訴-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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