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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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正盛 被 告 許瑞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 址)張貼於高雄市梓官同安社區活動中心外牆7日,係屬非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瑞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許瑞林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19-202503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執中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352,502元、預告期 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代墊費用9,245元及提繳勞 退金16,78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5,715元【計算式:352,502元 +20,000元+17,187元+9,245元+16,781元=415,7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及加班費352,502元、預告 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提繳勞退金16,781元,合 計406,47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3,6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 :4,500元+5,660元-3,687元=6,4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勞補-31-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土地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趙玉蘭 被 告 陳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訴-17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魏利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政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補-206-202503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范家豪 原告與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2,0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99 ,193元、資遣費75,833元等合計175,026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 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69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92,0 26元-1,693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勞補-34-202503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丁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勞補-32-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郭俐瑩即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俥安達新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3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補-128-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洪有財 被 告 呂尚茂 上列當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7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屬定期給付涉訟,其得請求 已到期及未到期不當得利之期間顯逾10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補-199-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湯智中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3月2日之本息總額為1,924,527元(詳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 527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2,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932,500元。又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4,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補-181-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蔡甫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出書狀變更訴 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 4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 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明細如附 表所示),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87,86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謝美麗、蔡宗哲 、蔡宗昕等3人就被繼承人蔡隆典所遺上開4筆土地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7, 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元/㎡) 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47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12 3,314.27 1,900 1/6 174,920元 2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54.87 7,900 1/6 335,579元 3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 1,223.48 7,900 1/6 1,610,915元 4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12 758.52 7,900 1/6 166,453元 合計:2,287,867元

2025-03-12

CTDV-113-補-97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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