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勳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陳銘勳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
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院衡酌受刑人業已於前揭調查表所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
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
(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
選「無意見」,並陳述「請從輕量刑」,且經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爰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4-聲-29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