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銘
原 告 周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臺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93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01,357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4年5月30日給付2,146,162元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5年5月29日給付2,191,040元暨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玲700,452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4年5月30日給付715,387元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5年5月29日給付730,347元暨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起訴前遲延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故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9,950元(=本金2,101,357元+利息63,904元+本金2,146,162元+本金2,191,040元+本金700,452元+利息21,301元+本金715,387元+本金73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4-補-18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