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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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欽 呂震霖 被 告 李耀鳴即滿族小籠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 15年9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7,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4,24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㈡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據契 約6份、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 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51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4,29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4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貸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透過線上(IP位址:1 .163.27.157)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 5,495元(=本金454,29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下稱B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02,377元(=本金 97,844元+已屆期利息3,33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 。爰依A契約、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B 契約及約定條款、凱基銀行存摺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12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銘 原 告 周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臺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2,93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01,357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4年5月30日給付2,146,162元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5年5月29日給付2,191,040元暨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玲700,452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4年5月30日給付715,387元暨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5年5月29日給付730,347元暨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起訴前遲延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故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69,950元(=本金2,101,357元+利息63,904元+本金2,146,162元+本金2,191,040元+本金700,452元+利息21,301元+本金715,387元+本金73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補-18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鄧蔭萍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銘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繳納裁判費不足。查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起 訴時繳納4,500元,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訴-88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蔣洪秀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蔣佩璇 蔣錦河 陳麗英 蔣宗穎 周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建築完 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8層建物中之第7層,總面積96 .66㎡(=85.59㎡+陽台10.45㎡+雨遮0.62㎡),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 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76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補-5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31,11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現 改名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80,下稱 泰霖公司)2,134,513股股份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57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為 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泰霖公司為上櫃公司,民國113年12月16 日原告起訴時,其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每股38.65元,有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訊可稽,依該價格計算,前開股票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82,498,927元(=38.65元/股×2,134,513股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㈡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22,571,121元本息,與前開價額應合併計算。依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70,048元(=82,498,927元 +22,571,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1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7

TPDV-113-補-301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家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7

TPDV-113-消-21-202502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訴訟代理人 張壽仁 被 告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許裕謙 許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尤秀華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尤秀華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尤秀華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3-訴-227-20250210-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銘輝 再審被告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店簡字第509號、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 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 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 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同法 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審視其立法理由 ,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 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 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送 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判決送達後( 見原審卷第123頁),固於113年4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敘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或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雖於113 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理由),表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依 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事由本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 原告迄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 變期間之限制,難謂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併對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店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前 訴訟程序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其對於第一審判 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再易-9-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 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修復漏 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 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9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卷宗查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4-聲-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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