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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酉○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 4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i○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n○○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 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 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R○○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e○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甲i○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Z○○部分)無罪。 n○○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甲甲○、M○○、甲酉○、d○○、U○○(d○○、U○○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 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甲甲○、甲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 訴暨審理範圍)。甲甲○、M○○、甲酉○、d○○、U○○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甲甲○、M○○、甲酉○、d○○、U○○即持本案詐欺集圑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i○、e○○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甲i○與「唐小虎」、「泰國代 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M○○、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續提領等犯罪 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犯罪分工。 甲i○、e○○、M○○與「唐小虎」、「泰國代購」、「七龍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鳴漢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甲Z○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 後即由M○○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將提款卡(含密 碼)交接與e○○,e○○再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 」,「七龍珠」領款後,由e○○收款後轉交與甲i○,再上繳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甲i○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i○於113年4月間指示丁○○、n○○、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天○○ 、U○○(未據起訴)、甲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其中張祐瑄、Z○○交付之提款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後述),「唐小虎」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遭 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三「遭詐 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甲i○指示n○○、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 示,由甲i○指示n○○持張祐瑄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甲f○、甲O○所匯款項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 實相符,甲i○、n○○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 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天 ○○、丁○○經甲i○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 不是要刻意製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 之人,此種行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甲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三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甲 i○或依甲i○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甲i○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 欺犯行;另y○○(本院另行審結)、丁○○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i○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丁○○依甲i○指示,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及至少1 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y○○收受 ,稍後y○○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 知情之甲i○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甲i○取得提款卡 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n○○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甲i○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甲i○指示收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甲i○、「唐小虎」、「泰 國代購」復指示由n○○與e○○2人一組,e○○負責開車,n○○則 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甲i○、e○○、n○○與 「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n○○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 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後,直接交與甲i○,或由e○○向n○○收取現金後,依甲i○指 示轉交與甲i○,甲i○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 集團上手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 虎」、「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甲i○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U○○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據為 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U○○懲罰,竟與e○○、n○○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 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n○○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i○,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U○○,由e ○○強行將U○○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i○亦 乘坐同車,n○○則駕駛另一臺車,將U○○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 修寺附近,過程中e○○先開車載U○○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 貨購買童軍繩2捆,卯○○(本院另行審結)、甲c○接獲甲i○ 通知到場亦萌生與甲i○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卯○○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U○○,待e○○上車即由卯○○以繩子綑綁U○○,甲c○等人則與U○○ 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U○○帶到行修寺附近路旁,而少年 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巳○○(原名吳承翰)、R○○及R○○友人即少 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甲i○通知、指示後 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甲i○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e○○、n○○、少年羅○佑、 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 鐵毆打U○○;其後甲i○、卯○○、n○○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 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e○○、n○○、少年羅 ○佑、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 聯絡,未解開綁住U○○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U○○,U○ ○因遭e○○、n○○、少年羅○佑、巳○○、甲c○、卯○○、R○○等人 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 傷之傷害。嗣甲i○、e○○、n○○、少年羅○佑、巳○○、甲c○、 卯○○、R○○承前犯意聯絡,由甲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 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 ,由e○○、n○○、少年羅○佑、巳○○、甲c○、卯○○輪流看守U○○ ,甲i○亦乘坐R○○或n○○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 月16日,e○○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卯○○、甲c○、少年羅○ 佑、U○○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甲c○負責看管U○○,e○○、卯○○則外出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 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e○○等人返回苗栗後 ,e○○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少年 羅○佑先返回e○○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甲 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卯○○、甲c○亦經甲i○通知到場,其 後渠等再載送U○○至卯○○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並將U○○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 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U○○之人身自由。同日 經U○○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U○○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卯○○(本院另行審結)、巳○○、甲e○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 入甲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甲e○、少年羅○佑負責出 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甲i○、e○○、 卯○○、巳○○、少年羅○佑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 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後由甲e○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 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 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卯○○、巳○○在附 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再由e○○收取後,依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 」等人指示,其中11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e○○帶回苗栗以 「丟包」方式交與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 上手,113年4月17日提領部分,則由e○○在新竹市等處,以 「丟包」方式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甲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 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牌C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 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鍾國慶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下稱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M○○與甲甲○(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M○○即持甲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甲甲○,復經甲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甲甲○與甲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 免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甲甲○駕駛 甲車搭載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 場旁第二個涵洞,由甲甲○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 )得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甲酉○則在車上接應 ;稍後甲甲○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陸續前往 附表九所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 式詐欺之顏芷珊、鍾明倩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甲○就附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 嫌,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 表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十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甲酉○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 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甲甲○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尚未到案,是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甲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 盜案件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M○○、甲i○、e○○、n○○、巳○○、甲e○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M○○、甲i○、e○○、n○○、巳○○ 、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甲c○、巳○○、R○○、甲e○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M○○、甲i○、e○○、n○○ 、巳○○、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甲○、M○○、甲 酉○、甲i○、e○○、天○○、丁○○、n○○、甲c○、巳○○、R○○、甲 e○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M○○、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7「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甲○、M○○、 甲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甲i○、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M○ ○、甲i○、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i○、天○○、丁○○、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 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遭詐取 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 u○○、Q○○、甲M○、X○○、甲V○、戊○○、酉○○、子○○、黃瑞玲 、L○○、i○○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i○、天○○、丁○○、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n○○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 明「由甲i○,於113年4月間指示n○○…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以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 ,自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四)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四 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i○、e○○、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甲c○、巳○○、R○○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U○○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號卷第283至288、2 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U○○傷 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車站前盤查 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6頁),足徵被告甲i ○、e○○、n○○、甲c○、巳○○、R○○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e○○、巳○○、甲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e○ ○、巳○○、甲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甲e○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 )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甲e○究係於何時、地收取 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1張 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許 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甲e○就同一臺車去找e○○ ,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e○○,其他扣案之提款卡是甲e ○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共同被 告e○○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示卯○○使用之 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巳○○使用之j○○兆豐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甲i○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甲e ○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甲e○ 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 頁),且被告甲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 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堪認本案確由被告甲e○於113年4 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另由被告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爰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 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 、3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 乙車牌是「P」也就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甲酉 ○係如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 到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 時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 測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 發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 作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 地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 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 功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 號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 賓士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 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 7CC)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 ,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鍾國慶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甲 甲○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 定。  ㈡被告甲甲○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甲酉○交給其的,然被告甲甲○ 於1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甲酉○交給其的,嗣又 稱當天甲酉○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甲甲○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 稱不知「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 ,嗣又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 第27頁),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甲甲○(見偵字第6 023號卷第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 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故有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甲甲○而 非甲酉○,是被告甲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M○○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甲甲○:  ⒈訊據被告甲甲○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籍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 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 37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 車牌也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甲酉○係如何取 得丙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甲甲○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甲○還沒有開到頭 份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甲甲○確實有去頭份陸橋 下偷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甲甲○偷的,甲甲○離開甲車 前有跟伊說要去找車牌,甲甲○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甲甲○ 開甲車的後車廂拿T杆,之後甲甲○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 告甲甲○自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 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 將丙車牌掛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 至93頁),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甲甲○之母,故被告甲甲○確 有充分之動機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 被告甲甲○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 定。  ㈡被告甲酉○: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 温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 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甲c○、巳○○、R○○、甲e○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巳○○、甲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巳○○、甲e○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甲○、M○○、甲酉○、甲i○、e ○○、天○○、丁○○、n○○、巳○○、甲e○,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M○○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M○○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甲○所犯 上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M○○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甲酉○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M○○、甲i○、e○○與「七龍珠」、「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甲i○、e○○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甲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i○指示被告丁○○交與共同被告y○○之10萬元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 被告甲i○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頁 ),是被告甲i○、丁○○、y○○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 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被告甲i○、丁○○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 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 即詐得u○○、Q○○、甲M○、X○○、甲V○、戊○○、酉○○、子○○、 黃瑞玲、L○○、i○○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 7(即詐得戊○○、酉○○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u○○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n○○就 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 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 。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本案被 告甲i○、天○○、丁○○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既得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i○、天○○、丁○○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  ⒉被告甲i○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甲 i○、丁○○與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 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 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 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所犯上開46罪、被告天○○所犯上開6罪、被告丁○○所 犯上開8罪、被告n○○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天○○、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甲i○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頁 ),另被告天○○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甲i○指示領取包裹以獲取 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已涉犯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 ,嗣被告天○○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天○○、丁○○ 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i○、e○○、n○ ○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i○、e○○、n○○與「唐小虎」、「泰國代購」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e○○、n○○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e○○、n○○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甲c○、巳○○、R○○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甲i○、e○○、n○○、甲c○、巳○○、R○○另涉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⒉被告甲i○、e○○、n○○、甲c○、巳○○、R○○與共同被告卯○○、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甲c○、巳○○、R○○所觸犯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涉犯罪數」欄) ,應有誤會。  ⒋被告甲i○、e○○、n○○、甲c○、巳○○、R○○為成年人,其等與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巳○○就附 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 、巳○○、甲e○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 ,僅得認定被告e○○、巳○○、甲e○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 分被告e○○、巳○○、甲e○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 意旨認被告e○○、巳○○、甲e○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e○○、甲e○與卯○○、甲i○、「泰國代 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與 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附表六編號 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e○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甲e○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編號 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e○○、巳○○、甲e○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為成年人,其等與 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 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甲甲○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M○○與甲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 牌,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甲甲○、甲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九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甲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甲甲○、甲酉○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 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被告甲甲○、甲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甲甲○所犯上開2罪、被告甲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甲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 、甲c○、巳○○、R○○、甲e○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犯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 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 始剝奪告訴人U○○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U○○始恢復自 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甲i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K○○、甲m○、r○○、甲O○、甲地○、 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 270、279至280、29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甲i ○之父代為賠償被害人甲壬○1萬2,000元、甲m○6,000元、r○○ 6,000元、甲O○6,000元、甲地○6,000元、K○○6,000元(見本 院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e○○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O ○、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297至 298、307至308頁)、被告n○○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r○○ 、甲O○、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 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M○○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f○○、甲卯○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見 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本院卷六第69頁)、 被告R○○、e○○、甲c○、甲i○(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巳○○( 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告訴人U○○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 各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 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甲i○、丁○○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得之 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酉○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M○○、天○○、丁○○、巳○○、甲e○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就所犯加重 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 被告巳○○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 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M○○、天○○、丁○○、巳○○、甲e○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M○○、天○○、丁○○、巳○○、 甲e○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甲甲○、甲酉○、甲i○、e○○、n○○另有 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甲 甲○、甲酉○、甲i○、e○○、n○○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 甲甲○、甲酉○、甲i○、e○○、n○○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e○○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4 00頁),另依被告e○○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 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3所示之卯○○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卯○○販賣予甲i○ 、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e○○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是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則 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e○○、巳○○、甲e○、M○○、甲i○、 天○○、丁○○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R○○、 甲c○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 字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 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 日、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 2,000×11=22,000)。  ㈡被告M○○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得 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e○○,還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M○○於偵 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元,甲甲○ 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 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M○○本案(含犯罪事實一、二 、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甲酉○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甲i○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手 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報 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準 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數 ,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i○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甲i○指示不詳車手前往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提領之 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甲i○分得之犯罪利得。  ㈤被告e○○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手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頁) ,被告n○○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被告巳 ○○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e○○、n○○、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天○○、丁○○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偵字 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個、 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已向 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e○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e○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甲甲○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甲甲 ○、甲酉○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 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 主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n○○、巳○○等持提款卡領 取之款項及被告甲i○、e○○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業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i○有於113年4月 間指示被告n○○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種方 式取得之張祐瑄、Z○○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因認被 告甲i○、n○○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甲i○雖就此部分犯行 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張祐瑄遭詐 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報案資料或其 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補充理 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載,難認其 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害人,故被 告甲i○、n○○(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瑄之提款卡部分 ,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被告甲i○被訴共 同詐欺Z○○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U○○),證人Z○○於警詢 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 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 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是證人Z○○之提 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i○被訴詐取 Z○○之提款卡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i○、n○○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Z○○提款卡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i○、n○○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f○○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g○○(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d○○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丑○○,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甲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o○○,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甲W○(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W○,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甲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甲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甲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x○○(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x○○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x○○借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甲戌○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甲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甲酉○(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P○○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P○○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甲b○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b○,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甲F○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甲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甲宇○(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甲宇○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甲B○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B○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p○○(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p○○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戌○○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J○○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酉○、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甲Y○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甲Y○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甲n○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甲n○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D○○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D○○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A○○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A○○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辛○○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甲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甲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T○○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甲己○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甲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甲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v○○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v○○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亥○○(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亥○○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l○○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m○○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m○○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t○○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o○○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甲l○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h○○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甲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J○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甲○○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甲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L○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q○○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q○○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I○○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I○○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甲I○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甲I○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甲h○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甲卯○(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甲卯○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甲甲○、 M○○(提領人),甲甲○、M○○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甲N○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N○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U○○(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U○○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壬○○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壬○○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M○○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甲R○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R○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甲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甲E○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E○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甲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玄○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a○○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a○○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甲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甲X○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X○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甲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戊○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U○○) 57 附表一編號5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甲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甲Z○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地○○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甲Q○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甲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申○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申○,致使甲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u○○/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丁○○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甲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寅○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寅○,致使甲寅○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s○○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甲G○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G○,致使甲G○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A○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A○,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甲辛○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辛○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甲辛○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甲辛○,致使甲辛○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甲P○(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甲P○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n○○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B○○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B○○借款三萬元,使B○○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r○○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r○○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r○○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甲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甲S○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W○○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甲f○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甲f○,致使甲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甲O○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甲O○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O○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申○○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甲m○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m○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m○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Q○○/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k○○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k○○,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V○○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V○○,致使V○○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甲子○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子○,致使甲子○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Q○○/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甲亥○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亥○,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甲M○/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甲U○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甲U○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U○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甲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K○○,致使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S○○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甲庚○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庚○,致使甲庚○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甲j○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j○,致使甲j○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X○○/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甲V○/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甲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K○,致使甲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甲未○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甲未○,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甲p○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p○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w○○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甲C○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甲C○,致使甲C○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子○○/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甲丙○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甲丙○,致使甲丙○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Z○○/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Z○○並加Z○○為LINE好友後,向Z○○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Z○○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U○○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甲黃○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黃○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黃○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F○○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F○○,致使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b○○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b○○寬,致使b○○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U○○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i○○/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u○○ 丁○○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Q○○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M○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X○○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V○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酉○○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子○○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U○○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L○○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i○○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O○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甲O○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甲f○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H○○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H○○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甲壬○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甲壬○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黃○○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黃○○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甲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甲丁○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玄○○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N○○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N○○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甲q○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甲k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甲k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巳○預付訂金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宙○○預付訂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Y○○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Y○○預付訂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z○○預付訂金云云,致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甲T○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T○預付訂金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E○○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E○○預付訂金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甲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地○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甲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午○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午○○預付訂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甲i○與n○○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甲i○,再由甲i○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n○○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甲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卯○○(提領人),e○○與卯○○一同前去提領,卯○○文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卯○○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j○○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j○○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j○○/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巳○○(提領人),e○○與巳○○一同前去提領,巳○○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巳○○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j○○/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j○○/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甲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寅○○)提款卡 1張 e○○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2 讀卡機 1個 e○○ 13 卯○○渣打銀行存簿 1本 e○○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巳○○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e○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M○○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M○○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R○○ 21 黑莓卡 1張 甲i○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甲i○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甲i○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天○○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天○○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丁○○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c○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張佳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佳君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甲h○(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甲○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甲甲○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鍾明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鍾明倩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鍾明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酉○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廖若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廖若嘉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廖若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宜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林宜蓁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羽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楊羽荷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楊羽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蘇庭宣(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蘇庭宣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蘇庭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李婉萍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4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趙承菡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6-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昶佑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陳子涵 張耀文 吳兆培 盧仕龍 吳侑家 林聖傑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共同被告徐晧恩、邱元薪由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附民-27-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錦臺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舜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4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林和睦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徐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因參加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嗣被告屢次佯稱其為股市達人、精通各股相關資訊,並陸續以投資理財名義,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貸對應之款項,並經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08年7月4日簽署附件編號1所示借貸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扣除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25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50萬元,被告並以附件編號2所示收據1紙承諾將於109年10月31日如數返還(下稱系爭收據),然被告屆期未還。爰擇一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又為規避美國政府查稅,方向被告借用帳戶,故兩造間資金往來非屬借貸關係;且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無罪及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均係原告唯恐匯入帳戶之款項未來遭課稅,而要求被告書立作為擔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無從以該等書面文件做為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0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間參與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被告。 (二)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自行或委託訴外人謝祖輝、李光 輝,自該附表所示匯款銀行帳戶,將對應之款項匯入該附表 所示由被告指定之受款人銀行帳戶內。 (三)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系爭收據為被告簽立。 (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收據所示之650萬元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理財為由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借款650 萬元未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得否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推認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㈡附表所示款項是否係原告交付之借款?㈢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50萬元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之合意及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原告前以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假借貸名義向原告詐欺取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2年11月1日判處被告無罪(即系爭刑案),又因檢察官拒絕原告上訴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告訴狀、判決可參(訴字卷第79至86、127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嗣於本件改稱該等款項為其貸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則其前後主張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無非以 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為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 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司促字卷第15頁),與原告本件主張 之借款數額有別;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均未載明借款之 原因事實,原告又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 系爭協議書是我逼被告寫的,系爭收據上有寫「尾款、餘額 ,麗豐、興能高」等,我知道她在寫什麼,是她自己寫的, 要表示她有誠意要還款,我自己有匯250萬元到李光輝兆豐 帳戶,當時我擔心那是她兒子的名字,萬一被告把這250萬 也併了,所以為了保證,要她寫成900萬,事實上是我借她6 50萬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76頁、易字卷第281、286頁), 則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是否源自借款,實值商榷 ,已難認係表彰附表所示款項而與本件請求同一。  ⑵又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刑案易字卷 第137至143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曾於108年7 月31日傳送「將錢轉入朋友帳…」之網頁超連結予被告,被 告即回覆「所以會計師說寫借貸即可」、「姐姐!再次確認 會計師了」、「問過了會計師,直系才有贈與問題,其他有 寫借據沒有贈與問題」、「我20幾年來,股市買賣每一筆都 直接扣稅,更沒逃漏稅問題,非常地單純」等訊息,原告隨 即回覆「親愛的 地下錢莊、銀行借貸等因有借貸文書載明 金流,作為日後實際金流依據當然不會有問題!若無實際金 流,一旦被查就會發生贈與稅」,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沒有 查稅風險」,原告即回稱「妳沒有,但我有!看資料沒意義 ,要有實際借貸證據及金流」、「我的個案與別人不同,因 去年有賣房子,容易被盯上!金流沒做對的話,就會被認定 為贈與稅,相當於再付一倍的錢」、「妳完全不懂何謂『金 流』」,堪認原告確係擔心及在意匯出之款項遭課稅,故要 求被告書立該等書面作為擔保,甚要求被告提出金流文件, 而與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自難僅憑系爭協議 書、系爭收據之存在,遽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另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將原告對被告之投資款轉為借 款云云(訴字卷第156頁);但其始終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 說,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此等內容(甚至連「投資」 2字均未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至原告所提系爭刑案之告訴狀、刑事請求上訴暨追加告訴狀 (訴字卷第127至135頁)均非適格之證據方法;而臺北地檢 署112年11月22日北檢銘章112請上617字第1129115370、112 9118647號函(訴字卷第137、139頁),皆顯示被告於系爭 刑案中經判決無罪後,原告2度請求檢察官上訴,皆經檢察 官以「系爭刑案判決並無不當、原告請求上訴無理由」而駁 回,除無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外,益徵本院於系爭刑案之 判斷應為妥適,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屬借用帳戶、共同投資操 作股票,並非借貸關係甚明。  ⒋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戶 受款人/受款帳戶 1 108年1月15日 70萬元 原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08年1月18日 180萬元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馮慧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08年7月1日 100萬元 李光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108年7月4日 300萬元 原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呂理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總計 900萬元(扣除編號3,本件請求650萬元) 備註 原告113年7月11日民事補正狀附表編號3「108年6月27日由謝祖輝匯入李光輝帳戶之250萬元」款項,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不列入本附表 附件: 編號 項目 內容 1 系爭協議書     借貸協議書(借據) 甲方林和睦女士借貸予乙方徐淑媛女士新台幣計九佰萬元整,基於甲乙雙方深摯情誼,不計息由乙方運用,完全不過問,甲方需討回本金,將於6個月前告知乙方,讓其準備原金歸還。 特立據以茲証明 甲方:林和睦(身分證字號略) 乙方:徐淑媛(身分證字號略)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立據 PS.若有任何稅金發生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 2 系爭收據     收據 本人徐淑媛預計2020年10月31日,應滙款予林和睦女士NT.0000000,至於尾款餘額(麗豐、興能高)於確認金額後,11月底前也將滙入結清。 立書人 徐淑媛

2024-12-26

TPDV-113-訴-3639-20241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萬9,959元、4萬9,96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乙○○接續提領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雖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然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2 2、245、271頁),然僅被告乙○○、甲○○於審理時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 本院卷第122、124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又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較不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丁○○前開 洗錢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有因詐欺等案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本案行為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 告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 丁○○於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頭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3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 損害;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及祖母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業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並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仙女他媽)、甲○○(綽號:川普)、乙○○(綽 號:胖文)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乙 ○○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4090號等起訴書提起 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 擔任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Messenger暱 稱「Aurelie Bastin」之人,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向丙○○ 詐稱:伊想購買丙○○之華碩手機,但下單匯款異常,需向7- 11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進行匯款認證,確認完就會歸 還匯款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6時1 分、7時3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4萬9, 959元,至Line暱稱「張專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甲○○即於113年4月4 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附載乙○○ ,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 」,由乙○○於113年4月4日0時14分至1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5次,合計提領 10萬元。乙○○提領完畢,即離開店內返回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內,將10萬元交付予甲○○, 並取得2,000元報酬。甲○○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名間夜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車內先自行抽取2,00 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自行抽取4,000 元作為報酬,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 ,將所剩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人。丁○○、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4月4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 、乙○○涉嫌詐欺案ATM影像擷圖、乙○○、甲○○詐欺案監視器 影像擷圖、名間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 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A urelie Bastin」、Line暱稱「張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與「泰國代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於接續提領,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乙○○分別獲得4,000元、2,000 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直承 不諱,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金訴-517-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8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耀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捌佰貳拾伍 元,及其中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085-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50%。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召集人金美慧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即113年7月25日前通知股東, 而係遲至系爭股東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始寄送開會通知 書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對 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本公司112年度財簽。討論: 金美慧董事長表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 簽已於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財簽決 議)、「案由二:關於111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履行與公司治理㈡系爭協議書第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 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 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 集團之權益。討論:金董事長表示,請問馮慧智先生同意嗎 ?股東馮慧智同意並願意遵守」、「㈣系爭協議書1.慧智保 全公司治理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金美慧)擔任 ,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討論:金 美慧董事表示,依協議書股東會需要完成這項投票並記錄, 遂能順利完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馮慧智股東表示, 同意遵照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下分稱系爭1、2決議,合 稱系爭決議),惟就系爭決議,原告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 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該議事錄記載之議 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 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之前颱風來襲,故改於113年8月15日當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又原告於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表示原告同意並遵守系爭協 議書,二者實質上相同,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 場陳述有異,亦非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 0%,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吳榮庭律師代表 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會 議事錄記載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 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 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主張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 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記載內容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 保存;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 或公序良俗在內。原告雖主張議事過程僅當場表示「有簽訂 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系爭決議記載有 誤等語,然原告既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被告所 提系爭協議書其中「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 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 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 」、「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擔任,雙方應於股東 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本院卷第53、56頁) 之記載,亦分別與系爭1、2決議相符,原告所稱「有簽訂協 議書」,與系爭決議記載之「同意並願意遵守」,2者文字 雖有不同,惟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 書再為確認,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 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 應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理。 原告請求通知系爭股東會列席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會議事 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 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 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 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 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30日內之113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開會通知 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簽 討論,當日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被告遂改於113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因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再改於113 年8月15日召開,針對㈠112年度財簽㈡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 治理事項討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等情, 有113年6月24日開會通知書、托運單、股東會議事錄及113 年8月15日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系爭會議事錄 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針對112年度財簽討 論,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將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針對系爭協 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被告於開會19日前之113年7 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於同日收受,非未寄發通知予原 告,且原告亦有協同律師出席,實難認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 股東會之權益,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參 以被告112年財簽部分已於113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說明, 原告並已取走財簽,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爭執,堪 認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 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自113年6月24日召 開後,經2次改期,迄同年8月15日始完成原訂討論事項,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 決議,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及 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2206-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 「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用後,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遊戲點數」,更正為「以此三方詐騙方式詐得 免付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價金及其手續費,共計1,985元之 不法利益」;證據部分增列「Instagram使用資料及IP位置 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遊戲點數,原應自行匯款 價金至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提供遊戲代抽服務之不 實訊息,致告訴人張耀文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1,985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價金及手續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詐欺等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慮 及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多,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1,985 元,由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 點數,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已取得其出售給被告遊戲 點數之1,985元價金(含手續費),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 該筆1,985元乃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指示告 訴人交付,其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給付遊戲點數價金 之債務因此免除,而被告對告訴人並未賠償或支付分文,仍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8 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25日14時前之某時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以暱稱shiba996o號帳號,刊登表示可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 決之角色造型之訊息,並成立社群網站Discord群組「柴犬 俱樂部/傳說對決」邀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以聯繫支付費用委 由甲○○代抽服務。又甲○○前以買家身分之身分向不詳網路賣 家購買遊戲點數,賣家並提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甲○○匯款。嗣於112年6月2 5日14時許,張耀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瀏覽 到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即聯繫甲○○加入上開Discord群組,委 請甲○○代抽上開遊戲之造型,並於112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元至甲○○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然甲○○並未登入張耀文之傳說對決遊戲帳 戶代抽角色造型,甲○○即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 用後,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嗣張耀文未依約定取得遊戲角 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四)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之YouTu be帳號首頁擷圖1張、IG帳號首頁擷圖1張、Discord群組「 柴犬俱樂部/傳說對決」帳號首頁擷圖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數 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2-16

TCDM-113-中簡-156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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