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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吳信賢陳稱失竊包 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警卷第10頁),暨被吿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告訴人所有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臨時貨櫃物內,見吳信賢所有之包包 1個置於該貨櫃屋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 嗣因吳信賢發現包包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 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物) 一節,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 下手行竊包包之情形,然對該包包內是否確有放置上開物品 尚無從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2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更 正為「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告訴人甲○○之前 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起,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二人間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所爭執,惟被告竟不思以 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 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 案發當天甫因進行另案家事程序而有所爭執,故被告一時思 慮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形(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 );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11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7號   被   告 莊凱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 下午,因另案家事案件而與甲○○起爭執後,莊凱鈞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並在電話中對甲○○恫稱:「我 現在要去接○○了」、「我現在要去接,一起開車去撞一撞」 、「我開車去撞一撞」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提前 至幼兒園將乙○○接回家中。嗣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時,莊凱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再次打電話對甲○○恫稱:「我把○○載去孤兒院」、「我要把 他(指乙○○)載去孤兒院」、「我載○○,隔天我就把他丟去孤 兒院,讓你找不到」、「我明天就去載孩子,你最好別讓我 載,我載到隔天就載去孤兒院」等語,而以欲加害乙○○之事 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且「一起開車去撞一撞」、「我開車去撞一撞」係指要開車載乙○○去死之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通話錄音檔及本署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凱鈞固不否認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告以上開 言詞,惟辯稱:我是講氣話,我只是表達我的情緒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之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簡-13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收據一張、契約書一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奕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名為「李長晏 」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 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MM」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經辦人「李長晏」簽名及印 文,在「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偽造上開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負責人姓名難以辨識,警卷第109頁),再由 被告將該收據及契約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長晏」工作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又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自白,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例外符合偵審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 損失金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契約書1份(警卷第10 1、103-109頁頁),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 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羅奕智          黃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黃志凱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遂 各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歐陽曉雲佯稱:下載「聯巨」投資平台 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內等待面交。嗣羅奕智 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配戴名為「李長晏」之工作證 ,並持蓋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 文之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至上址找歐陽曉 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交予歐陽曉雲後,羅奕智隨即將向歐陽曉雲所取得之前 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歐 陽曉雲受騙上當後,復食髓知味,再向歐陽曉雲佯以前次投 資有獲利之情,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持20萬元投資款在上址等待面交。嗣黃 志凱隨即於同日依「魏然2.0」之指示,配戴名為「劉宇翔 」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歐陽曉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等印文之收據交予 歐陽曉雲後,黃志凱隨即依「魏然2.0」之指示將向歐陽曉 雲所取得之2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人,黃志凱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歐陽曉雲覺察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黃志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曉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羅奕智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志凱與 「魏然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凱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 係屬被告黃志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3-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吳芝穎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未據告訴),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吳芝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琳噠燒肉」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之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梁維玲發生擦撞,並致梁維玲受有右手指及右腳掌關節疼 痛、右側大腿痠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1)日凌晨0時11分許,對吳 芝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後,因吳芝穎堅稱其未飲酒,並同意由警陪同至郭 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芝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梁維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自願受抽血同意書及 郭綜合醫院檢驗醫學部藥毒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於警 詢及初次應訊時否認犯行,且經抽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毫克,以及因其酒駕行為造成證人梁維玲受傷, 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7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 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11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見胡根誠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置有安全帽1頂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胡根誠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安全帽之事實。 2 被害人胡根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並將之藏放在附近騎樓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義達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工 作要用到安全帽,所以我就把安全帽拿走,我要拿走時,我 是跟一個女生借安全帽,我只知道她的外號,本名我不知道 ,那女生有說好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 全帽1頂,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 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1-10

TNDM-114-簡-39-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氏翠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氏翠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氏翠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就告訴人失智部分請求向醫療院所鑑定等語, 惟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處,是本案刑事 部分尚無送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郭氏翠姻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氏翠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不慎與 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福田發 生擦撞,並致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氏翠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黃福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福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福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2773-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宏遠從高雄來台南 犯案,且犯案過程中透過變裝、更換手提袋之方式,企圖躲 避檢警之追查,可以證明係有計劃之犯罪,再被告前此已有 多項相同犯行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又被告行竊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公仔,但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易字 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公仔,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案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張銘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黃宗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爪狂一族」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黃宗穎所有放 置在上開店內之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宗穎發 現公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上址娃娃機台店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大橋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銘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行竊。警卷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之人是我,其 他照片我不認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警卷 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 其本人,而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其所攝得 下手行竊之人之身形、衣褲顏色均與被告相似,且於該竊嫌 之外套、長褲上亦可見有與被告衣褲相同之字母及造型圖案 ,堪認本案被告即為下手竊取上開公仔之人,是被告前開所 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082-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0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 DDSJ4GB0JN639199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 ,經警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表、遠通 電收行車軌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398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章前已有2次至廟 宇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現尚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現 金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犯罪手段、 被告未與告訴人莊茂松成立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偵訊時固均稱有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放入捐 獻箱內,也有廟方人員看到伊將金錢投入,事後因為伊很後 悔,也有回去把其餘竊得之現金放回原處等語(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43099號卷〈下稱警 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 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經警詢以 上情時,即已稱伊並未看到被告竊取現金之過程,而係於被 告走出「永吉太子壇」時與被告擦身而過,伊也沒有看到被 告立即將竊取得手之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內等語(見警卷 第14頁);偵查中經致電詢問,仍稱被告並未返還竊得之現 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並無被告所述於 本案竊盜犯行遭察覺後,立即將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之情 事,被告事後亦無將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王榮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之「永吉太子壇」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太子壇」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元。嗣因壇主莊茂松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茂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茂松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500元等節,經查,就差額 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亦 自承: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拿了多少錢,這是信徒放的錢, 我也不會去點收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 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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