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弈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哥」所
指定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哥」、「陳哥」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偽冒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1,300萬元,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雪莉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嗣後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
薪平均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交易一次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4頁),則其本案與
告訴人交易3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李弈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弈頎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4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陳宏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樺」
(即陳哥)、「陳蔚山」、「LIU WEN」、「Alice」、「阮
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弈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金額予李弈頎
,並與李弈頎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弈頎即將收取之款
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哥」指定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雪莉收取附表編號3、9、10所示款項,並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由「陳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伊將收取之款項在大安森林公園交給「陳哥」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購買泰達幣投入投資平台,其傳送給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是「Alice」所傳送,並非其所能掌控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1.證明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去向與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來源相同,有回流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幾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幾小時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 3.證明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後,均流向TGDH3PZyJCnP5ZWdioqjUb6roSbHLkfCw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與附表所示其他收款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2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幣商交付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2年12月6日、12月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陳宏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陳宏洋 2 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張軒瑋 3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李弈頎 4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張育銘 5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賴昭雄 6 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育豪 7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張育豪 8 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張育豪 9 112年12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0 112年12月1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1 112年12月2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LIU WEN
TPDM-113-審訴-188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