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銘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秀莊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育銘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 元,由具保人黃秀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 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4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無著,且查被告目前因另案遭到通緝, 也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參照)、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83頁參照)、法 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應認業已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訴-820-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銘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5,670元(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補-2391-202412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弈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哥」所 指定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哥」、「陳哥」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偽冒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1,300萬元,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雪莉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嗣後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 薪平均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交易一次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4頁),則其本案與 告訴人交易3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李弈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弈頎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4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陳宏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樺」 (即陳哥)、「陳蔚山」、「LIU WEN」、「Alice」、「阮 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弈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金額予李弈頎 ,並與李弈頎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弈頎即將收取之款 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哥」指定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雪莉收取附表編號3、9、10所示款項,並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由「陳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伊將收取之款項在大安森林公園交給「陳哥」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購買泰達幣投入投資平台,其傳送給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是「Alice」所傳送,並非其所能掌控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1.證明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去向與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來源相同,有回流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幾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幾小時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 3.證明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後,均流向TGDH3PZyJCnP5ZWdioqjUb6roSbHLkfCw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與附表所示其他收款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2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幣商交付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2年12月6日、12月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陳宏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陳宏洋 2 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張軒瑋 3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李弈頎 4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張育銘 5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賴昭雄 6 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育豪 7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張育豪 8 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張育豪 9 112年12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0 112年12月1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1 112年12月2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LIU WEN

2024-11-29

TPDM-113-審訴-188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楊晴舒 被 告 陳旻穗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第 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4月17日上午 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被告的行為讓詐欺集團可以將上開款項被掩飾、 隱匿,被告將本件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乃具有過失,此 開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以被告 有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然被告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沒有 需要特別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雖然有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給暱稱為「張俊傑」之人,然被告並不知悉「張俊傑」 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張俊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認識的期間係頻繁且大量的聊天,每日聊天達數小時之久, 宛如熱戀中的遠距離情侶,在被告的觀點,「張俊傑」當時 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而係能夠對被告描繪未來藍圖之對 象,故被告就真的相信了「張俊傑」所述需要本件帳戶資料 作為投資之用的事實,才因此交付帳戶,被告並沒有過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已提起刑事告 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院卷第96頁),合先說明。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包含侵權行為)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 ,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 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縱然原 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卷宗,且本院也確實 將該卷宗調來,也需要原告指出該卷宗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法院不應該主動去幫原告找尋那些證 據可以來建構原告的請求權,不然法院就像是原告的律師一 樣,而非中立的審判機構 ㈢、關於原告受詐欺集團欺騙乙節,原告之舉證不足: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通知原告,本院不會主動去幫原告 找出哪一個證據可以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而係要由原告自己 去指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請求權存在(本院卷第55 頁),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指出到底是哪些證據可 以證明其確實被詐欺集團所欺騙。 2、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確實 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而受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96頁),原告 答稱:偵查卷第12-14頁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該等證據內 容係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被告對於犯罪係完全否認, 且陳稱:我對於原告所述其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50萬元之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14-15頁),故本院認為這份被告 偵查中的筆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到詐欺集團所欺騙,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尚難逕予 採信。 ㈣、依照卷內之證據觀之,本件被告狀況,尚難逕予認定為有過 失: 1、實務上雖然有認為將自己之帳戶資訊交給他人係過失之侵權 行為之見解,然該等事件背後之原因事實,多數係提交帳戶 之人將帳戶交給一個沒有任何感情、友誼或互信基礎之人, 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雖然不否認其有將本件帳戶的資料交給暱稱為「張 俊傑」之人,然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證據,被 告與「張俊傑」時常以親暱之詞語為聊天,例如「寶寶」、 「愛你」、「好想抱抱你」、「我愛你」、「不要質疑我對 你的愛」等語(本院卷第109-114頁),且雙方聊天之紀錄, 光是截圖就有500張以上(偵查卷第35-99頁),依照社會通常 觀念,在被告與「張俊傑」互動的期間(此時尚未查悉該「 張俊傑」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之互動行為應該足以令 人相信已經達到戀人或者接近於戀人之程度。 3、基於被告與「張俊傑」已達戀人或者接近於戀人之程度狀況 下,當「張俊傑」以投資為由,向被告請求提供一個帳戶供 「張俊傑」使用,搭配上如附表所示的話語(以現代之話語 ,或許可以稱之為情緒勒索),本院認為被告基於戀人或接 近於戀人的地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張俊傑」之情節 ,尚難認為與將帳戶交給一個沒有任何感情、友誼或互信基 礎之人的狀況(這些才是實務上多數認定為有過失之狀況)相 同,本院認為依照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已 經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有過失。 ㈤、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其確實有受到詐欺集 團欺騙,且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則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即不該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以下內容僅為節略;本院卷第113-114頁): 「張俊傑」:我講坦白的如果最基本的信任都沒有 「張俊傑」: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張俊傑」:我錢放你那邊了幫也幫了 「張俊傑」:沒時間我也不想 「張俊傑」:確實視訊也給你看了 「張俊傑」:還是身分證要給你 (「張俊傑」一併傳送身分證圖案予被告) 「張俊傑」:我真的很生氣 「張俊傑」:算了 被   告:寶寶對不起 被   告:不要生氣啦 被   告:我相信你了 「張俊傑」:我怎麼可能不生氣啊 「張俊傑」:接電話 (雙方語音通話) 被   告:寶寶對不起 是我太沒有安全感了 我應該多給你一       點信任的 被   告:原諒我

2024-11-29

PCEV-113-板簡-2245-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應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被告張育銘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 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Ketami 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 151ng/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 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 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 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顯非可取;衡以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等為重,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07月22日2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幼 獅路與大雅路二段路口,因蛇行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檢盤查 ,並經警徵得張育銘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銘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警方為何還讓伊開車回去,都知道伊施 用毒品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乃臨訟卸責 之詞,難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5

CYDM-113-嘉交簡-875-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張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2949-202411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愷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5197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 5萬5197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之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 爭車輛係亞菲得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使 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萬1998元(未稅),現因本件車禍於1 12年12月5日進廠至113年1月6日方維修完成,致亞菲得公司 受有於維修期間內(即33天)租金損失共計3萬5197元(計算式 :3萬1998元×33天/30天),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維修,需 更換鈑件而成為事故車,縱經適當維修後其市價仍有折損, 被告應賠償亞菲得公司交易性貶值損失金額為13萬元,合計 16萬5197元,經亞菲得公司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97元,及其 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5197元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權 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進廠維修至 113年1月6日維修完畢,受有33日無法出租營業,每月租金 為3萬1998元,共請求3萬5197元之租金損失,且所有權人亞 菲得公司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健新 汽車材料行113年2月2日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汽車租購合 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該合約 書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1998元,故每日租金 為1067元(計算式:3萬199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能計入車廠休 息、業務繁忙、等待叫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經扣除例 假日、待料時間後,實際維修天數為17日等情,有健新汽車 材料行開立之系爭車輛維修材料明細存卷可證,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金額應為1萬8139元(計算式:1067元 ×1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及車尾 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零件 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板金校正。即 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17萬元,修復 後價值約104萬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 堪採信。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萬8139元(計算式:租金損 失1萬8139元+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 139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3萬813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015-20241115-2

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劉金寶(113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同下5人)、子 女張孔澤(本即為原告)、張育銘、張慈容、張慈玲、張慈 芳等,嗣經原告張孔澤等5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79至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院前於113年6月13日裁定:「本件於原告張文聰之全體繼 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張文聰之全 體繼承人既業承受訴訟,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 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12

TCBA-112-訴更三-9-20241112-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職業、家庭狀況貧寒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飲用2瓶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路口與被害人文季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文季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9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育銘於民國112年04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2日 起至民國119年04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累計217,104元正未 給付,其中216,193元為本金;9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6193元 張育銘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7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