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許書豪
被 告 葉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都會
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因變化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有,由原告配偶蘇子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照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間之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原
告2,242,860元,差額尚有457,140元,另原告支出鑑定費15
,000元,共計472,14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分期給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與車前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已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全損理賠之情形,無修復之價值,依照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
格為270萬元,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
險金予原告2,242,860元,其差額尚有457,14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保單、保險金
匯入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足認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撞擊後,其車損情形嚴重已符合保險契約約定全損理賠之情
形,故原告以其無修復之價值而予以報廢,並依以系爭車輛
當時市價270萬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242,860元後,請
求被告賠償其差額457,14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1
5,000元之損害部分,業經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
記載明確。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37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