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慧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上訴人陳慧雯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廖佑中間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後,原告即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後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
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
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
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
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
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
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准予訴訟救助。該離婚案件第
一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68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即
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1
號),且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6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含訴訟
及非用)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屬實。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經本院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即上訴人就起訴離婚部分提起上
訴,並合併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
訟事件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合
併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
0),則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
500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即上訴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
,原告即上訴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33元(元以下4捨5
入),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為5,83
3元(計算式:4,000+1,833=5,833),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TCDV-114-司家他-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