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廖偉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廖偉強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M3監理駕籍違規紀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易科罰金命令、
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交易-56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