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禎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葉政豪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葉政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政豪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係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 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25

SCDM-113-竹簡-1144-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徐 偉智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 決,竟因生意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2號   被   告 蘇玉龍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生意糾紛與徐偉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指向徐偉智恫嚇,復持該柴刀揮砍 徐偉智,致徐偉智受有左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智、證人王燦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 指向告訴人,以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舉動恫嚇告 訴人後,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 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足 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持刀攻 擊其頭部1次後,即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 擊之舉動,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尚 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此等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192-202410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甲 恐嚇取財之手 段,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核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併涉有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 其因心生貪念,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要脅付款,使 之心生畏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雖然未果,但所為手段低 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獲益情形、告 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技術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丙○○有限公司所開設「甲 壽司店」(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乙○○因自身 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接 續使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申請以「NCIS」為暱稱之帳 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甲 佯稱其握有甲 與丙○○有限公 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相關資料,並向甲 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丁○○之 配偶,告以丁○○與甲有婚外情乙事,要求甲 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不願妥協,僅於113年1月13日 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乙○○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等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證明被告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未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 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以上述佯稱握有告訴人與丁○○有 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為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 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接獲附表所示訊息後,並未依指 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為 應係經考慮後,為測試確認上開帳戶有效,俾利後續追查行 為人,難認係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陷於錯 誤並心生畏懼所致,準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涉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告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然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9日11時12分許 現金自存 每天一萬 連續五天 共5萬 對象是 每天三萬 連續五天共15萬(請他看訊息) 總額20萬 同意的話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提供帳號 避免後續有爭議 可以追蹤 請在今天開始轉帳 若是造成我不必要的麻煩 我會直接跟Mindy說發生什麼事情 大家一起過個好年 謝謝 2 113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妳沒有任何人身安全 請放心 就是很簡單的金額交換保密事宜 金額是否可以接受? 跟男方商量了沒? 不接受拖延 最晚明天一定要完成匯款 3 113年1月13日4時38分許 此帳號註冊手機號碼跟提供的銀行帳號 都是人頭帳戶 所以其實不用浪費資源報警 當然 若是因為報警導致帳戶被警示 視同協議失效 條件剛剛更新了 因為我們聯繫了第三人去聯絡你 增加了我方的風險 現金自存 每天三萬 12/13-12/19共7天 總金額21萬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可以查查市面行情 此保密金額很合理 妳跟對方身份 此報價相信也是很輕鬆能負擔的 若是今天沒有完成轉帳 我們會像週刊已經當事人對象提交證據 4 113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 因為我們只希望拿錢了事 騙你我們沒有任何好處 還浪費投入的資源 妳跟對象好好商量一下吧 今天錢沒有到帳我們就不會等了 磨磨唧唧的 在那邊拖延問一堆問題 材料給老闆老婆 人家可能還願意出更高價錢 再加上後續帶來的公關形象影響 自己算算吧 5 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 這事情很簡單 同意就匯款 材料就不會提供出去 金額也是很合理的 不用搞那麼複雜 丁○○ …… 跟對象商量好 接受這個金額就接受 ……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丁○○ 同時聯繫兩個當事人 他沒回 妳回了 妳聯繫最快 …… 我們是同時聯繫妳跟丁○○ 因為你們被拍到 我這邊不管你們什麼情況 很簡單 就是等到今天 …… 你們的互動超越一般同事情誼的互動 6 11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 跟妳確認一件事 妳是不是完全沒有跟他商量 也不打算跟我們合作 如果是這樣的話 我們只能找○○○交易 盼覆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1-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3 、9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共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應刪 除,並補充「被告謝清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清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 財產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鋁梯後變賣供己 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鋁梯共2組,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第9514號   被   告 謝清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辜振城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旁,見辜振城所管領並放置於屋旁之鋁 梯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繫於該鋁梯上繩索卸除並竊取該鋁 梯1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陳文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住處旁,見陳文傑所管領並放置於屋旁之鋁梯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鋁梯1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辜振城、陳文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謝清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辜振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辜振城所有之上揭鋁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3 證人李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4 告訴人陳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文傑所有之上揭鋁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5 告訴人辜振城住處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6 告訴人陳文傑住處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7 告訴人辜振城之鋁梯遭竊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8 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 量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 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 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易-931-2024101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祥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曹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博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鄭博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 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完畢,有經告訴人簽名並載有和解內容之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曹祥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 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曹祥興車 輛同向行駛之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遭曹祥興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 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 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曹祥興明知肇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在未經鄭博仁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 鄭博仁。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右轉彎,於轉彎過程中不慎撞擊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明知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同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超越並逕自右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不顧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在旁即逕自右轉彎,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碰撞當下,被告車輛明顯晃動,被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廖偉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廖偉強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M3監理駕籍違規紀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易科罰金命令、 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SLDM-113-審交易-56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