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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 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 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 ),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 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 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 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 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 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 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 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 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 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 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 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 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 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 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 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 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 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 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 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 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 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 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 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 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 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 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 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 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 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 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 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 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 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 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 ,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 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 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 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 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 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 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 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 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 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 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 ,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 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 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 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 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 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 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 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 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 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 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 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 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 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 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 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 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 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 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 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 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 ,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 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 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 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 「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 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 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 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 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

2024-12-25

TPDM-113-訴-1172-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今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康今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康今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康今隆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其他非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 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95至800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 被害人洪士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至92 、159至161、83至85、143至148、119至121、127至132、12 3至125、115至116、93至95、151至154、79至82、141至142 、87至89、97至100、133至136、155至158、107至113、137 至139、101至106、77至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249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22 1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取款憑條8份(見偵一卷第267至285、3 81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英慈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時29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0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素雲、任善 璋、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李偵嘉、吳庭暐、吳宇龍、陳 英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上級幹部「陳學璋」向伊表示薪水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伊沒有收到,他接著又說有狀況薪水 發不出來,叫伊再等一個禮拜,後來又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了 ,就不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筱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葉筱靜,再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1分 4萬9,900元 2 呂素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6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48萬元 3 蔡岳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岳勳,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 1,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 1,000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4分 4萬8,000元 4 任善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5 陳英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6 李羿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傳送簡訊予李羿潔,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 2萬5,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孟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童孟婷,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6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鴻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曾鴻麟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偵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偵嘉,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建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建儒,再以LINE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 5萬元 11 林茂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以LINE向林茂盛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8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江建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江建旻,再以LINE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2分 5萬元 13 吳宗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吳宗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3分 6萬元 14 吳庭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於臉書刊登股票分析課程訊息,再以LINE向吳庭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 5萬元 15 藍正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藍正杰,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22分 3萬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6 李念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念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 1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奕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某日,傳送簡訊予邱奕裕,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 5萬元 18 林映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林映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吳宇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宇龍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士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洪士欣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0萬元 2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5萬元 3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40萬元 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20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0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70萬元 7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75萬元 8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140萬元

2024-12-25

TPDM-113-審訴-2453-20241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9772、28703、28704、30673、3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65 22、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1「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王正杰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北」「阿嘎 」、「小郭」、「點點」、「柯南」、「琪琪」、「彤彤」、「 柔柔」、「X」、「大聰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正杰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大聰明」、「彤彤」、「柔 柔」等人指示先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 給當天搭配收水及監控之人員,再由王正杰向「北」或「阿嘎」 領取提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卡片 及贓款交給「北」或「阿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有金 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給「北」或「阿嘎」,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王正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再交付所得贓款予「北」或「阿嘎」,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正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 偵28703卷】第11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8704號卷【下稱 偵28704卷】第9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9772號卷第13至17 頁、第539至543頁、第579至583頁、第587至595頁、111年 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4號卷 第15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9至14頁、112年度 偵字第9497號卷第19至2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72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卷 【下稱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68頁、第422頁),並有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4、5 、6、7、13、14、18、20、22、24、25、29、31、32、39之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 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 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其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 「不另為無罪諭知」段落所述),原審就此部分均逕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恰。原審就此 部分犯行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就被告本案所犯4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 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表示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 工作(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703卷 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2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數件詐欺案件已判 決確定或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至62頁),故 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與其約定日薪5,000元,月結, 目前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8703卷第15頁),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是本案尚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其工作機,其係以 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手機 被台北市刑大查扣在案等語(見偵28704卷第15頁),是被 告所稱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 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帳戶資料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罪, 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至地點 領取帳戶包裹之人、時間、地點、交付何人 被詐騙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明輝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曾明輝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曾明輝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曾明輝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4日 23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2-1號1樓統一超商蓮花門市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嘉門市 王正杰於111年5月2日13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嘉信門市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北」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被害人曾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541卷第15至19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5至27頁)。 三、被害人曾明輝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57至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55至57、6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芮慈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怡富資融貸款」得提供貸款服務,適張芮慈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黃婉茹」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張芮慈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張芮慈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5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載為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勇店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店松林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4日11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店松林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灣銀行  000-0000 00000000 號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張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71至7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7至20頁)。 三、告訴人張芮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寄件資料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79至88、89、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77至78、91至9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杜和璘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7日1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多元化貸款快速取得方案」得提供貸款服務,適杜和璘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帳號名稱「林萱妮」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杜和璘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杜和璘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8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 【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店車站店】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店崇德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6日12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店崇德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一、告訴人杜和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3卷第97至102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領取地點之路口、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取貨貨件明細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21至24頁)。 三、告訴人杜和璘提供之寄件資料照片(見111偵28703卷第10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3卷第107至108、111至112之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碧鳳 (告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外佯稱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提供貸款服務,適陳碧鳳接獲上開貸款簡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佯以LINE暱稱「劉彥宏」之帳號,要陳碧鳳提供其個人名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致陳碧鳳陷於錯誤而提供以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111年4月27日 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莊敬店 王正杰於111年5月5日22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店莊敬店領取帳戶包裹後交付暱稱「北」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陳碧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8704卷第29至31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截圖影像(含領取地點超商監視器截圖)1份、全家便利超商貨件明細1紙(見111偵28704卷第19至21、23頁)。 三、告訴人陳碧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簡訊擷圖、LINE個人資料畫面擷圖(見111偵28703卷第35至39、41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8704卷第25至26、33至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子熙 (告訴) 111年5月19日15時2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5時58分許 16時01分許 99,899元 73,45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6時  11分許提  款10萬元 ②同日16時13分許提款7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松山松興店 一、告訴人曾子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告訴人曾子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9772卷第57至59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47至48、63至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威年 111年5月19日16時1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威年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42分許 27,123元 同上 111年5月19日16時46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便利店厚雅店 一、被害人陳威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1頁)。 三、被害人陳威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切結書影本1紙(見111偵29772卷第91、95、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83至84、101至11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顥承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顥承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17分許 17時19分許 17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8元 3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①111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林顥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23至1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21至122、133至14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潘建青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建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被盜用,需重新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57分許 18時06分許 29,985元 37,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111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潘建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57至1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31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55至156、163至17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5月22日 17時19分許 17時21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49,985元 8,456元 6,456元 4,23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5 范修瑋 (告訴) 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修瑋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需解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8時09分許 18時12分許 49,985元 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陳憶蘋) ①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8時31分許提款2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台北永春郵局 一、告訴人范修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181至19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05頁)。 三、告訴人范修瑋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4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179至180、207至22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郭婉婷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婉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23分許 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依瑄) 111年5月22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一、告訴人郭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29772卷第237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29772卷第310頁)。 三、告訴人郭婉婷提供之111偵29772卷第195至197頁(見111偵29772卷第249、2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29772卷第35至3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9772卷第235至236、255至26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楊璟慧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璟慧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6時51分許 ①49,989  元 ②49,905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  19日17時  2分許提  款6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楊璟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楊璟慧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05至107、113至1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林宇涵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宇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個資遭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7分許 1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111年5月19日17時0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林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21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林宇涵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3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19、127至12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李群英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3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群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珮瑜) ①111年5月19日17時3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7時4分許提款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永吉郵局 一、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37至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1頁)。 三、告訴人李群英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673卷第15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1至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33至135、149至1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王淳子 (告訴) 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淳子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23分許 18,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淳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59至1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55至157、169至17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陳楷茵 (告訴) 111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楷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30分許 17,985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陳楷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77至18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73至175、183至18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鍾彬鴻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0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彬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7時47分許 44,123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告訴人鍾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189至1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告訴人鍾彬鴻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199至20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187、195至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黃傑堯 111年5月19日17時3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傑堯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8時0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 ①29,125元 ②3,018元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①111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提款11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②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提款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一、被害人黃傑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05至20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 三、被害人黃傑堯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0673卷第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2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03、211至21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葉賀閔 (告訴) 111年5月22日16時2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賀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2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麒禎) ①111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1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1年5月22日17時53分提款3萬元 ④111年5月22日17時54分許提款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一、告訴人葉賀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45至2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3頁)。 三、告訴人葉賀閔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59至26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97至9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41至243、253至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林佑陞 111年5月22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佑陞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7時37分許 5,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云杰) 111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提款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門市 一、被害人林佑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0673卷第267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87頁)。 三、被害人林佑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0673卷第275至2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0673卷第100至10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673卷第263至265、271至27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蘇焌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焌棠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59分許 4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告訴人蘇焌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48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46至47、52至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林映誼 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映誼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6時5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萬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林映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58至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林映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60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56至57、61至6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鄭芳琪 111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芳琪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 ②111年5月21日16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21日17時3分許 ①19,100元 ②29,987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 ①111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提款29,2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鄭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5頁)。 三、被害人鄭芳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見111偵32864卷第73、7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64至66、69、74至76、78至7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孫家閎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孫家閎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9時01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彥甫 ) ①111年5月21日19時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1日19時9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提款2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一、被害人孫家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2864卷第84至87、95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2864卷第39頁)。 三、被害人孫家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2864卷第92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含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1份(見111偵32864卷第30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2864卷第88至91、99至10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賀柔葳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賀柔葳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6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 ①49,989元 ②15,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賀柔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19至1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告訴人賀柔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33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23至130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詹秉綸 111年5月25日16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詹秉綸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6時20分許 45,02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正忠 ) ①111年5月25日16時44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提款23,0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詹秉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37至13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18頁)。 三、被害人詹秉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40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6、103至10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35、139、1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王子維 (告訴) 111年5月24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子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0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2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0分許 ①49,996元 ②49,997元 ③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49至1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告訴人王子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522卷第157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53至15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汪柏全 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汪柏全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5日 17時44分許 25,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25日17時58分許提款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25日18時01分許提款5,000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02分許提款24,900元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站內臺北公館郵局 一、被害人汪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59至1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47頁)。 三、被害人汪柏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切結書、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6522卷第162、166至168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45至1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61至1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劉祐青 111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祐青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5月25日17時44分許 ③111年5月25日17時59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邱珮喬 ) ①111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1年5月25日18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1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提款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一、被害人劉祐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2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22卷第181頁)。 三、被害人劉祐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6522卷第190至192頁)。 四、被告111年5月25日提領影像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系列表1份(見112偵6522卷第47、177至18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6522卷第185至189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曾卓盈 (告訴) 111年5月1日16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卓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日17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1日17時11分許 ①49,989元 ②35,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曾卓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曾卓盈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3至18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79至18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陳俊銘 (告訴) 111年5月1日13時3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銘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日 17時3分許 2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淑華 ) 111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一、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129至131頁)。 三、告訴人陳俊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497卷第18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8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徐周傑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0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周傑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30分許 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媛媛) 111年5月19日18時34分許提款5,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一、告訴人徐周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673卷第75頁;112偵9497卷第195頁)。 三、告訴人徐周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LINE基本資訊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199至201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19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盧哲偉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哲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8時45分許 149,994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49,997元、23,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文嘉 )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②111年5月19日18時57分許提領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③111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一、告訴人盧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05頁)。 三、告訴人盧哲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1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4至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0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李讚盛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讚盛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①99,987元 ②25,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李讚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239頁)。 三、被害人李讚盛提供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19至220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119至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17至218、24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19日 19時55分許 9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1年5月19日20時25分許提款19,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30 許羽玹 111年5月19日19時0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羽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19時42分許 24,1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店 一、被害人許羽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59至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15頁)。 三、被害人許羽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9497卷第22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2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吳美瑤 (告訴) 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1分許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①111年5月19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19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5月19日19時5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1年5月19 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吳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1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6至118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1至23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張鈺蓉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鈺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許】 ①2,987元 ②3,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2分許提領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張鈺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5至67頁;本院113審訴526卷第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29頁)。 三、告訴人張鈺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35至23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1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33至23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陳楚皓 (告訴) 111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楚皓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8分許 19,229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2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張志維 ) 111年5月19日20時51分許提領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陳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39頁)。 三、告訴人陳楚皓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4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4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鄭先益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先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0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鄭先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3至7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1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阮氏安月 111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阮氏安月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阮氏安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77至7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阮氏安月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56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3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黃婕閔 111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婕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6分許 29,2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被害人黃婕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1至8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被害人黃婕閔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9497卷第262至264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57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潘證玄 (告訴) 111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證玄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0時47分許 18,0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0時53分許提領7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潘證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3至8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徐翎雁 (告訴)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翎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19日 21時25分許 10,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黃珮瑜 ) 111年5月19日21時31分許提領11,000元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松旺店】 一、告訴人徐翎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89至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49頁)。 三、告訴人徐翎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267至269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497卷第265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李侑亭 (告訴) 111年5月20日22時0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侑亭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④111年5月20日21時04分許 ⑤111年5月20日21時0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8,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8,121元】 ④9,999元 ⑤6,02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范仲廷 ) 111年5月20日21時39分許提領13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全家便利微風店 一、告訴人李侑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1至9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75至276頁)。 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3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77至278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羅秋珠 (告訴) 111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秋妹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5時43分許 129,98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羅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99至10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羅秋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9497卷第29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285至28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劉鎮翔 (告訴) 111年5月21日16時01分許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鎮翔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需解除錯誤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1日 16時01分許 4,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阮莉芳)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提領7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銀行復興分行 一、告訴人劉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9497卷第109至1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9497卷第283頁)。 三、告訴人劉鎮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9497卷第355頁)。 四、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112偵9497卷第124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9497卷第353至35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3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家(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時間、地點,佯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 分,收受告訴人陳紫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同時 交付告訴人「現金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伊委託不知情之人 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依「路遠」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辯稱:伊僅有依「路遠」一人指示為上開詐騙及洗錢行為 ,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等語 。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 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 」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 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 社群媒體臉書上點入一頁式廣告後,認識一名臉書暱稱為「 邱沁宜」之好友,由其協助投資股票,復經另一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為「蔣依婷」之人要求,下載名稱為「聚祥」之投 資軟體(網址為:http://app.djgfskyv.com),除有於該軟 體上辦理線上開戶外,並提供身分證件,始能為股票買賣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13頁)。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且與告訴人聯絡之 人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而該集團設立之投資軟 體,除可辦理線上開戶外,尚可進行身分認證,此施詐過程 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並指定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 收取後,為取信於告訴人,該集團復傳送業已繕打完整之「 現金存款收據憑證」制式檔案(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卷 第30頁背面)予被告列印及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被告於取得 款項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路遠」 指定之電子錢包。綜觀上開流程,本件詐騙手法複雜,自屬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有參與 行使偽造文書、出面收款外,復有購買虛擬貨幣,參與項目 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 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路遠」以外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 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 4333號卷第66頁背面及原審卷第39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 手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惟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則係認罪(本 院卷第124頁),故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依被 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等旨。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上情結果,認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認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及偽造「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李佳欣」等人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建 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擔任持偽造收據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帳號方式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新臺 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   2、第4至6行:李建家與LINE暱稱「李佳欣」、「路遠」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7至8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設計不實投資應用 程式「聚祥」(網址:https://app.digfskyv.com),並 利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 ID連結, 陳紫櫻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於112年5月間 至6月12日間多次以LINE聯繫陳紫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 股票網站,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可協助 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下載該虛假 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   4、第9行:李建家先依暱稱「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並依「路遠 」傳送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5、第12行:李建家收受陳紫櫻交付現金130萬元後,即將攜 上開偽造印章、收據,記載不實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陳紫櫻交付130萬元之現金儲值之現金存款收據,並在 收據下方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用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章,即交付予陳紫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紫 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查被告及「路遠」、「李佳欣」、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本件犯行偽造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彰聚祥公司經辦人員即被告於112 年6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投 資款項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二)吸收關係:    被告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持以蓋用之 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該集團成員設計以 不實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設立虛偽通訊軟體帳號、刊登 廣告、偽造不實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進而聯繫被害人,施 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等,並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之被告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交付不實偽造投 資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另存入虛擬貨 幣錢包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如前所述,足認被告 、暱稱「路遠」、「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本件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路遠」、「 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間均對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原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則不另依上開規定減刑,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 犯行後協助員警攔阻民眾遭詐騙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已經另案查獲扣押 ,而該偽造印章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 印欄後而行使,則該偽造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 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 就本件犯行否認其有取得報酬,且據卷內資料,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130萬元部分,其已依暱稱「路 遠」指示交付予不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部分為 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 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 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於法務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李建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所属詐欺集團,負責依「路遠 」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其與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蔣依婷」等向陳紫櫻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4時2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大廳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佯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之李建家,李建家並交付收據1紙供陳紫櫻收執,再隨即將 所取得現金款項交付與「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 達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紫櫻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紫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紫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取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紫櫻所提供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記載金額130萬元、收款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建家)1張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土城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1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被告於該案自稱「合鑫證券」專員,而與本案自稱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25-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四九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鍾松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柯朝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洋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黃志聖、盧祐聖(上2人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第4107號起訴)、黃芯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 20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松完佯稱:可 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鍾松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備妥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再由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依涵」之黃芯漩依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 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 箱乙只交予搭乘不知情潘國志(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681號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鍾松完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鍾松完收取上開 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 上開裝有黃芯漩所收取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盧祐聖再於 同日21時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將上開渠等 向黃芯漩所收取裝有款項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志聖。嗣鍾松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柯朝洋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搭乘被告盧祐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裝有錢的行李箱,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裝有錢之行李箱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志聖於112年6月5日搭乘同案被告潘國志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潘國志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等處所,以及有在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公園旁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空行李箱乙只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祐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盧祐聖於112年6月5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柯朝洋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而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收取款項,復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將上開渠等向同案被告黃芯漩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芯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芯漩係依同案被告黃志聖指示,先於112年6月5日20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將空行李箱乙只交予同案被告黃志聖,再於同日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鍾松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復於同日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人員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潘國志於112年6月5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黃志聖一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當日晚間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公園旁、「臺北市立動物園」附近公有停車場等處所,以及同案被告黃志聖有在前述處所下車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同案被告黃芯漩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依涵」之同案被告黃芯漩等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RAP-8982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朝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志聖、盧祐聖、黃芯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訴-977-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之洗錢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 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 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至指定 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及把風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洪雪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62-1、1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在本件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與共犯林立杰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與共犯林立杰已將該筆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拿到一天1000至1500元的油錢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 行可獲得1000元之對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林立杰(業經另 案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晨哥」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而與林立杰、「晨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雪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 可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人士以進行儲值云云,致使洪雪 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11時26分許,將新臺幣 104萬元現金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台塑郵局」後,再由陳柏智依指示搭載林立杰前往上開地點 向洪雪莉收取上開現金,並在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林立杰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雪莉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搭載林立杰至臺北之客觀事實。 2 另案被告林立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洪雪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交予其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證明告訴人洪雪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立杰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搭載林立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被告及林立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並負責把風,注意周遭是否有刑警、是否安全,並曾多次搭載林立杰面交取款,而於11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再度犯案時,遭埋伏員警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立杰、「晨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18

TPDM-112-審訴-2908-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崔哲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214號另行起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 11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3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24301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345U0444 )、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㈤被告崔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及與 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養傷, 沒有工作,高中肄業,需要扶養父親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簡-373-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胡瑞 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胡瑞良與共同被告王正杰、鄔邵竣(均業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共同被告王正 杰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被告胡瑞良 (第一層收水,即「2號」),被告胡瑞良再將贓款交付予 共同被告鄔邵竣(第二層收水,即「3號」)收取,共同被 告鄔邵竣再將贓款轉交給第三層收水(即「4號」),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胡瑞良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胡瑞良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足徵被告胡瑞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瑞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胡瑞良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瑞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胡瑞良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胡瑞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胡瑞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瑞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瑞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瑞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胡瑞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瑞良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 之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胡瑞良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稱目前在監執行,沒辦法賠償 );兼衡被告胡瑞良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胡瑞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胡瑞良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8至第350頁),被告胡瑞良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胡瑞 良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胡瑞良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瑞良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當日提領贓款總額之1.1%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胡瑞良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胡瑞良本 案犯罪所得為3,091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00元+ 49,000元】×1.1%=3,091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均已由被告胡瑞良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2號  3號)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育盛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8分許 27,985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首銨)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被害人張育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0至101、103至104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田炯岳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4分許 54,044元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田炯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7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8至112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宗昊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22,123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林宗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14至118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42分許 4,123元 4 陳琦謀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25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吉) 111年5月26日18時31分許 18時33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陳琦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陳琦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40卷第127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20至126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30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5 江婉欣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8時13分許 99,985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江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63至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江婉欣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2540卷第138、140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30至137頁)。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瑞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邵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正杰」)、胡瑞良(TEL EGRAM暱稱「北」、「哥吉拉」)、鄔邵竣(TELEGRAM暱稱 「點點」)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 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業經另案起訴並判 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正杰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 下稱1號人員),由胡瑞良擔任第1層收水(下稱2號人員),向 擔任車手之王正杰收取所提領款項,由鄔邵竣擔任第2層收 水(下稱3號人員),向前揭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渠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王正杰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在提領地點周遭某處交給胡瑞 良,再由胡瑞良交給鄔邵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炯岳、林宗昊、陳琦謀、江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擔任車手,當日所配合之2號收水、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胡瑞良、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王正杰印象深刻之事實。 2 被告胡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瑞良於111年5月26日擔任2號收水,當日所配合之1號車手、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王正杰、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胡瑞良印象深刻之事實。 3 被告鄔邵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收水,並曾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搭配,惟辯稱沒有印象111年5月26日當天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含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王正杰提領,被告王正杰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胡瑞良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ATM前,經警見行跡可疑盤查,被告王正杰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冒用他人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經警查明並當場扣得現金10萬元及金融卡1張,未及將提領之10萬元交水給被告胡瑞良,而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於本案就有關遭查獲之時間、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925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且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於另案中均自白犯罪,而另案做案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柯南」等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王正 杰就附表編號1、2、4,及被告胡瑞良、鄔邵竣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俱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4-12-13

TPDM-113-審訴-1578-20241213-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3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 12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森福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 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 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3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 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 驗結果,結晶體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 ,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 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452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5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53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搜索、 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4公克、淨重 0.2553公克、驗後淨重0.25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2-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2行「並交給高漳耀印 有「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更 正為「並向高漳耀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 持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行使交付與高漳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印文於收款單據憑證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高漳耀,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單據憑證1紙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3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豪」向高漳耀佯稱:透過 「天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漳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復由 林宗穎於同日9時14分許,依「拿破崙」指示前往該處,與 高漳耀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給高漳耀印有「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再依「 拿破崙」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以放置再不詳機 車前踏板袋子裡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高漳耀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漳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單據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印有「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單據1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等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拿破崙」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 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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